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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吳西彬 訴訟代理人 汪廷律師 被   告 明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將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壹拾捌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吳西彬。 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西彬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西彬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 為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岱金屬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對被告王坤圖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測量後發現被告明岱 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亦無權占有其土地,因此追加明岱 金屬有限公司為被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一被告王坤圖已於105年8月24日與原告吳西彬、吳西啼調 解成立(105年度移調字第98號),調解內容詳如調解筆錄 所載。 三、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未經過原告吳西彬之同意,即逕自於 系爭1927號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屋(如卷內照片所示),經 測量後,該貨櫃屋所占系爭1927號地號土地之面積達18平 方公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堆置貨櫃屋,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 移除該貨櫃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吳西彬。 (三)次查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土地,致原告吳西彬 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賠償 原告吳西彬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按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次按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絛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故應以系爭1927號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租 金,查系爭1927號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568元,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原證3號 參照可稽。故每年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所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l,022元(計算式:568×18×10 %=1022)。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顯已超 過五年,故本件原告遂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為5,110元,懇請鈞院審酌。 (四)聲明: ⒈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將堆置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吳西彬。 ⒉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西彬5110元,及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在系爭1927號地號土地上堆 置面積1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以上為影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 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貨櫃 屋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B部分),應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 告若具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但被告 明岱金屬有限公司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 故原告主張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179條前段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 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320元,至105年1月間才改為每平方公尺568元,此有原 證一(調解卷內)、原證三(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原告既然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系爭 土地位於台南市安定區,雖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惟前後及旁邊均有已鋪柏油之道路可通,原 告及同案被告王坤圖之共同祖先已在附近土地興建建物世 居在此已數十年之久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斟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當。查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為18平方公尺(參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 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B部份所示)。是系爭土地以104年 以前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年息10%計算,每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6元(計算式:320×18×10%= 576元),5年之不當得利為2880元。又追加起訴狀繕本又 已於105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楊明昆親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6頁可稽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 息,以2,88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將堆置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吳西彬,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明 岱金屬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880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0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7,631元、土地測量費用6,400元),惟原告原陳報被占用 之689平方公尺,已調解成立之被告王坤圖占用部分較大, 明岱金屬有限公司僅占用18平方公尺,本院酌量前開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即1,02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6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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