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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張秀卿       陳清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帝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 並用土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05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 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並用土填平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2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屬92年1月6日擬 定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之「住一」住宅區,並都市○○ 道路或既成道路,被告因在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42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於104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內沿北側同段 1422地號土地界址間,僱工挖掘水溝做涵箱,經原告阻止, 被告仍不予理會,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水溝拆 除,並用土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年即由當時土地所有權吳國楨等人書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原告 應受系爭切結書效力之拘束;另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9條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重建無庸經過系爭土地共 有人同意云云,殊非有理: ⒈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民法上之法律行 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 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 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 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 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 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後應不再 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 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準此可知,債權契約因無公示 方式,故第三人因善意且無過失而不知該債權契約存在時, 該債權契約之效力仍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 ⒉次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建築基地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 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 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建築物申請 重建時,建築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範圍內之私設通路時,無 庸出具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建築」私設通路 實指重新鋪設私設通路,並不包括在私設通路挖設排水溝。 ⒊經查,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前手並未告知系爭土 地係供作私設通路之用,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原告主觀上自屬因善意且無過失而不知系爭切結書存 在,從而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不得拘束原告。 ⒋退步言,縱令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拘束原告,惟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挖掘水溝之行為並非前揭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所明定之「建築」行為,於法亦難謂有據;尤其,系爭切 結書內容僅約明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並未載明得以 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溝,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溝應徵 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 12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 故丙基地如欲以甲基地作私設通路或埋設排水設施,應取得 甲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屬私權協議。…。」可參。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系爭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 藉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且該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吳國楨等人 任意輾轉分割及讓與導致該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 之規定,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云云,亦非有理。蓋以 : ⒈關於系爭142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尤其,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三號之土地分割沿革表可知,系爭 14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分別分割之時間及原所有權人分 別讓與之時間均非相同,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又辯稱因系爭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其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並設置排水溝云云。然查 ,縱令系爭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純屬假設語氣)而必須通 行系爭土地,但系爭1424地號土地之排水自始至終並未經由 系爭土地對外連接公共水溝,惟如今被告卻以其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為由挖掘水溝,其有無必要於系爭土地挖掘水溝即 非無疑。 ㈥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779第1項之規定,其 就系爭土地得設置管線排水,亦非的論。蓋以: ⒈細譯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可 知,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之標的物為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惟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挖設水溝,並非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8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未合。 ⒉事實上,系爭1424地號土地從未經由系爭土地對外排水過, 業如前述,但被告卻假藉重建系爭道路之機會於系爭土地挖 掘水溝;尤其關於1424地號土地之排水通過其北側之鄰地即 同段1422地號土地連接至海佃路二段102巷之公共排水溝之 距離,遠比通過系爭土地連接至海佃路2段之公共排水溝之 距離為短,此有現場照片可稽,但被告卻捨近求遠在系爭土 地上挖掘水溝,核其所為所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並非最小, 顯與民法第779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 不符。 ㈦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王俊雄,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至水溝為保存 行為,自無庸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亦嫌無 理。蓋以: ⒈查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 存行為,付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係指已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 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就出典之共有物行使回贖權( 大理院10年上字第9號判例)或受領共有物之交付,或共有 動產放置在外,有日曬雨淋之虞,而為收拾之事實行為均屬 之。民法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820V), 是以共有房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 修換,均可與保存行為同視。」(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9年 9月修訂五版第522頁6至11行)準此可知,民法第820條第5 項所示之保存行為係避免共有物有毀損或滅失之行為,共 有人之一得單獨為之,否則原則上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仍 須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揭之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為之。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挖掘水溝之行為並非在避免系爭土地毀 損或滅失,自與前揭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示之保存行為之定 義不符,依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多數決為之,絕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俊雄(即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1人逕可決定。 ⒊事實上,被告早就覬覦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溝,但其明知不 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卻透過其法定代理 人王俊雄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之機會,主張其在系爭土地 挖掘水溝之行為係保存行為而得由王俊雄一人決定,其心態 無非係想占原告便宜甚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緣於67年間由訴外人吳國楨等34人為起造人,就其所有之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一批,並於67年8月30日由當時之同段878之44、878 之19等地號16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楊俊德、楊吳阿香、吳松 良、吳國楨、楊吉源、吳新竹、吳松吉、吳阿允、吳朝安、 吳世澤、吳世卿、吳翰○、吳金釣、吳宏原、陳蛋、吳○文 、吳陳繡、吳溪泉、吳宗昆、吳鑄堂、吳忠、謝丁標、吳子 忠、吳峻志、陳雙真、陳王桂、施宗朝、蘇主淵等28人共同 出具「切結書」,內容同意土地供作申請建照,開發社區住 宅,及因社區計劃所留設之私設道路、以利社區及鄰近予以 開發之社區通行等語,嗣渠等於基地土地即臺南市○○○段 ○○○○○○○○○○號地號土地上以「多戶共照」方式向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合法興建一百餘戶房屋,興建過程中同段溪 心寮段即878之44地號等土地即於所有區域範圍內預定作為 道路之部分鋪設柏油開闢作為私設道路供作公眾通行使用, 並於地下埋設自來水、電力、通訊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與公路 即海佃路接通,以利興建建物為通常之使用,嗣基地溪心寮 段878之44地號土地於71年4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為溪心寮段 878之650至677及之44地號等29筆土地,其中溪心寮段878之 677地號土地地上坐落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00號房 屋,並規劃以同段878之662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對外與 海佃路聯絡,均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准許施作,嗣 該批建物興建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嗣並於同年71年6月28 日合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嗣該提供作為私設 道路之溪心寮段878之662地號整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 更為海東段1423地號,嗣再於89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出形成 1423、1423之1、之2、之10、之5、之6等地號土地,其中14 23之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鋪設柏油作為私設巷道供公眾 通行之部分,輾轉由原告陳張秀卿、陳清富及王俊雄等8人 分別共有之情形。另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號房 屋基地地號溪心寮段878之677地號土地於79年間因地籍圖重 測變更為海東段1424地號,嗣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 ○00號房屋於84年間因門牌整編變更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系爭14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於103年間由訴 外人李松輝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該房屋老舊及年久 失修,經訴外人李松輝同意進行原址重建,遂於103年10月 20日與被告成立合建分售契約書,雙方同意於原址另興建地 上4層1幢5棟5戶建物,並依法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 拆除執照,同時申請原址重建取得(104)南工造字第01661 號建造執照,嗣因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發給( 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變更設計附表,變更設計為地 上4層1幢6棟6戶,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於領照後6個 月內開工,嗣被告為利於排水聯絡至公共溝渠於該私設巷道 上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北側改建施作設置 排水溝渠,原告以未經其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為由,予以制 止,被告委婉以係重建使用原私設巷道,且僅係改修設置排 水溝渠亦係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之一王俊雄單獨為之,依 法毋庸再經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原 告仍未予認同。 ㈢有關通行權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 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 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 此限。」,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 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 人主張通行權利。」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早年即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吳國楨等人書立切結 書,同意供作道路使用等語,始得合法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審核通過於地上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可稽,且現 況歷經數十年以來均係作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且戶政機 關編為臺南市○○區○○路2段78巷道,並鋪設柏油通行達 數十年以上之事實,其物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權利義 務外觀公示任何人顯然一望即知,原告仍自前手吳國楨受 讓系爭土地,顯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假 藉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以遂 其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始足以維持 法規範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且本件係因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松輝因原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建物業已老舊,因而決定與被告成立合建分售契約,而 授權由被告進行拆除重建工程,爰據上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自亦無庸再取得私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審核無訛,始同意發給建造執 照,並同意被告即日開工興建,足認本件被告係依法所為, 並無任何侵權或不當之處,法理至明。 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 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 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 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 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 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 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足 窺數宗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因讓與其一部或分別先後讓 與予數人,或因分割所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因屬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並可得預見,顯無因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導致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反 欲要求通行他鄰地所有人土地之理」之等語,窺立法者立法 民法第789條之原旨與法條用語明確,既曰「僅得」顯然立 法者其本意認如因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或因土地所有權人將 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而致日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則「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不容使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無辜之鄰地 所有人之負擔,反欲通行其他無關聯之鄰地之理,此為該法 條之精神所在其理至明,合先敘明。 ⒊經查,本件訴外人李松輝所有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當年係經 原土地所有權人吳國楨等人之任意輾轉分割及讓與,因而形 成目前該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及南側均已由他人完成建築使 用,僅端賴西側即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同段1423之6地號 土地作為巷道,始得與公路(海佃路)對外聯絡,並此通行 方式顯為損害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是訴外人李松輝所有 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現況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均須端 賴系爭土地作為對外之唯一聯絡道路,顯係屬「袋地」,復 因訴外人李松輝所有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均係源自於母地號溪心寮段878之44地號土地 ,因歷年輾轉分割及讓與,始形成今日該1424地號土地與公 路不通之情狀,是以,爰依上揭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相關 規定,本件訴外人李松輝所有之系爭1424土地因有與公路聯 絡之必要,應僅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李松輝 所有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使用人對該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 至少亦存在有袋地通行權,被告源基於訴外人李松輝之授權 及合法使用系爭1424地號土地,自得合法主張通行權,自不 待言。 ㈣有關開路權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歷數十年來原即係供作私設巷 道對外與海佃路聯絡通行使用,並鋪設柏油歷經數十年時間 ,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戶政機關亦編定該地為「海 佃路2段78巷」,被告僅係整修原有即係存在柏油道路之路 面,使之平整,以利公眾通行使用,係從原來之使用,依法 並無不合。 ⒉次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0條規定,固應以書 面為之,惟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非要式行為,不論以 言詞或書據須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其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 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 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原審既認上訴人事實上已通行 系爭土地,竟未調查審酌上開事項,遽認上訴人無於系爭土 地開設道路及水溝之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 當。」,本件訴外人李松輝所有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對原告 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存在通行權,且當年明顯即已開 闢作為道路使用,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審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系爭海佃路區域相鄰社會繁榮情形、一 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 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鋪設6米巷道寬度之 柏油,以利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顯難謂逾越通常使用所必 要之程度,是以,本件被告源基於訴外人李松輝之授權,於 必要開設道路之情形下,鋪設整平系爭原有巷道,依法應無 不合。 ㈤有關管線安設權之部分: ⒈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矩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 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 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 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不若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需限「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之情形,亦即高地所有人為浸水之地乾涸,在考量 排水地與溝渠地有高低之勢,無水路可通、可排水至河渠或 溝道及選擇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因素後,縱使 不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之情狀,仍可排水通過他 人土地為之。上訴人抗辯伊所有之上開土地較被上訴人之土 地為高,已無法排水,且被上訴人等之屋前有排水溝,與屋 後之水溝相通,自毋庸經過上訴人等之土地以排水云云。惟 按過水通過之土地,不限於緊鄰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 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故僅以排水地與溝渠地有高低之 勢為已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老庄溪有高低之勢, 再參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留有舊有排水溝痕跡觀之,是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縱使較被上訴人土地為高,亦不影響被上 訴人之排水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王○明所有及 上訴人王○喜所有之土地有過水權;上訴人應容被上訴人將 前開排水溝上之土石除去回復原狀,並修築加蓋溝面,使被 上訴人之家用水及天然水得以流過該水溝,且不得再為塞破 壞該排水溝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法第786條 第1項前段、第77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簡上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 字第71號亦均著有相類判決意旨可參。 ⒉據上,本件系爭1424地號土地之相關使用人既對原告所共有 系爭土地存在通行權及開路權,就有關管線安設權之部分, 倘不由該直接面臨海佃路之私設巷道地下與公共溝渠相接通 者,如另選擇以北側、東側或南側等方向而對外接通者,依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勢必穿越多人已合法興建之住宅地下 而穿樑過戶,大興土木,或因刻意閃過他人現有房屋而形成 管線多處曲折,明顯不利排水,且明顯勢將工程浩大,且難 以施作,亦難謂絕對無損於周圍鄰地合法地上建物房屋結構 安全,顯造成多數無謂他人滋擾,勢將造成其他周圍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無端且更大之損害,明顯有比例原則,據此 ,本件被告基於通行權人即訴外人李松輝之授權,於現有私 設巷道靠近北側之部分,改作符合現行建築法令規定適宜之 排水溝渠,以利日後重建之6戶房屋家庭排水之用,並利於 雨季避免周圍地區積水,依法應無不合。 ㈥退步而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法院判決分 割共有物留作道路用之共有地。果爾,則共有人在共有道路 兩旁闢建水溝以利排水,即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 人同意之必要。」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 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可稽。經查,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王俊雄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系爭土地 共有人王俊雄之授意及委任下,委由被告施作排水溝渠,以 利家庭用水或其他雨水等排出,避免下雨積水泥濘,亦有利 於通行及土地之正常使用,依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屬 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得由 共有人之一王俊雄單獨為之,並無庸徵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必 要,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明顯顯示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初即係提供作為 私設道路之使用,被告依法申請重建並經該局審核無訛,核 發建造執照在案,並由該局審核認毋庸再另行檢附全部共有 人之同意書之必要,相關建築及排水對外聯絡道路等圖說設 計並均經該局審核無訛,始同意開始施工,均屬適法,本件 原告徒僅以系爭排水溝渠未經其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設置 等語云云,已顯乏所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陳張秀卿(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26)、陳 清富(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0)及訴外人吳桂枝(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250)、吳錫山(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 吳春枝(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吳明昌(應有部分1000 0分之1440)、王俊雄(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劉茂津 、劉憲明、劉憲璋、劉俊志、劉俐、劉孟珣、劉俊廷(應有 部分均為10000分之1584)所共有(本院卷第53至57頁)。 ㈡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一」住宅區, 基準建蔽率為50%,基準容積率為120%(本院卷第13頁)。 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1年4月13日分割 登記為同段878之650至677及878之44地號等29筆土地,其中 同段878之662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該土地於89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 分割為同段1423、1423之1、1423之2、1423之10、1423之5 及1423之6地號土地。 ㈣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與系爭1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松 輝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總戶數為6 戶,建築基地面積為74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案)本院 卷第79至81頁)。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5月12日,就系爭建案核發(104 )南工拆字第00115號拆除執照、(104)南工造字第01661 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82至85頁)。 ㈥訴外人王俊雄(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日簽立 授權委任書,授權委任被告在王俊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即臺 南市○○區○○路2 段78巷北側部分,整修施作設置排水溝 渠及整平路面(本院卷第90頁)。 ㈦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面積為18.43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係原告陳張秀卿(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26)、 陳清富(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0)及訴外人吳桂枝(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250)、吳錫山(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 、吳春枝(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吳明昌(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440)、王俊雄(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劉茂 津、劉憲明、劉憲璋、劉俊志、劉俐、劉孟珣、劉俊廷(應 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584)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一」住宅區,基準建蔽率為50%, 基準容積率為120%;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8.43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 ;訴外人王俊雄(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日簽 立授權委任書,授權委任被告在王俊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即 臺南市○○區○○路2段78巷北側部分,整修施作設置排水 溝渠及整平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與系爭142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李松輝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總戶 數為6戶,建築基地面積為742.78平方公尺,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於104年5月12日,就系爭建案核發(104)南工拆字第0 0115號拆除執照、(104)南工造字第01661號建造執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王 俊雄固授權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然其應有 部分僅為10000分之250,未逾應有部分3分之2,且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施作系爭排水溝,是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恢復系 爭土地之原狀,將系爭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被告不得以系爭切結書作為有權施作系爭排水溝之依據: ⒈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1年4月13日分 割登記為同段878之650至677及878之44地號等29筆土地,其 中同段878之662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該土地於89年間,因共有物分割 而分割為同段1423、1423之1、1423之2、1423之10、1423之 5及1423之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國楨等人曾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系 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利社區及鄰近予以開發之社區通行 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 為真。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故被告有權設置系爭 排水溝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固作為臺南市○○區 ○○路2段78巷道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切結書亦同意系爭土 地作為私設道路。惟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之系爭排水溝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並未否認系爭土地目前 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以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之用,進而推論 可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作為系爭建案排水之用,於法 尚有違誤。 ⒊另被告抗辯系爭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故所有權人李松輝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故被告有權設置系爭排水溝云云,亦有 上開違誤,不再贅述。 ㈤被告就系爭建案申請重建,無須檢附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 同意書,非指施作系爭排水溝無須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 ⒈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 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 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臺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於70年12月17日南工使字71213號使用執照核准 圖上已登載為「私設道路」,而上開104年5月12日南工造字 第1661號建造執照係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 規定略以:「…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 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 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所稱之「重建」 乃無須另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書之必要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105年3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17頁),堪信屬實。 ⒊次查,系爭建案係於系爭1424地號土地上拆除原建物為重建 之行為,因面臨已登載為「私設道路」之系爭土地,依前開 規定固無須另檢附共有人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造執照,然此 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行政規定,非指在系爭土地為施作 排水溝等相關行為,可排除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無須經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 ⒋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無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審核同意發給被告建造執照, 自有權施作系爭排水溝云云,自無所憑。 ㈥被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施作系 爭排水溝之必要,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1項、78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倘不以系爭排水溝與公共溝渠相接通,另選擇以 北側、東側或南側等方向而對外接通者,依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勢必穿越多人已合法興建之住宅地下而穿樑過戶,大 興土木,或因刻意閃過他人現有房屋而形成管線多處曲折, 明顯不利排水,勢將造成其他周圍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無端 且更大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建案既係拆除原建物重建房 屋之行為,其原建物應已設置排放污水之管線,被告捨棄舊 有管線不用,卻另行在鄰地即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作 為系爭建案排放污水所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排水溝之必要性及此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施作系爭排水溝連接公共溝渠始不會造成他人住宅更大損害 ,難謂有據。 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掘系爭排水溝,並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 之保存行為: ⒈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 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 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 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 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 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841號判決 要旨)。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留 作道路用之共有地。果爾,則共有人在共有道路兩旁闢建水 溝以利排水,即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舊)民法第820 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人 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50號判決要旨)。 ⒉被告抗辯設置系爭排水溝之行為係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 行為,無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云云。惟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俊雄授權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排水溝之行為 ,乃有利於系爭建案之排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舉係防止 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 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難認與民法第820條第5 項之保存行為相符。故其所辯,尚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之 系爭排水溝拆除,並用土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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