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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劉繼凱       劉琪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陳九鵬       陳效天       林書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成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請求: 被告戰國策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應給 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四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所為前開追加,係源於訴外人劉志軒參與「2015年第9屆 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賽事」(下稱系爭馬拉松賽事)返校途 中發生意外身亡所衍生之相關爭議而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臺南市體育處為於民國104年3月15日舉辦系爭馬拉松 賽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案,經被告戰國策公 司得標後,雙方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戰國策公司遂指派其員工即被告丁○○、 己○○、丙○○負責系爭馬拉松賽事之活動議題,其等則以 招募志工方式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 ㈡被告己○○將志工招募簡章傳送予訴外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 (下稱臺南藝術大學),臺南藝術大學課外活動組未詳細掌 握該招募內容即以E-MAIL轉發各系所,經各系學生自發統計 後有29名學生包括劉志軒,參與該次志工服務。 ㈢因臺南藝術大學未指派老師帶隊且未配合被告戰國策公司電 話協調可派車接送學生,劉志軒及其他參與同學為能於當日 準時於早上4點辦理辦到及準備工作,遂自行騎乘機車往返 學校及活動會場。詎志工服務活動結束後,劉志軒騎乘機車 返回學校宿舍途中,於下午約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里○○○縣道29.4公里處不幸撞擊路樹,經送醫後仍不治 身亡(下稱系爭意外事故)。 ㈣原告為劉志軒之父、母,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始知悉被告 戰國策公司未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致原告未能因此 獲得任何保險理賠。被告丁○○、己○○、丙○○負責系爭 馬拉松賽事之活動議題業務並辦理志工招募,深知應依系爭 契約及志願服務法為所有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卻未為劉 志軒投保,致侵害原告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亦違反志願 服務法第16條前段規定,使劉志軒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於系 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受有未能領取3,000,000元保險給付( 下同)之損害;而被告丁○○、己○○、丙○○係因執行被 告戰國策公司職務所共同之不作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縱認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戰國策公司有為所有 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此等 契約內容核屬應向第三人(含劉志軒及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 )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被告戰國策公司卻未依約投 保,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未能領取保險給付之 損害,核屬可歸責於被告戰國策公司之給付不能行為,被告 戰國策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退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 定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劉志軒於被告戰國策公司所提供之 伊貝特報名網完成志工報名作業後,雙方間即已成立一無名 契約關係。依該無名契約,劉志軒負有提供志工服務之義務 ,被告戰國策公司則負有給予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以及 為志工投保等義務。惟被告戰國策公司未依該無名契約為劉 志軒投保,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未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損害,核屬可歸責於被告戰國策公司之給付不能行為 ,被告戰國策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戰國策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暨自民事追 加訴訟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志軒於返校途中自撞身亡,與系爭馬拉松賽事無關,且被 告亦無為劉志軒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義務,原告自無享有所 謂基於保險法所生之受益權;況原告主張受有未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損害,其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承辦系爭馬拉松賽事,並非志願服務法所定之服務計畫 ,並無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倘僅憑志工 時數證明文件即認系爭馬拉松賽事仍屬志願服務法所定之服 務計畫者,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亦應為核發志工時數證明之 臺南市體育處而非被告,受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規範者應為 臺南市體育處,被告並未違反志願服務法。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並未有 任何意思使第三人(即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民眾及工作人 員)有對被告戰國策公司直接請求為其投保之權利,該等約 定僅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指示給付約定;況依系爭契約就「 公共意外責任險」及「旅遊平安保險」之內容約定不同可知 ,被告應可針對各類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人員之身分以及旅 遊平安保險之性質決定投保對象。劉志軒為協助系爭馬拉松 賽事之志工,非以旅遊為目的,自非旅遊平安保險之適格被 保險人,被告當無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契約上或法 律上義務。 ㈣被告戰國策公司就系爭馬拉松賽事所為之志工招募,並無任 何強制性質,縱然報名志工者當日以不附理由之方式未到場 參與或拒絕協助者,亦無任何不利益效果可言,依系爭馬拉 松賽事之內容、性質與參與方式,即屬沒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之好意施惠行為,被告戰國策公司與劉志軒間並無成立契約 之效果意思。縱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間有任何形式之契 約存在,被告亦未曾承諾對於報名志工者將為其投保旅遊平 安保險,被告仍無對劉志軒負有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契約義 務。 ㈤又旅遊平安保險所承保者,係旅遊期間內之意外事故,尚不 及於旅遊期間以外之一般事故。劉志軒於系爭馬拉松賽事結 束後之下午2時20分許,在系爭馬拉松賽事舉辦地點與學校 宿舍間之線道上因騎車自撞電線桿導致死亡,離開活動場地 後逾2小時始發生系爭意外事故,顯見劉志軒發生系爭意外 事故時係進行與系爭馬拉松賽事無關之私人行程。縱然被告 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因系爭意外事故已非旅遊平安 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亦未能領取何保險給付,亦即原告未 能請領保險給付之原因,與被告有無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 保險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另不論被告有無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以及系爭 意外事故是否與系爭馬拉松賽事有所關連,劉志軒係在無第 三人或外力影響下,騎乘機車自撞電線桿死亡,其顯然有未 盡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或者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劉志軒 對於自身死亡應有一定程度之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應認 原告至少應承擔劉志軒之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被告之損害 賠償金額。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 ㈠臺南市體育處為舉辦系爭馬拉松賽事,與被告戰國策公司於 103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採購金額9,500,000元, 決標金額1,500,000元。 ㈡被告丁○○、己○○、丙○○受僱於被告戰國策公司,負責 系爭馬拉松賽事活動議題業務,並以招募志工之方式協助系 爭馬拉松賽事進行。 ㈢被告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由被告己○○在104年2月 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志工招募活動簡章至臺南藝術大學,並 表示將提供志工服務證明、車馬費300元。 ㈣劉志軒於104年2月16日透過伊貝特報名網報名擔任活動志工 ,並於線上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生日、聯絡電話 、通訊地址等個人資料後,經伊貝特報名網線上寄發報名完 成通知信;嗣劉志軒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共120元後,伊貝 特報名網於同年月25日線上寄發「已經收到費用」通知。 ㈤被告己○○於104年3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劉志軒,將其分 配為「42K、21K完賽贈品指引組」。 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 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之安全,廠商應規劃並投保參與 活動民眾及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之公共意外及旅遊平 安責任保險;第10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規劃 並投保全體參與馬拉松活動民眾、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 )及視障陪跑人員之公共意外責任及旅遊平安保險」。 ㈦被告戰國策公司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投保旅遊平安保險,然被告戰國策公司未為劉志軒投保 。 ㈧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㈨系爭馬拉松賽事官方所定起迄時間為於104年3月15日上午6 時至中午12時;實際起跑時間為該日上午6時,最後返回終 點選手之成績為6小時39分57秒。 ㈩臺南市體育處於104年3月15日核發志工時數證明予劉志軒, 上載服務時數9小時(104年3月15日上午4時至下午1時)。 劉志軒於104年3月15日結束志工服務後,自活動會場騎乘機 車欲返回臺南藝術大學學校宿舍,途中約下午2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縣道29.4公里處撞擊路樹,送醫 後不治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㈡如前述㈠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 10條第1項約定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㈢如前述㈠㈡均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 間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 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而民法第18 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丙○○未為劉志軒投保旅 遊平安保險,致原告未能獲取保險給付,係侵害劉志軒之 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 所指「基於保險法上之受益權」,實為其預期劉志軒若於 提供志工服務過程中,不幸因意外事故受有傷害或死亡時 ,可獲得保險給付之期待(即期待可獲理賠之利益),經 核非屬因人身或物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固有利益被侵 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 客體,縱原告主張之損害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己○○、丙○○未為劉志軒投保 旅遊平安保險,違反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志願服務 運用單位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之規定,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經查: ⑴志願服務法第16條固明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志 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並得補助交通、誤餐及 特殊保險等經費」,惟同法第2條亦明定:「本法之適 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 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前項所指之服務計畫不包 括單純、偶發,基於家庭或友誼原因而執行之志願服務 計畫」、第3條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 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 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 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 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二、志願服務 者(以下簡稱志工):對社會提出志願服務者。