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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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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戴美蓮 兼特別代理人 郭怡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秦偉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南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第1、2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美蓮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 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美蓮599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璋40萬 元,及自105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秦偉智為被告南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南震公司)之受僱司機,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 大貨車),沿省道台1線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 ○○里○○000號時,理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不得停車,停車時亦不得有妨害他車通行之狀況,而依當 時天色晦暗、道路照明設備不足、視線不佳,應於停車時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詎被告秦偉智疏未注意即冒然 於上開路段路邊停車。適原告戴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視線 不明而撞上被告秦偉智停放該處之系爭大貨車左後尾,原 告戴美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原告戴美蓮受有腦 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牙齒斷裂或鬆脫 及上顎唇側撕裂傷共3.5公分,嗣後更陸續有右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及傷口感染、右下肢軟組織壞死(面積12×10平 方公分)等傷害。又因原告戴美蓮所受上開腦部創傷無法 復原,於102年5月29日至10月1日至精神科就診數次後, 經診斷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情 緒障礙,生活作息皆需旁人看護及協助。 (二)被告秦偉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1.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冬至,日出時間為一年中最晚之時節 ,依中央氣象局天文觀測紀錄,105年12月15日之日出時 間為6時32分,而事故發生時間為該日早晨5時30分許。基 此,可推知事故發生時尚未日出且光線晦暗,兼衡事故現 場照明設備明顯不足,被告秦偉智於停車時自應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被告 應注意而未注意,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2.被告秦偉智停車地點距離公車站牌僅5.4公尺,該地點依 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被告領有大貨車執照,為職業 駕駛人,自應熟稔上開規定,卻仍冒然於該處所停車,難 謂無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3.再者,被告秦偉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車輪顯已緊臨 機車專用道之白色實線,參酌該部貨車之車體寬度寬於輪 胎之情形,足證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體已侵入機車專用道 之範圍。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秦偉智係緊臨白色實線停車,然細究 其停放位置已對機車騎士形成不可預料或突如其來不可預 見之不正常之行車環境,已對駕駛者形成具體明顯不可預 知之高度風險,故其明知不得違規停車於該處,竟故意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只為個人一時之便,違規停車,誠屬不 該,此等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亦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肇因。 5.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事故所為 之鑑定報告,於「捌、責任分析」中明確說明:「秦偉智 駕駛大貨車雖停於北往南車道之右側道路外(路肩)被撞 ,雖屬無法防範,惟其係職業駕駛人,且停車處所係屬夜 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亦可由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1』所 顯示之內容係秦車停車處相當黑暗佐證,亦可詳圖11), 又該處往南5.4公尺處係設有公車站牌,且其車尾處未見 有相關反光標識以警示用路人提高警覺,研判戴女反應認 知危險時間與距離因此而增加,是與本案肇事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提出鑑定意見為:「秦偉智駕駛大貨車, 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與車尾處反光標 識不符規定,為肇事次因。」又上開鑑定報告係透過勘驗 路口監視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 相關證詞筆錄等卷證資料後,針對車禍關鍵要點提出之分 析及解釋,其鑑定意見應足採納。 6.綜上,被告秦偉智未盡職業駕駛人注意義務,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致原告傷重難癒,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重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秦偉智負損害賠償責任。 7.又肇事之系爭大貨車係被告秦偉智為被告南震公司運輸貨 物時使用,事故發生時被告秦偉智亦正為被告南震公司執 行職務,依客觀條件觀察,被告秦偉智為被告南震公司所 僱用之員工,被告南震公司未能妥善選任並監督其受雇人 致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南震公司 應與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1.原告戴美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5萬元。 原告戴美蓮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之身體外部傷害,且併 有認知功能受損、情緒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迄今共 支出醫療費用約5萬元。 ⑵看護費部分:9,923,249元。 