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54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李俊田
永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育正
上訴人即被告 王智銘
蔡文智
前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群裕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
本事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0,506元(計算
式:70,917元+44,392元+3,000,000元+402,906元+252,291
元=3,770,506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7,633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