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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瑜舍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麗環 訴訟代理人 黃智琨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春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造蓉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寧       王祥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權而優先適 用。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瑜舍房 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10 頁反 面),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27,65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瑜舍大樓之消防 設備瑕疵修補至通過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檢測為止。㈢ 被告應將瑜舍大樓之汙水機房瑕疵修補至與瑜舍大樓竣工圖 說相符為止。㈣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之地方版面,以4 分之1 版面刊登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73,330 元,及其中627,65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逾627, 653 元之145,677 元(即773,330 元-627,653 元=145,67 7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瑜舍大樓」之水、電管 線竣工圖予原告。㈢原告就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3 至4 頁)。復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330 元,及其中627,653 元自104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逾627,653 元之145,677 元自今日庭期106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 付「瑜舍大樓」之水、電管線竣工圖予原告。㈢原告就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02 頁反面)。末於106 年 8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80 元 ,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交付「瑜舍大樓」之水、電管線竣工 圖予原告。㈢原告就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 174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黃智琨,於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邵麗環,原告 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明 由邵麗環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106 年9 月25日 府公使一字第1061013498號函暨瑜舍大樓106 年9 月2 日10 6 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瑜舍大樓106 年第五屆 管理委員會職務分配臨時會議紀錄及當選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47 至156 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之瑜舍大樓為臺南市○○區○○○○街○○○ 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被告為建商,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成立 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0月5 日進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被告交付部份文件(原證二),但因尚有部分文件未 經被告給付,故於明細表上記載:「大項:1-6 已取得資料 ,內容待商討。7-9 項尚未收到。」等語。 ㈡、詎料,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建物公共設施如機械 停車位無法正常昇降、對講機無法使用等瑕疵,原告多次向 被告反映、溝通未果,經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103 年6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前開設備瑕疵。被告遲於103 年 6 月28日始與原告進行點交,然因被告未蓋其大章而未完成 點交程序。自104 年起,系爭建物亦屢屢出現鐵捲門控制箱 故障、對講機故障、監視器故障、汙水馬達故障、蓄水池止 水閥異常、消防管線腐蝕漏水、消防栓出水口生銹腐蝕(原 證三)等重大瑕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系爭建物之瑕疵 修繕,被告置之不理,並以已逾越保固期間等語拒絕修繕, 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繕之對價。 ㈢、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 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 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 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 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 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 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公用部分與其附屬 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 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 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 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當無 誤後,移交之。』管理條例第18條第2 項及第5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公共基金之撥付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 定辦理,又管理條例第57條之立法目的係明定起造人移交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之義務及移交期 限,起造人違反第57條之規定者,同條例第49條第8 款定有 罰則。至關起造人無法連絡或未配合辦理點交,除依條例第 49條第8 款規定處罰外,涉個案通知及執行事宜,係屬貴管 ,請本於權貴辦理。」內政部95年10月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158191號函足資參照。