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戴美蓮
兼特別
代理人 郭怡璋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秦偉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南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聲明第1、2項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戴美蓮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
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美蓮599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璋40萬
元,及自105年8月4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秦偉智為被告南震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南震公司)之受僱司機,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以下簡稱
系爭
大貨車),沿省道台1線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
○○里○○000號時,理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不得停車,停車時亦不得有妨害他車通行之狀況,而依當
時天色晦暗、道路照明設備不足、視線不佳,應於停車時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
詎被告秦偉智疏未注意即冒然
於上開路段路邊停車。
適原告戴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視線
不明而撞上被告秦偉智停放該處之系爭大貨車左後尾,原
告戴美蓮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原告戴美蓮受有腦
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牙齒斷裂或鬆脫
及上顎唇側撕裂傷共3.5公分,
嗣後更陸續有右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及傷口感染、右下肢軟組織壞死(面積12×10平
方公分)等傷害。又因原告戴美蓮所受上開腦部創傷無法
復原,於102年5月29日至10月1日至精神科就診數次後,
經診斷罹患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情
緒障礙,生活作息皆需旁人看護及協助。
(二)被告秦偉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1.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冬至,日出時間為一年中最晚之時節
,依中央氣象局天文觀測紀錄,105年12月15日之日出時
間為6時32分,而事故發生時間為該日早晨5時30分許。基
此,可推知事故發生時尚未日出且光線晦暗,兼衡事故現
場照明設備明顯不足,被告秦偉智於停車時自應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詎被告
應注意而未注意,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2.被告秦偉智停車地點距離公車站牌僅5.4公尺,該地點依
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被告領有大貨車執照,為職業
駕駛人,自應熟稔上開規定,卻仍冒然於該處所停車,
難
謂無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3.再者,被告秦偉智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後車輪顯已緊臨
機車專用道之白色實線,
參酌該部貨車之車體寬度寬於輪
胎之情形,
足證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車體已侵入機車專用道
之範圍。
4.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秦偉智係緊臨白色實線停車,然細究
其停放位置已對機車騎士形成不可預料或突如其來不可預
見之不正常之行車環境,已對駕駛者形成具體明顯不可預
知之高度風險,故其明知不得違規停車於該處,竟故意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只為個人一時之便,違規停車,誠屬不
該,此等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亦為本件事故
發生之肇因。
5.
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事故所為
之鑑定報告,於「捌、責任分析」中明確說明:「秦偉智
駕駛大貨車雖停於北往南車道之右側道路外(路肩)被撞
,雖屬無法防範,
惟其係職業駕駛人,且停車處所係屬夜
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亦可由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1』所
顯示之內容係秦車停車處相當黑暗
佐證,亦可詳圖11),
又該處往南5.4公尺處係設有公車站牌,且其車尾處未見
有相關反光標識以警示用路人提高警覺,研判戴女反應認
知危險時間與距離因此而增加,是與
本案肇事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並提出鑑定意見為:「秦偉智駕駛大貨車,
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與車尾處反光標
識不符規定,為肇事次因。」又上開鑑定報告係透過
勘驗
路口監視器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
相關證詞筆錄等卷證資料後,針對車禍關鍵要點提出之分
析及解釋,其鑑定意見應足採納。
6.綜上,被告秦偉智未盡職業駕駛人注意義務,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致原告傷重難癒,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重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二人自得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秦偉智負
損害賠償責任。
7.又肇事之系爭大貨車係被告秦偉智為被告南震公司運輸貨
物時使用,事故發生時被告秦偉智亦正為被告南震公司執
行職務,依客觀條件觀察,被告秦偉智為被告南震公司所
僱用之員工,被告南震公司未能妥善選任並監督其受雇人
致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南震公司
應與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二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
如下:
1.原告戴美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5萬元。
原告戴美蓮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之身體外部傷害,且併
有認知功能受損、情緒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
迄今共
支出醫療費用約5萬元。
⑵看護費部分:9,923,249元。
原告戴美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罹患慢性器質腦徵候群
,目前併有認知功能受損、情緒障礙等多發性智能障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所載
