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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蔡安榆 被   告 邱曾阿梅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地字第0九四二四0 號收件,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辦理登記完畢之新臺幣 貳佰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民國103 年9月26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蔡青順告知原告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號遊覽車須移轉車行,當時原因生產坐月子期間住 居在高雄市茄萣區之夫家,不便配合訴外人蔡清順辦理遊覽 車移轉車行手續,因此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予訴外 人蔡青順,用以辦理移轉車行手續,然訴外人蔡青順卻另竊 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被告。另原告亦未委託魏宜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立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皆原告本人親簽辦理。原告 為此已對蔡清順、魏宜璋提起相關刑事訴訟。 ㈡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其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段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9月29 日以安南土字第94240號收件,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擔 保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借款係訴外人蔡青順委請證人吳玉彊介紹向被告借款, 訴外人蔡青順自始至終均有表明其已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 動產辦理抵押借款,且借款所得亦係為支付原告支票存款帳 戶之遊覽車貸款使用,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蔡 青順及原告身份證件、原告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以供辦理, 足見本件借款確有經原告同意,並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以原告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蔡青順為抵押債務人 設定200萬元之抵押債權。 ㈡被告同意出借200萬元予原告後,即依訴外人蔡青順指示分 別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之,其中部分款項係於103年 10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5萬元至原告所有京城銀行西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9萬元至原告所有大眾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同年10月4日由被告之子邱義智將現金30萬元 存入原告前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帳戶內;同年10月20日由被 告之子邱義智將現金191,000元(原為20萬元,扣除利息9,0 00元,故僅存入191,000元)存入原告前揭京城銀行西港分 行帳戶內,可知本件借貸其中有前揭4筆款項匯入原告所有 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而前揭原告 帳戶均係用以支付其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包括前揭遊覽車 貸款),以免除原告之票據債務人責任,原告主張其對本件 借款不知情,實違常情。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 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 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111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 否認本件借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人盜用之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就如何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前 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 ㈣由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參 互以觀,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原告主張其於辦理遊 覽車抵押貸款時未在場,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動產抵押擔保 契約之立約人係(甲方)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原告於( 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及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其所蓋用者 亦非印鑑章,原告主張其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予其父蔡青 順係為供車輛辦理移轉車行及動產抵押之用,顯與事實不符 。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相識,兩人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不明確,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 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於103年9月間 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亦未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且該200 萬元債權係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則揆諸前開說明,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兩造 間確有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交付等 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有無與訴外人蔡青順於103年9月30日和被告成立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與其父即訴外人蔡青順於103年9月30日共 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交付訴外人蔡青順現款65萬 元,及經由證人吳玉彊轉交1萬元,並依訴外人蔡青順指示 分別匯款35萬元、9萬元、30萬元、191,000元至原告於京城 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所開立之金融帳戶等情, 並提出帳簿、匯款申請書、銀行存入憑證(均影本,見本院 卷第53至56頁、第96頁)為證,為原告否認。 ⒈經查,介紹訴外人蔡青順向被告借貸之證人吳玉彊到庭結 證稱:「【借錢的是蔡青順】,大約103年中的事,蔡青 順說他的遊覽車貸付不出來,【蔡青順說要向遊覽車靠行 的公司借錢】,之後老闆即邱義智說要拿東西抵押才能借 那麼多錢,蔡青順說有棟房子登記他女兒的名字,後來說 要跟原告商量如果可以才拿來抵押借錢。後來蔡青順說他 女兒有同意,就拿房子的權狀跟老闆的母親去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參酌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之地政士即證人魏宜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蔡青順跟被告有合意,我只是照他們的意思辦理抵押權設 定。】…(問:關於原告登記為本件抵押債務的債務人之 事,你有無再跟原告及被告聯繫過?)蔡青順說他女兒即 原告在坐月子不方便,就照他跟被告講的抵押權內容設定 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出面向被告商洽 系爭200萬元借款及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等事宜,均為 訴外人蔡青順所為,並未見原告參與。至於,證人吳玉彊 、魏宜璋雖證述,蔡青順表示系爭借款為供其與原告使用 ,原告有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等語,然上開情 節,僅為證人等聽聞蔡青順個人陳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 或事後向原告確認此事,其真實性自屬可議。