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Charlotte Lou Marie Ortiz
訴訟
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被 告 謝子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仁和
訴訟代理人 郭肇東
高慈妤
陳枝桂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王泰翔
張克任
被 告 海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璜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
予以定性後,決定應
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
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
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
權之原則
而定。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
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具有法國國籍之外國人,
本
件自屬涉外民事案件。而
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臺南地區,
被告謝子哲、海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長公司)之住所及
營業所所在地亦分別位於臺南地區,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國際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雖為法國人,然其主張在我國遭被告謝子哲駕駛大客車
肇事致傷,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請求具有我國國籍或營業所設於我國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害,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係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與我國關係亦屬最切
,故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合先
敘明。
二、次按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
例參照)。是分公司僅需具有獨立性且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
者,即屬有當事人能力,其要件在於獨立機構,
而非是否依
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
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
始足當之。查
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興達發電
廠)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轄下之單位
,雖未依法辦理分公司之設立登記,
惟其具有一定組織、人
事編制,設有獨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且有獨立之印信,
並得獨立對外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
等情,有其營業登記資料查
詢結果、訂單、請購單、台電公司104年12月17日函文等件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至61頁),足見其為台電公司之
分支機構,而非僅為內部單位,是被告興達發電廠就本件訴
訟應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謝子
哲、興達發電廠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3,55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公司)應就前項所命被告興達發電廠與謝子哲連帶之給付
,於保險金給付範圍內負同一給付責任,但如其中一方已為
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責任。
嗣追加海長海長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謝子哲、興達發電廠、海長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3,557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
告4,253,557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經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子哲受僱於被告海長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負責駕駛
被告興達發電廠之交通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原告為法國籍
之學生,於102年9月28日上午7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
由北往南行駛,適有被告謝子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
車(被告興達發電廠之交通車,其車身較一般遊覽車長約3
分之1,下稱系爭大客車),亦沿臺南市○○區○○路一段
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行經北門路一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際
,因被告謝子哲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保持與系爭機車行車間
距及車前狀況,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把,且系爭大客車與系
爭機車間之車距過近,帶起
旋風,風勢較大致原告重心失衡
,滑倒在系爭大客車右側,原告左腿遭行進中之系爭大客車
右後車輪輾過,因此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小腿大
範圍撕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被告謝子哲受
僱於被告海長公司,被告謝子哲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則係被告
興達發電廠之交通車,從執行職務外觀足認被告謝子哲之駕
駛行為與被告興達發電廠有關,故被告海長公司、興達發電
廠應與被告謝子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子哲、海長公司及
興達發電廠連帶給付4,253,557元(包括原告在臺灣之醫療
費用442,649元、在法國醫療
期間交通費用301,387元、在法
國護理師到府之護理費用522,994元、原告母親之看護費用5
44,40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10,813元及
精神慰撫金2,0
00,000元,合計損害金額為7,022,25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000元,尚得請求6,822,251元,惟
尚未扣除原告
與有過失部分,故請求4,253,557元)。
㈡系爭大客車係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受傷
原因與被告謝子哲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
告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合約第1條第1項
第1款、第6條、第9條約定,亦可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
保險金,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與被告謝子哲
、海長公司及興達發電廠應連帶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即被告富邦公司應就被告謝子哲、海長公司及興達發
電廠連帶之給付,負同一給付責任,然如其中一方已為全部
給付,他方即免為給付責任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謝子哲、海長公司及興達發電廠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3,557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4,2
