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張秀卿
陳清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律師
詹秉達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帝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
並用土填平
回復原狀,交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民國105年1月20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
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拆除,並用土填平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係原告2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屬92年1月6日擬
定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之「住一」住宅區,並
非都市○○
道路或既成道路,被告因在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42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424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同意,於104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內沿北側同段
1422地號土地界址間,僱工挖掘水溝做涵箱,經原告阻止,
被告仍不予理會,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水溝拆
除,並用土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年即由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吳國楨等人書
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同意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原告
應受系爭切結書效力之
拘束;另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9條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重建
無庸經過系爭土地共
有人同意
云云,殊非有理:
⒈
按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民法上之
法律行
為,有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
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
以交付為公示方法,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
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
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
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
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
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
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
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
之虞,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
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
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準此可知,債權契約因無公示
方式,故第三人因善意且無過失而不知該債權契約存在時,
該債權契約之效力仍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
⒉次按,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之規定:「建築基地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
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
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建築物申請
重建時,建築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範圍內之私設通路時,無
庸出具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惟「建築」私設通路
實指重新鋪設私設通路,並不包括在私設通路挖設排水溝。
⒊
經查,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前手並未告知系爭土
地係供作私設通路之用,是依
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原告主觀上自屬因善意且無過失而不知系爭切結書存
在,從而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不得拘束原告。
⒋退步言,縱令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拘束原告,惟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挖掘水溝之行為並非前揭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
條所明定之「建築」行為,於法亦
難謂有據;尤其,系爭切
結書內容僅約明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通路使用,並未載明得以
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溝,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溝應徵
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此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
12月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三:「…。
故丙基地如欲以甲基地作私設通路或埋設排水設施,應取得
甲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應屬私權協議。…。」
可參。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系爭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
藉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且該土地係原所有權人吳國楨等人
任意輾轉分割及讓與導致該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
之規定,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云云,亦非有理。蓋以
:
⒈關於系爭142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被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
⒉尤其,依被告所提之被證三號之
土地分割沿革表可知,系爭
14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分別分割之時間及原所有權人分
別讓與之時間均非相同,此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又辯稱因系爭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其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得開設道路並設置排水溝云云。然查
,縱令系爭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純屬假設語氣)而必須通
行系爭土地,但系爭1424地號土地之排水自始至終並未經由
系爭土地對外連接公共水溝,惟如今被告卻以其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為由挖掘水溝,其有無必要於系爭土地挖掘水溝
即
非無疑。
㈥被告再辯稱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779第1項之規定,其
就系爭土地得設置管線排水,亦非的論。蓋以:
⒈細譯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可
知,得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之
標的物為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惟
本件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挖設水溝,並非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86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法未合。
⒉事實上,系爭1424地號土地從未經由系爭土地對外排水過,
業如前述,但被告卻假藉重建系爭道路之機會於系爭土地挖
掘水溝;尤其關於1424地號土地之排水通過其北側之鄰地即
同段1422地號土地連接至海佃路二段102巷之公共排水溝之
距離,遠比通過系爭土地連接至海佃路2段之公共排水溝之
距離為短,此有現場照片
