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王萬霖
訴訟
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原告之女朋友即訴外人郭理惠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號之音樂PUB認識被告及其友人,被告與訴外人郭
理惠熟稔後,介紹其女朋友許曉靜至
上開PUB工作,訴外人
郭理惠視被告及其友人為PUB常客,對被告熱情款待,被告
與其友人在與訴外人郭理惠拉近距離後,於民國102年7、8
月間向訴外人郭理惠表示
渠等準備投資賭場,需要資金周轉
,欲向訴外人郭理惠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如將來
獲利可付較高利息作為回饋,訴外人郭理惠不疑有詐,向其
友人周轉資金貸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22日依被告指示匯款
1,295,000元至訴外人陳俊良,被告則交付訴外人郭理惠由
訴外人博芳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0日所開立票面金額為160
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由被告本人及訴外人陳佳誠於102年8月
7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61萬元之
本票各1紙,
嗣於102年11月
初時因被告未能如期償還,遂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
本票一紙予訴外人郭理惠,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本票及
匯款申請書
可證。被告
復於102年9月初再以賭場經營順利須
要增加資金周轉為由,再次向訴外人郭理惠騙取300萬元,
並表示可簽發本票以確保還款來取信訴外人郭理惠,訴外人
郭理惠遂於102年9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270萬元至訴外
人黃慶寶於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之帳戶,被告並交付由品味
人生有限公司所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一紙及訴外
人陳佳誠、陳俊良、郭哲宇、黃慶寶、被告本人分別開立之
本票數紙給訴外人郭理惠。
㈡被告於102年7月至9月間向訴外人郭理惠騙得上開款項後,
將目標轉向原告,利用當時原告與訴外人郭理惠鬧彆扭雙方
冷戰之時,被告
乃於102年10月初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巷○弄○號之玄偉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騙
稱郭理惠陷入財務困難,急需400萬元周轉,因與原告鬧彆
扭不便出面而委託被告來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信以為
真,當下即將40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號,被告並交付訴
外人詰陞有限公司所開立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5日付
款人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
及由被告所簽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2月5日票面金額各2
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原告(合計支票2紙、本票2紙,下稱
系爭票據)。原告
嗣後始自郭理惠處得知其未委託被告向原
告借款,故被告實係假藉郭理惠之名義向原告騙取400萬元
,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
㈢又依原告另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640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詐
欺案件)中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並不否認以系爭票據
向原告拿取400萬元,
惟以其
非受郭理惠委託出面借款為理
由
抗辯,被告更表示原告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營造公司帳戶
及所借款項全部賭輸,足見被告對曾於102年10月間向原告
借款400萬元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被告是否假藉郭理惠
名義向原告借款,然縱使被告非以郭理惠需款為由而借款,
但被告騙取400萬元後避不出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仍得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等語。
㈣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
㈠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
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
參照本院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由此可知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成立侵權行
為之上開要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主張被告趁訴外人郭
理惠與原告鬧彆扭冷戰時,假藉受郭理惠之委託代郭理惠出
面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在未向郭理惠確認
下即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嗣後始自郭理惠處得
知遭騙
云云,有原告起訴狀在卷
可佐,然原告對於被告有向
其誆稱受郭理惠委託代為出面借款一事,始終未提出任何事
證
以實其說。況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1640號、103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詐欺案件偵查
全卷後,查知原告在該案對被告所執之刑事詐欺告訴理由乃
係主張原告是直接借400萬元給被告周轉,要讓被告不至於
就交付郭理惠的票據跳票,因為郭理惠是向姊妹淘借款後轉
借給被告賺取利息,被告交付之票據如果跳票,郭理惠就無
法向姊妹淘還款一情,原告對於其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有為
此等指述亦不爭執,是互核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其在
上開刑事案件所執之告訴理由,兩者出入甚大,且事實主張
及所涉法律關係迥然不同,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
真實,
顯有疑義而無法遽採。基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向其誆稱受郭理惠委託代為出面借款乙情,則
難認被告
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00萬元云云,
自屬無據。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意
旨
可參。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0萬元,然經本院質以其在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理
由何以與
本案主張之情節不同之問題後,原告即追加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是原告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400萬元而交付作為擔
保之票據係訴外人詰陞有限公司所開立102年11月20日、102
年12月5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
支票各1紙,及由被告所簽發102年11月20日及102年12月5日
票面金額各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即系爭票據),然查原告
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所執之告訴理由乃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400萬元而交付作為擔保之票據係被告自己及訴外人陳佳誠
開立之本票,以及訴外人博芳有限公司朱志成開立之支票
一
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中原告本人於103年10月2
8日偵查庭所為之陳述明確在卷(103年度交查字第1418號偵
查卷),由此可見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因借款400萬元而
交付之擔保票據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指之借款擔保票
據顯不相同,故縱使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表示有向
原告借款400萬元,亦無法
遽認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之該筆400
萬元借款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400萬元借款係屬同一筆借
款。況且,本院就原告起訴主張本件400萬元之借款係匯款
至被告指定帳戶一節,請原告提出匯款帳戶資料證明之,然
原告除於105年2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找不到匯款資料無法
提出之外,嗣復改稱本件應該是交付現金給被告一情(見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是原告本件主張
之借款究竟有無交付給被告,以及交付之方式為何,原告前
後陳述已然迴異而值啟疑,且均未舉證證明之。甚者,
倘若
原告本件主張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一情為真,則此筆借
款與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偵查中所陳之400萬元借款取得方
式(匯款)亦有不同,自不得以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偵查中
所為其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之陳述,作為原告本件主張之
此筆借款有交付被告之有利認定。互核上開各情相互以觀,
尚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主張之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上
開要件(即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00萬元及其利息,
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
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6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