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天星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憲忠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被 告 雅迪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莨毅
訴訟代理人 王壽祿
李孟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
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
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萬壽變更為吳憲忠,有
天星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代表人姓名為吳萬壽)1份、天星料管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天星料管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代表人姓
名為吳憲忠)1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459
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26頁、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
37頁至第3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
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121頁)在卷
可稽。故吳
憲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2第119頁至第120
頁),
核與前揭承受訴訟相關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錦花變更為王莨毅,亦
有雅迪斯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代
表人姓名為陳錦花)1份、雅迪斯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1份、雅迪斯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代表人姓名為王莨毅)1份(見司促卷第27
頁、院卷1第41頁至第42頁、院卷2第162頁)
在
卷可稽,故王莨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2第160
頁至第161頁),同與前揭承受訴訟相關規定相符,
合
先敘明。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
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以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出貨單製造編號為Y147133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
嗣因被告已經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81
85元而不再就此請求,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言
詞向本院撤回此部分訴訟並經記載於筆錄(見院卷2第18
3頁),另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表示同意與否後10日內未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被告同
意撤回,故此部分訴訟業經撤回而視同未起訴。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127元(
含已撤回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扣除被告已撤回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即原告
所稱已經給付之貨款8185元〉後為5
6萬7942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部分訴
訟撤回如上所述後,因原請求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而又縮
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336元(不含已撤回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縮減,核與
上
開法律規定相符,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產
品,故
兩造間按出貨單
所載製造編號計算共有20個買賣契
約存在,嗣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價金(總額共56萬733
6元)而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被告於催告期限屆
滿即104年2月10日以後卻仍未給付價金,
爰依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6萬7336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渠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與編號所
示產品出售給客戶後,均遭客戶反應有「新品磨損致不
堪使
用」之重大瑕疵;另渠向原告購買如附表製造編號Y147
017、Y147016、Y140140之產品,亦遭客
戶反應有「新品彎曲摩擦生熱造成塑膠原料變質」之重大瑕
疵。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買賣契約,已因產品有上開
