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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佔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榮峯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樽龍文創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貴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郭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營簡 調字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㈡第38頁 背面)。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前簽訂「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設 施出租經營管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及其上錢來也 雜貨店東側洗滌鹽工廠建築群【含儲水池(油料庫)及地磅 室、變電室及前方空地場地】、錢來也雜貨店及周邊圍牆內 附設之設施出租予被告(下稱出租範圍),並將北門遊客中 心及其停車場、北門景觀鹽湖及22戶停車場,及出租範圍5 公尺內之土地及其上之設施(下合稱管理範圍)交由被告管 理,被告應負責前開管理範圍之環境整潔、安全維護及遊客 管理。 ㈡因被告之下列行為,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 標的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G至W、Q1至Q3之地上物、編號 Z1至Z4-3之土地: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契約標的經營權部分轉租予訴 外人周志勇及藤喜家企業社,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 原告得依前開約定終止契約。 ⒉系爭契約之租期係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3年8月25日前提出營運計劃書,並 於103年9月10日開始營運。然被告並未依期開始營運,遲至 原告於103年9月18日以函文催促被告開業,被告方函覆營運 日期為103年11月8日。然該日已逾越契約所定之應開業日, 被告未依約定之營運日開始對外營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 ⒊被告於履約經營期間,在北門貨櫃裝置藝術旁所開設之「愛 情冰館」係販售冰品、飲料,疑未依據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原告發文通知罰款,並 副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處有逃漏稅之虞,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 ㈢被告依契約對於出租範圍及管理範圍均應負管理、維護及清 掃之責,然被告未盡清潔及維護之責,原告為保持周圍環境 及遊客遊憩品質,先行出資聘請清潔人員協助打掃,花費1 萬6,500元。被告管理範圍中之觸控螢幕損壞,原告亦先行 墊付修繕金額3萬8,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100元(計算式:1 6,500+38,600=55,100)。被告迄今另有6,000元之違約金 未給付,是被告合計應給付6萬1,100元(計算式:55 ,100 +6,000=61,100)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D、G至W、Q1至Q3之地 上物、編號Z1至Z4-3之土地返還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未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第三人,縱有轉租,亦因事前已 徵得原告同意而未違約: ⒈被告與第三人合作經營出租範圍之商場賣店,係由被告設計 規劃及管理,藉由專業人士之餐飲專業技術,相輔相成以提 供完善之餐飲服務。被告就各賣店包含賣店整體品牌形象之 規劃、賣店之整體行銷宣傳及賣店外場之清潔維護等事務, 均保有營運與財務管理之權限,並負擔相關成本費用,且所 有賣店均是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就各賣店之營運 確為親自經營。 ⒉被告於103年8月7日提出錢來也雜貨店及其東側洗滌鹽工廠 建築群設施出租經營管理案管理範圍之營運企畫書(下稱系 爭營運企畫書),業經原告於103年8月14日回文表示同意在 案。其中就「假日浪漫文創市集」、「愛情冰館」「小榷幸 廚房」、「愛幸福咖啡」、「鹽工時代村」之各主題空間, 其營運方式均有採「招商擺攤」、「招租」、「分租-包底 抽成」之出租營運方式,而上開營運方式業經原告書面同意 在案,故被告縱然就上開部分有轉租之情事,亦符合契約第 15條經原告同意之要件,當無違約轉租之情。 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對外營業為由終止契約, ,實屬無據: ⒈系爭契約簽立後,關於出租範圍之區域(包含儲水池即油料 庫、變電室、地磅站及周圍空地),原告雖於103年7月14日 進行點交,但仍持續在該處進行工程施作(該工程為「雲嘉 南濱海國家風景區幸福意象裝置開口契約工程」之一部分) ,而未正式告知被告工程進度、亦未進行點交作業,致被告 無法進行水電施作與營運裝修等籌備工作。而施工期間,原 告竟置遊客及民眾之人身安全於不顧,一再提出被告於工地 開張營業之無理要求。被告為維護遊客及民眾之人身安全, 本欲待原告工程完工點交後,始正式開張營業,然因原告完 工遙遙無期,為維護被告承租權益及降低承租成本之損失, 無奈下被告方於103年11月8日起於週末假日進行假日營運, 於103年11月20日起開始每日營運。 ⒉被告於103年7月間起配合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榮峯之 要求,進行北門遊客中心、「愛情冰館」之營運及7公頃腹 地之清潔管理,並於8月間提出營運計畫書後,陸續按經原 告同意之營運計畫內容著手營運事宜,亦陸續營運「錢來也 雜貨店」、「假日市集」、「幸福包廂」、「幸福cafe館」 並著手規劃「異國風情藝術街區」。就「錢來也雜貨店」部 分,因原告係於103年9月5日始通知辦理點交,又為因應大 量遊客之需求,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向原告提出整修計畫, 故未能如期營業,實非被告之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逃漏稅,違反稅法之虞,亦屬無稽: 北門遊客中心周邊設施開放後湧入大量遊客,鄭榮峯為因應 人潮需求,要求被告就「愛情冰館」先營業,因請領統一發 票作業需要時間,被告一邊營業一邊趕辦統一發票,於103 年9月24日起即均開立統一發票,先前未開立統一發票係應 鄭榮峯之要求先行營業所致,被告既已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完 成,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7款。