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王仁追
訴訟
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被 告 羅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因
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四十九點八九五
公斤之產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
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
本件兩造就
系爭契約簽訂時業已合意定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簽訂之「豐胸產品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書面或傳真下單定貨
,每公斤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應自接單日
起15個工作日內交貨,並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
書,保證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
,均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
法令之規定。
嗣被告向原告以口頭預定200 公斤之豐胸產品
,總價金240 萬元。但因被告至廣州參展實際用不到200 公
斤,
乃於100 年9 月8 日僅先下單訂購50公斤之豐胸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並於當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匯款42萬元、自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出貨
50公斤之豐胸產品交付被告。嗣因被告銷售不佳,要求退貨
,並請求原告返還60萬元價金而生紛爭,該案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1249、1445號判決
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0 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11月11日102 年度上字第71號
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增加對待給付判決「原判決命
上訴人
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
約所交付50公斤之產品交還予原告之同時履行之」(下稱系
爭前案)。
㈡、
嗣後被告以
上開102 年度上字第71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10168 號
查封原告之數筆
不動產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未審查被告未履行對待給付,即對原告之不動
產查封開始執行,程序顯然不合法,
惟因原告已○○○區○
○段房屋簽約出賣,必須履行買賣契約完成過戶與
第三人買
方,為此,原告始於104 年11月2 日提出清償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故上開確定
判決有關原告之返還價金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惟被告
迄今仍
未將系爭產品50公斤返還原告或償還60萬元。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
務,
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261 條、第264 條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已於104 年11月2 日提出60萬元清償,雖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主文中有
諭知被告應同時履行將系爭50公斤之產品
交還原告之義務,惟該等主文「對待給付之部份」並無
既判
力,也沒有
執行力,故原告不能據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乃提起本訴。又,系爭產品業因被告試用、分裝、銷售、送
驗等,故若無完整50公斤之產品可以返還原告,則其應按每
公斤12,000元計算價金,合計60萬元賠償予原告,並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遲延利息。
㈤、按「按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
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
,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請求
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
之狀態,此與
不當得利係自受益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
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
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
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主張曾將系爭產品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託運與原
告,原告拒收,已盡返還義務
云云,
惟查,有關被告委由嘉
里大榮託運之物究竟是何物、何數量?均不詳,且被告已將
系爭產品分裝成4890支,被告應該要將系爭產品回復原狀成
桶裝形式才符合給付義務,故原告因此拒收,自有理由。且
被告既
自承已分裝、銷售、檢驗、銷售時供試用等等,加上
自然耗損,確實無法返還50公斤
等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價額。
另被告既自承無法返還產品中有兩盒是原告的朋友購買走,
則自然有取得
對價,被告自然應該交付該對價予原告等語。
㈥、聲明:
①、被告應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50公斤之產
品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事實部份:
①、緣兩造於100 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0 年
9 月初向原告預定豐胸產品或原料200 公斤,並於100 年9
月7 日向原告下單訂貨系爭產品50公斤,被告於100 年9 月
8 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另於同日(9 月8 日)簽立180 萬
元支票寄予原告,原告並於當日(9 月8 日)出貨至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新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優公司,負責人
江國勳)處,新優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收到原告之出貨,
然被告100 年9 月17日就要出發至廣州,故
上揭50公斤系爭
產品新優公司來不及全部分裝。
②、新優公司遂先緊急幫被告分裝,被告拿了10盒參展,同行者
