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兆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耿賢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法定代理人 江國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兆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
廠商。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已有大約1年多之時間,前
期幾次是原告收到貨款之後才出貨,後來改於原告出貨後的
60天,被告再以電匯方式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最近
幾次交易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0日、同年4月15
日、同年5月25日間,向原告陸續訂購二吋圖案化藍寶石基
板數批(聲證二),原告均業已依約將其所訂購之貨品交付
至指定地點,且經驗收
無訛後,開立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3,313,883元之統一發票(聲證三)以為請款之用,
此亦有出貨單(聲證四)可茲
佐證。
㈡被告
嗣於104年9月14日就
上揭貨物銷貨退回二吋圖案化藍寶
石基板900片,折讓金額共計332,294元,並經原告開立折讓
證明單乙紙
可稽(聲證五)。
是以,就被告已到期未付原告
8至10月份貨款總金額3,313,883元,扣除退貨折讓部分332,
294元後,被告仍積欠到期貨款金額計2,981,589元(聲證六
),且上揭貨款均已屆清償期仍遲遲未獲給付,
迭經催告被
告公司均置若罔聞,
迄今尚未清償,原告更前於104年8月至
今屢次以電子郵件之書面方式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聲證七
),無奈被告皆置之未理,至今拒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589元,及自
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採購單3紙、原
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6紙、出貨單7紙、折讓證明單1紙、
明細表1份、被告開立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貨款之電子郵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
告所提
上開書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
請
求權,原約定於出貨之60日後給付之。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見促字
卷內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已自行減縮,對於被告已較為有利,故
於
法有據,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45,901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