三、志 願服務運用單位: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 或經政府立案團體」。 ⑵系爭馬拉松賽事係由臺南市體育處辦理勞務採購,限制 性招標,由被告戰國策公司以1,500,000元得標,雙方 於103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本 院卷一第12至26頁)。觀諸系爭契約內容無涉及公法上 權利義務之變動,且約定由被告戰國策公司完成系爭馬 拉松賽事全體規劃之工作、臺南市體育處俟工作完成( 驗收)後給付報酬,系爭契約應屬私法上之承攬契約無 疑;而被告丁○○、己○○、丙○○受僱於被告戰國策 公司,負責系爭馬拉松賽事活動議題業務,並以招募志 工之方式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見不爭執事項㈡) ,由此等事實觀之,被告戰國策公司運用志工係為遂行 其事業營利目的,非屬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所招募運 用之志願服務計畫,是以,被告戰國策公司固有運用含 劉志軒等志工之情,然仍非志願服務法所欲規範之社會 事實,被告戰國策公司自無依志願服務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而負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之法定義務。 ⑶原告雖主張臺南市體育處依志願服務法之規定核發志工 時數證明予劉志軒,可證系爭馬拉松賽事乃主管機關即 臺南市政府所主辦之志願服務計畫,而被告戰國策公司 為實際運用志工者(或為臺南市體育處之執行單位), 自有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非但與 前揭法文規定未合,亦欠缺合理之法理基礎;縱或屬實 ,依其主張,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為臺南市體育處,負 有志願服務法第16條前段規定之法定義務者應為臺南市 體育處,且該法定義務未因系爭契約(性質為私法關係 之承攬契約,前已敘明)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另行指派 輔助人指揮監督、運用志工而變動,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戰國策公司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760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自認有志願服務法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惟此至多屬訴訟外自認,僅 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就被告戰 國策公司有無適用志願服務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不再贅述。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志願服務法乙節,本院審酌 志願服務法除明定志工之權利及義務外(該法第四章) ,尚規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以及法律責任(該法 第三章、第六章),亦課與主管機關、目的主管機關若 干促進志願服務措施與經費編列之義務(該法第五章、 第七章),涉及政策形成以及資源分配;復參酌志願服 務法第2條亦有除外條款之規定,可見並非概有運用志 工之事實即應受志願服務法規範,況志願服務法核無疑 義或立法缺漏情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戰國策公司應類 推適用志願服務法,即不可採。 ㈡如前述㈠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 10條第1項約定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利益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第三 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 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 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 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 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 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 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 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 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 ,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 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 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94判決意旨參照)。 ⒉徵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固約定:「為維護參與活 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康等之安全,廠商(即被 告戰國策公司,下同)應規劃並投保參與活動民眾及工作 人員(及本機關人員)之公共意外及旅遊平安責任保險, 所需費用由得標廠商負責」、第10條第1項約定:「廠商 應規劃並投保全體參與馬拉松活動民眾、工作人員(含本 機關人員)及視障陪跑人員之公共意外責任及旅遊平安保 險」,惟系爭契約並未定義「工作人員」範圍為何。 ⒊據承辦系爭馬拉松賽事、時任臺南市體育處活動組組長之 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係參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以及系爭馬拉 松賽事之具體需求,臺南市體育處與被告戰國策公司並未 磋商個別條款;依伊個人認知「工作人員」應指執行工作 之人員,所以應該包括「志工」,該條款要求投保旅遊平 安保險之目的也是要保障所有人員的風險,不過在訂立系 爭契約當時,雙方並未意識到可能會有志願服務法適用問 題,發生本案爭議後,臺南市體育處才會在「2016第10屆 臺南古都國際馬拉松」活動勞務採購案特別註明須為志工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和個人意外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23至229頁)。由證人前開證述併參「2016第10屆臺南 古都國際馬拉松」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10條有關保險 之約定:「為維護參與活動者或工作人員生命、身體、健 康等安全,廠商應規劃辦理保險,說明如下:…對參與活 動之工作人員(含本機關人員、裁判人員及志工等)應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個人意外險;志工人員之聘用應符合 志願法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02、107頁)可知, 臺南市體育處與被告戰國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就 志工之保險保障安排乙節,意思表示尚不明確。 ⒋本院審酌前引條款目的係為提供系爭馬拉松賽事參與選手 及工作人員如遇意外事故可得獲得之保險保障,而系爭馬 拉松賽事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費為17,000元、旅遊平安保 險每人保險費用僅83元(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未 獲取對價報酬之志工因實際協助系爭馬拉松賽事進行,衡 諸情理應享有不低於被告戰國策公司所屬員工、臺南市體 育處職員之保險保障,且此契約解釋結果亦不致過度增加 被告戰國策公司之契約義務,是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1款、第10條第1項有關工作人員應予投保之約定應包 括志工乙節,固堪認定。惟臺南市體育處與被告戰國策公 司就志工之保險保障安排,意思本不明確,雖經本院探求 其等真意使之明確如前,然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 其等顯無使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直接取得向被告戰 國策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法效意思;且系爭契約 訂立之際,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人別、人數均屬未 知,臺南市體育處(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 第1項約定之債權人)與參與系爭馬拉松賽事之志工(第 三人)間更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此等情狀與實務上常見 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截然不同,倘僅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第11款、第10條第1項約定係為系爭馬拉松賽事參與者之 利益而訂立乙情,遽認系爭馬拉松賽事參與者均對被告戰 國策公司享有直接請求權、被告戰國策公司對全體系爭馬 拉松賽事參與者均負契約責任,則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 務顯將失衡,從而,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 10條第1項約定,僅係臺南市體育處與被告戰國策公司間 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 約,始符系爭契約之訂約意旨及契約目的。 ⒌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項 約定,被告戰國策公司雖有對劉志軒即參與系爭馬拉松賽 事之志工給付(為其投保)之義務,惟僅臺南市體育處得 向被告戰國策公司請求履行該等契約義務,劉志軒及其法 定繼承人即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戰國策公司請求履行之權 利,依前揭說明,與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別,是原告主 張其得直接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如前述㈠㈡均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 間之無名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數額為 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成立無名契約,約定劉志軒負 有提供志工服務之義務、被告戰國策公司則負有提供車馬 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 ;然被告戰國策公司未依約為劉志軒投保,致原告受有不 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戰國策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由被告己○○於104年2 月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志工招募活動簡章至臺南藝術大學 ;劉志軒知悉前開訊息後,於104年2月16日透過伊貝特報 名網報名擔任系爭馬拉松賽事活動志工,並依被告指示於 104年3月15日至活動會場提供志工服務等情,業經同日擔 任系爭馬拉松賽事志工之證人戊○○、乙○○到庭具結證 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堪 以認定。 ⒊然依被告己○○傳送予臺南藝術大學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我們這次除了志工服務證明、車馬費300元外,本次 亦提供志工衫、合成帆布零錢包(志工限定款)回饋給同 學們!」、隨函檢附之志工招募活動簡章則無相關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則原告所主張劉志軒已與被告 戰國策公司成立「由劉志軒提供志工服務;被告戰國策公 司提供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之 無名契約,即有疑義。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戰國策公司先向劉志軒收取保證金100元 、允諾賽後返還,係為避免徒然損失保險費,可證被告戰 國策公司有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務等語。惟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認知,活動舉辦單位向報名者收取保 證金固有避免浪費相關費用支出之意,探其根本,加強活 動參與者參與意願仍為其主要目的,實難單以收取保證金 之舉措,直接推論活動舉辦單位與報名者間均有藉此表示 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況被告戰國策公司允諾、 預定提供志工之物品包括志工衫、零錢包、志工服務時數 證明書面、飲食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85頁之經費表及前 引電子郵件),亦難認保證金之收取係專為避免旅遊平安 保險費用之浪費。原告前開所陳顯為主觀臆測,無法據以 推論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已就「為劉志軒投保旅遊平 安保險」乙節達成契約之合意。 ⒌依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劉志軒與被告戰國 策公司已成立「劉志軒提供志工服務,被告戰國策公司提 供車馬費、志工衫、零錢包及為劉志軒投保」之無名契約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證前開無名契約 之存在,原告主張依劉志軒與被告戰國策公司間之無名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戰國策公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實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第1項約定、劉志軒與被告 戰國策公司間之無名契約,以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戰國策公司應給付3,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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