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
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好
被 告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被 告 祐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68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875,6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
承攬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
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
),原告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下稱
系爭工
程)以新臺幣(下同)36,015,000元(含稅)分包予被告有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並由被告佑通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
保證人,並於93年6月30日簽立
工程僱工技術協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業
主南科管理局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
嗣南科管理局就系
爭工程保固
期間缺失事項之修繕工作⑴北園三路污水孔編號
CAcl8-CAcl9附近道路沈陷部分向原告請求5,401,290元。⑵
保固期滿前之其他缺失(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北
園三路污水管線泥沙淤積等)向原告請求875,680元。
上開
⑵保固期間缺失所生之損害,已經南科管理局對原告以本院
104年訴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請求修繕費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另原告就前開⑴損害部分前亦
已對承包商即被告3人提出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
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1,290元,被告
上訴三審中(下稱另案),對於保
固期滿前之缺失修繕,屢次函文請被告依約修繕,
惟均未獲
辦理,
嗣經南科管理局基於公共安全進行修復完成函文請求
原告給付。原告曾於104年2月1日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
函知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期間內之管線修補費用875,680元,
惟被告至今未給付。
㈡被告有興公司經通知後未履行保固責任,依業主契約第23條
之約定,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污水管線施工係屬業主契約第
23條特別規範保固5年之工項,而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
條文末增訂「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意旨以觀,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應從業主合約規
定之5年期限內,故被告有興公司對於系爭污水管線施工發
生沈陷與破裂及保固期滿前發生之O型環脫落污水管線泥沙
淤積等保固缺失,尚未逾越
兩造合意約定之保固5年期限。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損害,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已
經南科管理局訴請原告給付,並已告確定在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0、31條及業主契約第23條規定,就被告不履行保固
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875,680元。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與南科管理局所訂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2款有
關保固期間之約定:「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
漏及道路、交通、自來水工程等為1年。」、「建築物、構
造體、暗
渠、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修繕者為5年。」上開各項施作項目之保固期間之所以
會區分1年及5年,應係考量某些施作項目之特性、維護難易
度及所花費之金額等因素,如果涉及結構物本身,因此部分
之造價費用本屬較高,且涉及公共安全,故要求較長年限之
保固期間,是從
文義解釋上,所謂建築物、構造體、暗渠、
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當然係指上開項目本身結構物
而言,並不包括安裝在內。另第2款後段所指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修繕,也是指就上開工作物本身之重大修繕,其重點仍
在於工作物本身,故其要求5年保固期限當然係指結構體本
身,並不包括施作部分。而施作部分,解釋上應屬第1款
所
稱之建築物之裝修,
是以本件兩造間就污水管施作之保固期
限為2年。本件被告係於98年1月20日完成驗收,而原告所主
張104年2月份之保固責任,已逾保固期限2年,其請求自無
理由。另原告與南科管理局間之
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基於契約個別之
相對人,如原告須對南科管理局負保固
責任,未必即可推論被告須對原告負保固之責,而兩造間就
保固責任之訴訟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
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件應予停止訴訟程序。
㈡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6月承攬南科管理局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
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並簽訂業主契約,原告
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之系爭工程,以36,01
5,000元(含稅)分包予被告有興公司,並由被告佑通公司
、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6月30日簽立
系爭契約。
㈡「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
含系爭工程)經南科管理局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
㈢因系爭工程有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北園三路污水
管線泥沙淤積、混凝土附著、輕微漏水等缺失,南科管理局
主張依業主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請求原告
給付875,680元部分,經本院104年訴字第393號判決及臺南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並已告確
定在案。
㈣南科管理局以104年1月16日南營字第1040001557號函說明第
4項,請求原告支付南科管理局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墊付2,
777元、103年11月28日墊付833,000元、104年1月13日墊付
39,903元,合計875,680元之修繕工程款及利息。
㈤原告以104年2月1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函說明第3項請求
被告支付管線修補費用875,6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污水管線工程之瑕疵,應負5年保固責任之
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南科管理局發現系爭污水管線有瑕
疵,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內泥沙淤積、
輕微漏水等缺失,該缺失係在系爭契約約定之5年保固期間
內發現
等情;雖經被告辯稱:系爭污水管線施作之保固期限
應為2年,並
非5年
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定義及解釋:…八、『保固』
: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向甲方(
即原告)提出書面或財物之保證(保固保證金),承諾在一
定期間內工程有瑕疵時須負責修復。」、第24條第1項前段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31條
第1項:「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
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
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
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
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另業主合約有其他
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1、48、
