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黃淑珍
被 告 陳志旭
旭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映辰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群超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余和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零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喪失
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
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
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查
本件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旭暉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陳文卿,於起訴後變更為陳映辰,原告於民國106年2
月16日具狀陳報被告旭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218頁),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志旭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6月22日具狀追加旭暉
公司為被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志旭、旭暉公司應連
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院卷第5頁);後於105年1
月13日、同年月25日再分別具狀、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陳志旭、旭暉公司應連帶給付485萬3,169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至47頁、75頁)。經核
上開迭次
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
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
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
原告因遭被告陳志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RK-83號
營業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撞擊受傷,而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賠償;而被告陳志旭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投
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此亦有汽車保險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
第79頁),是本件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
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臺灣產險公司即應依保險法規定及
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故其主張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
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為輔助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符合法條規定,自應允准。
四、本件被告陳志旭、旭暉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志旭係被告旭暉公司聘僱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
業,其於102年5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
南市○○區○○○路之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正北
路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訴外人蔡易展、陳洛潔同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R9-62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快車道、
機慢車優先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在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上開3人竟均疏未注意,被告陳志旭即貿然直行,蔡
易展、陳洛潔則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因遭蔡易展、陳洛潔之車輛阻擋
而迫駛在慢車道上,不慎與被告陳志旭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蜘蛛網
膜下出血、前額之撕裂傷1.5公分、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車禍發
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2年度偵字第17413號提起
公訴,其中蔡易展、陳洛潔部分因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
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告陳志旭部分則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下稱刑事案件)。
(二)本件被告陳志旭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且被告
旭暉公司為被告陳志旭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合計15
萬元。
2.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搭乘交通工具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10
萬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傷
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事故發生前每月薪
資5萬2,000元,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故工作損失合計
為31萬2,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6月=31萬2,000
元】。
4.看護費用:
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以每日照護支出2,000
元計算,合計支出3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日×30
日×6月=36萬元】。
5.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以法定工作年齡計算至65歲,每月薪資以5萬2,000元
(每月應領薪資)計,另勞動減損比例以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7等級計(勞動減損比例為69.21%,後改以第11
等級、勞動減損比例為38.45%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
中
間利息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合
計343萬1,169元【計算式:5萬2,000元(每月應領薪資)
×69.21%(勞動力減損比例)×7.00000000(霍夫曼係數
勞動年數)×12(月)=343萬1,169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6.
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傷期間須親人照顧,且無法久站及行動緩慢,常造
成大小便來不及至廁所,除造成生活起居不便,亦須定期
到醫院看診及吃止痛藥,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5歲,本身從事護理工作已多年
,有極大機會晉升護理長之職務,正值人生黃金巔峰時期
,卻因車禍受創嚴重頭部外傷留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中樞神經遺存障害、智能損傷等症狀及左
上肢遺存顯著關節活動障礙,有可能因此而提早退休,已
造成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精神痛苦永無止盡,內心之傷
痛與煎熬,實
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
7.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485萬3,169元【計算式:15
萬元(醫療費)+10萬元(交通費用)+31萬2,000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看護費)+343萬1,169元(
減少勞動能力)+50萬元(精神慰撫金)=485萬3,169元
】。
(三)並聲明:
1.被告陳志旭、旭暉公司應連帶給付485萬3,169元(即醫療
費15萬元、交通費10萬元、工作損失31萬2,000元、看護
費36萬元、減少勞動能力343萬1,169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2年6月3日、6月5日(分別2次)、6
月2日、8月14日、8月28日(分別2次)、103年4月12日等
日期之醫療收據,均含診斷書費用,合計1,810元。又其
中僅102年6月22日有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確有該筆費用(17