53,557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謝子哲部分:
⒈被告謝子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沿臺南市○○區
○○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正常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原告騎
乘機車原來亦行駛於北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適行至北
門路一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原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即逕自欲左轉,卻疏未注意當時車況,立即貿然左偏行
駛,違規向左侵入禁行機慢車之汽車專用快車道,致與系
爭大客車發生事故,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
貿然左偏行駛侵入快車道之行為;被告謝子哲以時速40公
里(未超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並
無過失。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
基金會)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亦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0、352號對被告謝子哲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謝子哲既無過失,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⒉縱認被告謝子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謝子哲對於原
告主張在法國醫療支出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金額、以及
以41年、每月33,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住院6個月及6
個月需人全日看護等情均有爭執;且原告提出之外文資料
縱經過我國駐法國臺北代表處出具證明,亦僅是代表處確
認簽字屬實而已,駐法國臺北代表處已附註文件內容不在
證明之列,無法判斷原告提出醫療機構文書之公信力。且
外國機構之判斷標準、依據及各種資訊,與我國並不相同
,難以
比附援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興達發電廠部分:
臺灣銀行有與臺灣各地區相關公司或企業訂立臺灣銀行駕駛
人力共同供應契約,只要是政府機構都可透過臺灣銀行下訂
,本件被告興達發電廠是透過
政府採購法,下訂被告海長公
司,與被告海長公司訂立「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勞務工作委託
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該契約約定若發生車禍,應
由被告海長公司會同保險公司處理,除被告興達發電廠投保
車輛係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外,其餘均由被告海長公司負擔
,與被告興達發電廠無關,故本件應由被告海長公司與富邦
產險公司負責答辯賠償;又
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係
承攬契約,
非
僱傭契約,故被告興達發電廠與被告謝子哲間並無僱傭關
係,原告向被告興達發電廠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富邦公司部分:
依據被告富邦公司承保系爭大客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
1、6條約定,可知被告富邦公司僅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三人除有第6條所定事項外,尚不得直接向被告富邦公司
請求保險給付。目前本件尚未有該第6條所定之事項,且被
告富邦公司非侵權行為人,與原告間亦無保險契約存在,對
原告無賠償責任。又縱認原告得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第三人
責任保險之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原告未依二段式左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
因,被告謝子哲並無肇事責任;另經成大基金會鑑定,亦認
原告左偏行駛,嚴重違規侵入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為肇事
原因,被告謝子哲無法迴避原告侵入快車道之行為,無肇事
因素,且被告謝子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請求被告
富邦公司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海長公司部分:
⒈被告謝子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已認定被告謝子哲並無肇事因素,另
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輕機車,左偏行駛,嚴
重違規侵入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謝子
哲駕駛自大客車,無法迴避原告違規侵入快車道的行為,
無肇事因素。而原告對被告謝子哲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
第160、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
1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謝子哲於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謝子哲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告海長公司當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
被告海長公司對於被告謝子哲所擔任之駕駛勤務,亦無任
何監督指揮權。
⒉縱認被告海長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海長公司對
於原告主張法國醫療期間交通費用金額、需人看護期間及
所需看護費用金額、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期間
暨作為計算
標準之每月薪資、及慰撫金之金額等節,亦均有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法國籍學生,於102年9月28日
上午7時8分,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
北往南行駛,適有被告謝子哲駕駛系爭大客車,亦沿臺南
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行經北門路一段
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際,兩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小腿大範圍撕脫傷
之傷害。
⒉被告謝子哲受僱於被告海長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
⒊被告海長公司與興達發電廠間簽立有「公務車輛駕駛人力
勞務工作委託外包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被告謝子哲
經被告海長公司派遣至被告興達發電廠,駕駛被告興達發
電廠之交通車。
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442,649元。
㈡兩造爭點:
⒈被告謝子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⒉如被告謝子哲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謝子哲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
傷害,賠償原告於臺灣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442,649元、
於法國期間支出之醫療交通費用301,387元、於法國接受
專業看護支出之看護費用522,944元、接受原告母親之看
護支出之看護費用504,407元、勞動能力減損3,210,813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海長公司應
與謝子哲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⒋被告興達發電廠是否為被告謝子哲之僱用人?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興達發電廠應與謝
