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被 告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6,80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復於
民國104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則核原告
前揭所為,應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0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粉水輸送設備、橡膠冷卻輸送
設備、搖擺皮帶輸送機、皮帶輸送機,於同年6月24日向被
告購買直立式送料機(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總價金共270
萬元,依約被告交貨期限為同年8月3日,且所交付之系爭機
器設備需要證明已達到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
認證
書。
詎伊將購自被告之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烏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烏洋公司),並依伊與烏洋公司之約定,於
101年3月2日將機器設備運至烏洋公司轉售至烏克蘭ARLITE
CO.LTD公司(下稱ARLITE公司)裝機試車時,始知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均不符合CE認證之安全要求,且尚有下列
之瑕疵:
⒈Z型送料機(即直立式送料機):料斗牽引鍊條未依下單要
求加粗。
⒉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①機器之運送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
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搖擺尾端,在擺動反向時因馬達
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寬度不足,不符合單位時0
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未加固定機構,運轉時有脫
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關、搖擺動作開闢及緊急停
止按鈕。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不
堪長時間載送膠料。⑦基
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鬆脫板,在移動時需彎腰手
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部撞擊
機體危險。
⒊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②夾
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構設計無法
順暢運送膠料,不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零經修正更換零
件調整修改仍不符使用。因為夾送系統沒有彈性設計,以致
於薄的料會因為夾不住而往下滑無法送料;厚的料則會卡住
無法送料,該機械設備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⒋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①靜態時單人行走維修梯既整體
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時會因震動
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致其他機件
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②線性速度
不符合生產線規格。輸送機之不鏽鋼網輸送網帶不平整、凹
凸、變形,被告之機械設備有明顯可見之瑕疵。
⒌梯行輸送帶機:①馬力不足與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規格。②
夾送結構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不符使用。③膠
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需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依該機
械之通常品質至少要能順暢送料,該機械不僅無法送料而會
卡料,不具通常使用之品質。
㈢
上開瑕疵,除直立式送料機外,其餘機器設備經伊與烏洋公
司在ARLITE公司裝機現場多次修改試車,仍無法修復,烏洋
公司要求伊負
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就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
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梯型輸送帶機部分改由烏洋公司委託
烏克蘭工廠重新製造,並就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為修改
調整,所需重新製造修改費及其他折損費應由伊負擔,伊因
此所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委託製造修改費:15萬美元。
其中12萬美元部分,伊業於101年3月20日匯至烏洋公司,以
匯率29.565元計算,經折合為新臺幣3,547,800元。其餘3萬
美元,烏洋公司計算經折合為新臺幣885,000元,由伊法定
代理人謝佳昆簽發票面金額885,000元之
本票一紙,以代支
付,上開本票經烏洋公司向
鈞院聲請核發102年司票字第59
號
本票裁定確定,並經烏洋公司向法院請求伊給付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烏洋公司勝
訴確定。
⒉烏克蘭工廠拒付之交通住宿費用:新臺幣311,808元。
伊至烏克蘭裝機之交通、食宿費用依約原應由烏克蘭工廠負
擔,但因機器瑕疵,烏克蘭工廠拒絕負擔伊派至烏克蘭人員
之交通住宿費用,所需費用原由烏洋公司先行墊付,烏洋公
司請求伊賠償上開墊付費用,由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發票
面金額311,808元之本票一紙,以代支付,上開本票經烏洋
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102年司票字第59號本票裁定確定,並
經烏洋公司向法院請求伊給付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烏洋公司勝訴確定。
㈣本件被告交付伊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出賣予訴外人烏洋公司