52-53頁)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
定之品質,或發生走動、漏水、裂損、坍塌、功能欠缺或其
他任何瑕疵及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者,被告有興公司應依原告之通知為無償修復
或更換,否則原告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又系爭契約
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明文約定:如原告與業主南科管
理局簽訂之業主契約就保固期間另有規定時,應依業主契約
規定辦理;如業主契約無規定時,始為2年。
⑵
參諸原告與業主南科管理局簽訂之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就保固(
瑕疵擔保)責任明文約定;「一、建築
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交通、自來水工
程等為1年。二、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管涵、隧
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年。」(本院
卷第25頁),已就工程標的依其種類及性質之不同,而為不
同之約定。又其等就工程標的種類為建築物者,雖再依其性
質而區分為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之瑕疵,及為除上
述性質以外之其他建築物工程或為建築物重大修繕之瑕疵,
而分別約定其保固期間為1年、5年;然其等就工程標的種類
為管涵者,並未作此區分,且明定其保固期間為5年。復衡
諸
承攬人(含次承攬人)依約所擔保者
乃其完成之工作物,
必須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足見工作物之瑕疵,並非當然
僅限於結構體本身之瑕疵,亦包括施工(如挖掘、建造、安
裝或土方回填等施工過程)不良所造成欠缺約定品質及效用
之情形。
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發生有O型環脫落、管內泥沙
淤積、輕微漏水等瑕疵,既屬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工
作物「管涵」之文義所涵攝範圍內,則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
線保固責任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應從業主
契約規定之5年期限,自屬有據。被告
抗辯:業主契約第23
條第2項第2款要求5年保固期限,係指結構體本身,並不包
括施作部分,而施作部分應屬同項第1款所稱建築物之裝修
,是以本件兩造間就污水管線施作之保固期限應為2年云云
,
尚非可採。
2.其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有興公
司)應於完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
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原告)審核。甲方應於收受
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轉請業主(南科管理局)辦理初驗或
驗收…其初驗或驗收之辦理方式、期限及程序如下:由業主
會同甲方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工程經業主會同甲
方正式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
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48-49頁),及系爭工程係於98
年1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本院卷第6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污水管線工程保固期間應自
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5年,即應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
20日止,要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污水管線工程導致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
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缺失,係屬被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
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工程,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
環脫落、管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缺失,係屬被告依約應
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缺
失與被告無關,被告對之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查:
⑴
觀諸業主南科管理局污水管線維護管理單位前於101年10月
23日,在北園三路污水人孔編號CAc18-CAc19附近路段發現
道路沉陷情形,經會同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
中興公司)會勘現場,經該管理單位打開該路段人孔蓋發現
人孔及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人孔及管線內
泥沙清理進行管段TV檢視,發現該段污水管內有⑴人孔及管
線接口漏水、⑵多處管間接縫漏水、⑶管底漏水冒砂現象、
⑷管線坡度不平順、⑸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等缺失,並據此
檢視結果認為因管線內各項漏水、漏砂缺失造成管外路基土
滲漏至管內,而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
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117頁正
面);另於102年8月間「北園三路污水管線修復工程」所進
行管線調查及探挖時確認已產生自來水管接頭變形,及接續
由園區自來水維護廠商所發現之漏水現象,依漏水點與CAc1
8人孔相距約7m左右,接近上述污水管缺失發生點附近,綜
上判斷應係下層污水管線接頭縫隙產生滲漏及管底漏水冒砂
產生地層掏空現象,係為造成上層自來水管線及路面設施變
形沉陷之主因等情,有中興公司102年2月1日園區路航字第1
020004457號函所檢送之北園三路自來水管線漏水缺失責任
歸屬釐清說明報告、管線開挖照片及污水管TV檢視照片等
可
稽(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26、114-120頁)。又業主
南科管理局前以101年11月19日南營字第1010028905號函通
知原告,要求其應負保固責任負責修繕上開缺失,原告未依
約履行,而另案向其下包即被告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佑通公司、祐昆公司就系爭污水管線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
面坍陷,應負保固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審理時,經送請臺
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缺失研判,係因接頭脫
接,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加上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所能
負荷抗壓強度,造成沉陷與破裂,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與破
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任一方;又於臺南高分院104年
度建上字第27號審理時,經送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
系爭污水管線發生沉陷與破裂原因,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
有縫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
污水管內部,於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
產生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
,而地基土砂之流失,其影響甚至延伸至地表,造成路面沉
陷損害;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依大塊水泥漿體堆積
之污水管接頭,有大石頭擠入情形研判,應係碎石回填材質
不符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的碎石回填所致;因回
填無法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
較高情況下,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形成
下一階段鬆動區,擠壓初始鬆動區下方之土壤,使得污水管
沉陷,而其接頭為管道之弱點,因而鬆脫產生縫隙。另一方
面,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頂部離路面又近,受車輛
載重影響,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變形漏水,使得基礎土壤流失
更為嚴重,進而產生路面坍陷;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