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 條規定,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下合稱 公共設施)應移交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依 法代理全部住戶與起造人點交之,起造人不得以實質已交付 住戶使用為由,而免除此項義務;故以公寓大廈公共設施有 瑕疵,依法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6 個月』除斥期間 ,應自公共設施交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算。」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416 號民事判決揭明斯旨。依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 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後,始與原告進行點交; 然本件被告與原告至目前為止,尚未完成點交事宜,是原告 行使權利之除斥期間尚未能起算。 ㈣、消防灑水開關屬公寓大廈之重要公共設施,其功能攸關火災 發生時消防藥劑能否正常運作、發揮滅火之效用,應由被告 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進行檢測並點交予原告。惟 被告迄今仍未將消防灑水開關予以開啟,亦未將上開公共設 施檢測功能正常無誤並點交予原告。且被告先主張自原告成 立之日起均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後又於存證信函中陳稱保固 期為原告成立之日起1 年內云云,主張前後矛盾,顯屬推諉 卸責、拒絕履行交付上開公共設施及修繕之責任。 ㈤、原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修補消防設 備及汙水機房之瑕疵。系爭建物有前開鐵捲門控制箱故障、 對講機故障、監視器故障、汙水馬達故障、蓄水池止水閥異 常等多項瑕疵,均屬日常生活中基礎設施,係原告住戶每日 均須使用之設備,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建物基礎設 施未備不符住戶居民之每日需求,欠缺應有之品質,即減少 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況系爭建物消防管線腐蝕 漏水、消防栓出水口生銹腐蝕,足證系爭建物所配置之消防 設備與管線,均失去正常功能,形同虛設。 ㈥、被告身為建商,自有修繕前開基礎設施瑕疵之能力,竟置之 未理,足認被告所為之給付顯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核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締約之本旨無法實現,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已無法補正,衡酌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之規定, 自屬給付不能,是原告爰依不完全給付暫向被告請求給付修 繕前開瑕疵之損害賠償671,480 元。 ㈦、兩造前就106 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之證物「瑜舍大樓缺 失求償分類表」中所示之「防漏(待修):101,850 元。即 :防漏(待修)部分(照片16-29 ):101,850 元(105 年 7 月16日誠憶企業社報價單)。即: 發電機房:第一、二樑柱頂棚3處漏水(照片16-18)。 B1:舊衣回收桶上方頂棚漏水(照片19-20)。 B1:垃圾冷藏室右側牆角及牆面滲漏水(照片21-23)。 B1:汽49車位頂棚2處漏水(照片24-26)。 B1:機41車格前方樑柱內機積水管路未包封(照片27-29 ) 。」部分,業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27號調解筆錄可憑。為此,原告爰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671, 480 元(即773,330 元-101,850 元=671,480 元)。 ㈧、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671,480元,細項如下: ①、消防設備 ⑴、消防設備(待修):349,900 元。 A 、受信總機: Ⅰ更動火警迴路為機械手動式(照片1-3 ):250,000 元(10 6 年6 月24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Ⅱ迴路異常B3綜合盤、B2-B3 車道及2F消防箱(照片4-5 ): 28,000元(106 年3 月8 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B 、消防機房設備: Ⅰ消防機房消防灑水輔助馬達軸承鏽蝕漏水(照片6 ):28,0 00元(106 年3 月8 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Ⅱ消防灑水輔助水箱進水機故障(照片7 ):1,600 元(106 年3 月8 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Ⅲ灑水主馬達底閥故障(照片8 ):13,500元(106 年3 月8 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ⅣB1消防送水口閥劣化(照片9 ):16,500元(106 年3 月8 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ⅤB1消防管(汽49號車位上方)管路腐蝕漏水(照片10):8, 000 元(106 年3 月8 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ⅥB1消防送水口逆止閥鏽蝕(照片11):12,800元(106 年3 月8 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C、 測試:9,000 元(105 年6 月24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⑵、消防設備(已自行修護)(照片12-15 ):50,800元(105 年5 月31日、6 月24日海越企業社報價單)。 ⑶、原告以106 年3 月14日台南新南第72號存證信函、104 年11 月16日台南小東郵局第158 號存證信函、105 年5 月12日台 南小東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檢附相關機電消防設備損壞腐 蝕漏水、消防受信總機等瑕疵、暨相關照片、報價單等文件 通知被告。即為「瑜舍大樓缺失求償分類表」之「『消防設 備(待修)』、『消防設備(已自行修護)』」所列之「照 片(1-15)、報價單、其他佐證(1.000072存證信函2.0000 000 存證信函;1-1.000064存證信函)」所示。 ②、防漏(已自行修護):63,000元。(105 年11月2 日及3 日 誠憶企業社報價單)。 B1:1.汽49車位上方頂棚2處漏水(照片30)。 B1:2.汽51車位頂棚2處漏水(照片31)。 B1:3.汽52車位上方頂棚1處漏水(照片32)。 B1:4.機38車位上方頂棚及走道柱子漏水(照片33)。 B1:5.機35車位走道柱子兩側漏水(照片34)。 B1:1.汽46車位上方頂棚2處漏水(照片35)。 B1:2.汽41車位上方頂棚1處漏水(照片36)。 B1:3.機9、38車位上方頂棚及牆面漏水(照片37)。 原告前以105 年7 月19日臺南新南第251 號存證信函,檢附 相關消防設備及地下室漏滲水等瑕疵、暨相關照片、報價單 等文件通知被告。即為「瑜舍大樓缺失求償分類表」之「『 防漏(待修)』、『防漏(已自行修護)』」所列之「照片 (16-37 )、報價單、其他佐證(000000存證信函、104.11 .30 請款收據、14.12.3 匯款單據)」所示。 ③、地磚損害部分:118,390元。 ⒈騎樓走道:地面汙漬、白樺(照片38-39 ):98,390元(10 6 年4 月6 日岩誠石材公司報價單)。 ⒉大廳: ⑴管理室旁階梯裂縫至梯間、中廳地板龜裂。 ⑵管理室旁地磚龍起、梯間樑柱牆面龜裂、中廳景觀窗台牆磚 脫落(照片40-47 ):20,000元(106 年4 月5 日雙潔美工 程行報價單)。 ⒊詳如「瑜舍大樓缺失求償分類表」之「『地磚』」所列之「 照片(38-47)、報價單」所示。 ④、多功能會議室之費用:84,000元。 ⒈會議桌(照片48):2 張,共計25,000元(106 年3 月22日 暉日辦公家具報價單)。 ⒉辦公椅(照片49):12張,共計21,000元(106 年3 月22日 品築家具報價單)。 ⒊投影機(照片50):2 張,共計38,000元(106 年3 月30日 亦騰實業報價單)。 ⒋詳如「瑜舍大樓缺失求償分類表」之「『多功能會議室』」 所列之「照片(48-50 )、報價單」所示。 ⑤、補發竣工圖費用:5,390 元(105 年3 月7 日收據)。原告 以104 年11月6 日台南新南第37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交 付各項竣工圖說。