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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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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王萬霖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原告之女朋友即訴外人郭理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之音樂PUB認識被告及其友人,被告與訴外人郭 理惠熟稔後,介紹其女朋友許曉靜至上開PUB工作,訴外人 郭理惠視被告及其友人為PUB常客,對被告熱情款待,被告 與其友人在與訴外人郭理惠拉近距離後,於民國102年7、8 月間向訴外人郭理惠表示渠等準備投資賭場,需要資金周轉 ,欲向訴外人郭理惠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如將來 獲利可付較高利息作為回饋,訴外人郭理惠不疑有詐,向其 友人周轉資金貸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 1,295,000元至訴外人陳俊良,被告則交付訴外人郭理惠由 訴外人博芳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由被告本人及訴外人陳佳誠於102年8月 7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61萬元之本票各1紙,嗣於102年11月 初時因被告未能如期償還,遂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 本票一紙予訴外人郭理惠,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本票及 匯款申請書可證。被告復於102年9月初再以賭場經營順利須 要增加資金周轉為由,再次向訴外人郭理惠騙取300萬元, 並表示可簽發本票以確保還款來取信訴外人郭理惠,訴外人 郭理惠遂於102年9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70萬元至訴外 人黃慶寶於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之帳戶,被告並交付由品味 人生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一紙及訴外 人陳佳誠、陳俊良、郭哲宇、黃慶寶、被告本人分別開立之 本票數紙給訴外人郭理惠。 ㈡被告於102年7月至9月間向訴外人郭理惠騙得上開款項後, 將目標轉向原告,利用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郭理惠鬧彆扭雙方 冷戰之時,被告乃於102年10月初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巷○弄○號之玄偉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騙 稱郭理惠陷入財務困難,急需400萬元周轉,因與原告鬧彆 扭不便出面而委託被告來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信以為 真,當下即將40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號,被告並交付訴 外人詰陞有限公司所開立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5日付 款人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 及由被告所簽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2月5日票面金額各2 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原告(合計支票2紙、本票2紙,下稱 系爭票據)。原告嗣後始自郭理惠處得知其未委託被告向原 告借款,故被告實係假藉郭理惠之名義向原告騙取400萬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 ㈢又依原告另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40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詐 欺案件)中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並不否認以系爭票據 向原告拿取400萬元,惟以其非受郭理惠委託出面借款為理 由抗辯,被告更表示原告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營造公司帳戶 及所借款項全部賭輸,足見被告對曾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 借款400萬元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被告是否假藉郭理惠 名義向原告借款,然縱使被告非以郭理惠需款為由而借款, 但被告騙取400萬元後避不出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由此可知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成立侵權行 為之上開要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主張被告趁訴外人郭 理惠與原告鬧彆扭冷戰時,假藉受郭理惠之委託代郭理惠出 面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在未向郭理惠確認 下即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嗣後始自郭理惠處得 知遭騙云云,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然原告對於被告有向 其誆稱受郭理惠委託代為出面借款一事,始終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1640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詐欺案件偵查 全卷後,查知原告在該案對被告所執之刑事詐欺告訴理由乃 係主張原告是直接借400萬元給被告周轉,要讓被告不至於 就交付郭理惠的票據跳票,因為郭理惠是向姊妹淘借款後轉 借給被告賺取利息,被告交付之票據如果跳票,郭理惠就無 法向姊妹淘還款一情,原告對於其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有為 此等指述亦不爭執,是互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其在 上開刑事案件所執之告訴理由,兩者出入甚大,且事實主張 及所涉法律關係迥然不同,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 真實,顯有疑義而無法遽採。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向其誆稱受郭理惠委託代為出面借款乙情,則難認被告 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可參。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0萬元,然經本院質以其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理 由何以與本案主張之情節不同之問題後,原告即追加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是原告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400萬元而交付作為擔 保之票據係訴外人詰陞有限公司所開立102年11月20日、102 年12月5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 支票各1紙,及由被告所簽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2月5日 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即系爭票據),然查原告 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所執之告訴理由乃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400萬元而交付作為擔保之票據係被告自己及訴外人陳佳誠 開立之本票,以及訴外人博芳有限公司朱志成開立之支票一 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中原告本人於103年10月2 8日偵查庭所為之陳述明確在卷(103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偵 查卷),由此可見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因借款400萬元而 交付之擔保票據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指之借款擔保票 據顯不相同,故縱使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表示有向 原告借款400萬元,亦無法遽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該筆400 萬元借款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400萬元借款係屬同一筆借 款。況且,本院就原告起訴主張本件400萬元之借款係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一節,請原告提出匯款帳戶資料證明之,然 原告除於105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找不到匯款資料無法 提出之外,嗣復改稱本件應該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一情(見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是原告本件主張 之借款究竟有無交付給被告,以及交付之方式為何,原告前 後陳述已然迴異而值啟疑,且均未舉證證明之。甚者,倘若 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一情為真,則此筆借 款與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偵查中所陳之400萬元借款取得方 式(匯款)亦有不同,自不得以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偵查中 所為其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陳述,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 此筆借款有交付被告之有利認定。互核上開各情相互以觀, 尚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主張之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上 開要件(即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0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6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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