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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沈瑞瑩       郭丁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邱金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一)先位聲明:1、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就臺南市○○區○○段1802、180 2-1、1803、1803-1地號土地(下分稱1802、1802-1、1803 、18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石江素玉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石江素玉就系爭土地於 103年12月15日,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應將1803、1803-1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3、被告應將1802、18 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二)備位聲 明:1、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就系爭土地信託予石江素玉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石江素玉就系爭土地於 103年12月15日,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嗣於104年4月9日具狀變更為(一) 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沈瑞瑩。2、被告應將1802、1802-1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頁),核屬基於同一契約爭執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所援引之攻擊防禦方法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無異議而為本 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見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揭規 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75年1月31日代理訴外人邱陳蔭,與原告及訴外人 李連金、陳啓和共4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上開4人買受邱陳蔭所有之土地,各人承買之 土地位置則分別如系爭契約圖示所載。系爭契約成立後, 為符合買方需求,將其中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原安 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原告沈 瑞瑩為取得方正土地考量,並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由原告郭丁瑞買受之。 邱陳蔭已依系爭契約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李連金指定之建中衡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安順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啓和,將原 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將原安 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任法定代理 人之耿甫有限公司。然就原安順段0000-000(即變更地號 後之本件1803及1803-1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 即變更地號後之本件1802及1802-1地號土地),則經臺南 市○○地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申為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 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 記手續,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申 請補辦移轉登記手續」之理由,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邱 陳蔭遂透過被告向原告陳稱,由邱陳蔭協助先完成其與訴 外人即前手謝國雄間之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使原告信賴 其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嗣於103年間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時,原告始發現邱陳蔭未 依約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邱陳蔭之繼 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3年11月18日完成 繼承登記,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 8條,為先位請求。退萬步言,縱認因系爭契約未詳載買 賣土地之地號,且依系爭契約上之圖示,無法認定1802、 1802-1地號土地為原告郭丁瑞所購買,惟依系爭契約上之 圖示及上開說明,仍足認1802、1802-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 沈瑞瑩所購得,再與原告郭丁瑞另為買賣契約,爰依民法 第384條為後位請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不論是否屬於誤登或其他情事,1803、1803-1地號土地既 於95年始登記為邱陳蔭所有,則原告沈瑞瑩就1803、1803 -1地號土地實係至95年始可行使請求邱陳蔭或其繼承人移 轉登記。又於75年間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雖 同時記載為謝國雄、邱陳蔭,然因邱陳蔭與其前手謝國雄 間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文件欠缺、尚未補正等因素,致邱 陳蔭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實至95年 始可行使請求邱陳蔭或其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被告 所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75年間起並無不 能行使之情云云,顯有誤會。 2、按依一般民間土地交易習慣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即俗稱之公契係為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目的 而制式製作之契約,但實際之成交價格、交付買賣價金之 具體條件及交付情形,仍須揆諸俗稱之私契即系爭契約始 足以知悉。依系爭契約手寫部分記載可知,原告沈瑞瑩已 支付126萬元加尾款之土地價金,實已遠高於本件公契所 載之金額,顯見該公契僅係為配合地政機關登記而製作, 並非事實上之契約,且原告實已將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尾 款全部付清。復依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土地代書陳義純 到庭證述可知,原告實已將價金尾款全部付清,並無未支 付未移轉登記成功土地價金之情事。況若非原告確實已支 付系爭土地之價金,邱陳蔭豈可能交付所有權狀正本與原 告保管,且多年皆由原告使用而未請求返還,故被告所稱 邱陳蔭未收該未移轉登記成功土地之價金云云,顯有誤會 。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沈瑞瑩。 (2)被告應將1802、18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郭丁瑞。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中斷係採列舉主義,政府暫停 受理土地移轉登記未經規定,並非法定之中斷事由,其時 效不能重新起算。且我國民法並未採取德國「時效停止」 之立法例,參照民法第139條規定可知,即無論天災或其 他事變歷時多久,時效仍僅於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 不完成,而非應扣除天災或其他事變之期間。復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 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原告於75年1月31日 與訴外人邱陳蔭(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縱有原告所稱因邱陳蔭與其前手謝國雄間之土地買賣 移轉登記文件欠缺、尚未補正,其土地移轉之登記事實上 尚未完備,致邱陳蔭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 事云云,並非法定之中斷事由,是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 自75年1月31日可行使起算至90年1月31日即因時效而消滅 。況系爭土地實自68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 ,均為邱陳蔭所有,原告主張邱陳蔭遲至94、95年間始分 別與謝國雄間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事實, 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75年間並無不 能行使之情。雖1803、1803-1地號土地於76年6月12日重 劃時,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誤登為謝國雄所有,至95 年11月1日始更正登記為邱陳蔭所有,但此亦非民法第129 條規定之法定中斷事由,原告遲至104年1月20日始起訴請 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原告主張其移轉登記請求權 實至94、95年始可行使,謂其請求權未因時效而消滅云云 ,尚有違誤。 (二)又依本件公契已將原載之「安順段1713之138地號」刪除 ,並更改原定價金,及另行約定價款交付方法,足見當時 訴外人邱陳蔭或被告均因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未向原告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自無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由邱陳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土地面積,與原告支付之價金比對,亦可得知邱陳 蔭或被告均未向原告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又被告否認自 己或邱陳蔭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及交 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狀正本在其手中,尚無足證明原告有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 。況系爭土地於未完成買賣後,旋於76年間重測而另發所 有權狀,又因地政機關將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誤載為謝國雄,且邱陳蔭擁有數十筆土地,可能一時疏忽 未取回原所有權狀,以及因地政機關重測後將安西段180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載為謝國雄,邱陳蔭因此無法查知系 爭土地長期被占用之事實。茲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 款已付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已付清價款 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價 金付清,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三)揆諸系爭契約所載承買土地位置圖示,原告郭丁瑞僅購買 相當於75年2月27日由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分割出來之 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安順段0000-000地 號土地(即1802、1802-1地號土地)所載位置明顯不同。 