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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黃國書       鐘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介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 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 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自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00○0號之同段18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遷出,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6,08 0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黃國書、黃介信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18,621元、539,459元。依前揭說明,上開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為2,487 ,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則 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 為2,487,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原告僅繳納18,12 7元,尚不足7,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土  地  地  號│面積(平│ 土地現值 │價    額│ │號│          │方公尺)│(新臺幣)│      │ ├─┼──────────┼────┼─────┼──────┤ │1 │臺南市○○區○○段後│ 1,077 │  460元 │ 495,420元 │ │ │寮小段1609地號   │    │     │      │ ├─┼──────────┼────┼─────┼──────┤ │2 │臺南市○○區○○段後│ 1,435 │  460元 │ 660,100元 │ │ │寮小段1610地號   │    │     │      │ ├─┼──────────┼────┼─────┼──────┤ │3 │臺南市○○區○○段後│ 1,106 │  460元 │ 508,760元 │ │ │寮小段1611地號   │    │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及門牌號碼   │ 103年房屋課稅現值 │價    額│ │號│          │          │      │ ├─┼──────────┼──────────┼──────┤ │1 │臺南市○○區○○段後│   823,600元   │ 823,600元 │ │ │寮小段184建號建物( │          │      │ │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鹽水│          │      │ │ │區後寮72之3號;坐落 │          │      │ │ │地號:同段1609、1610│          │      │ │ │地號土地)     │          │      │ ├─┴──────────┴──────────┼──────┤ │ 土地及建物價額合計              │2,487,8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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