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高振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基丁
一、上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重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即
104年度司促字第23347號)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
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5,23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
繕本請逕送
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