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生公司)於民國98年3月
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
農園區籌備處)
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
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第一標)」(下稱
系爭工程
,
渠等就系爭工程所定之契約下稱母約),被告受建生公司
委託擔任母約履約
保證人,系爭工程於99年3月25日完工,
惟農園區籌備處於99年4月27、28日驗收時,因發現諸多瑕
疵,建生公司復已因財務問題遲未能派人改善,農園區籌備
處
乃於99年5月5日通知被告代建生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母約)之義務,被告接獲通知後,因被告並無任何施工能力
,即於9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45,071元,原
告需辦理母約工程後續相關作業(含驗收缺失改善、製作結
算書、圖、續申報送水,送電、移交接管作業、保固維修等
) 建生公司未完成之事項,
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並改善
上開
瑕疵,於99年5月18日經農園區籌備處驗收合格並起算保固
期間,
迄102年5月18日3年保固期屆滿,原告已完成約定項
目之施作與保固,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項,尚餘4,562,894
元之保固款則以農園區籌備處尚未撥付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8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擔任建生公司與農園區籌備處間系爭工程母約之履約
保證人,被告乃委託原告辦理有關被告應代建生公司履行之
義務,而與原告訂立99年5月10日系爭契約。
詎因訴外人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因
聲請扣押建生公司
對農園區籌備處之工程保固金
債權4,562,894元,經農園區
籌備處於該訴訟主張工程已由被告承受,該保固金為被告所
有而聲明
異議,榮民公司則對農園區籌備處及建生公司起訴
請求確認,100年9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以99年度建
字第21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認農園區籌備處通知被告
代履行不合法,確認建生公司對該工程保固金債權4,562,
894元存在。嗣屏東地院前案判決確定後,農園區籌備處即
以100年11月11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7528號函通知被告
:「有關貴分行連帶保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生物科技
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第一標)』一案,相關
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責任依約解除」。
㈡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工作範圍及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原告所承
攬之標的為「被告應代履行訴外人建生公司未完成母約工程
之義務」,前案判決認定農園區籌備處於99年5月5日通知被
告代建生公司履行義務之通知為不合法,且農園區籌備處於
100年11月11日已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既然通知
不合法,不生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被告並無代建生公司
履行之義務。主契約義務既不存在,
兩造間約定承攬之標的
「由被告代履行建生公司依本工程母契約未完成之義務」,
乃自始不存在。系爭契約因標的自始不存在,依
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契約為依據請求給付
工程款,即屬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農園區籌備處同意計價給付
被告前,不得向被告請求保固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必須於業主同意計價
後,始有給付之義務;換言之,原告請領工程款除須配合被
告向業主請款時間外,更需以業主同意計價給付予被告為前
提。
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於農園區籌備處同意計價給付
予「被告」前,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工程款。
⒊農園區籌備處已將系爭保固金計價後支付予「建生公司」
,不可能再同意被告之請款,既然業主不同意支付予被告,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於業主同意支付前,尚不能對
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⒋
退萬步言,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工程款(被告否認之
),原告請求給付4,562,894元,亦無理由:
⑴因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保證責任,
被告曾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予農園區籌備處表示不同意,
並以副本送達原告,嗣農園區籌備處再以100年11月25日函
通知被告堅持解除保證責任,該函被告亦有以傳真方式通知
原告。因前已判決認定建生公司對農園區籌備處保固金債權
存在,且被告與農園區籌備處間之履約保證責任契約與系爭
契約間有從屬關係,相互影響,被告必須將農園區籌備處之
解除保證責任通知轉知原告,故原告確實知悉被告之保固責
任為農園區籌備處解除一事,原告卻於
本案推諉不知,實不
可取。
⑵查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發文解除被告就本工程之
保證責任後,農園區籌備處即未再通知被告為保固缺失之改
善,而將系爭保固修繕工作另行招標委由訴外人寶城、宏城
等公司施作,此後原告當然並未再做任何修繕之工作,則原
告請求系爭工程三年保固期滿(99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8
日)之工程款4,562,894元,顯無理由。再者,依農園區籌
備處104年6月15日發文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19580號、104
年8月11日發文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7499號函所示被告(
委託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前所修繕之47個項目,均僅為
清潔、水壓調整、燈泡更換等簡易缺失之修繕,原告竟請求
4,562,894元如此高額之保固款,亦不合理且有失公允等語
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3月4日簽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任建生公
司向訴外人農園區籌備處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生物科技園
區第三期標準廠房新建工程(第一標)(即系爭工程)之履
約保證人。有農園區籌備處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56-73、181頁)在卷
可稽。
㈡農園區籌備處於99年5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99年