子哲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合約第1條
第1項第1款、第6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
付原告4,253,557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9月28日上午7時8分,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適有被告謝子哲駕駛系爭大
客車,亦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同向行駛,行
經北門路一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之際,兩車發生事故,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小腿大範圍撕
脫傷之傷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謝子哲提出
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0、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25日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頁、第8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0號刑事偵查卷宗
核屬無訛,
堪信
屬實。
㈡被告謝子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
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
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謝子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行車間距,而貿然直行,造成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與
系爭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告謝子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對於被告謝子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負
舉
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北門路一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在北門
路一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
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另於系爭交岔路口之前一個號誌化
路口(即臺南火車站圓環)由北往南進入北門路之快車
道地面上標記有「禁行機慢車」,又由北往南通過系爭
交岔路口後之北門路一段快車道地面亦標示有「禁行機
慢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成大基金會
鑑定報告書內之照片
可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3年1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20599118號函所附謝
子哲業務過失傷害案原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偵查卷宗《下
稱交查卷》第26至27、34至35頁)。
⑵又被告謝子哲所駕駛大客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依該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8分3秒時,系
爭大客車行駛於北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
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則行駛在同向右前方之機
慢車優先道;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8分5秒時,系爭大客
車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系爭機車仍行駛在右前方之機
慢車優先道;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8分7秒時,系爭大客
車仍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系爭機車仍在系爭大客車右前
方,並進入由北往南路口前機慢車停等紅燈處之「優先
停等區」,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並亮起;於錄影畫面7時8
分8秒時,系爭大客車仍行駛在內側快車車道,並通過
停止線,系爭機車仍在系爭大客車之右前方,且行至系
爭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煞車燈仍亮著,兩車距
離拉近,系爭機車並繼續往前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
行人穿越道線前方之「機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於錄影
畫面時間7時8分9秒時,系爭大客車繼續前行,畫面中
已未見系爭機車;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8分10秒時,兩車
發生碰撞;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8分12秒時,系爭大客車
停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查報告及系爭
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76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
卷》第19至25頁)。而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
器畫面顯示(該監視錄影器係自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拍
攝),於錄影畫面時間6時50分15秒時,系爭大客車車
頭先出現於畫面左側,之後繼續往畫面右方前進,車身
進入畫面左邊一半之位置,車頭尚未越過民族路中央分
向雙黃線之延伸位置,此時系爭機車在系爭大客車右前
輪後方位置;於錄影畫面時間6時50分16秒時,系爭大
客車約略越過民族路中央分向雙黃線之延伸位置,系爭
機車較上1秒畫面,雖仍在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輪後方,
然可見原告頭部位置變低,可認系爭機車已倒向左側;
於錄影畫面時間6時50分17秒時,系爭機車已倒在系爭
大客車之右後車輪旁等情,有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存卷
可稽(見交查卷第28至30頁)。
⑶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而系爭大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約4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系爭大客車之速度行
車紀錄圓餅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5頁),
堪認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違規超速之情事。再
觀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頁),可知北門路一段
北往南之快車道、機慢車優先道分別寬3.5公尺、1.5公
尺,而機慢車優先道右側尚有2.5公尺之寬度可行,而
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路緣之延伸線為5.2公尺,則
扣掉上開機慢車優先道與路側之寬度,可知系爭機車於
事故發生時已侵入快車道1.2公尺【計算式:5.2公尺-
1.5公尺-2.5公尺=1.2公尺】,佔快車道約3分之1寬
度,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7(見警卷第19頁
)所示系爭機車之倒地位置係位在系爭大客車所行駛之
快車道上乙節,益可見系爭原告車輛有上開侵入快車道
之情形。
⑷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參諸原告
之兄方喬丹於102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
時其騎乘機車在原告前面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