:「因腦傷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等後遺症,生
活作息須旁人看護及協助。」足見原告戴美蓮自系爭事
故後之生活作息需專人全天看護。參酌原告戴美蓮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僅42歲,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3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觀之,42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42.24年
,以看護費用每月36,000元、看護42年計算,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戴美蓮得一次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為
9,923,249元【計算式:36,000×12×22.00000000(此
為支出看護費用42年之霍夫曼係數)=9,923,2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3,511,122元。
原告戴美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中樞神經損傷且機能
遺存顯著失能程度,需他人長期照顧,且已受有
輔助宣
告在案,足見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甚明。按101年
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2
5,360元(計算式:18,780×12=225,360)。原告戴美
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65歲可
強制退休年齡,共計受有約23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戴美蓮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
共計為3,511,122元【計算式:225,360×15.00000000
(此為無法工作23年之霍夫曼係數)=3,511,12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慰撫金:150萬元。
爰斟酌原告戴美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中樞神經障礙造
成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
礙,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人長期照顧,
堪認精神上受有
重大之痛苦,兼衡量
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原告
戴美蓮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50萬元之撫慰金。
⑸綜上,原告戴美蓮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共計14,9
84,371元(計算式:5萬+9,923,249+3,511,122+150
萬=14,984,371)。復考量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
見,被告秦偉智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應承擔四成之過
失比例,是原告戴美蓮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99
3,748元(計算式:14,984,371×0.4=5,993,74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
2.原告郭怡璋部分:
⑴原告戴美蓮生活已無法自理、終身需仰賴照顧,而原告
郭怡璋身為其配偶,兼之二人膝下更無子女,將來陪伴
、照顧原告戴美蓮之責任皆須由原告郭怡璋一肩承擔,
其與原告戴美蓮間夫妻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受到侵害,
堪認精神上受有重大
之痛苦。爰此,原告郭怡璋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綜上,原告郭怡璋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100萬
元。復考量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被告秦偉智
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應承擔四成之過失比例,是原告
郭怡璋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萬元(計算式:1,000,
000×0.4=400,000)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3.依此,原告戴美蓮、郭怡璋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9
9萬及4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未逾越上開金額,堪認妥適
。
(四)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臺南市政府於102年間
即開始辦理「擴大設置LED路燈專案計畫」,將臺南市○
市○○區○○○路燈汰換為照明度較高之LED燈。
是以,被
告於105年7月17日拍攝附件二照片時,事故路段之舊有路
燈業已汰換為高亮度之LED燈,故該照片顯然無法據實呈
現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明暗程度,應認被告就事故路段
具有充足照明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
自難憑採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訴外人王家鴻行經事故地點,
亦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事故後倒在外側車道上之原告戴美蓮
機車,承此,倘
非事故現場燈光昏暗且視線不佳,訴外人
王家鴻即可目視發現前方道路有車禍事故發生而採取適當
閃避行為,然實係因事故地點並非市井繁華之處,路燈架
設密度本屬偏低,又無住家或店家燈光得以輔助照明,事
故地點確屬光線晦暗不明之路段,方導致原告戴美蓮及訴
外人王家鴻均無法及時發現前方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
識之車輛,而有前後二起交通事故之發生。承前所述,應
可認定系爭事故現場燈光昏暗且視線不佳。
(五)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美蓮599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怡璋40萬元,及自105年8月4日民
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
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一)被告秦偉智將系爭大貨車停靠路邊,並未超越機車道,車
子靜止中,而車體標準二米寬寬度沒有超過車輪,且已經
停了10幾分鐘,當時二百公尺內有五盞路燈,燈都亮著,
早上五點多有路燈,並沒有照明不足。附近雖然有公車停
車站牌,但沒有車輛進出,善化往新化的公車路線,最早
是八點二十分,九點才會到新市,八點五十分前後才不能
停靠車輛,所以並沒有妨害交通。
(二)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事故所為之
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
經查詢興南客運公司綠四線各站名稱及到達所需時間,該
路線每日四班次,最早班次為早上八點二十分由善化轉運
站出車到達豐榮站須35分鐘,故可確認早上八點五十分前
