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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揑合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昆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9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 民國104年4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74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則核原告前揭所為,應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0年6月3日向被告購買粉水輸送設備、橡膠冷卻輸送 設備、搖擺皮帶輸送機、皮帶輸送機,於同年6月24日向被 告購買直立式送料機(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總價金共270 萬元,依約被告交貨期限為同年8月3日,且所交付之系爭機 器設備需要證明已達到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認證 書。伊將購自被告之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烏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烏洋公司),並依伊與烏洋公司之約定,於 101年3月2日將機器設備運至烏洋公司轉售至烏克蘭ARLITE CO.LTD公司(下稱ARLITE公司)裝機試車時,始知被告所交 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均不符合CE認證之安全要求,且尚有下列 之瑕疵: ⒈Z型送料機(即直立式送料機):料斗牽引鍊條未依下單要 求加粗。 ⒉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①機器之運送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 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搖擺尾端,在擺動反向時因馬達 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寬度不足,不符合單位時0 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未加固定機構,運轉時有脫 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關、搖擺動作開闢及緊急停 止按鈕。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不長時間載送膠料。⑦基 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鬆脫板,在移動時需彎腰手 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部撞擊 機體危險。 ⒊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②夾 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構設計無法 順暢運送膠料,不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零經修正更換零 件調整修改仍不符使用。因為夾送系統沒有彈性設計,以致 於薄的料會因為夾不住而往下滑無法送料;厚的料則會卡住 無法送料,該機械設備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⒋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①靜態時單人行走維修梯既整體 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時會因震動 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致其他機件 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②線性速度 不符合生產線規格。輸送機之不鏽鋼網輸送網帶不平整、凹 凸、變形,被告之機械設備有明顯可見之瑕疵。 ⒌梯行輸送帶機:①馬力不足與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規格。② 夾送結構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不符使用。③膠 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需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依該機 械之通常品質至少要能順暢送料,該機械不僅無法送料而會 卡料,不具通常使用之品質。 ㈢上開瑕疵,除直立式送料機外,其餘機器設備經伊與烏洋公 司在ARLITE公司裝機現場多次修改試車,仍無法修復,烏洋 公司要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主張就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 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梯型輸送帶機部分改由烏洋公司委託 烏克蘭工廠重新製造,並就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為修改 調整,所需重新製造修改費及其他折損費應由伊負擔,伊因 此所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委託製造修改費:15萬美元。 其中12萬美元部分,伊業於101年3月20日匯至烏洋公司,以 匯率29.565元計算,經折合為新臺幣3,547,800元。其餘3萬 美元,烏洋公司計算經折合為新臺幣885,000元,由伊法定 代理人謝佳昆簽發票面金額885,000元之本票一紙,以代支 付,上開本票經烏洋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102年司票字第59 號本票裁定確定,並經烏洋公司向法院請求伊給付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烏洋公司勝 訴確定。 ⒉烏克蘭工廠拒付之交通住宿費用:新臺幣311,808元。 伊至烏克蘭裝機之交通、食宿費用依約原應由烏克蘭工廠負 擔,但因機器瑕疵,烏克蘭工廠拒絕負擔伊派至烏克蘭人員 之交通住宿費用,所需費用原由烏洋公司先行墊付,烏洋公 司請求伊賠償上開墊付費用,由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簽發票 面金額311,808元之本票一紙,以代支付,上開本票經烏洋 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102年司票字第59號本票裁定確定,並 經烏洋公司向法院請求伊給付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烏洋公司勝訴確定。 ㈣本件被告交付伊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出賣予訴外人烏洋公司 ,而至烏克蘭裝機時,發現系爭機器設備有上述瑕疵無法為 通常之使用,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經伊於101年3月23 日以臺灣成功路郵局第5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 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機器設備瑕疵而負擔對烏洋公司損 害賠償之金額4,744,608元【計算式:3,547,800( 12萬美元 ×29.565)+885,000+311,808=4,744,608】,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0年6月3日向伊訂購⒈粉水輸送設備⒉橡膠冷卻 輸送設備⒊搖擺皮帶輸送機⒋皮帶輸送機,又於100年6月24 日購買直式送料機,總價為270萬元,加上原告自己購置的 金屬探測器等機械,加以組裝後,出售予烏洋公司,運到烏 克蘭安裝。伊係於100年8月3日交機予原告,但原告於100年 7月16日至8月12日與烏洋公司至烏克蘭ARLITE公司商討機器 操作及使用需求,原告回國後理應就烏洋公司之需求(如材 料規格或機器架構、運轉速度、等等)告知伊並讓伊重新報 價,但原告並沒有,只要求伊加成冷卻長度,又不給伊追加 費用,試想原告與烏洋公司簽約機器設備款800萬元卻以270 萬元發包與伊,實則是原告想偷工減料賺取更多價差矇騙烏 洋公司。 ㈡伊與原告簽約,訂金:①100年7月31日,金額:20萬元,票 號:0000000;②100年8月10日,金額:35萬元,票號:000 0000;③交機裝櫃前101年5月31日,金額:140萬元,票號 :0000000。試想:如機器設備運轉不順或規格不符合合約 內容,原告豈會驗收交機甚至出貨,還付第二期款140萬元 予伊,足證伊已依約於指定時間內完成機械製造並送交給原 告,並經原告驗收無誤,始裝櫃運至國外。原告在鈞院102 年重訴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也主張該批機 械業經烏洋公司驗收合格,如今才來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瑕 疵,違反訴訟上「禁反言」原則,其主張自不可採。原告又 於前揭另案訴訟中,承認其有於機械運到烏克蘭後,應廠方 要求而變更設計,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本件於伊交付買賣 標的物後,其危險即由原告負擔,原告在機械運到烏克蘭之 後竟加以變更設計,更改機械的規格。自不能以此主張伊之 機械有瑕疵。 ㈢伊出售予原告之機械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 ⒈Z型送料機(即直立式送料機):原告主張有料斗牽引鍊條 未依下單要求加粗之瑕疵。查:兩造於100年6月24日所簽訂 報價單中頁註明鍊條為2英吋#2080,被告係依照此規格製作 鍊條,並無所謂「下單要求加粗」,原告也已同意裝櫃,自 無任何瑕疵;而原告與烏洋公司之合約,其鍊條標示為SS-4 1x2060mm,二者是否相符,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⒉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原告主張有①機器之運送線性速度及 馬力不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搖擺尾端,在擺動反向時 因馬達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寬度不足,不符合單 位時0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未加固定機構,運轉 時有脫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關、搖擺動作開關及 緊急停止按紐。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不堪長時間載送膠料 。⑦基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鬆脫板,在移動時需 彎腰手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 部撞擊機體危險之瑕疵。然查:證人呂文卿已證述該套機械 有馬達開關、搖擺動作開關及緊急停止按紐也有腳踩鬆脫板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原告主張之其他瑕疵,過於抽象空 泛,且無具體數據或合約明文規定,被告否認。 ⒊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原告主張有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 規格。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 構設計無法順暢運送膠料,不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經修 正更換零件調整修改仍不符使用之瑕疵。然查:皮帶類型係 伊經過原告同意後,才將橡膠皮帶更換為PVC皮帶,若原告 未同意,在交機試車時即會被指出並要求補正。另原告主張 之其他瑕疵,過於抽象空泛,且無具體數據或合約明文規定 ,被告否認。 ⒋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原告主張有①靜態時單人行走維 修梯既整體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 時會因震動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 致其他機件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 ②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之瑕疵。