況證人該部 分證述,亦僅係蔡青順借款使用目的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有 關,自難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有利之認定。再 者,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對於原非熟識者或非到場接洽 參與借貸者,為大筆金額借貸交易時,貸與人對借款人通 常會要求書立字據加以確認,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確 保貸與人之借款能如期受償。本件依證人魏宜璋證稱, 系爭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時,即無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背面),衡以被告與訴外人蔡青順間本非熟識,而貸 與借款高達200萬元,被告竟未要求其書立借據或為其他 方式,以確認原告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亦與常情有違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相識,並未向被告借款,系爭借款 係蔡青順個人所為,以採信。 ⒉被告另主張系爭借款除部分現金交付蔡青順外,其餘均匯 入原告於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原告對系爭借款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查,原 告於京城銀行西港分行、大眾銀行安南分行申設之金融帳 戶為支票存款帳戶,其中京城銀行西港分行支票存帳戶使 用票據,於103年9月22日起即由蔡青順向上開銀行申請領 取支票之事實,此有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104年5月20日 (104)京城西港分字第54號函客戶存提記錄單、大眾 銀行104年8月1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6074號函既交易 明細單(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81至87頁、第93頁、第 12 5、126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陳稱,上開金融帳戶雖為其申設,但均由蔡青順簽發使用 ,以支應靠行遊覽車貸款等款項乙節,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於系爭借款匯入前,已出借上開帳戶供蔡青順使用,衡 情父母因信用、資力等關係,無法向金融機關申辦支票存 款帳戶,遂借用子女名義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 用,時有所見,而被告對蔡青順靠行於其家人經營佳皇汽 車遊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尚有貸款未清償,故向第三人為 動產抵押貸款,開立上開帳戶支票以清償借款乙事亦應知 情,則被告受蔡青順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上開帳戶, 縱為原告所知悉,亦不能證明原告即與被告間成立借貸之 合意。 ⒊綜上所述,系爭借款金額、分次交付數額、交付方式,均 為蔡青順與被告接洽而決定,被告自始未曾出面接洽此事 ,且借貸款項多為蔡青順支應使用,足證系爭借貸契約之 當事人,應為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蔡青順與被告。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何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亦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 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 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地字第094240號收件, 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原告以其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 否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 、印鑑章、身分證以供辦系爭抵押權設定,可見原告有同 意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借款,而為抵押權設定云云,原 告雖不否認,曾將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等物交付蔡 青順,惟主張當時蔡青順要求其提供上開證件,以辦理遊 覽車變更靠行事宜,故而交付,另不動產所有權狀則是放 置娘家房間被蔡青順盜取,事後就系爭不動產未經其同意 設定抵押權乙事,對蔡青順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 ,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 ⒉經查,原告就其如何交付印鑑證明書、印章乙事,前後陳 述雖有出入,惟原告所指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確於 103年10月間有移轉登記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之異動情形 ,又社會實務上,就辦理各項移轉登記,需提供何種證明 文件,除個人曾多次申辦該事務,或本人明確詢問承辦業 務人員者外,對親友表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基於親屬 信賴關係,多不會有所質疑,而據以提出,是以原告指稱 其受蔡青順告知為辦理遊覽車變更靠行,而交付印鑑證明 書、印章等物以憑辦理,並未與社會經驗相違背,有何可 議之處。又當事人本人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 分證遭親友盜用者,所在多有,因顧及親友情誼,恐親友 遭致刑事追訴、處罰,而未立即報警追究親友刑責,亦非 少數,自不得僅憑原告曾提供印鑑證明書、印章、身分證 等證件,及事後未立即對其父蔡青順追究刑責,而遽認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乙事業已知悉並為同意。 ⒊末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 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 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 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 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蔡青順持其印鑑 、印鑑證明、身份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自 不得徒憑原告將上開證件交予蔡青順之行為,即認原告對 於系爭200萬元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一事, 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之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情形存在 ,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對原告系爭200萬元借貸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 權均不存在,則原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以安南土字第94240 號收件,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擔保權利價值2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3年9月29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地字第09 4240號收件,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之200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 臺南市 ○ ○○區 ○ ○○段 │ 106之9 │ 全部 │ └──┴────┴────┴────┴────┴─────┘ ┌────────────────────────────┐ │建物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建 號 │ 權利範圍 │ ├──┼────┼────┼────┼────┼─────┤ │ │ 臺南市 ○ ○○區 ○ ○○段 │ 474 │ 全部 │ │ 01 ├────┴────┴────┴────┴─────┤ │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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