瑕疵而經兩造
合意解除,原告卻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價金
共19萬8030元,當屬無據;如附表編號及製造編號
Y147017、Y147016、Y140140之產品
,原告則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
責任,並應於產品正常使用後1年內負保固責任即維修或更
換之義務,被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據以主張抵銷35
萬7641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請求金額逾1萬166
2元部分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簡化協議並
整理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見院卷2第183頁)
被告先後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產品,故兩造
間按出貨單所載製造編號計算共有20個買賣契約存在,貨
款總額共56萬7336元且於104年2月10日前已屆
清償期。
㈡兩造之爭點(見院卷2第184頁)
⒈以製造編號Y148046、Y148047產品為買賣
標的之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若是,原告請求貨款
總額即應扣除此部分買賣價金總額19萬8030元。若
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買賣價金總額19萬8030元為
有理由。
⒉被告以製造編號Y149001、Y147017、Y1
47016、Y140140之產品有瑕疵為由,認原告
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是否
有理由?若是,原告請求貨款總額即應扣除此部分抵銷總
額35萬7641元。若否,原告請求貨款總額即不須扣
除此部分抵銷總額。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7條及第
36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
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參民法第203條)。
⒉查被告先後向其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所示產品,故
兩造間按出貨單所載製造編號計算共有20個買賣契約存
在,貨款總額共56萬7336元且於104年2月10
日前已屆清償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規定,自應
堪以認
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總額56萬733
6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判例
要旨)。
⒈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即以製造編號Y14804
6、Y148047產品為買賣標的)之契約未經兩造合
意解除,故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
⑴被告雖稱:「製造號碼Y148047、Y14804
6之料管組……原告同意退貨(參……被證四),
惟因
原告要求被告載回歸還,然被告認應由原告自行載回,
故該料管組
迄今尚置放在被告公司」(見院卷1第88
頁)、「原告同意退貨,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見院卷1第143頁)、「兩造就由誰運回原告公司尚
有爭執,故該瑕疵產品尚在被告公司,然此應無礙兩造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見院卷2第126頁)、「由兩
造歷來交易習慣以觀,顯係應由原告至被告公司取回方
為妥適」(見院卷2第148頁)、「Y148047
料管組,係包括Y148046、Y0000000部
分,因二者均係LE-650T料管組之零組件,Y148
046產品為接頭、短射嘴,Y148047產品為氮
化式射出料管組……既兩造已就Y148047合意解
除買賣契約,且Y148047產品係包含Y1480
46產品在內,則Y148046亦已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見院卷2第176頁至第180頁)等語。然原
告亦反稱:「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同意有條件
退貨,即被告須於同月25日將產品送回原告公司,被
告既未履行退貨之條件,此部分自不生合意解除買賣契
約之效力」(見院卷1第151頁至第152頁)、「
函文所謂『我司吳廠長同意貴公司退貨之Y14804
7料管組』
非係(誤載為系)兩造同意解除Y1480
47料管組契約之意,而係(誤載為系)原告將
系爭Y
148047料管組交付被告後,被告已將該料管組組
裝於其機器設備後,交付被告之客戶使用,若料管組有
問題,被告之客戶早將該料管組拆下來交予被告。既然
被告反應系爭料管組有問題,基於服務客戶理念,原告
同意於12/25日前載回原告公司,若被告於期限內
即12/25日前無載回系爭料管組……『……如無法
歸還,是否因客戶端仍可生產而無品質異常,如此之下
,我司仍將請款單於12月一併寄出請款處理』該函已
明白載明仍依約請款,是該Y148047料管組兩造
無
解除契約之合意……有關Y148046號產品部分
,上開被證4……根本無提及,該產品有無兩造合意解
除」(見院卷2第170頁至第171頁)等語。被告
當應就兩造已合意解除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即
以製造編號Y148046、Y148047為買賣標
的)之契約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就此提出被證四即原告經渠反應問題後之回函為
證據,惟觀該函文內容:「我司吳廠長同意貴公司退貨
之Y148047料管組,請於12/25日前載回歸
