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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王仁追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羅碧霞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四十九點八九五 公斤之產品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 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簽訂時業已合意定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簽訂之「豐胸產品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反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書面或傳真下單定貨 ,每公斤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應自接單日 起15個工作日內交貨,並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 書,保證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 ,均符合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 法令之規定。嗣被告向原告以口頭預定200 公斤之豐胸產品 ,總價金240 萬元。但因被告至廣州參展實際用不到200 公 斤,乃於100 年9 月8 日僅先下單訂購50公斤之豐胸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並於當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匯款42萬元、自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出貨 50公斤之豐胸產品交付被告。嗣因被告銷售不佳,要求退貨 ,並請求原告返還60萬元價金而生紛爭,該案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3日100 年度訴字第1249、1445號判決 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0 年 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11月11日102 年度上字第7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增加對待給付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 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 約所交付50公斤之產品交還予原告之同時履行之」(下稱系 爭前案)。 ㈡、嗣後被告以上開102 年度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 字第10168 號查封原告之數筆不動產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未審查被告未履行對待給付,即對原告之不動 產查封開始執行,程序顯然不合法,惟因原告已○○○區○ ○段房屋簽約出賣,必須履行買賣契約完成過戶與第三人買 方,為此,原告始於104 年11月2 日提出清償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故上開確定 判決有關原告之返還價金部分業已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仍 未將系爭產品50公斤返還原告或償還60萬元。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 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9 條 第1 款、第261 條、第264 條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已於104 年11月2 日提出60萬元清償,雖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主文中有諭知被告應同時履行將系爭50公斤之產品 交還原告之義務,惟該等主文「對待給付之部份」並無既判 力,也沒有執行力,故原告不能據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乃提起本訴。又,系爭產品業因被告試用、分裝、銷售、送 驗等,故若無完整50公斤之產品可以返還原告,則其應按每 公斤12,000元計算價金,合計60萬元賠償予原告,並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 ㈤、按「按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 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 ,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 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 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 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 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主張曾將系爭產品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託運與原 告,原告拒收,已盡返還義務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委由嘉 里大榮託運之物究竟是何物、何數量?均不詳,且被告已將 系爭產品分裝成4890支,被告應該要將系爭產品回復原狀成 桶裝形式才符合給付義務,故原告因此拒收,自有理由。且 被告既自承已分裝、銷售、檢驗、銷售時供試用等等,加上 自然耗損,確實無法返還50公斤等情,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示,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價額。 另被告既自承無法返還產品中有兩盒是原告的朋友購買走, 則自然有取得對價,被告自然應該交付該對價予原告等語。 ㈥、聲明: ①、被告應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50公斤之產 品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事實部份: ①、緣兩造於100 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0 年 9 月初向原告預定豐胸產品或原料200 公斤,並於100 年9 月7 日向原告下單訂貨系爭產品50公斤,被告於100 年9 月 8 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另於同日(9 月8 日)簽立180 萬 元支票寄予原告,原告並於當日(9 月8 日)出貨至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新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優公司,負責人 江國勳)處,新優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收到原告之出貨, 然被告100 年9 月17日就要出發至廣州,故上揭50公斤系爭 產品新優公司來不及全部分裝。 ②、新優公司遂先緊急幫被告分裝,被告拿了10盒參展,同行者 除被告外,尚有原告,有上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預定 回覆單可稽,原告的朋友亦曾至廣州展找被告並向被告購買 了「2 盒」系爭產品(由原告付價金予被告)。被告回國後 ,新優公司已將上揭50公斤系爭產品分裝完一部分,連被告 先前參展的10盒外,總計分裝成1,000 盒(還有一桶全部系 爭產品未分裝、另一桶系爭產品只剩一點點尚未分裝,其餘 均分裝完畢),新優公司並拿走「1 盒」為被告檢驗有無西 藥成分,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已用掉「17盒」(有些是廣州 展拿給人試用,有些為回國後給人試用),但嗣後卻因分裝 完畢之系爭產品無成分說明及檢驗報告,根本無法出口。 ③、嗣後兩造因系爭產品涉訟,一審開庭時,被告庭呈系爭產品 分裝後的2 盒,其中1 盒由法院收受,1 盒當庭發還予被告 ,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5號100 年12月20日筆錄可稽, 故該「1 盒」系爭產品被告無法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亦拿「 1 盒」予SGS 公司化驗,有民事答辯㈥狀及SGS 檢驗報告可 稽,故該1 盒已不存在,亦無法返還。以上合計共22盒分裝 後之系爭產品無法返還予原告(按:分裝成1,000 盒、無法 返還22盒,故剩餘978 盒)。嗣系爭前案以原告未提供檢驗 報告係有可歸責性,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效,惟判決被告 須同時返還系爭產品50公斤。 ④、強制執行時,被告有以嘉里大榮物流托運返還剩餘之系爭產 品給原告,有高雄地院第31號存證信函為證,並於貨運時寄 發統計表(總計用掉22盒),有被告統計表可稽,然原告拒 絕收受,更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在執行程序中,經執行處 協調,被告本人請計程車從桃園將除上述22盒外之剩餘系爭 產品載至高雄地院執行處(車資約1 萬元),豈料原告於10 4 年8 月25日執行處時對於產品之同一性無爭執,但要求被 告將已分裝之系爭產品全部倒出判斷重量,被告認為此係無 理要求,嚴詞拒絕(因分裝後1 盒內有5 支,剩餘978 盒, 故共4,890 支),因而談判破裂,有104 年8 月25日執行筆 錄可稽。 ⑤、嗣後原告又一反原先姿態,再度要求和解,先履行判決所令 之支票及買賣價金之返還義務,有執行處104 年11月4 日函 文可稽,此舉應該表示原告已經認同除上開用掉之22盒外, 返還剩餘產品應可結束本案,故被告再度發函予原告,要求 洽商領回除上開22盒外其餘系爭產品,有高雄中都郵局第86 號存證信函可稽,但原告仍拒絕收受,提起本案訴訟,有違 誠信,實無理由。 ㈡、理由部份: ①、就除22盒外之系爭產品部份: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 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本件除22盒外之系爭產品部份經被 告多次提出予原告,但原告拒絕收受,堪認被告已將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但原告拒絕受領,應認為被告已為給付 ,故就此被告無回復原狀或賠償義務。原告雖稱不能以分裝 後之形式返還,須將原三大桶原料返還云云,然法院已認定 被告將已分裝之系爭產品委託嘉里大榮物流托運,符合提出 給付之要件,有104 年度抗字第14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 855 號裁定可稽,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②、就被告無法返還之22盒系爭產品及自然耗損部分: ⑴、系爭產品送抵訴外人新優公司後,就由訴外人新優公司於10 0 年9 月9 日隨即分裝成5 支1 盒,訴外人新優公司將系爭 產品裝入(支)管中時,自然會有消耗,且本案從100 年迄 今,已逾數年之久,是否會有自然蒸發或其他情事,亦不可 而知,要求被告返還此自然耗損部分,原告所得利益極小, 而被告實不可能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 第1 項權利濫用之嫌。 ⑵、在廣州參展時,原告的朋友亦有購買2 盒系爭產品,有如前 述,由原告支付約3,000 元價金予被告(時間太久,此為大 概金額),此為原告所明知,並於訴訟中使用,原告卻仍要 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得利益極小,被告損失極大,應屬權 利濫用。此外,前案一審法院收走1 盒、被告亦拿1 盒至SG S 做檢驗報告,故上開2 盒,主要為訴訟使用,原告要求被 告返還上開2 盒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外1 盒為訴外人新優 公司檢驗有無西藥所用,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亦為權利濫用 。最後17盒,為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供人試用的必要成本, 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如仍要求被告返還, 亦屬權利濫用。 ⑶、退步言之,被告亦屬無可歸責事由,無返還或賠償義務: 查自然耗損為物理必然定律,被告無法返還,應無可歸責事 由。又查,原告買走2 盒,此部分被告無法返還亦不可歸責 。再查,有2 盒,一盒為法院收走,一盒為SGS 檢驗報告所 用,為被告主張訴訟中權利所必須,亦無可歸責事由。末查 ,其餘17盒為被告推廣供人試用,1 盒為訴外人新優公司檢 驗西藥成分所用,當時被告不知應負返還義務,故無法返還 亦不可歸責。 ⑷、退萬步言,被告可主張抵銷: 被告請物流公司返還除上開22盒外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原告 拒絕收受,故該托運費應由原告賠償。又在執行處協調時, 被告本人請計程車從桃園將除22盒外之系爭產品載至高雄地 院執行處,原告又拒絕收受,此車資被告可要求原告賠償( 但單據找尋中,容後補陳)。再者,因原告未提供合格檢驗 報告,導致被告不得已只能解除契約,然被告已將系爭產品 分裝、設計、印刷,共支出34萬9188元【計算式:分裝費( 230 (單價)×1,000 (盒數))+設計費(79,813)+印 刷費(39,375)=349,188 】,有統一發票可稽,上開金額 被告亦可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應對被告負上開損害賠償義 務,被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經 抵銷後,被告應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命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 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3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僅及於訴訟標的,而對 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無既判力。