,而至烏克蘭裝機時,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上述瑕疵無法為
通常之使用,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經伊於101年3月23
日以臺灣成功路郵局第56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
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機器設備瑕疵而負擔對烏洋公司損
害賠償之金額4,744,608元【計算式:3,547,800( 12萬美元
×29.565)+885,000+311,808=4,744,608】,
爰依
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0年6月3日向伊訂購⒈粉水輸送設備⒉橡膠冷卻
輸送設備⒊搖擺皮帶輸送機⒋皮帶輸送機,又於100年6月24
日購買直式送料機,總價為270萬元,加上原告自己購置的
金屬探測器等機械,加以組裝後,出售予烏洋公司,運到烏
克蘭安裝。伊係於100年8月3日交機予原告,但原告於100年
7月16日至8月12日與烏洋公司至烏克蘭ARLITE公司商討機器
操作及使用需求,原告回國後理應就烏洋公司之需求(如材
料規格或機器架構、運轉速度、等等)告知伊並讓伊重新報
價,但原告並沒有,只要求伊加成冷卻長度,又不給伊追加
費用,試想原告與烏洋公司簽約機器設備款800萬元卻以270
萬元發包與伊,實則是原告想偷工減料賺取更多價差矇騙烏
洋公司。
㈡伊與原告簽約,訂金:①100年7月31日,金額:20萬元,票
號:0000000;②100年8月10日,金額:35萬元,票號:000
0000;③交機裝櫃前101年5月31日,金額:140萬元,票號
:0000000。試想:如機器設備運轉不順或規格不符合合約
內容,原告豈會驗收交機甚至出貨,還付第二期款140萬元
予伊,
足證伊已依約於指定時間內完成機械製造並送交給原
告,並經原告驗收無誤,始裝櫃運至國外。原告在鈞院102
年重訴字第60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也主張該批機
械業經烏洋公司驗收合格,如今才來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瑕
疵,違
反訴訟上「
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自不可採。原告又
於前揭另案訴訟中,承認其有於機械運到烏克蘭後,應廠方
要求而變更設計,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本件於伊交付買賣
標的物後,其危險即由原告負擔,原告在機械運到烏克蘭之
後竟加以變更設計,更改機械的規格。自不能以此主張伊之
機械有瑕疵。
㈢伊出售予原告之機械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⒈Z型送料機(即直立式送料機):原告主張有料斗牽引鍊條
未依下單要求加粗之瑕疵。查:
兩造於100年6月24日所簽訂
報價單中頁註明鍊條為2英吋#2080,被告係依照此規格製作
鍊條,並無所謂「下單要求加粗」,原告也已同意裝櫃,自
無任何瑕疵;而原告與烏洋公司之合約,其鍊條標示為SS-4
1x2060mm,二者是否相符,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⒉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原告主張有①機器之運送線性速度及
馬力不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搖擺尾端,在擺動反向時
因馬達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寬度不足,不符合單
位時0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未加固定機構,運轉
時有脫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關、搖擺動作開關及
緊急停止按紐。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不堪長時間載送膠料
。⑦基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鬆脫板,在移動時需
彎腰手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
部撞擊機體危險之瑕疵。然查:證人呂文卿已證述該套機械
有馬達開關、搖擺動作開關及緊急停止按紐也有腳踩鬆脫板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之其他瑕疵,過於抽象空
泛,且無具體數據或合約明文規定,被告否認。
⒊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原告主張有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
規格。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
構設計無法順暢運送膠料,不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經修
正更換零件調整修改仍不符使用之瑕疵。然查:皮帶類型係
伊經過原告同意後,才將橡膠皮帶更換為PVC皮帶,若原告
未同意,在交機試車時即會被指出並要求補正。另原告主張
之其他瑕疵,過於抽象空泛,且無具體數據或合約明文規定
,被告否認。
⒋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原告主張有①靜態時單人行走維
修梯既整體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
時會因震動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
致其他機件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
②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之瑕疵。然查:兩造合約書並
未約定機體結構強度之具體數據也沒有線性速度應達每分鐘
多少公尺的約定,僅憑原告單方主張,不足證明被告的七層
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有上開瑕疵。
⒌梯型輸送帶機(皮帶輸送機):原告主張有①馬力不足與線
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
帶類型不正確不符使用。③膠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須
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之瑕疵。然查:原告皮帶輸送機約定用
2HP(馬力)的馬達被告正是使用2HP的馬達,何來馬力不足
。合約究竟約定線性速度多少?試車時跑的速度又是多少?
原告並沒有在契約上註記生產規格及符合生產規格的線性速
度究竟是多少,豈
可憑原告一句線性速度不符生產規格,即
認被告機器有瑕疵,合約有約定夾送系統要附彈性設計嗎?
膠料真有不定時回倒之情形乎?若是真有回倒,是被告機器
的那一部分的瑕疵呢?
