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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有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好 被   告 佑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鳳 被   告 祐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丁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5,68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875,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承攬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 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業主契約 ),原告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下稱系爭工 程)以新臺幣(下同)36,015,000元(含稅)分包予被告有 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興公司),並由被告佑通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通公司)、祐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6月30日簽立 工程僱工技術協助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經業 主南科管理局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南科管理局就系 爭工程保固期間缺失事項之修繕工作⑴北園三路污水孔編號 CAcl8-CAcl9附近道路沈陷部分向原告請求5,401,290元。⑵ 保固期滿前之其他缺失(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北 園三路污水管線泥沙淤積等)向原告請求875,680元。上開 ⑵保固期間缺失所生之損害,已經南科管理局對原告以本院 104年訴字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請求修繕費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另原告就前開⑴損害部分前亦 已對承包商即被告3人提出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 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1,290元,被告上訴三審中(下稱另案),對於保 固期滿前之缺失修繕,屢次函文請被告依約修繕,均未獲 辦理,嗣經南科管理局基於公共安全進行修復完成函文請求 原告給付。原告曾於104年2月1日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 函知被告請求給付保固期間內之管線修補費用875,680元, 惟被告至今未給付。 ㈡被告有興公司經通知後未履行保固責任,依業主契約第23條 之約定,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污水管線施工係屬業主契約第 23條特別規範保固5年之工項,而系爭契約第31條工程保固 條文末增訂「另業主合約有其他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意旨以觀,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期限應從業主合約規 定之5年期限內,故被告有興公司對於系爭污水管線施工發 生沈陷與破裂及保固期滿前發生之O型環脫落污水管線泥沙 淤積等保固缺失,尚未逾越兩造合意約定之保固5年期限。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損害,因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已 經南科管理局訴請原告給付,並已告確定在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20、31條及業主契約第23條規定,就被告不履行保固 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875,68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與南科管理局所訂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2款有 關保固期間之約定:「建築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 漏及道路、交通、自來水工程等為1年。」、「建築物、構 造體、暗、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修繕者為5年。」上開各項施作項目之保固期間之所以 會區分1年及5年,應係考量某些施作項目之特性、維護難易 度及所花費之金額等因素,如果涉及結構物本身,因此部分 之造價費用本屬較高,且涉及公共安全,故要求較長年限之 保固期間,是從文義解釋上,所謂建築物、構造體、暗渠、 橋涵、管涵、隧道、堤防等,當然係指上開項目本身結構物 而言,並不包括安裝在內。另第2款後段所指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修繕,也是指就上開工作物本身之重大修繕,其重點仍 在於工作物本身,故其要求5年保固期限當然係指結構體本 身,並不包括施作部分。而施作部分,解釋上應屬第1款所 稱之建築物之裝修,是以本件兩造間就污水管施作之保固期 限為2年。本件被告係於98年1月20日完成驗收,而原告所主 張104年2月份之保固責任,已逾保固期限2年,其請求自無 理由。另原告與南科管理局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基於契約個別之相對人,如原告須對南科管理局負保固 責任,未必即可推論被告須對原告負保固之責,而兩造間就 保固責任之訴訟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 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件應予停止訴訟程序。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6月承攬南科管理局所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 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並簽訂業主契約,原告 將其中「I標結構體、污水管線施工」之系爭工程,以36,01 5,000元(含稅)分包予被告有興公司,並由被告佑通公司 、祐昆公司擔任履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6月30日簽立 系爭契約。 ㈡「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 含系爭工程)經南科管理局於98年1月20日驗收完成。 ㈢因系爭工程有三抱竹路污水管線O型環脫落、北園三路污水 管線泥沙淤積、混凝土附著、輕微漏水等缺失,南科管理局 主張依業主契約第23條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請求原告 給付875,680元部分,經本院104年訴字第393號判決及臺南 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並已告確 定在案。 ㈣南科管理局以104年1月16日南營字第1040001557號函說明第 4項,請求原告支付南科管理局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墊付2, 777元、103年11月28日墊付833,000元、104年1月13日墊付 39,903元,合計875,680元之修繕工程款及利息。 ㈤原告以104年2月1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函說明第3項請求 被告支付管線修補費用875,6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就系爭污水管線工程之瑕疵,應負5年保固責任之 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業主南科管理局發現系爭污水管線有瑕 疵,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內泥沙淤積、 輕微漏水等缺失,該缺失係在系爭契約約定之5年保固期間 內發現等情;雖經被告辯稱:系爭污水管線施作之保固期限 應為2年,並5年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8項:「定義及解釋:…八、『保固』 :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後,向甲方( 即原告)提出書面或財物之保證(保固保證金),承諾在一 定期間內工程有瑕疵時須負責修復。」、第24條第1項前段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31條 第1項:「工程保固: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 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有走動、 漏水、裂損、坍塌、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 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 甲方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負責或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清償。…。(另業主合約有其他 保固期限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本院卷第41、48、 52-53頁)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 定之品質,或發生走動、漏水、裂損、坍塌、功能欠缺或其 他任何瑕疵及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者,被告有興公司應依原告之通知為無償修復 或更換,否則原告得自行辦理或另行招商辦理。又系爭契約 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明文約定:如原告與業主南科管 理局簽訂之業主契約就保固期間另有規定時,應依業主契約 規定辦理;如業主契約無規定時,始為2年。 ⑵參諸原告與業主南科管理局簽訂之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就保固(瑕疵擔保)責任明文約定;「一、建築 物之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交通、自來水工 程等為1年。二、建築物、構造體、暗渠、橋涵、管涵、隧 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年。」(本院 卷第25頁),已就工程標的依其種類及性質之不同,而為不 同之約定。又其等就工程標的種類為建築物者,雖再依其性 質而區分為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之瑕疵,及為除上 述性質以外之其他建築物工程或為建築物重大修繕之瑕疵, 而分別約定其保固期間為1年、5年;然其等就工程標的種類 為管涵者,並未作此區分,且明定其保固期間為5年。復衡 諸承攬人(含次承攬人)依約所擔保者其完成之工作物, 必須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足見工作物之瑕疵,並非當然 僅限於結構體本身之瑕疵,亦包括施工(如挖掘、建造、安 裝或土方回填等施工過程)不良所造成欠缺約定品質及效用 之情形。 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發生有O型環脫落、管內泥沙 淤積、輕微漏水等瑕疵,既屬業主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工 作物「管涵」之文義所涵攝範圍內,則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 線保固責任期限,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約定,應從業主 契約規定之5年期限,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業主契約第23 條第2項第2款要求5年保固期限,係指結構體本身,並不包 括施作部分,而施作部分應屬同項第1款所稱建築物之裝修 ,是以本件兩造間就污水管線施作之保固期限應為2年云云 ,尚非可採。 2.其次,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有興公 司)應於完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 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原告)審核。甲方應於收受 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轉請業主(南科管理局)辦理初驗或 驗收…其初驗或驗收之辦理方式、期限及程序如下:由業主 會同甲方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工程經業主會同甲 方正式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 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48-49頁),及系爭工程係於98 年1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本院卷第6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污水管線工程保固期間應自 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5年,即應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 20日止,要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污水管線工程導致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 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缺失,係屬被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 範圍之認定: 1.