然查:兩造合約書並 未約定機體結構強度之具體數據也沒有線性速度應達每分鐘 多少公尺的約定,僅憑原告單方主張,不足證明被告的七層 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有上開瑕疵。 ⒌梯型輸送帶機(皮帶輸送機):原告主張有①馬力不足與線 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使用皮 帶類型不正確不符使用。③膠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須 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之瑕疵。然查:原告皮帶輸送機約定用 2HP(馬力)的馬達被告正是使用2HP的馬達,何來馬力不足 。合約究竟約定線性速度多少?試車時跑的速度又是多少? 原告並沒有在契約上註記生產規格及符合生產規格的線性速 度究竟是多少,豈可憑原告一句線性速度不符生產規格,即 認被告機器有瑕疵,合約有約定夾送系統要附彈性設計嗎? 膠料真有不定時回倒之情形乎?若是真有回倒,是被告機器 的那一部分的瑕疵呢? ㈣原告將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設備與原告公司自行製造之其他 機器(如金屬探測器)連結後,才整組出售予烏洋公司,因 此伊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與原告與烏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本為兩個不同的買賣契約。此兩個買賣契約就其內容、價 格及安裝之約定原本就不一致,不能僅因烏洋公司主張原告 交付的機器有瑕疵,就推論為伊系爭機器設備亦有瑕疵。伊 之交機及驗收責任,僅限於我國境內,故證人呂文卿才會證 稱:「一定去原告公司試車」「試車試了好幾天才試好」「 因為這些機器必須試很多天才會好,要確定輸送得很順暢, 原告才會簽收」「有實際送料來檢測」「直立式那邊比較不 順,如何解決就是調整皮帶,它跑到哪邊我們就要調哪邊, 調到可以跑順,不會跑來跑去」「我不記得試了幾天,只記 得試了好多天才合格」,可見在原告裝機後的試車相當於驗 收,如有瑕疵或輸送不順,伊必須馬上補正或調整,所以才 會試車(驗收)了好多天才合格。再者,驗收若不合格,原 告豈有敢將該機器裝櫃運到烏克蘭之理。 ㈤系爭機器設備於100年10月28日完成報關送往烏克蘭,101年 3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佳昆及烏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洋 政前往烏克蘭裝機試車,101年3月23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 伊,通知伊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卻於104年1月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 ,然查,民法第227條屬債編通則,第354條及第360條則屬 債編各論,故本件買賣契約理應優先用債編各論,而民法 第360條是買賣標的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出賣人 才可以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然兩造間之契約,伊並未保證其有特別之品質,因此充其量 原告只能依民法第354條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而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但原告已於101年3月23日發函予伊為民法 第356條之通知,所以依前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法條意旨, 原告之解約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於101年9月24日已罹於除斥 期間或時效而消滅。原告於104年1月7日始提起本訴,自屬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3日、同年月24日分別向被告購 買系爭機器設備,約定總價金共270萬元,依約被告交貨期 限為同年8月3日,且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需要證明已達到 歐盟指令規定「安全」要求之CE認證書。而其將購自被告之 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予烏洋公司,並依其與烏洋公司之約定, 於101年3月2日將機器設備運至烏洋公司轉售至烏克蘭ARLIT E公司裝機試車時,因烏洋公司表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 設備並無CE認證,且其中⒈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①機器之 運送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足。②轉動馬達設計放置在搖擺 尾端,在擺動反向時因馬達重量產生慣性擺震。③運送皮帶 寬度不足,不符合單位時0生產運送量。④搖擺軸心與軸套 未加固定機構,運轉時有脫軸危險。⑤機器操作面無馬達開 關、搖擺動作開闢及緊急停止按鈕。⑥整體架構強度不足, 不堪長時間載送膠料。⑦基座移動輪只有煞車腳踏板無腳踩 鬆脫板,在移動時需彎腰手動解除煞車。除移動不便外,工 作人員在彎腰時有頭部撞擊機體危險。⒉粉水及冷凍水輸送 機:①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②夾送系統無彈性設計 ,使用皮帶類型不正確。③機構設計無法順暢運送膠料,不 定時夾料。④試車順暢率零經修正更換零件調整修改仍不符 使用。⒊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①靜態時單人行走維修 梯既整體搖晃,顯示機體結構剛性強度不足,在生產運作時 會因震動致使機體材料疲乏變形或龜裂。輕者運作不順導致 其他機件鬆動增加維修成本,長期運作有立柱斷裂之慮。② 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線規格。⒋梯行輸送帶機:①馬力不足 與線性速度不符合生產規格。②夾送結構無彈性設計,使用 皮帶類型不正確不符使用。