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冠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亨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2,602,499元,此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委託原告製造26擴管軸心3,649 公斤,費用為1,417,637元,並於同日委託原告製造28擴 管軸心4,032公斤及訂製保麗龍模2個單位,費用為1,681, 932元,原告依約製造完後,分別在103年10月24日及103 年10月29日完成交付。嗣被告又委託原告為被告之鐵鑄件 噴砂加工,委託加工費用為7,140元,原告完成後分別於1 03年12月2日及8日交貨予被告。因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 係以原告交付貨物後之60天內,被告應給付該貨款,被 告今均未給付上開貨款共計3,106,709元,經原告催 討仍未給付。 (二)原告曾向被告購買不銹鋼廢料,價金為252,000元,被告 於103年11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CZ00000000之發票予原 告。原告另於103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不銹鋼廢料,價 金為252,210元。原告以被告積欠原告3,106,709元之貨款 ,抵銷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廢料之金額共504,210元,經 抵銷後,尚有貨款2,602,499元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支票1紙、 委外製造單1紙、應收帳款對帳單2紙、出貨單2紙、送(出 )貨單2紙(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上開 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2,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訟費用26,839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