被告事後固有交付竣工圖,但因嚴重缺漏 ,故原告不得不另行申領,花費5,390 元。即為「瑜舍大樓 缺失求償分類表」之「『竣工圖說』」所列之「收據、其他 佐證(000000存證信函)」所示。 ㈨、被告抗辯:被告所締結契約之對象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並非 原告管理委員會,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亦無賦與原告 管理委員會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及逕行要求被告修復之依據 云云。惟查: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 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管理委員會 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對 於因執行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 自有訴訟實施權,且此權限係源自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待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 ②、查本件原告瑜舍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以其負責管理之公共基金 及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因被告未完成點交公共設施、且公 共設施有瑕疵經催告修補未果,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係就其職務範圍內關於公 共設施之管理及維護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其實際上即為管理 之主體,縱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最後歸屬主體為區分所有權 人,但原告為達其管理維護公共設施之目的,尚非不得藉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以主張權利。 ㈩、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480 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交付「瑜舍大樓」之水、電管線竣工圖予原告。 ③、原告就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以系爭建物鐵捲門、對講機、監視器、污水馬達、蓄水 池止水閥、消防管線等物件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 條、不 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修繕瑕疵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 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 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向其買受該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 簽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社區之公共設 施,如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僅區分所有權人得主 張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僅為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 無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 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 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 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 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 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 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 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 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辦理移交手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立 法意旨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 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 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 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 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 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 ;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權利義務 ,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 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得代表 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且依上開條例 第57條第2 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能通過檢 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 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 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 ,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 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2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證一)。準此,本件被告所締結契約之對 象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管理委員會),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亦無賦予原告管理委員會得據以請求損 害賠償以及逕行要求被告修復之依據。 ②、抑且,原告(管理委員會)係於102 年10月5 日成立,當日 推選林秋君為主任委員、洪鈺雯為副主任委員、劭麗環為財 務委員、高誌遠為監察委員、王瑞鴻、曾錦薇為機電委員, 由被告於當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將設施設備 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件(詳如原證2 之春園建設 「瑜舍」社區公設暨機電設備點交明細表),交付予該第一 屆管理委員會,此觀原證2 點交明細表由林秋君、王瑞鴻、 劭麗環、高誌遠簽名具收即可知之,雖該點交明細表右下方 記載:「大項1-6 已取得資料,內容待商討。7-9 項未收到 。」,惟所指7-9 項係指該項次「七- 九」項,亦即各該鑰 匙部分,但實際上,各該鑰匙當時已放置於管理中心,是被 告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交付各項文件予原告 無訛。