於103年5月1日偵查中稱:「(問:事發之後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有無向你陳述事發經過?)她說,她是直
走,但是因為左側身體或車子有碰到大巴士的車身,所
以,她就滑倒,我妹妹是這樣說,詳情如何我不知道。
」、「(問:你妹是跟警察說是她是要左轉,但你剛剛
卻說你妹妹是直行,意見?)我妹妹當時確實是要準備
左轉,但在碰撞發生時她是在直行狀態」等語(見核交
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及於104年11月12日偵查中
陳稱:我是在我妹妹前方的機車,當時是綠燈,我先行
左轉在地下道前的機慢車道旁等他,我承認我妹妹之前
未兩段式左轉民族路等語(見交查字第47頁),足認方
喬丹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違規左轉後在民族路
地下道機車入口等候原告之情形,則尚難排除原告因見
方喬丹在系爭交岔路口逕行左轉,而欲仿效同一方式逕
行左轉之可能。況如原告欲前往民族路方向之機○○○
區○○○段式左轉,則依
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
及照片所示,其應往右前方行駛至民族路上西向東之機
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而無與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之被
告謝子哲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
益徵原告於騎車行駛至
系爭交岔路口時,有未按前揭規定左轉,而違規向左侵
入「禁行機慢車」之汽車專用快車道之行為。
⑸綜合前揭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方喬丹之陳述,
堪認原告原本係騎乘機車沿北門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
於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直至行駛至
系爭交岔路口北側之「機慢車優先停等區」及「機車兩
段左轉待轉區」時,仍行駛於原本「機慢車優先道」方
向之範圍內,而無偏行至快車道之情形,然待被告謝子
哲駕車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原告卻因減
速而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旁,並逕向左偏行,侵
入被告謝子哲行駛之「禁行機慢車」快車道約3分之1寬
度,隨後在系爭大客車右前輪附近倒向左側,而肇致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謝子哲駕駛系爭大客車,沿北門路一段
由北向南欲超過系爭機車,未察覺到系爭機車,致兩車車
行間車距過近,被告謝子哲駕駛大客車之右方後照鏡,可
輕易調整到可觀視到大客車右側車身範圍,如系爭機車已
侵入快車道而接近大客車車身(原告機車倒地位置亦可證
明落於系爭大客車右方後視鏡之視角內),被告謝子哲應
可自右方後視鏡直接發現原告機車,並做出適當之處置(
如鳴喇叭示警或靠左側駕駛以迴避之),然被告謝子哲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
自承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系爭
機車,足見被告謝子哲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疏未注意保持行
車間距及車前狀況之過失
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
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
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一般大客車行駛時,駕駛人即使透過左右後視鏡,視
線仍會存在死角,而由前揭各項影像證據與現場跡證顯示
,系爭機車在事故發生前,因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
旁,已落入系爭大客車右側之視覺死角範圍內,因此被告
謝子哲無法在短時間內透過右側後視鏡得知原告騎乘機車
所在位置。又北門路一段內側車道上繪有「禁行機慢車」
標示,路口號誌燈旁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
而依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系爭大客車於事故發
生前,均係持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依綠燈指示往前直
行,已遵守交通法規為必要之注意,而原告與被告謝子哲
同向行駛,且原本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如原告按原本
行向繼續往前直行,或前往右前方民族路西往東方○○○
區○○○段式左轉,兩車當無發生碰撞之可能,則原告自
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會互相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然原告卻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內後,未依兩段
式左轉,並於處在系爭大客車視覺死角範圍內時,向左侵
入屬於被告謝子哲路權之車道,
難認原告此一違規行為為
被告謝子哲所能預見;且依前揭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可知,原告於錄影畫面7時8分8秒時,仍在系爭大
客車之右前方,並繼續往前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北側行人
穿越道線前方之「機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而尚未侵入快
車道,然其後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8分10秒時,兩車隨即發
生碰撞;復依前引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顯
示,於錄影畫面時間6時50分15秒,系爭大客車車頭先出
現於畫面左側,之後繼續前進至車身進入畫面左邊一半之
位置,車頭尚未越過民族路中央分向雙黃線之延伸處,此
時系爭機車在系爭大客車右前輪後方位置;而於下一秒即
錄影畫面時間6時50分16秒時,系爭大客車約略越過民族
路中央分向雙黃線之延伸位置,系爭機車已倒向左側;於
錄影畫面時間6時50分17秒時,系爭機車已倒在系爭大客
車之右後車輪旁。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足認自原告仍騎
車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右前方之機慢車優先道時起,至原告
因減速而行駛在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並向左侵入快車道
而向左傾倒及發生碰撞時止,相距僅約1至2秒,在此如此
短暫之時間內,實難認被告謝子哲有充足時間對於原告此
一突然違規往左入侵快車道之行為,得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被告謝子哲對於原告上開違規
駕駛行為,既無預見之可能,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即難認被告謝子哲有何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原告
之過失,尚難認被告謝子哲有歸責事由存在。原告執前詞
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保持行車間距及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又指稱其機車原直行在前方,被告謝子哲駕駛大客
車自原告左後方超車時未注意二車車距過近,帶起旋風,
其風勢較大致原告重心失衡,滑倒在系爭大客車右側等語
,然系爭大客車係以時速約4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並無
超速行駛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就其所述系爭大客車行
駛之風勢可達使原告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之機車向左倒而
發生擦撞等情,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其
上開所述尚難認有據。
⒌
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謝子哲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在
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7頁)。經原告於偵查中再聲請送成
大基金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輕機車,於左後