4月27日、28日驗收之缺失,因建生公司遲未派工配合改善
,故由被告代建生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後續義務,並表示將
建生公司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
移轉於被告。被告即於99年5月10日與原告簽立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有關系爭工程母約(即建生公司
與農園區籌備處間於98年3月9日就系爭工程所簽如本院卷第
56-72頁之契約)規定之工程部分相關作業原承攬廠商建生
公司未完成之事項(含驗收缺失改善、保固維修等)。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農園區籌備處99年5月5日農生園籌字第0994
002452號函(見本院卷第53-55、73頁)
在卷可稽。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書載明「本契約書由第一商業銀行
運河分行(以下簡稱甲方)、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因甲方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
技術園區籌備處(以下簡稱業者)委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
東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第三期標準廠房興建工程(第一標)(
以下簡稱本工程)新建工程案(以下簡稱母約),甲乙雙方
同意簽立本契約如下:....」,另於契約第2 條工作事項第
4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辦理有關本
工程
推定之未完成履約事項,全由乙方全權辦理,全部權利
與義務由乙方概括承受。」,於第3 條約定委託費用為建生
公司未完成母約之保留款7,565,863元及未領工程款779,20
8元,合計8,345,071元。並於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配合
甲方向業主請款時間請款。甲方於業主同意計價後,應通
知乙方向甲方辦理請領應得款項手續。…」。有系爭工程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
㈣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改善缺失後,被告於99年5月11日
通知農園區籌備處表示缺失改善並申請複驗,農園區籌備處
於99年5月18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計價給付被告3,364,
923元﹝即8,345,071元扣除工程保固金4,562,894元(即系
爭工程保固金)及加值型
營業稅417,254元﹞。被告已將上
開工程款給付原告。有被告99年5月11日一運河字第00149號
函、農園區籌備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見本院卷第182-
18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152頁反面)。
㈤系爭工程保固期間3年,自99年5月19日起算迄102年5月18日
屆滿。有農委會籌備處99年5月24日農生園籌三字第0994002
927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
㈥系爭工程保固金經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生公司
之
債權人,下稱榮民公司)於99年間對被告及農園區籌備處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建生公司對農園區籌備處
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在4,562,894元以內存在,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99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認建生
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對農園區籌備處有承攬
報酬請求權,建
生公司未有不能履約及拒絕修補瑕疵情事,農園區籌備處不
得逕通知被告代為履約,建生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未有效
移轉被告,判決榮民公司勝訴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
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6-79頁)在卷可稽
。
㈦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工程被告
連帶保證相關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責任。被告於100年1
1月18日發函與農園區籌備處表示不同意,並以副文通知原
告。農園區籌備處再於100年11月25日發函被告仍依100年11
月11日函文辦理,被告並將上開函文傳真與原告。有農園區
籌備處100年11月11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04007528號函、被
告運河分行100年11月18日(100)一運河字第19號函、農園
區籌備處100年11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80、179-180頁)在
卷可稽。
㈧農園區籌備處於上開100年11月11日發函解除被告保證責任
前所通知被告修繕系爭工程如本院卷第148-149頁所示47項
保固缺失,已由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前修復改善完成。有
農園區籌備處99年9月10日至100年5月30日發與被告之函、
被告100年6月10日書函、農園區籌備處104年6月15日農生園
籌三字第1044019580號、104年8月11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
007499號函(見本院卷第112-121、140-142、146-149、163
頁)在卷可稽。
㈨農園區籌備處於102年3月19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
101年10月25日經農園區籌備處會勘發現之保固缺失之修繕
工程,該工程由訴外人寶城公司以742,330元之金額得標,
並修繕完成。農園區籌備處並於102年7月25日公開招標系爭
工程保固期滿於102年6月6日經農園區籌備處會勘發現之保
固缺失之改善工程,該工程由訴外人宏城工業以586,000元
得標,並修繕改善完成。有農園區籌備處系爭工程保固期間
A、B、C棟場內各項設備損壞現地會勘紀錄、102年度系爭工
程保固缺失修繕工程決標公告、農園區籌備處系爭工程保固
期滿現地會勘紀錄、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缺失改善工程更正決
標公告(見本院卷第81-105頁)在卷可稽。
㈩被告於103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農園區籌備處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保固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
上訴駁回,現由被告上訴最高
法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4-190頁)在卷可
稽。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任何保固金額。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就母約之代履行責任不存在,而使標的
不能而
自始無效?
