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30元(
本件訟訴標的
金額為527,9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