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602,499元,此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委託原告製造26擴管軸心3,649
公斤,費用為1,417,637元,並於同日委託原告製造28擴
管軸心4,032公斤及訂製保麗龍模2個單位,費用為1,681,
932元,原告依約製造完後,分別在103年10月24日及103
年10月29日完成交付。嗣被告又委託原告為被告之鐵鑄件
噴砂加工,委託加工費用為7,140元,原告完成後分別於1
03年12月2日及8日交貨予被告。因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
係以原告交付貨物後之60天內,被告應給付該貨款,
惟被
告
迄今均未給付
上開貨款共計3,106,709元,
迭經原告催
討仍未給付。
(二)原告曾向被告購買不銹鋼廢料,價金為252,000元,被告
於103年11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CZ00000000之發票予原
告。原告另於103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不銹鋼廢料,價
金為252,210元。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3,106,709元之貨款
,抵銷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廢料之金額共504,210元,經
抵銷後,尚有貨款2,602,499元得向被告請求。
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支票1紙、
委外製造單1紙、應收帳款對帳單2紙、出貨單2紙、送(出
)貨單2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26,839元(第1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