是被告郭丁瑞並未於75年1月31日向邱陳蔭購買原安順段0 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郭丁瑞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802、1 802-1地號土地所有權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75年1月31日代理訴外人邱陳蔭與原告及 訴外人李連金、陳啓和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成立後,於 75年2月27日,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後為 原安順段1713之119、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4筆,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後為原安 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 後,邱陳蔭已依約分別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李連金指定之訴外人建中衡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將原安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啟和,將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原告沈瑞瑩為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耿甫有限公司,將原安 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原安 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76年間重測後分別為本 件之1803、180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3日逕為分割後,分 別增加本件之1803-1、1802-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75年間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臺南市○○地00000000 00000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 申辦所有權取得登記時當時係工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 核准文件致遭駁回並未完成登記手續,故在辦理本案前,應 先與原出賣人謝國雄會同補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而駁回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被告之被繼承人邱陳蔭死亡後,被 告為邱陳蔭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 安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 及補正通知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3號 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1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6頁),且為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2頁至第1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則上(即除抵銷之抗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 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 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 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經查,對於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分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 效;原告未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被告無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郭丁瑞未於系爭契約向邱 陳蔭購買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之1802、1802 -1地號土地,並非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依約履行等防禦 方法為其抗辯,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選擇時效抗辯先 為判斷,核先敘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 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 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 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 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28 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8條所 謂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 而言,即無依法律規定不得行使權利之情形,請求權人因 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 受影響,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請求權 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非法律上之障礙,時 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臺簡上字第 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 行,此觀民法第128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 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 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 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 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 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 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 成(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 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上可知,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 無法律上障礙得行使時起算之,事實上障礙則不影響時效 起算,且民法第129條列舉時效中斷事由,並不包括於時 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尚未如比較法採 時效停止制度,故一旦請求權消滅時效開始起算後,若別 無其他中斷事由,則不影響時效進行。 (三)觀之系爭契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可知被告於75年 1月31日代理訴外人邱陳蔭與原告及訴外人李連金、陳啓 和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僅於第4條約定「本約不動 產訂於75年1月31日現場移交」就交付系爭土地定有清償 期,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未見相類約定等情,故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系爭契約成立時即 得請求。至系爭土地雖於75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經臺南市○○地0000000000000段00000000 00000號土地出賣人邱陳蔭於68年間申辦所有權取得登記 時當時係工業用地,因未檢附主管官署核准文件致遭駁回 並未完成登記手續,故在辦理本案前,應先與原出賣人謝 國雄會同補辦移轉登記手續」為由,而駁回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但該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之理由為 何,業因相關文件屆滿保存年限15年已銷毀,而無從查知 ,有104年10月2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 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44頁),則系爭土地當時無從移轉 登記之理由,究為法律上障礙或是事實上障礙即有未明, 原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法律上障礙事由,尚難據之逕對原 告為有利之認定。況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並非民法第12 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列舉事由,亦不影響時效進行。是原 告主張:因邱陳蔭與其前手謝國雄間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 相關文件欠缺、尚未補正等因素,致邱陳蔭無法再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尚難採認。 (四)再查,訴外人邱陳蔭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68年8月30日 向其前手謝國雄購買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68 年11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75年2月27日將原 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成為原安順段0000-000 及0000-000地號土地2筆,所有權人均仍登記為邱陳蔭; 嗣於76年6月12日因地籍圖重測,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成為本件之18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 邱陳蔭,而原安順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成為本件之 1803地號土地時,因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舊簿轉載誤將 18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前手謝國雄;再於94年11月 23日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時,分割後本件之1802及1802-1地 號土地仍正確登記為邱陳蔭所有,惟仍誤將分割後本件之 1803及1803-1地號土地登記為謝國雄所有,迨至95年11月 1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始將1803、1803-1 地號土地誤載所有權人謝國雄逕行更正登記為邱陳蔭所有 等情,有原安順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1802、1803地號電子處理作業截止記載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104年9月2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107頁 第116頁),應堪信為真實。是1802、1802-1地號土地始 終登記所有權人為邱陳蔭,原告應無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之 法律上障礙可言;至1803、1803-1地號土地雖曾誤載登記 所有權人為謝國雄所有,但系爭契約當事人仍為邱陳蔭, 不因邱陳蔭是否取得1803、1803-1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異, 故縱認邱陳蔭當時並非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因地政機關誤 載登記他人為所有權人,均僅係事實上障礙,並非法律上 障礙,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亦無民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時效 中斷事由。據此,縱認原告因被告繼承邱陳蔭,而依據系 爭契約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 求權,然觀以自系爭契約訂立時即75年1月31日起至原告 於10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顯已逾15年未行使 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自應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據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主張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依民 法第348條,先位請求(一)被告應將1803、1803-1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二)被告應將1802、18 0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丁瑞;備位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沈瑞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14,76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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