可稽,但被告卻捨近求遠在系爭土
地上挖掘水溝,核其所為所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並非最小,
顯與民法第779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
,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
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
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要件
不符。
㈦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王俊雄,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至水溝為保存
行為,自無庸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亦嫌無
理。蓋以:
⒈查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管理,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
裁定變更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
存行為,付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
係指已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
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就出典之共有物行使回贖權(
大理院10年上字第9號判例)或受領共有物之交付,或共有
動產放置在外,有日曬雨淋之虞,而為收拾之
事實行為均屬
之。民法更以共有物之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並列(820V),
是以共有房屋頂漏雨時以混凝土簡單填補、門窗玻璃破碎之
修換,均可與保存行為同視。」(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9年
9月修訂五版第522頁6至11行)準此可知,民法第820條第5
項所示之保存行為
乃係避免共有物有毀損或滅失之行為,共
有人之一得單獨為之,否則原則上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仍
須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揭之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為之。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挖掘水溝之行為並非在避免系爭土地毀
損或滅失,自與前揭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示之保存行為之定
義不符,依前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仍須以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多數決為之,絕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俊雄(即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1人逕可決定。
⒊事實上,被告早就覬覦在系爭土地上挖掘水溝,但其明知不
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卻透過其法定代理
人王俊雄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之機會,主張其在系爭土地
挖掘水溝之行為係保存行為而得由王俊雄一人決定,其心態
無非係想占原告便宜甚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緣於67年間由訴外人吳國楨等34人為起造人,就其所有之重
測前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興
建房屋一批,並於67年8月30日由當時之同段878之44、878
之19等地號16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楊俊德、楊吳阿香、吳松
良、吳國楨、楊吉源、吳新竹、吳松吉、吳阿允、吳朝安、
吳世澤、吳世卿、吳翰○、吳金釣、吳宏原、陳蛋、吳○文
、吳陳繡、吳溪泉、吳宗昆、吳鑄堂、吳忠、謝丁標、吳子
忠、吳峻志、陳雙真、陳王桂、施宗朝、蘇主淵等28人共同
出具「切結書」,內容同意土地供作申請建照,開發社區住
宅,及因社區計劃所留設之私設道路、以利社區及鄰近
予以
開發之社區通行等語,嗣
渠等於基地土地即臺南市○○○段
○○○○○○○○○○號地號土地上以「多戶共照」方式向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合法興建一百餘戶房屋,興建過程中同段溪
心寮段即878之44地號等土地即於所有區域範圍內預定作為
道路之部分鋪設柏油開闢作為私設道路供作公眾通行使用,
並於地下埋設自來水、電力、通訊管線及排水溝渠等與公路
即海佃路接通,以利興建建物為通常之使用,嗣基地溪心寮
段878之44地號土地於71年4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為溪心寮段
878之650至677及之44地號等29筆土地,其中溪心寮段878之
677地號土地地上坐落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00號房
屋,並規劃以同段878之662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對外與
海佃路聯絡,均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通過准許施作,嗣
該批建物興建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嗣並於同年71年6月28
日合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嗣該提供作為私設
道路之溪心寮段878之662地號整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
更為海東段1423地號,嗣再於89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出形成
1423、1423之1、之2、之10、之5、之6等地號土地,其中14
23之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鋪設柏油作為私設巷道供公眾
通行之部分,輾轉由原告陳張秀卿、陳清富及王俊雄等8人
分別共有之情形。另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00號房
屋基地地號溪心寮段878之677地號土地於79年間因地籍圖重
測變更為海東段1424地號,嗣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
○00號房屋於84年間因門牌整編變更為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系爭142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於103年間由訴
外人李松輝因買賣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該房屋老舊及年久
失修,經訴外人李松輝同意進行原址重建,遂於103年10月
20日與被告成立合建分售契約書,雙方同意於原址另興建地
上4層1幢5棟5戶建物,並依法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
拆除執照,同時申請原址重建取得(104)南工造字第01661
號建造執照,嗣因變更設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發給(
104)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
暨變更設計附表,變更設計為地
上4層1幢6棟6戶,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於領照後6個
月內開工,嗣被告為利於排水聯絡至公共溝渠於該私設巷道
上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北側改建施作設置
排水溝渠,原告以未經其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為由,予以制
止,被告委婉以係重建使用原私設巷道,且僅係改修設置排
水溝渠亦係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之一王俊雄單獨為之,依
法毋庸再經私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原
告仍未予認同。
㈢有關通行權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
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
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
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
此限。」,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要旨:
「
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
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
上訴人通行使用,
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
,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
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
人主張通行權利。」
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早年即係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吳國楨等人書立切結