原告主張系爭污水管線工程,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 環脫落、管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缺失,係屬被告依約應 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缺 失與被告無關,被告對之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查: ⑴觀諸業主南科管理局污水管線維護管理單位前於101年10月 23日,在北園三路污水人孔編號CAc18-CAc19附近路段發現 道路沉陷情形,經會同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下稱 中興公司)會勘現場,經該管理單位打開該路段人孔蓋發現 人孔及管線內充滿泥沙,並於同年月27日進行人孔及管線內 泥沙清理進行管段TV檢視,發現該段污水管內有⑴人孔及管 線接口漏水、⑵多處管間接縫漏水、⑶管底漏水冒砂現象、 ⑷管線坡度不平順、⑸管內殘留混凝土漿塊等缺失,並據此 檢視結果認為因管線內各項漏水、漏砂缺失造成管外路基土 滲漏至管內,而判斷該路段沉陷原因為路基土方經由污水管 內之縫隙或缺口流失(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117頁正 面);另於102年8月間「北園三路污水管線修復工程」所進 行管線調查及探挖時確認已產生自來水管接頭變形,及接續 由園區自來水維護廠商所發現之漏水現象,依漏水點與CAc1 8人孔相距約7m左右,接近上述污水管缺失發生點附近,綜 上判斷應係下層污水管線接頭縫隙產生滲漏及管底漏水冒砂 產生地層掏空現象,係為造成上層自來水管線及路面設施變 形沉陷之主因等情,有中興公司102年2月1日園區路航字第1 020004457號函所檢送之北園三路自來水管線漏水缺失責任 歸屬釐清說明報告、管線開挖照片及污水管TV檢視照片等可 稽(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26、114-120頁)。又業主 南科管理局前以101年11月19日南營字第1010028905號函通 知原告,要求其應負保固責任負責修繕上開缺失,原告未依 約履行,而另案向其下包即被告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佑通公司、祐昆公司就系爭污水管線發生沉陷與破裂致路 面坍陷,應負保固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號審理時,經送請臺 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缺失研判,係因接頭脫 接,應力集中(土壤重量加上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所能 負荷抗壓強度,造成沉陷與破裂,因接頭脫接導致沉陷與破 裂,責任歸屬在擔負保固責任一方;又於臺南高分院104年 度建上字第27號審理時,經送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認: 系爭污水管線發生沉陷與破裂原因,係因污水管接頭鬆脫, 有縫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 污水管內部,於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 產生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 ,而地基土砂之流失,其影響甚至延伸至地表,造成路面沉 陷損害;而造成污水管接頭鬆脫原因,依大塊水泥漿體堆積 之污水管接頭,有大石頭擠入情形研判,應係碎石回填材質 不符施工規範,即未提供5mm至20mm的碎石回填所致;因回 填無法密實,於碎石回填區產生初始鬆動範圍,地下水位又 較高情況下,於自來水管下方土壤往碎石回填區移動,形成 下一階段鬆動區,擠壓初始鬆動區下方之土壤,使得污水管 沉陷,而其接頭為管道之弱點,因而鬆脫產生縫隙。另一方 面,自來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頂部離路面又近,受車輛 載重影響,造成自來水管接頭變形漏水,使得基礎土壤流失 更為嚴重,進而產生路面坍陷;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1 號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3-93頁、第210-217頁)。據此可認,被告有興公 司施作系爭污水管線工程時,因碎石回填材質不符施工規範 ,致污水管接頭鬆脫、接縫漏水,管外路基土方滲漏至管內 沉積,復因管底冒砂使所處地層掏空,嗣因應力集中(土壤 重量、地下水壓力),超過管體能負荷抗壓強度,加上自來 水管下方基礎土壤流失,經重車經過使自來水管變形漏水, 使基礎流失更形嚴重,進而發生路面坍陷等損害。 ⑵其後,業主南科管理局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3年1月2 日進行5年保固期滿查驗,發現系爭污水管線有O型環脫落、 管內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瑕疵,乃以103年3月20日南營字 第1030006825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3年3月31日前辦理修復, 逾期未辦理,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將由南科管理局逕行修 復。原告依此另通知其下包即被告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佑通公司、祐昆公司依約修繕污水管線瑕疵,但未獲辦 理,此亦有5年保固期滿查驗紀錄、照片、中興公司103年2 月25日函、南科管理局103年3月20日南營字第1030006825號 函附協調會紀錄及原告104年2月1日北勞字第1040000158號 函在卷可查(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37-38頁、第125- 130頁、第166頁、第198頁、本院卷第96頁),並稽諸前述 被告有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其污水管即因接頭鬆脫,有縫 隙發生,該區地下水位又高,造成水流與周圍土砂滲入污水 管內部,並因污水管接頭附近地基土砂流失,使得污水管產 生不均勻沉陷,逐漸影響鄰近污水管之接頭也有鬆脫情形, 足認原告主張上開污水管線之缺失,係於系爭污水管線工程 保固期間(98年1月2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內所發生, 且該污水管線之缺失,係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保固責任之 範圍,為可採信。