㈣原告將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設備與原告公司自行製造之其他
機器(如金屬探測器)連結後,才整組出售予烏洋公司,因
此伊與原告間之
買賣契約,與原告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本為兩個不同的買賣契約。此兩個買賣契約就其內容、價
格及安裝之約定原本就不一致,不能僅因烏洋公司主張原告
交付的機器有瑕疵,就推論為伊系爭機器設備亦有瑕疵。伊
之交機及驗收責任,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證人呂文卿才會證
稱:「一定去原告公司試車」「試車試了好幾天才試好」「
因為這些機器必須試很多天才會好,要確定輸送得很順暢,
原告才會簽收」「有實際送料來檢測」「直立式那邊比較不
順,如何解決就是調整皮帶,它跑到哪邊我們就要調哪邊,
調到可以跑順,不會跑來跑去」「我不記得試了幾天,只記
得試了好多天才合格」,可見在原告裝機後的試車相當於驗
收,如有瑕疵或輸送不順,伊必須馬上補正或調整,所以才
會試車(驗收)了好多天才合格。再者,驗收若不合格,原
告豈有敢將該機器裝櫃運到烏克蘭之理。
㈤系爭機器設備於100年10月28日完成報關送往烏克蘭,101年
3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及烏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洋
政前往烏克蘭裝機試車,101年3月23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
伊,通知伊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卻於104年1月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然查,民法第227條屬債編通則,第354條及第360條則屬
債編各論,故本件買賣契約理應優先
適用債編各論,而民法
第360條是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出賣人
才可以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然兩造間之契約,伊並未保證其有特別之品質,因此充其量
原告只能依民法第354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而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但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發函予伊為民法
第356條之通知,所以依前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法條意旨,
原告之解約權或減少價金
請求權於101年9月24日已罹於除斥
期間或時效而消滅。原告於104年1月7日始提起本訴,自屬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㈥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3日、同年月24日分別向被告購
買系爭機器設備,約定總價金共270萬元,依約被告交貨期
限為同年8月3日,且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需要證明已達到
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認證書。而其將購自被告之
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烏洋公司,並依其與烏洋公司之約定,
於101年3月2日將機器設備運至烏洋公司轉售至烏克蘭ARLIT
E公司裝機試車時,因烏洋公司表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
設備並無CE認證,且其中⒈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①機器之
運送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搖擺
尾端,在擺動反向時因馬達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
寬度不足,不符合單位時0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
未加固定機構,運轉時有脫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
關、搖擺動作開闢及緊急停止按鈕。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
不堪長時間載送膠料。⑦基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
鬆脫板,在移動時需彎腰手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
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部撞擊機體危險。⒉粉水及冷凍水輸送
機: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
,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構設計無法順暢運送膠料,不
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零經修正更換零件調整修改仍不符
使用。⒊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①靜態時單人行走維修
梯既整體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時
會因震動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致
其他機件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②
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⒋梯行輸送帶機:①馬力不足
與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規格。②夾送結構無彈性設計,使用
皮帶類型不正確不符使用。③膠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
需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等瑕疵無法解決。烏洋公司遂要求其
負
瑕疵擔保責任,向其索賠將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粉水及
冷凍水輸送機、梯型輸送帶機部分改由烏洋公司委託烏克蘭
工廠重新製造,並就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為修改調整,
所需重新製造修改費共15萬美元,及原由烏洋公司負擔其公
司人員至烏克蘭裝機之相關食宿交通費新臺幣311,808元。
其已於101年3月20日匯款美金12萬元(以當時美金:新臺幣
之匯款匯率為1:29.56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547,800元)
予烏洋公司,尚有折合新臺幣885,000元之美金3萬元,及食
宿費用新臺幣311,808元未給付,而由其法定代理人謝佳昆
簽發票金額分別為885,000元及311,808元之本票各一紙予烏
洋公司,上開本票經烏洋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司票字
第59號本票裁定確定,烏洋公司並另向法院請求其給付前揭
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
烏洋公司勝訴。其於101年3月23日曾以臺灣成功路郵局第56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未果
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分別於100年6月3日、同年月24日所簽訂之合
約書、報價單、原告與烏洋公司於100年6月2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書(編號:2ab-0711)、101年3月19日買賣合約書附
約、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01年3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102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101年3月23日臺南成功路郵局
第565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中,因左右搖擺皮帶
輸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
梯行輸送帶機分別有如上所述之瑕疵,遭烏克蘭ARLITE公司
拒絕驗收,其因而應賠償烏洋公司15萬美元以重新製造或修
改前揭機器設備,並賠償原由烏洋公司負擔其公司人員至烏
克蘭裝機之相關食宿交通費新臺幣311,808元等情,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因訴外人烏洋公司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前揭瑕疵,經烏
洋公司向其
求償15萬美元之重新製造或修改費用,及食宿交
通費311,808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機器設備確有前揭
瑕疵,且烏洋公司後確已重新製造並修改前揭機器設備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於交機裝櫃前之照片、烏洋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洋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