除被告外,尚有原告,有上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預定
回覆單可稽,原告的朋友亦曾至廣州展找被告並向被告購買
了「2 盒」系爭產品(由原告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回國後
,新優公司已將上揭50公斤系爭產品分裝完一部分,連被告
先前參展的10盒外,總計分裝成1,000 盒(還有一桶全部系
爭產品未分裝、另一桶系爭產品只剩一點點尚未分裝,其餘
均分裝完畢),新優公司並拿走「1 盒」為被告檢驗有無西
藥成分,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已用掉「17盒」(有些是廣州
展拿給人試用,有些為回國後給人試用),但嗣後卻因分裝
完畢之系爭產品無成分說明及檢驗報告,根本無法出口。
③、嗣後兩造因系爭產品涉訟,一審
開庭時,被告庭呈系爭產品
分裝後的2 盒,其中1 盒由法院收受,1 盒當庭發還予被告
,有
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5號100 年12月20日筆錄可稽,
故該「1 盒」系爭產品被告無法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亦拿「
1 盒」予SGS 公司化驗,有民事答辯㈥狀及SGS 檢驗報告可
稽,故該1 盒已不存在,亦無法返還。以上合計共22盒分裝
後之系爭產品無法返還予原告(按:分裝成1,000 盒、無法
返還22盒,故剩餘978 盒)。嗣系爭前案以原告未提供檢驗
報告係有可歸責性,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效,惟判決被告
須同時返還系爭產品50公斤。
④、強制執行時,被告有以嘉里大榮物流托運返還剩餘之系爭產
品給原告,有高雄地院第31號
存證信函為證,並於貨運時寄
發統計表(總計用掉22盒),有被告統計表可稽,然原告拒
絕收受,更對執行程序聲明
異議。在執行程序中,經執行處
協調,被告本人請計程車從桃園將除上述22盒外之剩餘系爭
產品載至高雄地院執行處(車資約1 萬元),豈料原告於10
4 年8 月25日執行處時對於產品之同一性無爭執,但要求被
告將已分裝之系爭產品全部倒出判斷重量,被告認為此係無
理要求,嚴詞拒絕(因分裝後1 盒內有5 支,剩餘978 盒,
故共4,890 支),因而談判破裂,有104 年8 月25日執行筆
錄可稽。
⑤、嗣後原告又一反原先姿態,再度要求和解,先履行判決所令
之支票及買賣價金之返還義務,有執行處104 年11月4 日函
文可稽,此舉應該表示原告已經認同除上開用掉之22盒外,
返還剩餘產品應可結束
本案,故被告再度發函予原告,要求
洽商領回除上開22盒外其餘系爭產品,有高雄中都郵局第86
號存證信函可稽,但原告仍拒絕收受,提起本案訴訟,有違
誠信,實無理由。
㈡、理由部份:
①、就除22盒外之系爭產品部份:
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
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除22盒外之系爭產品部份經被
告多次提出予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
堪認被告已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應認為被告已為給付
,故就此被告無回復原狀或賠償義務。原告雖稱不能以分裝
後之形式返還,須將原三大桶原料返還云云,然法院已認定
被告將已分裝之系爭產品委託嘉里大榮物流托運,符合提出
給付之要件,有104 年度抗字第14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855 號
裁定可稽,
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②、就被告無法返還之22盒系爭產品及自然耗損部分:
⑴、系爭產品送抵訴外人新優公司後,就由訴外人新優公司於10
0 年9 月9 日隨即分裝成5 支1 盒,訴外人新優公司將系爭
產品裝入(支)管中時,自然會有消耗,且本案從100 年迄
今,已逾數年之久,是否會有自然蒸發或其他情事,亦不可
而知,要求被告返還此自然耗損部分,原告所得利益極小,
而被告實不可能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
權利濫用之嫌。
⑵、在廣州參展時,原告的朋友亦有購買2 盒系爭產品,有如前
述,由原告支付約3,000 元價金予被告(時間太久,此為大
概金額),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於訴訟中使用,原告卻仍要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得利益極小,被告損失極大,應屬權
利濫用。此外,前案一審法院收走1 盒、被告亦拿1 盒至SG
S 做檢驗報告,故上開2 盒,主要為訴訟使用,原告要求被
告返還上開2 盒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外1 盒為訴外人新優
公司檢驗有無西藥所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亦為權利濫用
。最後17盒,為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供人試用的必要成本,
今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解除契約,如仍要求被告返還,
亦屬權利濫用。
⑶、
退步言之,被告亦屬無
可歸責事由,無返還或賠償義務:
查自然耗損為物理必然定律,被告無法返還,應無可歸責事
由。又查,原告買走2 盒,此部分被告無法返還亦不可歸責
。再查,有2 盒,一盒為法院收走,一盒為SGS 檢驗報告所
用,為被告主張訴訟中權利所必須,亦無可歸責事由。末查
,其餘17盒為被告推廣供人試用,1 盒為訴外人新優公司檢
驗西藥成分所用,當時被告不知應負返還義務,故無法返還
亦不可歸責。
⑷、
退萬步言,被告可主張抵銷:
被告請物流公司返還除上開22盒外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
拒絕收受,故該托運費應由原告賠償。又在執行處協調時,
被告本人請計程車從桃園將除22盒外之系爭產品載至高雄地
院執行處,原告又拒絕收受,此車資被告可要求原告賠償(
但單據找尋中,容後補陳)。再者,因原告未提供合格檢驗
報告,導致被告不得已只能解除契約,然被告已將系爭產品
分裝、設計、印刷,共支出34萬9188元【計算式:分裝費(
230 (單價)×1,000 (盒數))+設計費(79,813)+印
刷費(39,375)=349,188 】,有統一發票可稽,上開金額
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應對被告負上開
損害賠償義
務,被告以本書狀
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經
抵銷後,被告應
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
㈢、聲明: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命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
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3039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僅及於訴訟標的,而對
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無既判力。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
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之