書,同意供作道路使用等語,始得合法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審核通過於地上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可稽,且現
況歷經數十年以來均係作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且戶政機
關編為臺南市○○區○○路2段78巷道,並鋪設柏油通行達
數十年以上之事實,其物供作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權利義
務外觀公示任何人顯然一望即知,原告
猶仍自前手吳國楨受
讓系爭土地,顯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不得假
藉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輾轉移轉所有權登記,以遂
其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始足以維持
法規範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且本件係因土地、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松輝因原有臺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建物業已老舊,因而決定與被告成立合建分售契約,而
授權由被告進行拆除重建工程,爰據
上開臺南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自亦無庸再取得私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業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審核
無訛,始同意發給建造執
照,並同意被告即日開工興建,足認本件被告係依法所為,
並無任何侵權或不當之處,法理至明。
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
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
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
7條、第7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6號民事
裁判要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
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
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
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
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
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
號民事裁判要旨:「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
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
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足
窺數宗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因讓與其一部或分別先後讓
與予數人,或因分割所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因屬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任意之行為,並可得預見,顯無因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之任意行為,而導致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反
欲要求通行他鄰地所有人土地之理」之等語,窺立法者立法
民法第789條之原旨與法條用語明確,既曰「僅得」顯然立
法者其本意認如因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或因土地所有權人將
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而致日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則「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不容使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無辜之鄰地
所有人之負擔,反欲通行其他無關聯之鄰地之理,此為該法
條之精神所在其理至明,合先敘明。
⒊經查,本件訴外人李松輝所有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當年係經
原土地所有權人吳國楨等人之任意輾轉分割及讓與,因而形
成目前該地號土地北側、東側及南側均已由他人完成建築使
用,僅端賴西側即原告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同段1423之6地號
土地作為巷道,始得與公路(海佃路)對外聯絡,並此通行
方式顯為損害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是訴外人李松輝所有
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現況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均須端
賴系爭土地作為對外之唯一聯絡道路,顯係屬「袋地」,復
因訴外人李松輝所有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均係源自於母地號溪心寮段878之44地號土地
,因歷年輾轉分割及讓與,始形成今日該1424地號土地與公
路不通之情狀,是以,爰依
上揭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相關
規定,本件訴外人李松輝所有之系爭1424土地因有與公路聯
絡之必要,應僅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李松輝
所有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使用人對該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
至少亦存在有
袋地通行權,被告源基於訴外人李松輝之授權
及合法使用系爭1424地號土地,自得合法主張通行權,
自不
待言。
㈣有關開路權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歷數十年來原即係供作私設巷
道對外與海佃路聯絡通行使用,並鋪設柏油歷經數十年時間
,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戶政機關亦編定該地為「海
佃路2段78巷」,被告僅係整修原有即係存在柏油道路之路
面,使之平整,以利公眾通行使用,係從原來之使用,依法
並無不合。
⒉次按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
:「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0條規定,固應以書
面為之,惟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非要式行為,不論以
言詞或書據
祇須雙方就不動產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其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
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
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
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
參酌相關土
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原審既認上訴人事實上已通行
系爭土地,竟未調查審酌上開事項,
遽認上訴人無於系爭土
地開設道路及水溝之必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
當。」,本件訴外人李松輝所有之系爭1424地號土地對原告
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存在通行權,且當年明顯即已開
闢作為道路使用,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審酌相關土地及
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系爭海佃路區域相鄰社會繁榮情形、一
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
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鋪設6米巷道寬度之
柏油,以利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顯難謂逾越通常使用所必
要之程度,是以,本件被告源基於訴外人李松輝之授權,於
必要開設道路之情形下,鋪設整平系爭原有巷道,依法應無
不合。
㈤有關管線安設權之部分:
⒈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矩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
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
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
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
