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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永昇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穎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士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原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963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 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被告承攬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臺 中潭子店、臺中市政店之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0年1月3日交付請款單與被告,向 被告請領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工程款2,139,028元(含稅) ,於100年2月23日交付請款單與被告,向被告請領和泰汽車 嘉義民雄店、臺中市政店工程款187,560元(未稅),另於 100年7月12日交付請款單與被告,向被告請領和泰汽車臺中 潭子店工程款1,921,503元(未稅),上開3張請款單之工程 款金額合計4,248,091元,因有折讓,折讓後之金額為4,170 ,080元,此金額即是原告所提出開立與被告之發票中,除金 額為966,000元之該張發票外,其餘8張發票是經過兩造磋商 確定金額後才開立。而被告已清償其中3,672,117元,故尚 積欠原告工程款497,963元。為此,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97,9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7,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原告曾於100年1月3日、100年2月23日、100年7月12 日持前揭請款單就上開工程款向被告請款之事實不爭執,然 兩造於施工前未針對單價或總金額合意,是在完工後原告提 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兩造磋商最後確定的工程款,被告再 予以給付。就被告所提出上開3張請款單,兩造最後確認的 工程款金額為3,672,117元,被告業已如數給付,且原告就 被告已給付3,672,117元工程款乙事亦已自認,如原告仍主 張本件工程款總價為4,170,080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係其自行製作,其上金額並未經被告同意 或確認,原告依該等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向被告請款,依法無 據。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是與請款單一併檢附,並非磋商後 才開立。且原告已承認請款單有折讓的情形,另自順益汽車 臺中潭子店與和泰汽車臺中潭子店的追加工程款之部分,請 領單所寫金額為29,000元,加計營業稅,合計為30,450元, 然經過兩造確認結算金額為24,000元,此更足證原告提出請 款單上記載之金額並非兩造實際確認之工程款金額。另原告 於104年1月20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及104年4月24日民事言 詞辯論狀均自認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094,117 元,原告嗣後更正金額,然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 撤銷自認之效力。 ㈢、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 2年。縱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因原告於100年1月3日 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工程款、於100年2 月23日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及臺中市政 店工程款、另於100年7月12日持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和泰汽車 臺中潭子店工程款,故前開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7日最後一次清償24,000元部分 ,係順益汽車臺中潭子店大理石工程及和泰汽車臺中潭子店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無關。縱認該金額是和泰汽 車臺中潭子工程款的一部分,被告也只是承認該筆工程款而 不及於其他。是以,原告以被告於101年8月17日給付工程款 為由,認被告承認本件工程款時效自101年8月18日起重行起 算,顯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乙節,因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看不出內容之記載,故 被告否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得自101年8月 18日重行起算,原告並曾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因原告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在6個月內 即103年9月18日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件工程款請 求權仍於103年8月17日因時效而消滅。至原告固又提出通聯 紀錄欲主張被告承認積欠本件工程款,然通聯記錄僅有時間 紀錄而沒有對話內容,被告否認於該等通話中有承認債務並 請求延期清償之事實,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 後,原告於100年1月3日交付請款單與被告,向被告請領和 泰汽車嘉義民雄店工程款2,139,028元(含稅),於100年2 月23日交付請款單與被告,向被告請領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 及臺中市政店工程款187,560元(未稅),另於100年7月12 日交付請款單與被告,向被告請領和泰汽車臺中潭子店工程 款1,921,503元(未稅)。 ⒉原告於100年間承攬被告位於順益汽車臺中潭子店大理石工 程暨和泰汽車臺中潭子店追加工程,原告於100年4月間交付 請款單與被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9,000元,加計5%營業稅 1,450元,合計30,450元,後經會算,兩造同意以24,000元 為結算金額,被告業於101年8月17日將此筆24,000元工程款 匯入原告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原告帳戶內 。 ⒊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工程款債權聲請本院 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及104年4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均主張承攬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4,891,504元,稅額244,576元,合計5, 136,080元。嗣於104年8月1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三)狀 聲明捨棄966,000元之請求,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 4,170,080元(即5,136,080元-966,000元=4,170,080元) 。 ⒋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及104年4月24日民 事言詞辯論狀均自認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094, 117元。嗣於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三)狀中,主張發現 計算錯誤,而更正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172,11 7元,並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總額為997,963元(即4, 170,080元-3,172,117元=997,963元)。另於104年10月26 日民事言詞辯論(四)狀中,再減縮請求金額500,000元, 而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總額為497,963元(即997,963 元-500,000元=497,963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若干? ⒉原告自認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⒊原告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⒋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9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 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 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 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 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因而依據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當係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依上說明,本件承攬報酬請求自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本件請求權 之狀態即完工時起算。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0年1月25日、100年4月30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10月30日、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15日、10 1年1月19日、101年8月17日清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 最後一次付款日為101年8月17日,屬於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 存在之日期,消滅時效應自101年8月18日起重行起算2年等 語,然自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⒉點可知,被告於101年8月17日 給付原告24,000元,係為了支付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順益汽 車臺中潭子店大理石工程」及「和泰汽車臺中潭子店追加工 程」之工程款,則是否能認為被告支付該筆款項,即屬承認 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即和泰汽車嘉義民雄店、臺中潭 子店、臺中市政店大理石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實 屬有疑。又縱認被告上開支付24,000元與原告之行為,得認 為係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而可使時 效重行起算,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該時點於重行 起算2年後,亦已於103年8月17日屆滿。原告遲於104年1月 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承攬報酬,有原告所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 狀章上之日期可參,其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㈣、原告雖又主張其曾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 付本件承攬報酬,其後雖未於6個月內起訴,然被告104年9 月29日答辯狀僅做時效未中斷之答辯,就原告曾於103年3月 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並未否認, 即是承認有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之事實,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 103年3月19日重行起算2年,於105年3月18日始完成等語。 惟原告雖曾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承攬報酬, 而得使消滅時效中斷,然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原 告係於104年1月20日始聲請本院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乙情,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復觀諸被告104年 9月29日答辯狀內,並未有承認其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之表 示,且其除為時效抗辯外,並載明:「『退一步言,如認』 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之工程款時效得重行起算2年至103年8 月17日止,並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系爭工 程款,亦因原告於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即103年9月18日前 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請求即於103年8月17日因時效 而消滅!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2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屬無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足見被告僅係以假設 之方式,論述縱使認為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之工程款時效得 重行起算2年至103年8月17日止,並於103年3月18日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然被告亦認為時效已經罹於消 滅,被告並未對於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有承認之意思甚 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書狀內已有承認原告承攬報酬請 求權之意,故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03年3月19日重行起算2年 ,於105年3月18日始完成等語,尚難採認。 ㈤、至原告固又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日、 104年4月7日分別有4分50秒、9分55秒之通話紀錄,均是原 告向被告催討本件工程款,被告在電話中請求給與6個月的 還款時間,原告基於情誼而未在6個月內起訴,依商場上誠 信原則,被告仍應負責等語。然被告已否認該等通話內容與 本件承攬報酬有關,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見本院 卷第第103至104頁),均僅有通話日期、通話時間之紀錄, 而無從據以得知通話內容為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 可採。 六、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一節,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並不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7,9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兩造就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總額若干、已清償之金額若干所為之 攻擊防禦方法,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庸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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