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 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 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 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0 年8 月28 日簽訂「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書面或傳真下 單定貨,每公斤售價為12,000元,原告應自接單日起15個工 作日內交貨,並同時檢附該批貨物之檢驗合格證明書,保證 其所出售之豐胸產品或原料,其產製、檢驗、標示,均符合 我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及商品檢驗、標示等相關法令之規 定;嗣被告於100 年9 月初向原告以口頭預定200 公斤之豐 胸產品,總價金240 萬元,但因被告至廣州參展實際用不到 200 公斤,乃於100 年9 月7 日以簡訊向原告僅先下單訂購 50公斤之系爭產品,並於100 年9 月8 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匯 款42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8萬元,合計60萬元予原告 ,原告則於100 年9 月8 日出貨50公斤之系爭產品予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新優公司地址,而於100 年9 月9 日送達;嗣因 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以黃進祥律師事務所100 高律祥字00 00000 號函向原告催告,請其提供上開50公斤系爭產品之檢 驗合格證明、豐胸產品成分說明及功能憑證,並催告原告於 文到7 日內提供之,逾期未提供,即以該律師函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100 年11月2 日送達,原 告並未提出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故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已 於100 年11月9 日(即上開律師函送達日加計7 日催告履行 期間)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故被告就系爭產品50公斤亦有返還義務,是系爭前案乃於主 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 命上訴人(即原告)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即被告) 將因兩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50公斤之產品交還 予原告之同時履行之。」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 故就原告主張其於返還6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亦應將兩 造間訂立豐胸產品買賣合約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交還予原告, 此一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於 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事項已具爭點效。而兩造間除下列系爭產品105ml 部 份外(詳如後述)均未就前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 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有關被告所應返還之系爭產品重量為何部份: ①、按「契約解除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 觀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自明。此不能返還,是否因可 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固非所問。惟契約解除後,受領 人惟負普通債務責任,此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 生物之毀損滅失,不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②、準此,契約解除之時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有不能返 還之情事,不問是否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所致,均應償 還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已用 掉17盒(有些是100 年9 月17日廣州參展時給人試用,有些 為回國後給人試用),當時被告不知應負返還義務;在廣州 參展時,原告的朋友亦有購買2 盒系爭產品,由原告支付約 3,000 元價金予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2、63、64 、66、67頁),足見上開共19盒系爭產品係在契約解除(按 系爭前案認定契約解除日為100 年11月9 日)之前因贈與試 用或出售致不能返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均不能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如不能返還,即 應償還其價額。是被告辯稱:此部份無法返還係屬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亦無庸償還價額云云,自非有理。 ③、至被告所辯:其餘系爭產品3 盒,其中1 盒於100 年12月20 日系爭前案之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由法院保管;另1 盒於訴訟中之101 年1 月5 日由被告自行送驗SGS ;另1 盒 由訴外人新優公司送請檢驗有無西藥成分等情,有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答辯㈥狀、SGS 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72至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而觀之上開不 能返還之情事,乃發生於契約解除之後,揆諸前開判決說明 ,受領人僅負普通債務責任,此期間就非可歸責於受領人之 事由所生物之毀損滅失,即不負其責,而上開檢驗均為訴訟 之必要或為符合國家標準之檢驗,堪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故就此部份,被告無庸負返還之責任。次查,稽之訴外 人新優公司開予被告(萱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 其上記載系爭產品分裝成兩種規格,1 種為1 盒5 支(pcs )、1 支7ml 裝,1 種為1 盒50g 裝,兩種規格各1,000 盒 ,合計2,000 盒(按:並非被告所稱之僅1,000 盒),此有 銷貨憑單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168 號 強制執行卷可證(即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本院審酌, 一般廠商送交檢驗使用或免費提供顧客試用之產品,為顧及 成本考量,實無提供大容量產品之理,故本件應可認定被告 所稱其持有之1 盒5 支之分裝後系爭產品之規格係屬1 支7m l 之規格無訛。