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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良記專業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瑞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經核准成立為良記專業醋有限公司 ,業於104年6月26日經核准變更組織為良記專業醋股份有 限公司乙節,有原告股東同意書、董事會會議事錄、公司章 程、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告104年6月26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4頁),原告起訴時之原告名稱載為良記專 業醋有限公司,自屬誤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業已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6 7,000元,被告竟仍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無法向 銀行申貸而信用商譽受損;又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給付之378,698元,並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係供擔保 欲為對價執行;再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 旨,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 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見解亦認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法 人之名譽及信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 決及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係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被告依法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造成原告損 失,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共為350,000元,與其所欠本金367 ,000元並不相符,況該350,000元係原告支付其向被告購買 中古不鏽鋼5頓圓桶之價金,與本件債務無關,又原告另業 於105年1月28日委由本院匯款378,698元給被告,被告獲償 後,即向本院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積欠被告貨款367,000元,經被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043號民事判決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367,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4101 號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匯撥原告所提出之款項378,69 8元予被告後,被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無訛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367,000元,被告竟仍執行查封 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貸而信用商譽受損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共為35 0,000元,與本件債務無關,況原告業於105年1月28日委 由本院匯款378,698元給被告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是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已清償被告367,000元,被告竟仍執行查 封原告之財產云云,並提出收據及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然觀之該收據及錄音譯文, 係論及被告因兩造債務和解,而於10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 交付之面額250,000元支票1紙及現金100,000元等語,而 該收據所載金額共計350,000元,與本件債務金額367,000 元未盡相符,又兩造間除本件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糾紛乙 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給付 該350,000元予被告,是否係為清償本件債務,已非無疑 ,又原告為清償本件債務,嗣於105年1月20日向本院繳納 378,698元(含本件債權額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並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匯撥該款項予被告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案款彙總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1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841 01號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各1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841041號卷可考,衡之常情,倘原告業已清償,其豈會在 事後再次清償,益徵上揭收據及錄音譯文所載和解情事, 與本件債務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 所給付之378,698元,並非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係供 擔保欲為對價執行云云,業與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 41041號卷所載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為上揭給付前,既尚未清 償本件債務,則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足認其主觀上係為確保債權實現,並無侵害 原告財產或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係依據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行使權利,合法正當行為,欠缺「歸責性」與 「不法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95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00元,即屬無據。 3、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聲請查封原 告之財產有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然揆之上揭說明,原 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仍 難認有據。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 63號及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姑不論 該等判決事實是否與本院相同,惟該等判決均非判例,要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000,000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4, 46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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