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良記專業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經核准成立為良記專業醋有限公司
,
嗣業於104年6月26日經核准變更組織為良記專業醋股份有
限公司乙節,有原告股東同意書、董事會會議事錄、公司章
程、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告104年6月26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8頁至第84頁),原告起訴時之原告名稱
猶載為良記專
業醋有限公司,自屬誤載,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惟原告業已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6
7,000元,被告竟仍執行
查封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無法向
銀行申貸而信用商譽受損;又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給付之378,698元,並
非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係供
擔保
欲為
對價執行;再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
要
旨,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
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見解亦認僅登報道歉尚不足以回復法
人之名譽及信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
決及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係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被告依法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造成原告損
失,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共為350,000元,與其所欠本金367
,000元並不相符,況該350,000元係原告支付其向被告購買
中古不鏽鋼5頓圓桶之價金,與
本件債務無關,又原告另業
於105年1月28日委由本院匯款378,698元給被告,被告獲償
後,
旋即向本院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積欠被告貨款367,000元,經被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2043號民事判決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367,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
確定判決),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4101
號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匯撥原告所提出之款項378,69
8元予被告後,被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強
制執行卷宗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367,000元,被告竟仍執行查封
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貸而信用商譽受損
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之收據金額共為35
0,000元,與本件債務無關,況原告業於105年1月28日委
由本院匯款378,698元給被告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是本
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已清償被告367,000元,被告竟仍執行查
封原告之財產云云,並提出收據及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然觀之該收據及錄音譯文,
係論及被告因兩造債務和解,而於10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
交付之面額250,000元支票1紙及現金100,000元等語,而
該收據
所載金額共計350,000元,與本件債務金額367,000
元未盡相符,又兩造間除本件債務外尚有其他債務糾紛乙
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給付
該350,000元予被告,是否係為清償本件債務,已非無疑
,又原告為清償本件債務,嗣於105年1月20日向本院繳納
378,698元(含本件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並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匯撥該款項予被告完畢等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案款彙總表、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21日南院崑104司執妥字第841
01號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各1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841041號卷
可考,衡之常情,倘原告業已清償,其豈會在
事後再次清償,
益徵上揭收據及錄音譯文所載和解情事,
與本件債務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
所給付之378,698元,並非基於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係供
擔保欲為對價執行云云,業與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
41041號卷所載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
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為上揭給付前,既尚未清
償本件債務,則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足認其主觀上係為確保債權實現,並無侵害
原告財產或債權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係依據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行使權利,
乃合法正當行為,欠缺「歸責性」與
「不法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95條之
構成
要件不符,被告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00元,
即屬無據。
3、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
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臺上
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聲請查封原
告之財產有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之情,然揆之上揭說明,原
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仍
難認有據。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
9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
63號及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姑不論
該等判決事實是否與本院相同,惟該等判決均非判例,要
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
綜上所述,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000,000元,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4,
463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