該招呼站無任何公車停靠,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在該處臨
停並無影響公車停靠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
2.肇事地點每距離35.5公尺至36.6公尺即有一盞雙向照明之
路燈,而經被告於夜間實地勘察,路肩照明清晰明亮。
3.由警方及鑑定中心所認定之現場圖確認路肩寬度2.7公尺
,本車寬2.5公尺,左後角(車尾)距離路面邊線外側10
公分,左前角(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外側20公分,由此顯
示系爭大貨車駕駛已確實緊臨路肩外線停放,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右側,其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線不得逾六十
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故系爭大貨車並無侵犯
原告戴美蓮之路權至為明確。
4.由鑑定書內圖3、4、5可清楚判定原告戴美蓮之機車係騎
在機車優先道外側路面邊線上,另由肇事相關證詞筆錄當
事人戴美蓮部分①102年1月19日20時5分警訊「肇事前我
車沿省道台一線機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不知何
故發生車禍,事故前我已無記憶,我不清楚與何人,車碰
撞肇事。我人頭部受創嚴重,所以無法看見事故發生經過
,當時車速大約40公里/時。我不清楚這件事故發生原因
」;②102年4月28日17時50分警訊「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我
有提到事故地點有路燈照明,可是我感覺很昏暗,所以對
路燈設置,我並不清楚。車禍當天我人傷重在醫院治療,
有聽見秦偉智很大聲的向我先生連說三次(我大貨車停在
路旁,是你老婆來撞我的,我並無過錯)所以我很不諒解
對方」;兩次筆錄內容再加上事故發生時間之比對,原告
戴美蓮明
顯有精神疲憊、意識模糊不適合騎乘機車之情況
,反而在醫院治療經過充分休息之後,不僅能聽見而且明
確記得秦偉智與其先生談話內容及次數。
5.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GOM Player」播
放路口監視器1的影像所擷取之畫面,經實地勘察該監視
器高約5.5公尺,距離原告戴美蓮機車最遠處(路口斑馬
線)約98.7公尺,錄影時間為凌晨5點30分尚可看到原告
戴美蓮機車身影,然同一台機器播放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
「1」時,拍攝距離相對較近,時間約凌晨5點55分天色應
更明亮,但所擷取畫面卻一片漆黑,反觀臺南市○○○○
○道路○○○○○○○○○○○○○○號1至6拍攝時間10
1年12月15日5時55分,則相片卻相當清晰,問題應藏在警
車之前擋風玻璃上,日前一般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為了阻絕
陽光照射或保留車內隱私,大部分車輛前擋風玻璃均會貼
隔熱紙,而隔熱紙透光率之高低及顏色深淺甚至行車紀錄
器之畫素皆會直接影響呈現出來之清晰度及明亮度,而不
單單僅日照、燈光強弱才會影響。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偉智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將其所駕駛之
系爭大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北往南方向318
.3公里處之路肩,適原告戴美蓮於當日上午5時30分許騎
乘重型機車沿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而擦撞停放該處
之系爭大貨車,致原告戴美蓮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
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秦偉智
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
違規將系爭大貨車臨時停放,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鑑
定意見【秦偉智駕駛大貨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
,未顯示停車燈光與車尾處反光標識不符規定,為肇事次
因。】之所以認定被告秦偉智為肇事次因,
乃係以肇事路
段係「夜間照明不清」為其前提;惟觀約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03年度新調字182號卷第
13-14頁),可清楚看到柏油路面上之行車分向線及路上
之汽車,
足徵系爭事故路段雖處於夜間,惟仍有燈光照明
,且當時係晴天,應非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則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認被告秦偉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乙節,
尚難憑採。
2.又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處既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或標線
,自
非不得臨時停車,況被告秦偉智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
事故地點路段之路面邊線外,並未占用慢車道,雖鄰近公
車站牌,惟時值凌晨5時30分許,興南客運公司尚未開始
行車,自可預見無任何公車行駛停靠,亦有臺南市公共運
輸處102年12月9日南公運管字第1021085228號函附卷為憑
。則被告秦偉智將系爭大貨車臨時停放該處,尚
難認有何
違規之處。
3.再者,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一、戴美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二、秦偉智、王家
鴻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2年9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附卷
可稽(本院103年度新調字182號卷第45、46頁),復
經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
本案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
,有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1日府交運字第1030288649號函
附卷
可參(本院103年度新調字182號卷第41頁),上開鑑
定意見書均認為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
何肇事因素。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
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
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
及92至94頁),即檢察官亦認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責任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秦偉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既
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秦偉智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南震公司連帶損害賠償原
告戴美蓮599萬元、原告郭怡璋40萬元,及均自105年8月4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