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就出租範圍內之設施,被告有維修 之義務,然就管理範圍內之設備及設施,被告並不負修繕之 義務。北門遊客管理中心乃屬管理範圍非出租範圍,其內之 設施損壞修繕之責並不在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北門遊客 中心內觸控螢幕之修繕費用,並無理由。況園區每日遊客數 千數萬計,難免會有垃圾問題,被告亦每日均會派員做清潔 工作,實無須原告越俎代庖自行增派清潔人員入園打掃,並 將一切費用強要被告吸收,且此部分是否需如此多名清潔人 員,亦未經雙方確認,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而 原告裁處違約金之函文,均未見有同樣地點髒汙之情形已通 知改善而未改善之情事,顯與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未合。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 ⒉被告於103年8月7日提出系爭營運企畫書,原告於103年8月1 4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⒊被告於103年11月2日與周志勇簽訂「浪漫造景貨櫃店面/租 賃契約書」。 ⒋被告於104年1月5日與藤喜家企業社簽訂「賣店合作營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2份。 ⒌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主張終止出租範圍部分之契約,該函經被告收受。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契約之經營權部分轉包(租、借)予第三 人經營,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供他人使用? ⒉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之對外營業、逃漏稅且有 違反稅法之虞、有轉租之行為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返 還契約標的,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契 約標的?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一、被告不得將本約標的經營權之全部 轉包(租、借)第三人經營;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經營權部 分轉包(租、借)第三人經營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 。違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依 前項規定為轉租經營,其與原告之契約關係仍為繼續,並未 解除其依本契約應負之各項義務。其因次承租經營者應負責 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被告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依據 前揭契約約定,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將經營權部分轉包 (租、借)予第三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供第三人使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並提出被告與周 志勇間之浪漫造景貨櫃專櫃店面\租賃契約書及周志勇實際 營運照片為憑(見營簡字卷第27至30頁、訴字卷㈡第34至35 頁)。而依據該契約約定,周志勇擬向被告承租「北門愛幸 福‧文創園區」浪漫造景貨櫃專櫃店面;被告同意周志勇在 「北門愛幸福‧文創園區」內之鹽工時代村之「阿嬤ㄟ灶腳 」專案賣店,經營本約所定之業種;本合約約定期限自103 年11月17日起至105年11月16日止,為期2年;周志勇應於簽 約時繳交12萬元做為進駐被告園區營運之權利金。被告應確 保周志勇主力營銷商品「新鮮水產料理」(非全部產品)為 獨家銷售;雙方採「包底抽成」方式,每月「包底」租金為 4萬元整,第1年優惠以每月「包底」租金的30%計算;第2 年以每月「包底」租金的50%計算。抽成比例為營業收入金 額的15%(不含5%營業稅),有前揭契約前言、第1條、第 2條及第3條可參。是依前揭契約約定,周志勇以「包底抽成 」之方式,每月繳交固定金額以上之租金,即可進駐系爭契 約標的之園區內販售商品,其約定性質與首揭民法關於租賃 之定義相符,應屬經營權之部分轉租。 ⒊被告固辯稱前揭與周志勇間之契約僅係試擬,而為無效;周 志勇於103年12月28日僅為試營運,且於當日係開立被告名 義之統一發票,顯示其為親自經營等語。惟周志勇曾於103 年12月28日在鹽工時代村實際販售商品,有前揭周志勇營運 照片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前開被告與周志勇間之契 約確屬無效,被告豈會容許周志勇進駐園區並販售商品,況 被告就該契約為無效之辯詞,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辯稱該契約為無效等語,尚非可採。又被告所謂「試 營運」之行為即係販售商品,本質上與營運並無二致,而周 志勇雖係開立被告名義之統一發票,然其依約須每月固定繳 納租金方可進駐營運,且已於園區內實際販售商品,縱其係 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亦不足以認定係由被告親自經營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另辯稱其係與餐飲專業人士技術合作,仍屬親自經營, 並提出其與藤喜家企業社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統一發票明細 為證(見訴字卷一第63至99頁)。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同意藤喜家企業社於「北門愛幸福‧文創園區」內之「小 榷幸廚房」、「愛幸福咖啡」,經營該約所定之業種;藤喜 家企業社負責項目為:賣店內部之進、銷、存貨管理與作業 、生財設備之購置與使用維護、賣店人員之管理、賣場作業 區之環境清潔管理等工作,並負擔相關成本費用,本賣店之 營業主體為被告,對外統一發言,賣店營業一律開立被告之 統一發票,藤喜家企業社為本賣店勞務與業務執行單位,僅 就合約項目執行相關業務,不得對外發言;本賣店之經營業 種、項目、內容與售價由藤喜家企業社擬定;採「包底抽成 」之方式分配雙方利潤,即各賣店每月「包底」費用為2萬 元,若每月被告分配之利潤未達包底金額,以包底金額做為 被告分配之利潤;雙方並同意以稅後實收營業額之12%為被 告之分配利潤,88%為藤喜家企業社之分類利潤,若藤喜家 企業社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被告分配利潤改為10%,有系 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可參。