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
誠
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
爭點效、
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0 年8 月28
日簽訂「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書面或傳真下
單定貨,每公斤售價為12,000元,原告應自接單日起15個工
作日內交貨,並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保證
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均符合
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嗣被告於100 年9 月初向原告以口頭預定200 公斤之豐
胸產品,總價金240 萬元,但因被告至廣州參展實際用不到
200 公斤,乃於100 年9 月7 日以簡訊向原告僅先下單訂購
50公斤之系爭產品,並於100 年9 月8 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匯
款42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60萬元予原告
,原告則於100 年9 月8 日出貨50公斤之系爭產品予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新優公司地址,而於100 年9 月9 日送達;嗣因
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以黃進祥律師事務所100 高律祥字00
00000 號函向原告催告,請其提供上開50公斤系爭產品之檢
驗合格證明、豐胸產品成分說明及功能憑證,並催告原告於
文到7 日內提供之,逾期未提供,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00 年11月2 日送達,原
告並未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故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已
於100 年11月9 日(即上開律師函送達日加計7 日催告履行
期間)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
故被告就系爭產品50公斤亦有返還義務,是系爭前案乃於主
文諭知「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
命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即被告)
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50公斤之產品交還
予原告之同時履行之。」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
故就原告主張其於返還6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亦應將兩
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交還予原告,
此一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於
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
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事項已具爭點效。而兩造間除下列系爭產品105ml 部
份外(詳如後述)均未就前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或舉證證明
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
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有關被告所應返還之系爭產品重量為何部份:
①、按「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
觀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自明。此不能返還,是否因可
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固非所問。惟契約解除後,受領
人惟負普通債務責任,此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
生物之毀損滅失,不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準此,契約解除之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有不能返
還之情事,不問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均應償
還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已用
掉17盒(有些是100 年9 月17日廣州參展時給人試用,有些
為回國後給人試用),當時被告不知應負返還義務;在廣州
參展時,原告的朋友亦有購買2 盒系爭產品,由原告支付約
3,000 元價金予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63、64
、66、67頁),足見上開共19盒系爭產品係在契約解除(按
系爭前案認定契約解除日為100 年11月9 日)之前因
贈與試
用或出售致不能返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是否
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均不能
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能返還,即
應償還其價額。是被告辯稱:此部份無法返還係屬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亦無庸償還價額云云,自非有理。
③、至被告所辯:其餘系爭產品3 盒,其中1 盒於100 年12月20
日系爭前案之一審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庭呈由法院保管;另1
盒於訴訟中之101 年1 月5 日由被告自行送驗SGS ;另1 盒
由訴外人新優公司送請檢驗有無西藥成分等情,有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答辯㈥狀、SGS 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72至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而觀之上開不
能返還之情事,乃發生於契約解除之後,揆諸前開判決說明
,受領人僅負普通債務責任,此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
事由所生物之毀損滅失,即不負其責,而上開檢驗均為訴訟
之必要或為符合國家標準之檢驗,堪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故就此部份,被告無庸負返還之責任。次查,
稽之訴外
人新優公司開予被告(萱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其上記載系爭產品分裝成兩種規格,1 種為1 盒5 支(pcs
)、1 支7ml 裝,1 種為1 盒50g 裝,兩種規格各1,000 盒
,合計2,000 盒(按:並非被告
所稱之僅1,000 盒),此有
