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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許朝凱 訴訟代理人 楊桂渼 被   告 黃佳祥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 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6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佳祥於被告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成功物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送 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佳祥於103年12月16 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 稱068-JU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新孝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 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暫停確認有無左右來車 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MR-199號車)沿新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已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BMR-199號車左側經遭被告 黃佳祥駕駛之068-JU號車前方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左股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佳祥、成功 物流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0,087元、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 ,985元、看護費用14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4,132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460,204元。又原告因本件 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4,560元,經扣除後,被 告黃佳祥、成功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1,385,644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5,64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佳祥有上開侵權行為,以及 被告黃佳祥為被告成功物流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被告黃佳祥、成功物流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 醫療費用30,087元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未來將支出鋼釘取 出手術費用19,985元、以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46,000元部 分亦無意見,惟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應係在本件民刑事訴 訟中曾提出過之證明單據,始能在本案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部分,應扣除如津貼、加班費等非常態性之薪資,以底薪 29,100元為計算標準,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又原告在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自亦需 負相當之責任,此部分被告黃佳祥應負70%責任,原告則應 負30%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為過失相抵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佳祥受僱於被告成功物流公司,被告黃佳祥 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068-JU車,沿臺南市○ 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孝路設有閃光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BMR-199號車沿新 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怡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 宗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佳祥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於駕駛068-JU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 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黃佳祥竟疏未暫停確認有無 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復參諸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黃佳祥駕駛營業 小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1份在卷可參,益見被告黃佳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被告黃佳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佳祥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佳祥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佳祥係受雇 於被告成功物流公司,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佳祥 正在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被告成功物流公司應與被告黃佳祥就上開侵權行 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往郭綜合醫院、奇 美醫院及怡安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087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奇美醫院及怡安診所之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2至28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30,087 元不爭執,惟辯稱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應係在本件民刑事 訴訟中曾提出過之證明單據,始能在本案請求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經查,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0 ,087元中,係包含奇美醫院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3日 、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1日、104年6月26日之證明書費 ,以及郭綜合醫院104年4月2日、104年8月18日之證明書費 用(見附民卷第8頁),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中曾 提出奇美醫院103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同上警卷第5 頁)、於本件民事事件則曾提出奇美醫院104年6月26日、10 4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4年8月18日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所請 求賠償之證明書費中,就奇美醫院103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 明書費220元(見附民卷第16頁)、奇美醫院104年6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費170元(見附民卷第26頁)及郭綜合醫院104年 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50元(見附民卷第27頁),應屬證明其 因本件車禍傷勢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然其餘診斷證明書費之支出(含奇美醫院104年1月 23日證明書費120元、同年2月13日證明書費120元、同年5月 1日證明書費120元、郭綜合醫院104年4月2日證明書費150元 ,見附民卷第21、22、24、25頁),因未見原告於本件車禍 之民刑事訴訟中提出該等證明單據,是尚難認此部分證明書 費之支出係屬必要,故該等證明書費應非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範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支付之必要 醫療費用應為29,577元【計算式:30,087元-120元-120元 -120元-150元=29,5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不應准許。 ⒉鋼釘取出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接受鋼釘內固定復位手 術,未來恢復後勢必再接受鋼釘取出手術,需支出鋼釘取出 手術費用19,985元等語。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奇美醫院鋼 釘取出手術所需支出之費用為何,經奇美醫院函覆目前股骨 鋼釘拔除手術健保醫療費用約19,985元,有奇美醫院105年2 月26日(105)奇醫字第0787號函及後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且被告亦陳稱應以奇美醫院 上開回函所載19,985元為認定原告未來接受鋼釘取出手術之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 來鋼釘取出手術費用19,985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16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後, 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於103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3日 ,且依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看護照顧 2個月,則原告共需專人看護照顧73日,亦確實由原告之母 專職看護之,而依實務見解,家人專職看護之費用得請求賠 償,依目前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為146,000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止,共計5.5個月之時間不能工作,而原告受傷前係受僱於 正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課技工,依照受傷前103 年10月、11月之薪資各為50,215元、45,833元計算,原告受 傷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8,024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264,132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致無法工作5.5個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然辯稱 原告所提出薪資單上所載如加班費、津貼所得等項目,並非 常態性薪資,應不能列為每月薪資固定計算標準,而應以底 薪29,100元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等語。經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103年10月、103年11月薪資單上之記載,其中均 有「底薪」、「伙食津貼」及「職務津貼」給付金額之記載 ,足認該等項目均在原告每月均可取得之薪資及津貼範圍內 ,另該2個月份中原告均有領取「生產獎金」、「配合獎金 」、「加班津貼」,雖然金額不同,然仍足認該等項目之獎 金、津貼應屬經常性之給與,僅是每月按照生產、配合之情 形或加班時數之不同,而有給付金額之差異。則原告主張將 該等獎金、津貼列入計算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內,應 屬可採。至上開薪資單內另有「非固定薪資」欄位內所示金 額(103年10月份為380元、103年11月為295元),則因已載 明為「非固定薪資」,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金額係其經 常性可領取之金額,故尚難認係原告經常性所可領取之款項 ,於計算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平均可獲得之薪資時,不應列入 。從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7,687元【計 算式:{(50,215元-380元)+(45,833元-295元)}÷ 2=47,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62,279元【計 算式:47,687元×5.5個月=262,279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上開傷勢,於104年6月26日經診斷初步復健休養即需6個 月,至104年11月27日回診時,其骨折仍未癒合,尚需復健 及門診追蹤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其所受傷勢非輕,其精 神及身體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品質管理技術員,月薪約35,000元,被告黃佳祥則 陳明其擔任司機,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以及原告與被告黃佳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於101至103年度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07,841元【計算式:29,57 7元(醫療費用)+19,985元(未來鋼釘拔除手術費用)+ 146,000元(看護費用)+262,27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150,000元(精神慰撫金)=607,84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 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騎乘BMR-199號車行駛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本件車禍當時事故現場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應能遵守上開規定。然查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時稱:事故前我沒有看 見對方車輛自何處駛來,亦不知道距離多少公尺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4頁),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 :本件事故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暫停注意前方來車, 許朝凱行經路口未減速,雙方均有過失,有何意見?)應該 是這樣。」等語(見104年度核交字第752號卷第3頁背面) ,足見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完全未注意到交岔路口處有 被告所駕車來駛來,且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自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 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 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佳祥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425,846元【計算式:607,841元×70%=425,489元】。 ㈤、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其就本件車禍所受 損害業向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74,560元(見附民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0,929元【計算式:425,489元- 74,560=350,92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 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4年9月8月送達被告黃 佳祥,另於104年10月30日對被告成功物流公司寄存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9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送達最後被告即成功物流公司之翌日起即10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0,929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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