還我司。本料管組於9月5日出貨至今已3個多月,但
貴司一直反應有問題,合理的情況下料管組應已拆卸回
至貴公司,而我司也給予相當期限供客戶生產,因此請
將料管組於12/25日前歸還我司,如無法歸還,是
否因客戶端仍可生產而無品質異常之實,如此之下,我
司仍會將請款單於12月一併寄出請款處理」(見院卷
1第62頁),可知原告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如未遵期歸
還則仍會請款。然若原告未附條件即同意被告解除該產
品之買賣契約,即使被告未遵守原告所定期限歸還該料
管組,原告仍應不能再依已解除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故應可推知縱使認為該函所謂退貨即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該
法律行為也應該附有被告應遵期歸還之停止條
件。茲被告未依原告要求於103年12月25日歸還
產品,自
難認兩造已經合意解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
製造編號Y148047產品為買賣標的)之契約。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以如
附表編號4所示(製造編號Y148046)產品包含
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製造編號Y148047)產品
為由,主張如附表編號4(以製造編號Y148046
產品為買賣標的)之契約併經兩造合意解除,自
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貨款。
⒉被告以製造編號Y149001、Y147017、Y1
47016、Y140140之產品有瑕疵為由,認原告
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
尚非
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總額時不須扣除此部分
抵銷總額。
⑴被告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天星料管保固說明書第三條:「……在正
常使用情況下,保固一年」(見院卷1第68頁至第6
9頁)等規定或約定,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
擔保之
損害賠償責任。然姑且不論該保固條款是否適用
於本案所有買賣契約,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律規定及判
例要旨,被告當應先舉證證明符合上開法律要件,才能
據以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
⑵被告雖稱:「Y149001之料管組……遭客戶反映
有『新品磨損致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見院卷1第
23頁)、「製造號碼Y149001……被告久候不
獲原告更換無瑕疵品,不得已自費另向
第三人……採購
同樣之料管組替換,此損失金額計14萬3021元,
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而抵銷系爭貨款」(見院卷1第89
頁)、「Y149001料管組部分……本件請求鑑定
硬度部分,係要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螺桿頭組部分,組合
時之硬度並不均勻,各組件之硬度若差異過大,組合使
用後,將造成硬度較低之組件被磨損而使整個螺桿頭組
無法使用……由鑑定結果
可證,螺桿頭組三個元件(即
編號1、4、5)之硬度並不均勻……編號1之硬度僅
為HRC46,不僅未符合規範,亦與編號4、5之硬
度(HRC61)相差甚距,以致造成被告在使用後,
因硬度不均勻,致產生磨損,進而無法使用,
足證原告
所提供Y149001料管組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
見院卷2第110頁)等語,並請求鑑定Y14900
1料管組之螺桿頭組硬度是否均勻。然鑑定結果(見院
卷2第38頁)雖認編號1(螺桿頭中央軸之位置)洛
式硬度值平均為46、編號4(過膠圈外徑表面)洛式
硬度值平均為61、編號5(墊圈大徑徑向平面)洛式
硬度值平均為61,符合被告所稱螺桿頭組3個元件硬
度有差距(即編號1為46而編號4與編號5皆為61
)之情形。但鑑定報告內並未記載此情形會發生被告所
稱「新品磨損致不堪使用」之瑕疵,兩者間即元件硬度
有差距與該瑕疵間之關連性尚待被告證明,本院自不得
僅憑該鑑定結果率認被告此部分答辯為有理由。
⑶被告雖稱:「製造號碼147017、Y147016
……該瑕疵料管組」(見院卷1第90頁)、「該瑕疵
係因Y147017、Y147016料管組中『螺桿
真直度有偏差』,經被告另行向鼎烽精密工業公司採購
同樣式之螺桿(……損失金額11萬8650元)抽換
後,已能正常使用……原告於保固
期間不履行瑕疵修補
,而由被告自行前往抽換,此支出費用金額共計6萬8
88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8萬
7530元……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而抵銷系爭貨款」(
見院卷1第144頁)、「原告所提供給鑑定單位有關
Y147016、Y147017螺桿之產品圖像……
與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書面資料(參證物十五、十六)並
不相符,其上並無『檢驗規範……成品出貨表面真直度
誤差不得偏出0.2mm 』等文字,況由證物十五、十六
之左上角……係指在外徑40(45)僅容許最大之誤差
在0.18~0.2mm之範圍,而因螺桿係圓形
態樣,故
將螺桿中心線畫出後,真直度容許誤差須再除以2,即
Y147016、Y147017螺桿真直度僅容許在
0.09~0.1mm之誤差範圍,非係原告所稱0.2mm
規範……由鑑定結果可證,Y147016以螺桿中心
線為準真直度誤差為0.5719mm、Y147017
以螺桿中心線為準真直度誤差為0.1983mm,均不
符合0.1mm規範,亦證原告所提供之Y147016
、Y147017螺桿確有彎曲且不符規範之情形」(
見院卷2第111頁)等語,並請求鑑定此料管組螺桿
