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吳西彬
訴訟
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 告 明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將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壹拾捌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吳西彬。
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西彬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參拾壹元,由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吳西彬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
為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明岱金屬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對被告王坤圖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測量後發現被告明岱
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之貨櫃亦
無權占有其土地,因此追加明岱
金屬有限公司為被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一被告王坤圖已於105年8月24日與原告吳西彬、吳西啼調
解成立(105年度移調字第98號),調解內容詳如調解筆錄
所載。
三、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未經過原告吳西彬之同意,即逕自於
系爭1927號地號土地上堆置貨櫃屋(如卷內照片所示),經
測量後,該貨櫃屋所占系爭1927號地號土地之面積達18平
方公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堆置貨櫃屋,原告
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
移除該貨櫃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吳西彬。
(三)次查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土地,致原告吳西彬
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賠償
原告吳西彬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
不當得利。按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次按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絛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故應以系爭1927號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租
金,查系爭1927號地號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568元,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原證3號
參照)
可稽。故每年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所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l,022元(計算式:568×18×10
%=1022)。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顯已超
過五年,故本件原告遂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為5,110元,懇請
鈞院審酌。
(四)聲明:
⒈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將堆置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吳西彬。
⒉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西彬5110元,及自追加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在系爭1927號地號土地上堆
置面積1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以上為影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
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製
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貨櫃
屋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B部分),應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
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則被
告若具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但被告
明岱金屬有限公司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
故原告主張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又民法第179條前段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社會通常觀念,無
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6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系
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320元,至105年1月間才改為每平方公尺568元,此有原
證一(調解卷內)、原證三(本院卷第50頁)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原告既然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以每平方公尺32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系爭
土地位於台南市安定區,雖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惟前後及旁邊均有已鋪柏油之道路可通,原
告及同案被告王坤圖之共同祖先已在附近土地興建建物世
居在此已數十年之久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
爰斟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查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為18平方公尺(參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
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B部份所示)。是系爭土地以104年
以前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元、年息10%計算,每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6元(計算式:320×18×10%=
576元),5年之不當得利為2880元。又追加
起訴狀繕本又
已於105年6月15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楊明昆親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56頁可稽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
息,以2,88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應將堆置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0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之物品移除,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吳西彬,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明
岱金屬有限公司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880元,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03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7,631元、土地測量費用6,400元),惟原告原陳報被占用
之689平方公尺,已調解成立之被告王坤圖占用部分較大,
明岱金屬有限公司僅占用18平方公尺,本院酌量前開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明岱金屬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即1,02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6條第
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