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 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自臺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00○0號之同段184建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鐘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鐘茂公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6,080元;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黃國書、黃介信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18,621元、539,459元。嗣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具狀撤回上 開聲明第1項,並擴張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鐘茂公司給付原告4,5 96,548元,及其中1,726,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870,46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黃國書、黃信介應分別給 付原告2,536,996元、2,05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以變更後之聲明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9,193,096元(計算式:4,596,548元+2,536,996元+2,059, 552元=9,193,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8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25,651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6,429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