原告戴美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罹患慢性器質腦徵候群 ,目前併有認知功能受損、情緒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等後遺症,生 活作息須旁人看護及協助。」足見原告戴美蓮自系爭事 故後之生活作息需專人全天看護。參酌原告戴美蓮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2歲,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3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觀之,4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2.24年 ,以看護費用每月36,000元、看護42年計算,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戴美蓮得一次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為 9,923,249元【計算式:36,000×12×22.00000000(此 為支出看護費用42年之霍夫曼係數)=9,923,2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3,511,122元。 原告戴美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中樞神經損傷且機能 遺存顯著失能程度,需他人長期照顧,且已受有輔助宣 告在案,足見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按101年 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2 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原告戴美 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65歲可 強制退休年齡,共計受有約23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戴美蓮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共計為3,511,122元【計算式:225,360×15.00000000 (此為無法工作23年之霍夫曼係數)=3,511,12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慰撫金:150萬元。 爰斟酌原告戴美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中樞神經障礙造 成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 礙,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堪認精神上受有 重大之痛苦,兼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原告 戴美蓮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之撫慰金。 ⑸綜上,原告戴美蓮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共計14,9 84,371元(計算式:5萬+9,923,249+3,511,122+150 萬=14,984,371)。復考量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 見,被告秦偉智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應承擔四成之過 失比例,是原告戴美蓮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99 3,748元(計算式:14,984,371×0.4=5,993,74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 2.原告郭怡璋部分: ⑴原告戴美蓮生活已無法自理、終身需仰賴照顧,而原告 郭怡璋身為其配偶,兼之二人膝下更無子女,將來陪伴 、照顧原告戴美蓮之責任皆須由原告郭怡璋一肩承擔, 其與原告戴美蓮間夫妻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重大 之痛苦。爰此,原告郭怡璋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綜上,原告郭怡璋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100萬 元。復考量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秦偉智 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應承擔四成之過失比例,是原告 郭怡璋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萬元(計算式:1,000, 000×0.4=400,000)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3.依此,原告戴美蓮、郭怡璋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9 9萬及4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未逾越上開金額,堪認妥適 。 (四)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臺南市政府於102年間 即開始辦理「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將臺南市○ 市○○區○○○路燈汰換為照明度較高之LED燈。是以,被 告於105年7月17日拍攝附件二照片時,事故路段之舊有路 燈業已汰換為高亮度之LED燈,故該照片顯然無法據實呈 現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明暗程度,應認被告就事故路段 具有充足照明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訴外人王家鴻行經事故地點, 亦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事故後倒在外側車道上之原告戴美蓮 機車,承此,倘非事故現場燈光昏暗且視線不佳,訴外人 王家鴻即可目視發現前方道路有車禍事故發生而採取適當 閃避行為,然實係因事故地點並非市井繁華之處,路燈架 設密度本屬偏低,又無住家或店家燈光得以輔助照明,事 故地點確屬光線晦暗不明之路段,方導致原告戴美蓮及訴 外人王家鴻均無法及時發現前方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之車輛,而有前後二起交通事故之發生。承前所述,應 可認定系爭事故現場燈光昏暗且視線不佳。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美蓮599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璋40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秦偉智將系爭大貨車停靠路邊,並未超越機車道,車 子靜止中,而車體標準二米寬寬度沒有超過車輪,且已經 停了10幾分鐘,當時二百公尺內有五盞路燈,燈都亮著, 早上五點多有路燈,並沒有照明不足。附近雖然有公車停 車站牌,但沒有車輛進出,善化往新化的公車路線,最早 是八點二十分,九點才會到新市,八點五十分前後才不能 停靠車輛,所以並沒有妨害交通。 (二)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事故所為之 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經查詢興南客運公司綠四線各站名稱及到達所需時間,該 路線每日四班次,最早班次為早上八點二十分由善化轉運 站出車到達豐榮站須35分鐘,故可確認早上八點五十分前 該招呼站無任何公車停靠,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在該處臨 停並無影響公車停靠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 2.肇事地點每距離35.5公尺至36.6公尺即有一盞雙向照明之 路燈,而經被告於夜間實地勘察,路肩照明清晰明亮。 3.由警方及鑑定中心所認定之現場圖確認路肩寬度2.7公尺 ,本車寬2.5公尺,左後角(車尾)距離路面邊線外側10 公分,左前角(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外側20公分,由此顯 示系爭大貨車駕駛已確實緊臨路肩外線停放,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不得逾六十 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故系爭大貨車並無侵犯 原告戴美蓮之路權至為明確。 4.由鑑定書內圖3、4、5可清楚判定原告戴美蓮之機車係騎 在機車優先道外側路面邊線上,另由肇事相關證詞筆錄當 事人戴美蓮部分①102年1月19日20時5分警訊「肇事前我 車沿省道台一線機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不知何 故發生車禍,事故前我已無記憶,我不清楚與何人,車碰 撞肇事。我人頭部受創嚴重,所以無法看見事故發生經過 ,當時車速大約40公里/時。我不清楚這件事故發生原因 」;②102年4月28日17時50分警訊「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我 有提到事故地點有路燈照明,可是我感覺很昏暗,所以對 路燈設置,我並不清楚。車禍當天我人傷重在醫院治療, 有聽見秦偉智很大聲的向我先生連說三次(我大貨車停在 路旁,是你老婆來撞我的,我並無過錯)所以我很不諒解 對方」;兩次筆錄內容再加上事故發生時間之比對,原告 戴美蓮明顯有精神疲憊、意識模糊不適合騎乘機車之情況 ,反而在醫院治療經過充分休息之後,不僅能聽見而且明 確記得秦偉智與其先生談話內容及次數。 5.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GOM Player」播 放路口監視器1的影像所擷取之畫面,經實地勘察該監視 器高約5.5公尺,距離原告戴美蓮機車最遠處(路口斑馬 線)約98.7公尺,錄影時間為凌晨5點30分尚可看到原告 戴美蓮機車身影,然同一台機器播放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 「1」時,拍攝距離相對較近,時間約凌晨5點55分天色應 更明亮,但所擷取畫面卻一片漆黑,反觀臺南市○○○○ ○道路○○○○○○○○○○○○○○號1至6拍攝時間10 1年12月15日5時55分,則相片卻相當清晰,問題應藏在警 車之前擋風玻璃上,日前一般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為了阻絕 陽光照射或保留車內隱私,大部分車輛前擋風玻璃均會貼 隔熱紙,而隔熱紙透光率之高低及顏色深淺甚至行車紀錄 器之畫素皆會直接影響呈現出來之清晰度及明亮度,而不 單單僅日照、燈光強弱才會影響。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偉智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將其所駕駛之 系爭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北往南方向318 .3公里處之路肩,適原告戴美蓮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騎 乘重型機車沿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而擦撞停放該處 之系爭大貨車,致原告戴美蓮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秦偉智 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 違規將系爭大貨車臨時停放,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鑑 定意見【秦偉智駕駛大貨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 ,未顯示停車燈光與車尾處反光標識不符規定,為肇事次 因。】之所以認定被告秦偉智為肇事次因,乃係以肇事路 段係「夜間照明不清」為其前提;惟觀約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03年度新調字182號卷第 13-14頁),可清楚看到柏油路面上之行車分向線及路上 之汽車,足徵系爭事故路段雖處於夜間,惟仍有燈光照明 ,且當時係晴天,應非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則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認被告秦偉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乙節,尚難憑採。 2.又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處既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 ,自非不得臨時停車,況被告秦偉智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 事故地點路段之路面邊線外,並未占用慢車道,雖鄰近公 車站牌,惟時值凌晨5時30分許,興南客運公司尚未開始 行車,自可預見無任何公車行駛停靠,亦有臺南市公共運 輸處102年12月9日南公運管字第1021085228號函附卷為憑 。則被告秦偉智將系爭大貨車臨時停放該處,尚難認有何 違規之處。 3.再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一、戴美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二、秦偉智、王家 鴻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9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新調字182號卷第45、46頁),復 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 本案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 ,有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日府交運字第1030288649號函 附卷可參(本院103年度新調字182號卷第41頁),上開鑑 定意見書均認為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 何肇事因素。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 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 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 及92至94頁),即檢察官亦認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既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秦偉智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南震公司連帶損害賠償原 告戴美蓮599萬元、原告郭怡璋40萬元,及均自105年8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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