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83-93頁、第210-217頁)。據此可認,被告有興公
司施作系爭污水管線工程時,因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
,致污水管接頭鬆脫、接縫漏水,管外路基土方滲漏至管內
沉積,復因管底冒砂使所處地層掏空,嗣因應力集中(土壤
重量、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能負荷抗壓強度,加上自來
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經重車經過使自來水管變形漏水,
使基礎流失更形嚴重,進而發生路面坍陷等損害。
⑵其後,業主南科管理局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3年1月2
日進行5年保固期滿查驗,發現系爭污水管線有O型環脫落、
管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瑕疵,乃以103年3月20日南營字
第103000682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前辦理修復,
逾期未辦理,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將由南科管理局逕行修
復。原告依此另通知其下包即被告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佑通公司、祐昆公司依約修繕污水管線瑕疵,但未獲辦
理,此亦有5年保固期滿查驗紀錄、照片、中興公司103年2
月25日函、南科管理局103年3月20日南營字第1030006825號
函附協調會紀錄及原告104年2月1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
函在卷可查(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37-38頁、第125-
130頁、第166頁、第198頁、本院卷第96頁),並稽諸前述
被告有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污水管即因接頭鬆脫,有縫
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污水
管內部,並因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產
生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
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污水管線之缺失,係於系爭污水管線工程
保固期間(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內所發生,
且該污水管線之缺失,係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保固責任之
範圍,為可採信。被告辯稱上述污水管線之缺失與其無關,
其對之不負保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系爭污水管
線施工不良,而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內
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
負保固責任,要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元之
認定:
1.原告主張業主南科管理局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已經自行發
包修復系爭污水管線瑕疵,並以104年1月16日南營字第1040
001557號函請求原告支付其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墊付2,777
元、103年11月28日墊付833,000元、104年1月13日墊付39,9
03元,合計875,680元之系爭修繕工程款等情;雖經被告抗
辯:業主南科管理局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款,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廠
商之保證責任,為得標廠商(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之全部
契約責任」、第2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損害賠償:…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
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
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
處理,致使甲方(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
償。在保固期間發生上述情形亦同。同時甲方對乙方有
求償
之權利,並得在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固金內抵扣之,不
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第31條第1項約定:「
工程保固:一、…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
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
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
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
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
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修復或賠償…。」
(本院卷第40、46-47、52-53頁)。準此可知,系爭工程於
保固期間內,若工程一部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
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等保固責任發生之情形,被告應連帶
負保固責任,並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修復,否則原告得自行
或委由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若造
成損害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亦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
⑵
衡酌原告因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系爭污水管線有瑕疵,而原
告及次承攬人即被告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
、祐昆公司均未進場修繕系爭污水管線瑕疵,原告已遭業主
南科管理局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請其給付
代為修繕
必要費用3,977,586元(業主南科管理局因系爭污
水管線瑕疵支出工程費用為6,276,970元,其中含本件原告
請求費用875,680元〈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29頁總工
程費細算明細表、第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第43頁工程竣工結算總表、第44頁短
期墊款明細帳〉,扣除原告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2,299,384
元,業主南科管理局因而向原告請求代為修繕必要費用為3,
977,586元),並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訴字第393號
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
足憑(本院
卷第70-82頁、第196-208頁),足認被告有興公司依系爭契
約施作系爭工程,其污水管線發生前述保固責任範圍內之瑕
疵,已侵害第三人即業主南科管理局之合法權益,且致原告
應負賠償責任。
⑶又被告係向原告承攬業主南科管理局發包「台南科學工業園
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中之系爭污水管線工
程之次承攬人,依據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包
括結構體及污水管線施工等污水管線工程(本院卷第64-65
頁),參諸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元之細目,分別為營建
工程(污水管線修繕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2,777元(本院
卷第246頁)、污水管線修繕工程款合計833,000元(工作項
目詳本院卷第243頁所示)、污水管線修復工程設計服務費
及監造服務費合計39,903元(本院卷第245頁),亦可認原
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元,係為修補被告施作之系
爭污水管線工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業主南科管理局向原告請求之系爭修繕工程款,
與被告無關云云,
難謂可採。
2.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875,680元,
核屬有據。至於被告
聲請調閱業主南科
管理局發包合約書,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