就此,唯恐該點交明細表右下方所載「7-9 項」衍生 誤解,被告亦提出項次「三、春園建設『瑜舍』公設暨機電 設備點交明細表」之清冊本供本院參酌(被證二),另因全 數點交清冊資料甚多,被告先行提出其封面(被證三),倘 認有必要,被告再依指示提出清冊全部。102 年10月5 日是 原告管委會不願簽立點交協議書,且未將被告於102 年10月 5 日所交付之各項文件妥善保管而遺失,嗣被告再於103 年 6 月28日交付各項文件予原告,並書立點交表(被證五), 是本件原告再次請求交付水、電管線竣工圖說,顯屬無據。 ③、且被告已有於102 年10月5 日下午進行消防、機電設備等各 項設備功能測試及說明,有現場照片可證(被證四),當時 原告並無異議,復已完成各項圖說、設備、執照之交付,顯 見被告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完成移交共用部 分之設備無訛。 ④、實係後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改選,忽而推翻之前所完成之移交 手續,聲稱設備瑕疵、文件未點交,被告基於善盡服務之精 神,始依原告要求再於103 年6 月28日進行點交,並蓋印有 原告印章(被證五),然此仍不影響被告已於102 年10月5 日完成點交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迄未完成點交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因原告主委更迭,第二屆主委(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黃智琨拒絕第一屆主委林秋君等人所進行之點交程序,甚 至表示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交付之相關圖說均已逸失,被 告方再於103 年6 月28日補行點交,然103 年6 月28日當日 主委黃智琨卻故意不出面,而由住戶代表即管委會之監察委 員陳豪襄、劉京仁、黃世杰(監察委員的配偶)、張珮珍出 席進行點交(被證六),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智琨亦自承:伊 有請黃世杰幫我在現場看一下等語,原告並於點交表用印原 告之收發專用章,顯見渠二人確係代理原告而點交完成,倘 原告仍有所爭執,則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10 1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 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 訂立,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為之」 ,應由原告舉證之。 ⑤、被告既於102 年10月5 日完成各項設備之移交,則原告理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對於該社區之各項設備善 為修繕及管理維護,而非對於被告業已移交各項設備嗣後所 發生之損壞情形,一概要求被告全數修繕,於被告對於買受 人所承諾之保固期間內,被告固應依約善盡保固責任,然究 無從全然推諉被告負責之理,此絕非被告及相關廠商提出保 固書之意旨,更遑論原告竟稱迄未完成點交云云,而推卸其 管理、維護、修繕之責,益難採取。 ⑥、再觀諸原告所提報價單,其內容竟有燈具修繕、牆面清潔、 大理石清潔、限高標示、大樓標示、報架、傘架、煙灰缸、 時鐘等等,此等內容及費用何以應由被告負擔?此等費用又 何屬設備瑕疵?此等內容實為身為管理委員會之原告所應添 購、修繕者,卻要求被告修繕、支付,顯非適法。尤以賓士 清潔企業社之2 份估價單內容觀之,依其阿拉伯數字所載52 000 、18000 ,下方總計卻記載6 萬元、15萬元,顯見估價 單浮報充數,益見原告請求單據之虛偽,並非有理。 ⑦、原告主張未點交完成,僅稱係被告沒有提出完整版的竣工圖 云云,然被告業於103 年6 月28日再次點交圖冊,復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再次提出,原告猶稱被告未完成點交,實屬無據 ,況原告已實際管理使用多年。原告所指水、電管線竣工圖 部分,除被告前已交付外,更於105 年1 月29日再行交付建 築平面竣工圖A1藍曬圖1 本共18張及水電、消防、弱電竣工 圖A1藍曬圖2 本共140 張予原告,並經「吳組長」簽名,且 已用印原告收發專用章,原告均無異議,現又改稱缺頁,顯 見係因原告保管不當所致。 ㈡、再觀諸原告所提各項請求,均係在102 年10月5 日管委會成 立點交後歷時一年左右始發生,其成因可能性甚多(諸如自 然耗損、人為使用損壞等),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指之瑕疵 乃於102 年10月5 日交付時即已存在,或係如何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所致,則於交付後始發生之瑕疵,其危險本應由買 受人負擔,是除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外,初無一再要求被 告修復或請求賠償之餘地。況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據之 民法第360 條瑕疵擔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必以被告出賣時 業已為品質之保證始得請求,而被告並未有保證品質之舉, 是原告遽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乏據。 ㈢、被告對於買受人確實負有保固責任,惟該保固期間乃自交付 後1 年,且係由被告進行修繕,而非得由買受人逕行僱工修 繕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觀買賣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即明 。是倘非保固期間內發生且為通知被告即逕為修繕,並無請 求金錢賠償之權利。 ㈣、原告請求瑕疵損害賠償部分: ①、依被告與系爭建物買受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 1 款約定:「公共防水工程自管委會成立後保固1 年」,同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公共設備(如公共設施軟體硬體設 備、電梯、發電機、消防設備、門禁監視系統、污廢水設備 、水電管線路…等)於管委會成立公共設備簽收日或管委會 正式開放住戶使用日起保固1 年(不含損耗物件及定期清潔 保養費)」,同條第5 項約定:買方若未經賣方同意,另僱 他人保固服務修繕時,不得向賣方請求費用補償」等旨,是 本件被告就公共設備之保固期間為1 年,並自102 年10月5 日成立管委會並點交設備起算,至103 年10月4 日即告屆滿 。 ②、雖原告指稱有消防設備、防漏、地磚損害、多功能會議室之 瑕疵云云,但查: ⒈消防設備部分: 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進行設備操作並移交予原告時,消防 設備功能均正常,並無任何功能欠缺或不足,且參原告提出 158 號存證信函所示,係於104 年10月26日始發生故障情事 ,佐以158 、72、64號存證信函均係104 年後始發出,倘若 係於被告103 年10月4 日保固期間屆滿前即已發生,理應早 於斯時發函告知,顯見各該設備問題於點交之初並無功能欠 缺,而係歷經使用後方出現故障,自難認是點交時即已存在 之瑕疵,復已逾保固期間,是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 ⒉漏水部分: 原告所提251 號存證信函係於105 年7 月18日寄發,另參其 承億企業社報價日期為103 年11月2 日,已逾保固期間,且 未通知被告即自行僱工修繕,依買賣契約第15條第5 項約定 ,亦不得請求被告補償金錢費用。 ⒊地磚損害: 原點交時均無任何毀損,此乃原告社區人員使用後所生之自 然耗損,不在保固範圍內,且已逾保固期間。 ⒋多功能會議室: 原告未敘明被告應當賦予其所主張之各該設備之原因及請求 權,被告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義務應提供這些新設備,是 原告請求自屬無理。 ③、補發竣工圖費用: 被告業已於12年10月5 日交付竣工圖,且於105 年1 月29日 再次交付竣工圖,是被告並無未交付之情事。