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不若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需限「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之情形,亦即高地所有人為浸水之地乾涸,在考量
排水地與溝渠地有高低之勢,無水路可通、可排水至河渠或
溝道及選擇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因素後,縱使
不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之情狀,仍可排水通過他
人土地為之。上訴人抗辯伊所有之上開土地較被上訴人之土
地為高,已無法排水,且被上訴人等之屋前有排水溝,與屋
後之水溝相通,自毋庸經過上訴人等之土地以排水云云。惟
按過水通過之土地,不限於緊鄰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
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故僅以排水地與溝渠地有高低之
勢為已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老庄溪有高低之勢,
再
參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留有舊有排水溝痕跡觀之,是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縱使較被上訴人土地為高,亦不影響被上
訴人之排水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王○明所有及
上訴人王○喜所有之土地有過水權;上訴人應容被上訴人將
前開排水溝上之土石除去回復原狀,並修築加蓋溝面,使被
上訴人之家用水及天然水得以流過該水溝,且不得再為塞破
壞該排水溝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民法第786條
第1項前段、第77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簡上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
字第71號亦均著有相類判決意旨可參。
⒉據上,本件系爭1424地號土地之相關使用人既對原告所共有
系爭土地存在通行權及開路權,就有關管線安設權之部分,
倘不由該直接面臨海佃路之私設巷道地下與公共溝渠相接通
者,如另選擇以北側、東側或南側等方向而對外接通者,依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勢必穿越多人已合法興建之住宅地下
而穿樑過戶,大興土木,或因刻意閃過他人現有房屋而形成
管線多處曲折,明顯不利排水,且明顯勢將工程浩大,且難
以施作,亦難謂絕對無損於周圍鄰地合法地上建物房屋結構
安全,顯造成多數無謂他人滋擾,勢將造成其他周圍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無端且更大之損害,明
顯有達
比例原則,據此
,本件被告基於通行權人即訴外人李松輝之授權,於現有私
設巷道靠近北側之部分,改作符合現行建築
法令規定適宜之
排水溝渠,以利日後重建之6戶房屋家庭排水之用,並利於
雨季避免周圍地區積水,依法應無不合。
㈥退步而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
共有人單獨為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法院判決
分
割共有物留作道路用之共有地。果爾,則共有人在共有道路
兩旁闢建水溝以利排水,即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
人同意之必要。」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
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要旨可稽。經查,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王俊雄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系爭土地
共有人王俊雄之授意及委任下,委由被告施作排水溝渠,以
利家庭用水或其他雨水等排出,避免下雨積水泥濘,亦有利
於通行及土地之正常使用,依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即屬
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得由
共有人之一王俊雄單獨為之,並無庸徵得他共有人同意之必
要,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明顯顯示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初即係提供作為
私設道路之使用,被告依法申請重建並經該局審核無訛,核
發建造執照在案,並由該局審核認毋庸再另行檢附全部共有
人之同意書之必要,相關建築及排水對外聯絡道路等圖說設
計並均經該局審核無訛,始同意開始施工,均屬適法,本件
原告徒僅以系爭排水溝渠未經其土地全部共有人之同意設置
等語云云,已顯乏所據。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陳張秀卿(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26)、陳
清富(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0)及訴外人吳桂枝(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250)、吳錫山(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
吳春枝(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吳明昌(應有部分1000
0分之1440)、王俊雄(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劉茂津
、劉憲明、劉憲璋、劉俊志、劉俐、劉孟珣、劉俊廷(應有
部分均為10000分之1584)所共有(本院卷第53至57頁)。
㈡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一」住宅區,
基準建蔽率為50%,基準容積率為120%(本院卷第13頁)。
㈢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1年4月13日分割
登記為同段878之650至677及878之44地號等29筆土地,其中
同段878之662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該土地於89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
分割為同段1423、1423之1、1423之2、1423之10、1423之5
及1423之6地號土地。
㈣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與系爭1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松
輝簽立
合建契約書,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總戶數為6
戶,建築基地面積為74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案)本院
卷第79至81頁)。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5月12日,就系爭建案核發(104
)南工拆字第00115號拆除執照、(104)南工造字第01661
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82至85頁)。
㈥訴外人王俊雄(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日簽立
授權委任書,授權委任被告在王俊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即臺
南市○○區○○路2 段78巷北側部分,整修施作設置排水溝
渠及整平路面(本院卷第90頁)。
㈦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
示,面積為18.43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係原告陳張秀卿(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26)、
陳清富(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0)及訴外人吳桂枝(應有
部分10000分之1250)、吳錫山(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
、吳春枝(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吳明昌(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440)、王俊雄(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0)、劉茂
津、劉憲明、劉憲璋、劉俊志、劉俐、劉孟珣、劉俊廷(應
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584)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一」住宅區,基準建蔽率為50%,
基準容積率為120%;被告於104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8.43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
;訴外人王俊雄(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日簽
立授權委任書,授權委任被告在王俊雄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即
臺南市○○區○○路2段78巷北側部分,整修施作設置排水
溝渠及整平路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次查,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與系爭142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李松輝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總戶
