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2號
原 告 蔡芳雄
訴訟
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
被 告 顏美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66,66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2,0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
詎料時隔日久並無償還意思,經原
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於104年9月12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儘速還款,被告已於104年9月14日收受存證
信函,
惟仍不歸還。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曰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訟之起因,係原告與被告在30年前舊識,然後原告
突無故離棄,杳無音訊,忽然於104年7月5日中午來被告
家(因被告住址一直未遷移),身上還帶著行李,說要暫
住一晚,被告當時不忍拒絕,就容許原告住下來,孰料原
告竟賴著不走,在被告家吃住睡覺,還糟蹋被告的身體,
並要被告幫原告洗衣服、做雜事,有時還向被告索取2千
元零用錢。後來被告向原告說,被告有負債200多萬元,
無法養原告,原告就說願意拿200萬元給被告還債,但要
被告養原告到老,並於104年7月15日將錢匯入被告的帳戶
,後來又後悔,要被告寫借據,說如此才有保障(借據內
容是原告寫給被告抄的),被告照做。到104年9月初,原
告聽說被告家要來噴藥防登革熱,就趁被告不在不辭而別
,把行李帶走,留下一雙舊鞋和狗碗。原告離去後,忽於
104年9月12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被告還200萬元和利
息。被告立即回存證信函給原告,除敘述上情外,還勸其
多考慮,而原告卻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又向地檢署告被
告刑事詐欺,此件已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
開庭
訊問。當檢察官問
兩造是何關係時,被告回答是男女關係
,原告默認不回答,且辯說在被告家只住一晚;問及有無
同睡,被告含淚承認,原告說無,檢察官問被告鄰居有人
知道兩造同居之事否,被告含淚說原告每天帶著一隻狗,
到處亂吠拉屎尿,鄰居都來向被告訴苦並願意到庭為被告
作證,檢察官改期要被告下次帶證人到庭應訊。後來檢察
官又於12月2日庭訊,鄰居柯太太到庭作證,原告確實住
在被告家住好幾個月,常常見到原告帶狗出來散步,確實
無誤。原告在被告家白吃、白喝、白睡三個多月,花費被
告的金錢。糟蹋被告的身體、貞操,帶給被告名譽和精神
上極大的痛苦和損害,其行為極為無恥。現今竟以原本要
給被告還債的錢,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附加利息。被告只
有以原告帶給被告精神上和物質上的侵害,依
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200萬元,並以此
債權與原告請
求返還借款之債權,互為抵銷。
(二)並聲明:
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業據提
出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026號卷),
被告對
上開借據為其所親寫,並簽名、按捺指印,另200
萬元已於104年7月15日匯入被告帳戶
等情,並不爭執,惟
辯稱
系爭200萬元係原告要幫被告還貸款,誰知原告後悔
,才要求被告補寫借據
云云。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匯款系爭200萬元予被告為消費借貸,業據其
提出被告所親書之借據一紙為據,其上載明「茲向蔡芳雄
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此據。顏美紅。中華民國104年7月15
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026號卷),則系爭200
萬元其性質為借款,並
非贈與甚明。
⒉至於被告
抗辯,系爭200萬元係原告要幫被告還貸款,誰
知原告後悔,才要求被告補寫借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
不足採信。
雖被告陳稱:「(提示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附借據,問:是
否你本人寫的?)是我寫的。是我簽名、蓋手印,他寫給
我抄的。……(問:借據是否你自願寫的?)我心有不服
,但還是有寫,他說他這樣才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然查,倘原告係自願幫被告清償貸款而無
須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自無書寫借據作為保障之必要。況
且,消費借貸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
非不得交付款項
之後,再補立借據,是被告以借據係補寫,即否認消費借
貸契約之存在,亦不足採。
⒊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
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
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
請求權尚不能行使,
消滅時效自
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
足資
參照)。經查,系爭200萬元借款既係原告借予被告
,且未約定返還之期限,而原告已於104年9月12日以臺南
成功路郵局營收股郵局(901支)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文到一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被告於104年9月14日
收訖
上開存證信函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026號
卷)附卷
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前開存證信函之催告返還期間至104年10月13日止,已
達一個月相當期限,被告自104年10月14日即負遲延之責
任。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到期未
依約清償
一節,應屬可信,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借款。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業經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已於104年9月14日收訖上
開催告之存證信函,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4年11月17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026號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其所得請求之範圍,
自無不合。
(四)再被告以:原告於104年7月至9月間,在被告家白吃、白
住,期間之花費皆為被告支出;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侵
害被告貞操,使被告名譽、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原告賠償200萬元,
乃主張
與原告請求抵銷云云。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問:原告否認有上開
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侵害被告什麼權利?)他住在我家
,吃我的、住我的,也賴在我家好幾個月。他之前告我詐
欺,也有人出來作證。我主張
人格權受侵害。他來我家,
我是同意沒錯,叫我養他到老,後來他後悔,叫我抄借據
給他,也是他自己匯錢幫我還貸款。(問:原告住在你家
,吃喝、睡覺是否都是你同意?)是我同意,他說要幫我
還負債。(問:借據是否你自願寫的?)我心有不服,但
還是有寫,他說他這樣才有保障。(問:你有無與其發生
性行為?)是,我自願。當初他搬來我家住,都是我同意
,但是後來對於借款這件事他後悔了,所以才要我寫借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
,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權利,無非係以原告於104年7月至
9月間,在其家吃住之花費皆為被告支出,並與其發生性
行為為據。
惟查,被告雖然於上開期間提供原告吃住,並
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然依被告上開所述,不論是吃住抑或
發生性行為,均是經其自願或同意後而為之,因此,自無
侵害被告權利可言。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原告
居住期間支出何費用,是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主
張就原告應賠償其物質上、精神上之損害200萬元,並為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
予以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