銷貨憑單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68 號
強制執行卷
可證(即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本院審酌,
一般廠商送交檢驗使用或免費提供顧客試用之產品,為顧及
成本考量,實無提供大容量產品之理,故本件應可認定被告
所稱其
持有之1 盒5 支之分裝後系爭產品之規格係屬1 支7m
l 之規格
無訛。從而,被告得免返還義務之系爭產品重量乃
105ml 【計算式:3 盒×5 支×7ml =105ml 】。
④、除前開論述過之22盒系爭產品外,被告固辯稱已有一次於高
雄地院強制執行時提出、一次以寄交嘉里大榮貨運公司運送
,均為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應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云
云,然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除
前述22盒外)除尚未分裝之部份為桶裝外,其餘均為1 盒5
支裝、共978 盒(合計4,890 支)之狀態(見本院卷第65頁
),顯見並未回復至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甚明,而被告未
將分裝之型態回復為原本集合式桶裝之型態,依一般社會客
觀論點審之,原告即無從檢測、確認被告所返還之系爭產品
之總重量究竟為何?產品內容為何?更無從證明是否有被告
所謂之可能有自然耗損之情形為何?由此
益徵被告並未回復
原狀、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足認定。況查,被告既自承其
所交寄之系爭產品不包含22盒部份,然其托運單上卻註記係
「豐胸產品(50公斤)」(見本院卷第107 、111 、112 頁
),重量顯然不實,故被告辯稱: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云云,實非可採。至被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4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5 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主張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該
二裁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觀之上開二裁定,僅係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認定被告有將系爭
產品委由物流公司運交原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
之提出給付之要件;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等情(見
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
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
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
為形式審查即足,為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第855 號裁
定所明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顯見上開二裁定僅係認
定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為對待給付之提出僅為
形式審查即足,並未實質認定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已符合債
之本旨,被告以此為據主張其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云云,顯非有理。
⑤、
綜上所述,系爭前案已認定被告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價款6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本案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1 條、第264 條規定就系爭產品49.895公斤
與上開應為之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復同時以「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59萬8740萬元(計算式:12,000元/ 公斤×49
.895公斤=598,740 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代償之補充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
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76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已不存在之
22盒系爭產品均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係本於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被告依法亦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
難謂原告之權利行使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揆
諸前揭判例解釋,縱被告回復原狀可能有人力、費用之支出
,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有據。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未依約提出產
品檢驗報告而解除契約,但已支出分裝費、設計費、印刷費
共34萬9188元云云,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縱或屬實,
然此乃係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而本
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返還特定物之債,與被告所辯欲
予以抵銷
之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非屬同
種類之債,不生相互抵銷之適
用,故被告以前開事由拒絕返還系爭產品,
殊無可採。
㈤、末,被告另請求鑑定存留於被告萱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系
爭產品(前提為原告否認同一性)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對產
品之同一性表示爭執,故被告此部份之聲請調查,自無必要
;再者,原告亦對被告有拿系爭產品1 盒去SGS 檢驗、新優
公司另拿系爭產品1 盒去檢驗有無西藥成分等節並無爭執,
且經本院認定此部份被告無庸負返還責任,從而,被告仍聲
請向訴外人新優公司及SGS 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函詢是否有檢
驗1 盒系爭產品?該盒目前是否仍存在?等項(見本院卷第
108、109 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斟酌情形諭知裁判費6,500 元均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