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妍蓁
訴訟
代理人 沈治宏
訴訟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
洪于普律師
被 告 茂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若心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
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
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釘附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西側外牆之鋼釘移除,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8,200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併予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9
-10地號土地)東側圍牆依附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西側外牆
部分拆除」等語(本院卷第146、149至153頁)。
惟查,被
告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且原
告追加上開訴之聲明,係以鑑定機關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
所載: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物應留設
適當之間隔,避免地
震時所引起之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的相互碰撞,
本案之鄰
房之圍牆施作並無預留適當之間隔,故屬不當」等語為據,
然上開鑑定內容
所稱圍牆未留設適當間隔乙節,係以未遵守
建築技術規定建築延伸而來,
核與原告起訴以被告在系爭建
物西側外牆釘入鋼釘,侵害其
所有權及造成損害為由之請求
,係屬二事,顯然兩者間欠缺任何共通性或關連性;況圍牆
與鄰牆有無預留間隔,並
非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之事項,上
開鑑定結論,亦未認定圍牆未預留間隔即生原告主張漏水之
結果,顯然與有無釘入鋼釘及是否因此而造成漏水之原因事
實有所不同,如有爭執,仍需再行鑑定而無法援用系爭鑑定
報告書,且圍牆係坐落在49-10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若心),非原告所有之49-24地號土
地上,原告未確定拆除圍牆之面積,亦需再會同
兩造及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無從期待得利用原訴訟證據資
料加以解決。準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請
求之基礎事實又非同一,且本件訴訟於104年10月21日繫屬
,原告遲至106年4月10日始追加請求,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
準備,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證
據資料予以證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
「被告應將坐落49-10地號土地東側圍牆依附於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西側外牆部分拆除」,與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原告援引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判決,
觀諸其訴訟事實
乃涉及二建物共用共同壁造成建物危害之問
題,與本件訴訟基礎事實迥然不同,無從依上開判決推認原
告追加請求部分與其主張之漏滲水間應有關連,亦無法逕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論斷追加請求部分之原因關係及結果為何,
難依此認定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
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