數為6戶,建築基地面積為742.78平方公尺,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於104年5月12日,就系爭建案核發(104)南工拆字第0
0115號拆除執照、(104)南工造字第01661號建造執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㈢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
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王
俊雄固授權被告得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然其應有
部分僅為10000分之250,未逾應有部分3分之2,且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施作系爭排水溝,是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恢復系
爭土地之原狀,將系爭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㈣被告不得以系爭切結書作為有權施作系爭排水溝之依據:
⒈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71年4月13日分
割登記為同段878之650至677及878之44地號等29筆土地,其
中同段878之662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該土地於89年間,因共有物分割
而分割為同段1423、1423之1、1423之2、1423之10、1423之
5及1423之6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吳國楨等人曾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系
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以利社區及鄰近予以開發之社區通行
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69頁),堪認
為真。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故被告有權設置系爭
排水溝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固作為臺南市○○區
○○路2段78巷道供公眾通行,且系爭切結書亦同意系爭土
地作為私設道路。惟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
之系爭排水溝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並未否認系爭土地目前
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以系爭土地可供通行之用,進而推論
可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排水溝作為系爭建案排水之用,於法
尚有違誤。
⒊另被告抗辯系爭1424地號土地為袋地,故所有權人李松輝就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故被告有權設置系爭排水溝云云,亦有
上開違誤,不再贅述。
㈤被告就系爭建案申請重建,無須檢附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之
同意書,非指施作系爭排水溝無須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
⒈按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
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
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
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臺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於70年12月17日南工使字71213號使用執照核准
圖上已登載為「私設道路」,而上開104年5月12日南工造字
第1661號建造執照係屬「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
規定
略以:「…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
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
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所稱之「重建」
乃無須另檢附全部共有人之同意書之必要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105年3月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17頁),
堪信屬實。
⒊次查,系爭建案係於系爭1424地號土地上拆除原建物為重建
之行為,因面臨已登載為「私設道路」之系爭土地,依前開
規定固無須另檢附共有人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造執照,然此
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行政規定,非指在系爭土地為施作
排水溝等相關行為,可排除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無須經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
⒋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無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審核同意發給被告建造執照,
自有權施作系爭排水溝云云,自無所憑。
㈥被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施作系
爭排水溝之必要,並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1項、78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倘不以系爭排水溝與公共溝渠相接通,另選擇以
北側、東側或南側等方向而對外接通者,依經驗法則及社會
通念,勢必穿越多人已合法興建之住宅地下而穿樑過戶,大
興土木,或因刻意閃過他人現有房屋而形成管線多處曲折,
明顯不利排水,勢將造成其他周圍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無端
且更大之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建案既係拆除原建物重建房
屋之行為,其原建物應已設置排放污水之管線,被告
捨棄舊
有管線不用,卻另行在鄰地即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排水溝作
為系爭建案排放污水所用,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系爭排水溝之必要性及此舉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
施作系爭排水溝連接公共溝渠始不會造成他人住宅更大損害
,
難謂有據。
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掘系爭排水溝,並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
之保存行為:
⒈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
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
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
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
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
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841號判決
要旨)。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留
作道路用之共有地。果爾,則共有人在共有道路兩旁闢建水
溝以利排水,即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舊)民法第820
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上訴人單獨為之,無須徵得他共有人
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150號判決要旨)。
⒉被告抗辯設置系爭排水溝之行為係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保存
行為,無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云云。
惟查,系爭土
地共有人王俊雄授權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排水溝之行為
,乃有利於系爭建案之排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舉係防止
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
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
難認與民法第820條第5
項之保存行為相符。故其所辯,尚屬無據。
㈧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43平方公尺之
系爭排水溝拆除,並用土填平回復原狀,交還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