③膠料運送有不定時回倒現象, 需暫停生產線解決問題等瑕疵無法解決。烏洋公司遂要求其 負瑕疵擔保責任,向其索賠將左右搖擺皮帶輸送機、粉水及 冷凍水輸送機、梯型輸送帶機部分改由烏洋公司委託烏克蘭 工廠重新製造,並就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為修改調整, 所需重新製造修改費共15萬美元,及原由烏洋公司負擔其公 司人員至烏克蘭裝機之相關食宿交通費新臺幣311,808元。 其已於101年3月20日匯款美金12萬元(以當時美金:新臺幣 之匯款匯率為1:29.56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547,800元) 予烏洋公司,尚有折合新臺幣885,000元之美金3萬元,及食 宿費用新臺幣311,808元未給付,而由其法定代理人謝佳昆 簽發票金額分別為885,000元及311,808元之本票各一紙予烏 洋公司,上開本票經烏洋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司票字 第59號本票裁定確定,烏洋公司並另向法院請求其給付前揭 款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 烏洋公司勝訴。其於101年3月23日曾以臺灣成功路郵局第56 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未果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兩造分別於100年6月3日、同年月24日所簽訂之合 約書、報價單、原告與烏洋公司於100年6月2日所簽訂之買 賣合約書(編號:2ab-0711)、101年3月19日買賣合約書附 約、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01年3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102年度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101年3月23日臺南成功路郵局 第565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中,因左右搖擺皮帶 輸送機、粉水及冷凍水輸送機、七層網式橡膠冷卻輸送機、 梯行輸送帶機分別有如上所述之瑕疵,遭烏克蘭ARLITE公司 拒絕驗收,其因而應賠償烏洋公司15萬美元以重新製造或修 改前揭機器設備,並賠償原由烏洋公司負擔其公司人員至烏 克蘭裝機之相關食宿交通費新臺幣311,808元等情,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因訴外人烏洋公司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有前揭瑕疵,經烏 洋公司向其求償15萬美元之重新製造或修改費用,及食宿交 通費311,808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機器設備確有前揭 瑕疵,且烏洋公司後確已重新製造並修改前揭機器設備等情 ,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於交機裝櫃前之照片、烏洋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洋政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 上聲議字第958號刑事案件所提出系爭機器設備於烏克蘭工 廠安裝試車時之照片,及烏洋公司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案件所提出系爭機器設備重新製造及修補後之照片為 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機器設備確有前揭瑕疵,並 無據。 ㈡又原告於100年6月3日及同年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向被 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時,已約定被告所製造之前揭機器設備 「需要CE認證書」;而所謂CE認證標誌為歐盟強制性驗證標 誌,適用於歐盟27個會員國及4個歐洲自由貿易協會成員國 ,取得CE認證之產品係已符合有關歐洲指令規定之主要要求 ,並用以證實該產品已通過了相應的合格評定程式和製造商 的合格證明,而該指令規定之主要要求有特定之含義,即只 限於產品不危及人類、動物和貨品的安全方面的基本安全要 求,是CE標誌是安全合格標誌而非品質合格標誌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則可知兩造簽約時,即已約定被告所出售予原告 之系爭機器設備,應符合歐洲指令規定之相關基本安全要求 。被告既不爭執其所交付予原告之前揭機器設備均未經CE認 證,亦未取得CE認證書,則被告徒以證人及其公司員工呂文 卿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被告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原 告而前往試車時,並未發現系爭機器設備中有原告主張之各 項不符合CE認證之安全性問題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 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設備確有馬達產生慣性擺震、搖擺軸心 與軸套拖軸、無符合CE認證要求之緊急停止按鈕、工作人員 工作時有受傷危險、機器結構剛性強度不足,有立柱斷裂可 能……等安全性瑕疵,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以原告仍於101年5月31日支付其第二期款140 萬元,可知系爭機器設備於100年8月3日將系爭機器設備裝 櫃運出國外前,即已經原告驗收合格,而原告既自承於系爭 機器設備運至烏克蘭時,曾應買方要求變更設計,則其危險 及瑕疵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被告所辯系爭機器設備於裝 櫃運出國外前即經原告以實物送料測試驗收完畢一節,業據 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將前揭機器設備裝櫃運至國外前,僅曾 就個別機器空機測試、調整,未曾以原料試機一情,則據證 人即原告經理謝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本件兩造於 100年6月3日所簽訂合約書中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業已約明: 「第一期款:訂金35萬元即期票、第二期款:交機裝櫃前14 0萬元60天期票、第三期款:驗收完成75萬元60天期票」等 語。