從而,被告得免返還義務之系爭產品重量乃 105ml 【計算式:3 盒×5 支×7ml =105ml 】。 ④、除前開論述過之22盒系爭產品外,被告固辯稱已有一次於高 雄地院強制執行時提出、一次以寄交嘉里大榮貨運公司運送 ,均為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應已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云 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產品(除 前述22盒外)除尚未分裝之部份為桶裝外,其餘均為1 盒5 支裝、共978 盒(合計4,890 支)之狀態(見本院卷第65頁 ),顯見並未回復至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甚明,而被告未 將分裝之型態回復為原本集合式桶裝之型態,依一般社會客 觀論點審之,原告即無從檢測、確認被告所返還之系爭產品 之總重量究竟為何?產品內容為何?更無從證明是否有被告 所謂之可能有自然耗損之情形為何?由此益徵被告並未回復 原狀、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足認定。況查,被告既自承其 所交寄之系爭產品不包含22盒部份,然其托運單上卻註記係 「豐胸產品(50公斤)」(見本院卷第107 、111 、112 頁 ),重量顯然不實,故被告辯稱: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云云,實非可採。至被告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46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55 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主張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該 二裁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觀之上開二裁定,僅係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強制執行程序認定被告有將系爭 產品委由物流公司運交原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 之提出給付之要件;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等情(見 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反面),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 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 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 為形式審查即足,為上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第855 號裁 定所明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顯見上開二裁定僅係認 定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為對待給付之提出僅為 形式審查即足,並未實質認定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已符合債 之本旨,被告以此為據主張其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 云云,顯非有理。 ⑤、綜上所述,系爭前案已認定被告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價款6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本案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61 條、第264 條規定就系爭產品49.895公斤 與上開應為之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復同時以「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59萬8740萬元(計算式:12,000元/ 公斤×49 .895公斤=598,740 元)及自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代償之補充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 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76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已不存在之 22盒系爭產品均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係本於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被告依法亦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即難謂原告之權利行使係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揆 諸前揭判例解釋,縱被告回復原狀可能有人力、費用之支出 ,亦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非有據。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未依約提出產 品檢驗報告而解除契約,但已支出分裝費、設計費、印刷費 共34萬9188元云云,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縱或屬實, 然此乃係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而本 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返還特定物之債,與被告所辯欲予以抵銷 之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非屬同種類之債,不生相互抵銷之適 用,故被告以前開事由拒絕返還系爭產品,殊無可採。 ㈤、末,被告另請求鑑定存留於被告萱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系 爭產品(前提為原告否認同一性)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對產 品之同一性表示爭執,故被告此部份之聲請調查,自無必要 ;再者,原告亦對被告有拿系爭產品1 盒去SGS 檢驗、新優 公司另拿系爭產品1 盒去檢驗有無西藥成分等節並無爭執, 且經本院認定此部份被告無庸負返還責任,從而,被告仍聲 請向訴外人新優公司及SGS 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函詢是否有檢 驗1 盒系爭產品?該盒目前是否仍存在?等項(見本院卷第 108、109 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斟酌情形諭知裁判費6,500 元均由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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