0元)支出之必要,其餘並非合理之費用,故被告認合理
醫療費用應為3萬5,048元【計算式:3萬6,688元-1,810
元+170元=3萬5,048元】。另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高雄
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爭執。其餘醫療費用
,原告未提出收據資料,不同意給付。
(二)交通費用部分:
往返醫療院所(必要性醫療行為)合理之交通費用,被告
同意給付,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單據證明。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須休養6個月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但其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2,000元,並未提出薪資相關證據
佐證,故被告認應以勞工保險最低投保薪資2萬8元計算,
方為適當。
(四)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於102年5月3日事故發生後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同
年月13日出院(內含同年月3日至7日於加護病房治療,共
5天),住院天數合計為11天。該院診斷書載明住院期間
需專人看護,扣除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有院方專業護理人
員照顧,餘僅6天於普通病房係需看護人員照顧。另該院
亦載明出院後仍需人看護,惟未明確指出所需期間,故被
告認該所需期間應以院方建議出院後宜再休息2個月(同
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為限,方為合理。
2.原告於102年5月13日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同年
6月1日出院,住院天數合計為20天。該院診斷書載明住院
期間需專人看護。另該院載明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惟未
明確指出所需期間,故被告認該所需期間應以院方建議出
院後宜再休養1個月(同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為限,
始屬合理。然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院方建議出院後宜再
休息1個月之期間,為同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30日,已與
前述至奇美醫院住院期間與院方建議出院後宜再休息2個
月之期間為同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3日,不僅明顯重覆,
且未超出該前述之看護期間,自無重複計算看護費用之必
要。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看護6個月,被告
認應以2個月又6天為限,
逾此範圍,要屬無理。又看護費
用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一天1,200元為限,逾
此範圍,
難謂合理。
(五)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9.21,無非係以國軍高
雄總醫院判斷為主,惟被告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第一時間
係至奇美醫院治療,其傷勢狀況應屬該院最為瞭若指掌,
故仍以該院判斷為主要依據,方為恰當,故被告無法認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人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故原告請求50萬之精神
慰撫金,被告認為過高,應予酌減。
(七)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旭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臺灣產險公司之陳述:
醫療費用如係必要支出且有收據,同意給付;交通費用部分
,應以實際往返門診復建、次數作計算;工作損失部分,除
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外,原告是否真的有向雇主有請假到6個
月,須待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另看護費用部分,醫院只開立
診斷證明書看護24小時,就該部分參加人同意給付。至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則應由專門機關進行鑑定才能依據比例去計
算。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志旭係被告旭暉公司聘僱之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
業,其於102年5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臺
南市○○區○○○路之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正北
路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蔡易展、陳洛潔同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R9-62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時,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開3人竟均疏未注意上情,被告
陳志旭即貿然直行,蔡易展、陳洛潔則在上開路段臨時停
車而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
在後,因遭蔡易展、陳洛潔之車輛阻擋而迫駛在慢車道上
,與被告陳志旭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7413號提起公訴,其中蔡易展、
陳洛潔部分因與原告達成調解,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另被告陳志旭部分則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428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上開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意見為:「一、陳志旭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二、陳洛潔駕駛自小客貨車,違規佔用
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三、蔡易展
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為肇事次因。四、黃淑珍無肇事因素。」等語,經送請覆
議後,臺南市政府於103年5月12日以府交運字第10304298
66號函覆同上開鑑定委員會意見。
(四)被告陳志旭於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旭暉公司擔任司機
一職。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志旭於102年5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
沿臺南市○○區○○○路之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
○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訴外人蔡易展、陳洛潔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R9-623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上開路段臨時停車占
用機慢車優先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
因遭蔡易展、陳洛潔之車輛阻擋而迫駛在慢車道上,被告
陳志旭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與原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即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前額之撕裂傷
1.5公分、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
閱卷附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至5頁、第8至11頁、第14至17
頁、第20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頁反面至32頁、第34
至40頁),而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提起刑事告訴,蔡易展
、陳洛潔及被告陳志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17413號提起公訴,其中蔡易展、陳洛潔部分
因與原告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另
被告陳志旭部分則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判決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至10頁)。據此,因被告陳志旭經通知後未曾
到場,提出之書狀內容並未爭執上情,僅質疑原告請求之
各項費用金額,另被告旭暉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蔡易
展、陳洛潔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未遵守交通規則,臨時
停車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機慢車優先道,致原
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遭阻擋而迫駛在慢車道上,適受僱
於被告旭暉公司之被告陳志旭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
