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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順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30元(本件訟訴標的 金額為527,9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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