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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妍蓁 訴訟代理人 沈治宏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若心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 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 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釘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西側外牆之鋼釘移除,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8,2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併予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9 -10地號土地)東側圍牆依附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西側外牆 部分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46、149至153頁)。查,被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且原 告追加上開訴之聲明,係以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所載: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物應留設當之間隔,避免地 震時所引起之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的相互碰撞,本案之鄰 房之圍牆施作並無預留適當之間隔,故屬不當」等語為據, 然上開鑑定內容所稱圍牆未留設適當間隔乙節,係以未遵守 建築技術規定建築延伸而來,核與原告起訴以被告在系爭建 物西側外牆釘入鋼釘,侵害其所有權及造成損害為由之請求 ,係屬二事,顯然兩者間欠缺任何共通性或關連性;況圍牆 與鄰牆有無預留間隔,並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事項,上 開鑑定結論,亦未認定圍牆未預留間隔即生原告主張漏水之 結果,顯然與有無釘入鋼釘及是否因此而造成漏水之原因事 實有所不同,如有爭執,仍需再行鑑定而無法援用系爭鑑定 報告書,且圍牆係坐落在49-10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若心),非原告所有之49-24地號土 地上,原告未確定拆除圍牆之面積,亦需再會同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無從期待得利用原訴訟證據資 料加以解決。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請 求之基礎事實又非同一,且本件訴訟於104年10月21日繫屬 ,原告遲至106年4月10日始追加請求,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 準備,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證 據資料予以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 「被告應將坐落49-10地號土地東側圍牆依附於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西側外牆部分拆除」,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原告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 觀諸其訴訟事實涉及二建物共用共同壁造成建物危害之問 題,與本件訴訟基礎事實迥然不同,無從依上開判決推認原 告追加請求部分與其主張之漏滲水間應有關連,亦無法逕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論斷追加請求部分之原因關係及結果為何, 難依此認定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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