㈡原告得否本於保固金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就母約之代履行責任不存在,而使標的
不能而自始無效?
被告固抗辯:「因前案判決認定農園區籌備處於99年5月5日
通知被告代建生公司履行義務之通知為不合法,且農園區籌
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已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
則被告並無代建生公司履行之義務,兩造間承攬標的乃自始
不存在,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
惟查: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
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
指
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
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
不能
給付,自
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
參照),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能否給付,應以契約
成立時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立,有系爭契約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頁),農園區籌備處係於100年11月11日以農生
園籌三字第1004007528號發函被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見本
院卷第80頁),則兩造於99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
尚未經農園區籌備處發函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並無自始客觀
不能,亦即無承攬標的自始不存在之情,自無民法第246條第
1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
即無可採。
⒉次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有關本工程母
約規定之工程部分相關作業」及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委託
乙方辦理有關本工程母約規定之未完成履約事項,全由乙方
全權辦理...」,無
非就原告施作範圍係「母約規定之工
程部分相關作業」、「(代履行訴外人建生公司未完成)之
母約規定之未完成履約事項」而為約定。惟遍觀系爭契約各
條文,並未約定以「被告代履行義務存在應以農園區籌備處
委託辦理母約工程」為契約生效要件,被告自不能以事後經
農園區籌備處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而抗辯系爭契約無效。
⒊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與被告基於履約保証人與農
園區籌備處之母約關係乃相互獨立之二契約,原告並非被告
與農園區籌備處契約之當事人,依債權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自不能以被告與農園區籌備處之母約事後經農園區籌備處解
除履約保證責任,「無代建生公司履行之義務」,據以抗辯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無效。
㈡原告得否本於保固金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得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何?
⒈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8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3年(自99年5月
19日至102年5月18日止),工程承攬廠商為建生營造有限公
司,該公司並與第一商業銀行簽訂委任
保證契約,委任第一
商業銀行擔任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人,
嗣後因原承攬廠商未
能依約執行保固責任,故由第一商業銀行負責修繕,有104
年6月15日農生園籌三字第0440195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146頁)。農園區籌備處曾於99年9月10日以農生園農生園籌
三字第0994005022號函檢送保固缺失照片一份請被告修繕系
爭工程,被告並將該函傳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2頁),
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因而於100年11月
11日(被告遭農園區籌備處解除保固責任)前修復改善完成
如本院卷第148-149頁所示47項保固缺失,有農園區籌備處
104年6月15日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19580號、104年8月11日
農生園籌三字第1044007499號函(見本院卷第146-149、163
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已按系爭契約,依被告指示履行
保固責任。另被告於回復原告之律師函中亦有「待本公司獲
得本件勝訴判決並取回保固保證金後,盡速支付剩餘款項予
華億公司(原告)」,有萬福法律事務所103年12月3日103
年萬明字第12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亦承認原
告已盡保固責任,被告更於100年11月18日100一運河字第19
號致農園區籌備處函說明二載明「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已
經依約承擔建生營造有限公司之履約及保固責任,履約已完
成,履約責任解除」(即本院卷第179頁)等語,因被告並
無履行保固責任之能力,所指「承擔保固責任」,即為依系
爭契約,由原告施作之系爭保固工程,
益徵原告確已依系爭
契約完成保固項目之施作。
⒉被告固抗辯:農園區籌備處於101年10月25日會勘系爭工程,
發現在瑞寶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公司廠房A、B、C棟