被告辯稱上述污水管線之缺失與其無關, 其對之不負保固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2.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有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因系爭污水管 線施工不良,而導致發生路面坍陷及其他O型環脫落、管內 泥沙淤積、輕微漏水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 負保固責任,要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元之 認定: 1.原告主張業主南科管理局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已經自行發 包修復系爭污水管線瑕疵,並以104年1月16日南營字第1040 001557號函請求原告支付其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墊付2,777 元、103年11月28日墊付833,000元、104年1月13日墊付39,9 03元,合計875,680元之系爭修繕工程款等情;雖經被告抗 辯:業主南科管理局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修繕工程款,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連帶保證廠 商之保證責任,為得標廠商(乙方即被告有興公司)之全部 契約責任」、第20條第2項、第3項約定:「損害賠償:…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 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如有前項情事,乙方未能負責 處理,致使甲方(即原告)負賠償責任時,概由乙方負責賠 償。在保固期間發生上述情形亦同。同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 之權利,並得在估驗款、保留款、履約保固金內抵扣之,不 足抵扣時,並得向乙方追償之。」、第31條第1項約定:「 工程保固:一、…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 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 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否則甲方得自行辦理 或另行招商辦理,其所須費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或 自其所繳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負責清償。如因上述缺陷或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 三人之財產時,亦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修復或賠償…。」 (本院卷第40、46-47、52-53頁)。準此可知,系爭工程於 保固期間內,若工程一部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坍塌 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等保固責任發生之情形,被告應連帶 負保固責任,並應於原告指定期限內修復,否則原告得自行 或委由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若造 成損害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者,亦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 ⑵衡酌原告因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系爭污水管線有瑕疵,而原 告及次承攬人即被告有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佑通公司 、祐昆公司均未進場修繕系爭污水管線瑕疵,原告已遭業主 南科管理局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請其給付 代為修繕必要費用3,977,586元(業主南科管理局因系爭污 水管線瑕疵支出工程費用為6,276,970元,其中含本件原告 請求費用875,680元〈臺南高分院292號案原審卷第29頁總工 程費細算明細表、第42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第43頁工程竣工結算總表、第44頁短 期墊款明細帳〉,扣除原告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2,299,384 元,業主南科管理局因而向原告請求代為修繕必要費用為3, 977,586元),並已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訴字第393號 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70-82頁、第196-208頁),足認被告有興公司依系爭契 約施作系爭工程,其污水管線發生前述保固責任範圍內之瑕 疵,已侵害第三人即業主南科管理局之合法權益,且致原告 應負賠償責任。 ⑶又被告係向原告承攬業主南科管理局發包「台南科學工業園 區二期基地西北區第一分區開發工程」中之系爭污水管線工 程之次承攬人,依據被告有興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包 括結構體及污水管線施工等污水管線工程(本院卷第64-65 頁),參諸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元之細目,分別為營建 工程(污水管線修繕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2,777元(本院 卷第246頁)、污水管線修繕工程款合計833,000元(工作項 目詳本院卷第243頁所示)、污水管線修復工程設計服務費 及監造服務費合計39,903元(本院卷第245頁),亦可認原 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款875,680元,係為修補被告施作之系 爭污水管線工程瑕疵,所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業主南科管理局向原告請求之系爭修繕工程款, 與被告無關云云,難謂可採。 2.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875,680元,核屬有據。至於被告聲請調閱業主南科 管理局發包合約書,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7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