雖原告稱應提 出主管機關蓋印之圖說,惟被告所交付之圖說均係現狀竣工 之圖說,且無法規要求須有主管機關用印始稱為竣工圖,是 原告此節實屬無理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選任 設立之組織,並於102 年11月5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完 成,此參卷附臺南市政府函文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建商,出售系爭社區大樓之建 物,但公共設施有諸多瑕疵,乃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待修繕項目及已自行修繕項目 之費用,復請求交付水電管線竣工圖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 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 賣契約,既為建商即被告公司與向該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之各 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則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社區之公共 設施,如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則僅區分所有權人得 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請求賠償,惟 原告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尚無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又按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約定,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縱認原告係受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而得代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 瑕疵所生損害訴請賠償,然原告處理該受委任事務時,應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買賣契 約所得主張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非自任為當事人本人 ,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是原告逕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 請求,洵非可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 另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 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 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 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 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 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 個月內,起造人再會 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上開條例第57條 第1 、2 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 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 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 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 發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 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 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 事項外,其餘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 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 約所生之權利,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 項規定,倘起造人 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 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 或給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 造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 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申言之 ,管委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 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 委會之權利。 ㈣、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公設多有瑕疵,會議室 缺少桌椅機器等,因而提出估價單請求修繕回復之費用671, 480 元等節,姑不論估價單內容金額是否屬實、原告主張之 瑕疵是否存在、是否於物之交付時即存有瑕疵,此核屬向建 商被告公司第一手買受建物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向 被告公司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之瑕疵擔 保請求權,而原告既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其猶將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始得主張之請求 權及瑕疵修補損害之數額,逕行據為自身權利,而訴請被告 賠償公設瑕疵之修復費用,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㈤、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水電管線竣工圖乙節,經查,原告係 於102 年10月5 日成立,成立當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推選林秋君為主任委員、洪鈺雯為副主任委員、劭麗 環為財務委員、高誌遠為監察委員、王瑞鴻及曾錦薇為機電 委員,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1月30日函文檢附之上開會議記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164 頁),堪可認定。被 告答辯:於102 年10月5 日已點交水電管線竣工圖予原告等 語,業據被告提出點交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全部), 且觀之是日點交明細表上確有「林秋鈞、王瑞鴻、高誌遠、 邵麗環」等人之簽名,且手寫記載「大項1-6 已取得資料( 按:第1 項為建築平面竣工圖A1藍曬圖及光碟、第2 項水電 消防弱電竣工圖A1藍曬圖及光碟)」等語,足見被告所辯非 虛。嗣被告再於103 年6 月28日交付各項附屬設施設備及圖 說予原告,另於105 年1 月29日又再交付建築平面竣工圖A1 藍曬圖、水電消防弱電竣工圖A1藍曬圖予原告,亦有被證八 、九之點交表、點交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3 頁),且觀之其上均蓋有原告之收發專用章,從而,原告本 件再次請求被告交付水電管線竣工圖,難認有據。 四、綜諸上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671,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交 付水電管線竣工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告請求鑑定公設是否有瑕疵、瑕 疵修補費用為何等節,尚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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