若如被告所述其系爭機器設備於交機裝櫃前經原告試車 完畢即可認已無任何瑕疵,則其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時,自應 約定原告於其交機裝櫃前試車完畢後即可取得所有買賣價金 為合理,又豈有系爭機器設備於烏克蘭驗收完成後始可取得 高額尾款之可能,是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器設備裝機前 之試車並非驗收,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於100年8月3日 前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予原告試機後,即已經原告驗收合格完 畢,不可能有瑕疵云云,即不可採。另觀諸原告所提出烏洋 公司於101年3月19日與其所簽訂買賣合約書附約中所載系爭 機器設備運至烏克蘭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明細及被告所簽認 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6頁、第61頁至第64頁),其內所載 之瑕疵,除皮帶線性速度及馬力不足部分,被告似已依兩造 所簽定合約書之機器規格製作,而無可歸責於被告外;其餘 瑕疵如使用安全性及機器運行順暢性等缺失,顯係因被告設 計不良所致,被告辯稱系爭機器設備之瑕疵應係原告至烏克 蘭後變更設計,更改規格所致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 採。則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原告時即有如前揭附約中所載瑕 疵情形,應堪認定。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係烏洋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送往烏克蘭之工 廠安裝營運,因原告並非製造設計系爭機器設備之廠商,遂 擬定規格轉而向被告訂購後送至烏克蘭交予烏洋公司,則被 告自有依債之本旨設計並交付可供正常使用之系爭機器設備 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原告裝櫃 送至烏克蘭交由買主實際使用後,卻因有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設計上之瑕疵,以致無法為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 爭機器設備無法為正常使用,顯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於民法第227 條之適用,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54條之契約解除或減少價金 請求權,均已於101年9月24日逾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於104 年1月7日始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與法無 據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 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 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 不完全給付,又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6個 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器設備係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始設計製 造,為兩造所不爭,則其瑕疵顯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 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係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及買賣所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無民法買賣之規定 優先於債務不履行規定適用,因而不得於前者罹於時效不得 請求後,亦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債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 辯,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已分別明訂。查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時已約明交機日期為100年8月3日一節, 有卷附兩造合約書為證。被告雖已依約於100年8月3日交付 系爭機器設備,然因所交付之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 ,致生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對被告行使 權利。而原告因被告所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機器設備,故需賠 償烏洋公司系爭機器設備重新建造、修復費用15萬美金(其 中12萬美金已於101年3月20日匯至烏洋公司,以匯率29.565 元計算,經折合為新臺幣3,547,800元。其餘未付之3萬美元 ,經折合為新臺幣885,000元),及原告公司人員至烏克蘭 調整系爭機器設備之食宿費用新臺幣311,808元等情,前已 明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生之前揭 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系爭機器設備重新建造、修復費用4,432,800元(計算 式:3,547,800元+885,000元=4,432,800元),及原告人員 烏克蘭食宿費用311,808元,合計共4,744,608元(計算式: 4,432,800元+311,808元=4,74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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