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堪可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志旭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陳志旭之駕駛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屬至明,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陳志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核屬有據。又被告陳志旭受僱於被告旭暉公司擔任
駕駛一職,其於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曳引車時,不慎發生系
爭車禍等情,被告旭暉公司並未具狀加以爭執,是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旭暉公司應就被告陳
志旭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基此
,爰依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奇美醫院及高雄
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萬4,47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49至60頁)為證
,經核應屬治療之
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應予准許。至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係為證明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之事實,及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應可主張賠償,是被告陳志旭爭
執部分診斷證明費用不應計入
云云,即非有據,
並無可採
。
⑵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9萬5,522元部分(即15萬元-5萬4
,478元=9萬5,522元),因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此醫療
費之支出及必要,被告陳志旭亦爭執而不同意給付,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522元醫療費用部分,
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其至醫院就醫往返之交通費10萬元云
云,惟未提出證據
予以佐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
金額,
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2年5月3日至奇美醫院進行顏面撕裂
傷縫合手術,於102年5月13日出院,住院期0生活起居作
息需人隨時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需人看護,宜再「休息2
個月」、須人照顧「看護1個月」;另於102年5月13日至6
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嗣於102
年7月21日至奇美醫院住院進行拔除內固定及
旋轉肌袖破
裂縫合手術,102年8月6日出院後需再「復健看護1個月」
等情,有奇美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院105年2月5日(105)奇醫字第575號函檢附病情
摘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2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
1016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93、94頁)。
據此計算並扣除重覆期間,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及
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28日〔即102年5
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11日)、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
7月13日(2個月)、102年7月21日至102年8月6日(17日
)、102年8月7日至102年9月6日(1個月)〕,原告主張
休養期間為6個月,因無其他證據
可佐,難可憑信。另原
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從事護理工作,每月薪資為5萬2,0
00元,依此金額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並提出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1頁)為憑,此
與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及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至16頁)
,可見原告主張車禍前從事護理相關工作,每月薪資為5
萬2,000元之情,應屬可採。基此,原告需休養3個月又28
日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以每月薪資5萬2,000元計算合計
為20萬4,533元【計算式:5萬2,000元/月×(3月+28日/
30日)=20萬4,533元】,應屬合理可採,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4.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送醫治療,經奇美醫院進行顏面撕裂傷縫
合手術、拔除內固定及旋轉肌袖破裂縫合手術,及於國軍
高雄總醫院住院,其住、出院日期及宜休養及專人照護等
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
所載原告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宜專人看護之期間合計為3個月又17日〔即
102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至奇美醫院、國軍高雄總
醫院住院治療期間,30日,以1個月計)、102年6月2日起
至102年7月1日(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102年7月21
日至102年8月6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計17日)
、102年8月7日至102年9月6日(出院後須專人照護1個月
)〕,是原告主張應專人看護6個月,因無其他證據可佐
,難可憑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住院期
間(102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6日止,計17日)、於出院後
需專人照護(102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102年8月7
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計2個月),共計2個月又17日向慈
惠看護中心僱請看護支出12萬5,200元【依原告提出收據
記載之每日費用計算,部分為每日2,000元、部分為每日1
,2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日(102年7月21日至7
月31日)+1,200元/日×6日(102年8月1日至8月6日)+
2,000元/日×30日(102年6月2日至7月1日)+1,200元/
日×30日(102年8月7日至9月6日)〕=12萬5,200元】乙
節,有慈惠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
,上開期日外雖有原告提出慈惠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惟
非
前揭認定須專人看護之期間,故不予計算,詳後述);
另原告於住院期間即自102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
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惟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須專
人照護其起居,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該期間受家人照護應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
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
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由家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上開期間即自102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
1日,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計算式:1,200
元/日×30日=3萬6,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看護費合計為16萬1,200元【計算式:12萬5,200元+
3萬6,000元=16萬1,200元】。至原告提出之看護費代收
轉付收據(本院卷第64頁),除上開期間外雖尚有部分期
間因僱請看護而支出費用,惟如前所述,原告須專人看護
之期間僅3個月又17日(參上開認定之期間),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上開期間外仍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故原告可得請
求之看護費自應以上述期間計算之結果為據,逾此金額之
主張,則屬無憑。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經成大醫院
進行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鑑定結果謂:「1.