是系爭協議書 之主要內容與前揭被告與周志勇間之租賃契約大致相同,即 由藤喜家企業社每月繳納「包底抽成」之費用,即得進駐園 區經營「小榷幸廚房」及「愛幸福咖啡」,其性質亦同屬經 營權之部分轉租。至被告辯稱其與藤喜家企業社已於104年1 月15日解約,並提出解約聲明書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90頁 ),然被告既曾與藤喜家企業社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原告主 張被告曾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藤喜家企業社,即非無據。 ⒌被告辯稱其曾於103年8月7日提出系爭營運企畫書,表明將 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並經原告同意,是其轉租行為並未違約 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承租標的,被告應注意遊客安全,並 應於規劃設置前,先以書面提出營運計畫及相關圖說,向原 告提出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始得辦理;被告應自租期起算2 個月內開始營業,並自營運日前15日將營運計畫書、營運日 期、管理人員之基本資料報請原告同意備查後,方得營運, 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約定可參。是被告於營運前 應以書面提出營運計畫,報請原告同意始得辦理。 ⑵被告於103年8月7日曾向原告提出系爭營運企畫書,有被告1 03年8月7日(103)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營運計畫 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83頁、第231至241頁)。依系 爭營運企畫書記載,被告規劃在管理範圍設置「愛情冰館」 、「小榷幸廚房」及「愛幸福咖啡」,並以「自營」及「招 租」併行方式營運;在出租範圍之「鹽工時代村」,以「主 題空間分租」的方式營運,租金及管理費以「包底抽成」之 方式進行。是被告於營運企畫書已明確表示將在鹽工時代村 、小榷幸廚房及愛幸福咖啡等地點,採取招租或主題空間分 租之方式營運,核其性質應屬經營權之部分轉租。原告則於 103年8月14日函覆被告,表示對於營運企畫書之規劃內容及 期程,原則同意,但請被告於開業前依契約書第7條補正管 理人員等資料後報處核備,並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有原告103年8月14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一第209頁)。原告既對於系爭營運企畫書之規劃 內容及期程,表示原則同意,且未對其中關於招租或分租之 內容提出異議,足認其已同意被告將上開部分之經營權轉租 予第三人。原告固再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以此方式開始準備經 營,各項細節尚須原告同意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契約第15條約定內容,僅明定被告轉租應得原告同 意,並未要求被告於原告同意轉租之後,迨被告與次承租人 擬定轉租契約之時,就轉租之細節應再事前報請原告同意, 前揭契約文字之意旨甚明,自不容原告任意為上開曲解;另 遍查系爭契約亦無被告經原告同意轉租後,於其實際為轉租 時,就轉租細節應再報請原告同意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固有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第三人之行為,然其轉 租已事前經原告同意,是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經營權轉 租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及請求返還契約標的,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之對外營業為由,終 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標的? ⒈系爭契約出租範圍之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0日至105年7月9 日;被告應自租期日起算2個月內開始營業;被告有下列任 一情事時,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依限改善者,原告得 終止契約:㈠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開始對外營運,系爭契 約第2條、第7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前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103年9月10日開始營業 ,然被告逾期未開始營業,經原告限期命被告應於103年9月 20日前開始營業,被告始於103年11月8日開始營業,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等語,固提出其103年9月18日觀雲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30頁),然該函內 容僅表示若被告違反規定,將依契約第18條約定處罰違約金 ,並無表示將以此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且被告嗣後函覆表 示其於103年11月8日起於週末假日正式營運,並於103年11 月20日起每日營運等情,有被告103年11月24日樽字第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31頁),原告對於被告 函覆開始營運日為103年11月8日乙節,迄未表示反對,更自 承祇要被告有開幕就代表有改善等情無訛(見訴字卷二第76 頁正面、背面),並容任被告繼續營運,堪認原告當無認被 告就逾期未開始營運乙節有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情。詎原告 竟遲至被告開始營運後之103年12月19日,方以原告未依約 定之開始營運日開始營運為由,終止出租範圍部分之契約( 參不爭執事項⒌),除與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不合,亦有 違誠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開始營運為由主張終止契 約,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逃漏稅、有違反稅法之虞為由,終止契約並 請求返還契約標的?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 9條約定,被告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而 仍未依限改善者,原告得終止契約:㈦違反法令規定。 ⒉原告雖曾於103年9月16日以被告未依前揭法律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為由,要求被告繳納違約金,有原告103年9月16日觀雲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1頁),然被 告已於103年9月24日改善完成,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明細表 為證(見訴字卷一第201頁),原告亦自承逃漏稅部分,經 原告通知後,再去對被告查核,已無逃漏稅紀錄等情,復表 示無法提出被告未依限改善之證據(見訴字卷二第76頁), 被告既已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完成,則原告依前揭約定終止契 約,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維護本約出租範圍設施於良好 之狀況,有損壞或故障時,被告應即進行修繕;被告應負責 維護本約管理範圍內之遊客安全,並隨時保持環境清潔,所 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責定期辦理機電、消防、電子 保全、發電機及視聽設備等保養修繕及檢驗事宜,所需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得視營業需要裝設電話及相關設備,惟應 報經原告同意,其所需相關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如怠 於辦理前2項工作,原告得於預告通知被告後,自行或委託 第三人執行該等工作,並請求被告負擔其費用,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及第5項前段分別固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亦有明文。然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清潔費用1萬6,500元部分: 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前段約定,「環境清潔維護事 宜」本即非在原告得於預告通知被告後,自行或委託第三人 辦理,再請求被告負擔其費用之事項範圍內,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支出之清潔費用,自 屬無憑。又原告雖主張出租範圍及管理範圍曾有髒亂之情形 ,並提出照片10張為證(見營簡調字卷第35至37頁背面), 然觀前開照片顯示之日期係分散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1月 5日間,非於其增派清潔人員之104年1月7日至104年1月9日 間,且照片所示情形僅為零星垃圾、髒污及部分雜草,相較 於本件承租及管理範圍達數萬平方公尺而言,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未盡清潔義務之情事,在原告未證明被告怠於履行清 潔義務之情況下,難認原告增派清潔人員對被告有何利益; 此外,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清潔費用,亦屬無據。 ⒊觸控螢幕修繕費用3萬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毀損之觸控螢幕係位於北門遊客中心,即坐落於管 理範圍之區域(參系爭契約第1條),而系爭契約第10條既 僅約定被告應就出租範圍之設施負維修之責,未約定被告應 對管理範圍之設施負修繕之責,則原告於管理範圍內設置之 設施,自應由其自行修繕,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修繕費用,均 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⒈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被告有缺失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 經原告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或不達改善標準者,原告得再通知 改善並視情節輕重要求被告繳納違約金每件每日1,000元, 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日連續罰至改善為止,系爭契約第 1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月5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告改善愛幸福咖啡旁之地板髒污,因被告未改善始於 104年1月7日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改善並罰 款1,000元,嗣後被告仍未改善,其再於104年1月9日以觀雲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1,000元罰款,原告另針對北門 遊客中心及公廁髒污,於104年1月8日觀雲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被告罰款1,000元,有前揭函文可參(見營簡調字 卷第44頁、第42頁背面、第41頁正反面)。然原告未舉證證 明愛幸福咖啡旁之地板、北門遊客中心及公廁於上開期間之 實際髒污情形,亦未提出被告經其通知改善而未改善之證據 ,是其以前揭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元,要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經營權部分轉租予第三人已事前取得原告 同意,而被告未依約定之開始營運日開始營運,及未開立統 一發票之行為,均已於合理期限內改善完成,原告以前揭理 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標的,並非有據;原告 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違約金,均與系爭契約約定 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不符,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A至D、G至W、Q1至Q3之地上物、編號Z1至Z4-3 之土地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6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為促使本院注 意而已,本院毋庸另為其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又原告並 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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