側公務大客車於所行駛車道超越時,於公務大客車右側死
角範圍內左偏行駛,嚴重違規侵入禁行機慢車的快車道,
為肇事原因;被告謝子哲駕駛自大客車,於禁行機慢車之
快車道超越機慢車優先道上原告駕駛輕機車,無法迴避原
告違規侵入快車道的行為,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基金
會104年10月1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3500號函暨所附
之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憑(見交查卷第41頁),益見被告謝
子哲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至原告雖提出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謝子哲駕駛
自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核交字
第29頁),以及法國事故被害人賠償委員會審查結果認原
告與被告謝子哲均為肇事原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受
到40%之限制等語,主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云云;然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經送請覆議後,覆議意見已改認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
,被告謝子哲無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又前揭法國事
故被害人賠償委員會審查結果中,就如何認定被告謝子哲
有過失乙節,僅載明「公車司機沒有觀察到前方車輛」、
「也屬魯莽傷害的積極參與者」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並非在被告謝子哲前方,而係位在系爭大客車右側
,且該份審查結果中並未見有考量被告謝子哲駕駛系爭大
客車過程中之視覺死角,以及被告謝子哲是否得在短時間
內防範結果之發生等節,故亦尚難據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述被告謝子哲有過失之事實,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謝子哲
有前揭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
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
前提。經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謝子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海長公司雖為被
告謝子哲之僱用人,仍無從依上開規定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謝子哲既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縱認被
告興達發電廠為被告謝子哲之僱用人,其亦無依上開規定附
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海長公司、興達發電廠
應與被告謝子哲連帶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又按台電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所簽訂之「富邦產物汽車第三
人責任險(自用)」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前段約定:「
一、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
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2條「被保險人之定義
」約定:「本保險
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
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
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二、附加被保險人係
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㈡列名
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列名被
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6條「直接
請求權」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
,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
定:一、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
定者。二、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
,並經本公司同意者。三、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
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足認依台
電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
,被告富邦公司對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而致第三
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時,須前揭第2條所約定之被保險人於「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富邦公司始對於
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僅於上開第6條約定之情
形下,始得直接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經查,
系爭大客車為被告興達發電廠所有(見警卷第11頁),且為
上開保險契約承保之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興
達發電廠為台電公司之分支機構,被告謝子哲則為被告興達
發電廠許可使用系爭大客車之人,故除被告台電公司外,被
告興達發電廠、謝子哲均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節,
固亦堪認定,然本件第三人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
損害賠償金額,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亦未曾達成
和解或調解,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賠償金額,
與前揭第6條所約定得向被告富邦公司行使「直接請求權」
之要件尚有未符;況被告謝子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故被告謝子哲及興達發電廠對原告均無須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第三人責
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均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
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原告第三人責任
保險之保險金,
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無從認
定被告謝子哲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應將本件原告請求均
予駁回,則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數額為何等節,即
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謝子哲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之不法行為
,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子哲、海長公司及興達
發電廠連帶給付4,253,557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台電公司與被告富
邦公司所簽訂之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合約
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
應給付原告4,253,557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