上聲議字第958號刑事案件所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於烏克蘭工
廠安裝試車時之照片,及烏洋公司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案件所提出系爭機器設備重新製造及修補後之照片為
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機器設備確有前揭瑕疵,並
非
無據。
㈡又原告於100年6月3日及同年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向被
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時,已約定被告所製造之前揭機器設備
「需要CE認證書」;而所謂CE認證標誌為歐盟強制性驗證標
誌,適用於歐盟27個會員國及4個歐洲自由貿易協會成員國
,取得CE認證之產品係已符合有關歐洲指令規定之主要要求
,並用以證實該產品已通過了相應的合格評定程式和製造商
的合格證明,而該指令規定之主要要求有特定之含義,即只
限於產品不危及人類、動物和貨品的安全方面的基本安全要
求,是CE標誌是安全合格標誌
而非品質合格標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可知兩造簽約時,即已約定被告所出售予原告
之系爭機器設備,應符合歐洲指令規定之相關基本安全要求
。被告既不爭執其所交付予原告之前揭機器設備均未經CE認
證,亦未取得CE認證書,則被告徒以證人及其公司員工呂文
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被告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原
告而前往試車時,並未發現系爭機器設備中有原告主張之各
項不符合CE認證之安全性問題
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
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設備確有馬達產生慣性擺震、搖擺軸心
與軸套拖軸、無符合CE認證要求之緊急停止按鈕、工作人員
工作時有受傷危險、機器結構剛性強度不足,有立柱斷裂可
能……等安全性瑕疵,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以原告仍於101年5月31日支付其第二期款140
萬元,可知系爭機器設備於100年8月3日將系爭機器設備裝
櫃運出國外前,即已經原告驗收合格,而原告既
自承於系爭
機器設備運至烏克蘭時,曾應買方要求變更設計,則其危險
及瑕疵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被告所辯系爭機器設備於裝
櫃運出國外前即經原告以實物送料測試驗收完畢
一節,業據
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將前揭機器設備裝櫃運至國外前,僅曾
就個別機器空機測試、調整,未曾以原料試機一情,則據證
人即原告經理謝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本件兩造於
100年6月3日所簽訂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業已約明:
「第一期款:訂金35萬元即期票、第二期款:交機裝櫃前14
0萬元60天期票、第三期款:驗收完成75萬元60天期票」等
語。若如被告所述其系爭機器設備於交機裝櫃前經原告試車
完畢即可認已無任何瑕疵,則其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時,自應
約定原告於其交機裝櫃前試車完畢後即可取得所有買賣價金
為合理,又豈有系爭機器設備於烏克蘭驗收完成後始可取得
高額尾款之可能,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器設備裝機前
之試車並非驗收,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於100年8月3日
前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原告試機後,即已經原告驗收合格完
畢,不可能有瑕疵云云,即不可採。另
觀諸原告所提出烏洋
公司於101年3月19日與其所簽訂買賣合約書附約中
所載系爭
機器設備運至烏克蘭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明細及被告所簽認
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6頁、第61頁至第64頁),其內所載
之瑕疵,除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足部分,被告似已依兩造
所簽定合約書之機器規格製作,而無
可歸責於被告外;其餘
瑕疵如使用安全性及機器運行順暢性等缺失,顯係因被告設
計不良所致,被告辯稱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應係原告至烏克
蘭後變更設計,更改規格所致云云,亦屬
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則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原告時即有如前揭附約中所載瑕
疵情形,應
堪認定。
五、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係烏洋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送往烏克蘭之工
廠安裝營運,因原告並非製造設計系爭機器設備之廠商,遂
擬定規格轉而向被告訂購後送至烏克蘭交予烏洋公司,則被
告自有依債之本旨設計並交付可供正常使用之系爭機器設備
予原告之義務。
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原告裝櫃
送至烏克蘭交由買主實際使用後,卻因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設計上之瑕疵,以致無法為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
爭機器設備無法為正常使用,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之責,
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227
條之適用,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之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
請求權,均已於101年9月24日逾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於104
年1月7日始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與法無
據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
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
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主張
不完全給付,
乃又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
上訴人已逾6個
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
難謂當,有最高法院98
年度
台上字第16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係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始設計製
造,為兩造所不爭,則其瑕疵顯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
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係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及買賣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無民法買賣之規定
優先於債務不履行規定適用,因而不得於前者
罹於時效不得
請求後,亦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債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
辯,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已分別明訂。查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時已約明交機日期為100年8月3日一節,
有卷附兩造合約書為證。被告雖已依約於100年8月3日交付
系爭機器設備,然因所交付之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
,致生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對被告行使
權利。而原告因被告所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機器設備,故需賠
償烏洋公司系爭機器設備重新建造、修復費用15萬美金(其
中12萬美金已於101年3月20日匯至烏洋公司,以匯率29.565
元計算,經折合為新臺幣3,547,800元。其餘未付之3萬美元
,經折合為新臺幣885,000元),及原告公司人員至烏克蘭
調整系爭機器設備之食宿費用新臺幣311,808元等情,前已
明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前揭
損害,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系爭機器設備重新建造、修復費用4,432,800元(計算
式:3,547,800元+885,000元=4,432,800元),及原告人員
烏克蘭食宿費用311,808元,合計共4,744,608元(計算式:
4,432,800元+311,808元=4,74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