均有瑕疵,屬保固缺失,於102年4月9日公開招標上開園區
工程之保固缺失修繕工程,由寶城公司以742,330元得標後
,由該公司完成保固缺失之修繕云云,並提出會勘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87-105頁),然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訂立,原告
僅依系爭契約受被告通知指示進場施作,要與農園區籌備處
無涉,被告所提嗣後寶城公司、宏城工業施作保固責任部分
,係農園區籌備處於解除被告保固責任後自行發包,並非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保固義務而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被
告據以抗辯:系爭工程之保固維修工程係由寶城公司、宏城
工業施作,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何來請求報酬云云,並無足
取。
⒊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配合甲方向業主請款時間請
款」、「甲方於業主同意計價後,應通知乙方向甲方辦理請
領應得款項手續」等語,被告因而抗辯:必須於業主(農園
區籌備處)同意計價後,始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亦即原告
請領工程款除須配合被告向業主請款時間外,更需以業主同
意計價給付予被告為前提云云。惟查:
⑴農園區籌備處104年6月15日農生園籌三字第044019580號函
說明以「至於保固修繕金額為何乙節,因保固缺失修繕係
經確認非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屬保固
責任者,保固廠商應免費無條件更正,故無修繕金額之估列
」(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定完成保固工程
之範圍係針對全體工程,而無特定工項或單價,自無何業主
同意計價之情事,
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甲方於業主
同意計價後,應通知乙方向甲方辦理請領應得款項手續」等
語,係指除保固範圍外,被告委託原告就原先承包商建生營
造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範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四條應由
業主同意計價後始後需付款云云,並以未經業主計價為由,
拒付本件款項,並非正當。
⑵農園區籌備處與訴外人建生營造所簽立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生物科技園區籌備處工程採購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
略
以:「凡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
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如乙方『拖延不修』或『拒絕修復
』,經甲方2次
存證信函催辦無效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
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68頁),然該契約之簽立者乃農園
區籌備處與訴外人建生營造,要與本件無涉,且該條文亦係
規定業主自行實施保固工程,所需費用動用保固金處理之情
,實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實施系爭保固工程者不同,被告援
引農園區籌備處與訴外人建生營造所簽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
24條第2項約定,並辯以:保固工程仍有計算工項、數量、
單價之必要或可能,而存在「計價」之問題云云,即無可採
。
⒋農園區籌備處於100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保證責任,被
告曾於100年11月18日發函予農園區籌備處表示不同意,並
以副本送達原告,嗣農園區籌備處再以100年11月25日函通
知被告堅持解除保證責任,該函被告亦有以傳真方式通知原
告(見本院卷第80頁、179頁、180頁),惟被告僅將上開農
園區籌備處函傳真予原告,並未告知原告毋庸(或停止)施
作系爭工程,甚至在被告上述100年11月18日發予農園區籌
備處表示不同意,並以副本送達原告之函說明三中以「就本
行已履約之保固責任部分尚未結算前,貴處片面
解除契約,
...與法不合」等語,是以被告並不同意農園區籌備處解
除保證責任,依各該函意旨,縱令原告因而知悉被告保固責
任經解除一事,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毋庸施作系爭工程至明
,被告自不能據以拒付系爭保固工程款。
⒌本件工程之保固金為4,562,894元,
業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見屏東地院99年度建字21號判決第4頁即事實及理由欄
㈡),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2頁),且保固範圍
係針對全體工程範圍,而無特定工項或單價,無修繕金額
之估列,已如上⒊⑴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仍應提出施作系
爭保固工程之單據,始得請求保固金云云,並無所據。且保
固範圍係針對全體工程,並無工項計價之問題(即類總價承
攬觀念),被告自不得以100年11月11日被告經解除保固責
任後,原告即未再作任何修繕之工作為由,拒絕給付保固款
4,562,894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完成系爭保固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4,562,894元之保固款。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562,894元及自104年2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43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46,243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