頭部外傷併後遺症:器質性腦徵候群;2.左肩旋轉肌袖撕
裂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縫合」,全人身體障害
損失9%,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
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工作能力減損20%。因受傷後
曾持續接受精神科及復健科門診治療,目前狀態穩定,可
視為已達最大改善狀態。」等語,有該院106年1月4日成
附醫職環字第1050023379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86至193頁)。因上開鑑定報告係原告至
成大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其目前身體狀況,並
參酌其病
史及醫療經過,依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及檢驗結果,採用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
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相對於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僅依證明書所認
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勞動力減損比例結果而言,應較客觀可
採,且原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6日至成大醫
院接受上開鑑定,距系爭車禍發生(102年5月3日)已逾3
年,其身心及健康狀態於治療後應均達一定穩定狀態,鑑
定結果顯然應較貼近目前之身體狀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傷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參酌上情及鑑定結果,應可認
定為百分之20,原告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即6
9.21%(或第11等級之38.45%)予以主張,
要非可採。依
此,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本件事故發生起(102年
5月3日)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屆滿之日(即114年2月
28日)止,尚有11年9月又26日,並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
資5萬2,000元收入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
額為118萬2,728元【計算式:5萬2,000×12×20%×8.000
00000+(5萬2,000×12×20%×0.00000000)×(9.00000
000-0.00000000)=1,182,727.000000000。其中8.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365=0.00000000)。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其生
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2,000元,
3位小孩均已成年,2位在外工作,1位待業中,現仍有房
屋貸款,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數筆;另被
告陳志旭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旭暉公司資本額為3,00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
自承及被告陳志旭於刑事警詢時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刑事警卷第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核閱刑事案件卷宗
無訛(本院
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5頁、第195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旭暉公司
資本額、經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萬2,939
元【計算式:5萬4,478元(醫療費)+20萬4,533元(無
法工作之損失)+16萬1,200元(看護費)+118萬2,728
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190萬2,9
39元】。
(三)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
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
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志旭未注意車前狀況、蔡易展及陳洛
潔未依規定臨時停車在機慢車優先道,致原告發生系爭車
禍而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本件被告陳志旭、蔡易展
、陳洛潔因共同過失而遂行本件侵權行為,被告陳志旭與
蔡易展、陳洛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惟上開3人之過失行為,雖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然被告陳志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而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應為肇事主因,蔡易展、陳洛潔
臨時停車占用機慢車優先車道,致原告須騎乘至慢車道而
遭碰撞,應為肇事次因,故3人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內部分
擔義務應有不同,是本院審酌上情及過失行為,認被告陳
志旭應負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蔡易展、陳洛潔應負過
失程度各為百分之20為適當。因蔡易展、陳洛潔於103年1
0月22日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分別給付14萬元、6萬元,且
雙方同意該調解效力僅及於本件原告與蔡易展、陳洛潔等
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221、222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故本件原告與蔡易展、陳洛潔成立調解免除之債務,應
僅及各別負過失責任百分之20扣除同意給付之金額部分,
即24萬588元(蔡易展)【計算式:190萬2,939元×20%-
14萬元=24萬588元】、32萬588元(陳洛潔)【計算式:
190萬2,939元×20%-6萬元=32萬588元】,另仍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14萬1,763元(即百分之60過失責任應賠償
之金額)【計算式:190萬2,939元–20萬(蔡易展、陳洛
潔2人調解允償之總額)–(24萬588元+32萬588元)(
即原告對蔡易展、陳洛潔因調解而免除之總額)=114萬
1,763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8,362元,此經保險人即參加
人臺灣產險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23頁),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99萬3,
401元【計算式:114萬1,763元-14萬8,362元=99萬3,40
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旭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旭暉公司為被告
陳志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就被告陳志
旭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3,40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陳志旭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
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