真直度有無彎曲及原因。然依鑑定結果(見院卷2第5
0頁至第52頁)雖可證明「螺桿Y147016之真
直度量測值為0.5719mm,並未符合真直度0.2mm
之規範」,鑑定報告卻也載明:「系爭各項料管組……
由被告裝置於製造之機
台上並實際操作運轉,於此情況
下,使用後之元件由於使用之時間、受力狀況、磨損狀
況、是否受其他不正常外力作用等均無法確實瞭解,故
除非所檢測之結果為符合原有規範,否則相關測試結果
為不符合規範者,確實難以鑑定鑑定標的於交貨時之『
實際』態樣……彎曲造成之原因,從使用端來看,則可
能因為螺桿常在拿取、搬運尤其是安裝時需要敲打,施
力過大致使該螺桿真直度產生彎曲;或是基於使用之時
間、受力狀況、磨損狀況、受其它不正常外力作用等原
因可能使該螺桿彎曲變形,因此均有可能基於上述因素
使該螺桿真直度產生彎曲」,自難排除該料管組係因不
正常使用而導致真直度彎曲之可能。被告雖又提出產品
圖樣影本2張(見院卷2第113頁、第114頁)欲
證明均有真直度彎曲之情形,但被告所提產品圖樣與鑑
定報告內產品圖樣(見院卷2第29頁〈鑑定報告將待
鑑定標的「Y147016料管組」之產品圖樣誤載為
待鑑定標的「Y149001料管組」之產品圖樣〉、
第31頁)不同,被告所提產品圖樣影本復未記載客戶
及編號等資訊,尚難率然認定確為如附表製造編號Y1
47017號、Y147016號之產品圖樣。況依鑑
定報告所載,
縱有料管組真直度彎曲之情形,仍不能排
除係因不正常使用而導致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答辯同
非為可採。
⑷被告雖稱:「製造號碼Y140140……經原告公司
賠償新品,但因尺寸不合格,故無法使用,被告遂拒絕
受領此瑕疵商品」(見院卷1第90頁)、「在原告遲
未履行瑕疵擔保之修補義務情況下,被告不得已自費向
鼎烽精密工業公司採購同樣之料管組替換,此損失金額
計2萬7090元,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而抵銷系爭貨款
」(見院卷1第145頁)、「Y140140料管組
……鑑定結果分別為B136153料管內徑為26.4
28mm ……Y140140過膠圈外徑為25.914
……均不符合在公差標準內,足證原告所提供之Y14
0140料管組確有瑕疵」(見院卷2第111頁至第
112頁)、「本件料管組之原編號為B136153
,因保固期內損壞,原告取回整修。因螺桿組已磨損無
法修復,故原告賠償新螺桿組(編號Y140140),
出貨單上有註明不計價,並於103年12月10日再
出貨給被告,因被告發現其尺寸不合規範……所以未再
使用,故Y140140之螺桿組為全新品,被告不曾
使用過,被告並於同年12月24日傳真給原告,要求
退貨」(見院卷2第138頁)、「Y140140料
管組,經被告於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取回後亦發現
有瑕疵,故又(書狀內誤載為有)賠償另螺桿組中之『
螺桿』,惟螺桿組中之『料管內徑磨損嚴重』仍未修復
」(見院卷2第177頁至第178頁)等語,並請求
鑑定料管內徑尺寸及過膠圈外徑尺寸是否在公差標準內
。然依鑑定結果(見院卷2第52頁至第53頁)雖可
證明「B136153料管之……內徑量測結果為26
.428mm ,不符合……公差標準內……Y14014
0過膠圈之外徑量測結果為25.914mm ,不符合…
…公差標準內」」,鑑定報告卻也載明:「公差誤差造
成之原因,一般而言,肇因於使用者之情況偏低,但亦
非全無可能;換言之,鑑定標的裝置於製造之機台上並
實際操作運轉,於此情況下,使用後之元件由於使用之
時間、受力狀況、磨損狀況、受其它不正常外力作用等
原因仍有可能使元件之內徑或外徑磨損,致使產生公差
」,故尚難據以排除該誤差係因不正常使用而導致之可
能。被告雖又稱:「Y140140之螺桿組為全新品
,被告不曾使用過」(見院卷2第138頁),惟此陳
述與被告陳稱:「Y140140料管組,經被告於通
知原告修補瑕疵,原告取回後亦發現有瑕疵,故又(書
狀內誤載為有)賠償另螺桿組中之『螺桿』,惟螺桿組
中之『料管內徑磨損嚴重』仍未修復」(見院卷2第1
77頁至第178頁)等語不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足
證Y140140料管組未經使用過之證據,本院當難
率認Y140140料管組係未經使用過之新品,進而
排除該誤差係因不正常使用而導致之可能。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總
額56萬7336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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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製造編號│產 品│數量│價金(含稅)│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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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148052 │長射嘴 │ 1只│ 1,609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4頁)。 │
│ │ ├────────┼──┤ │ │
│ │ │長射嘴 │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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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Y148074 │接頭 │ 1支│ 2,205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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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Y147184 │氮化式射出料管組│ 1組│ 60,441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6頁)。 │
├──┼────┼────────┼──┼─────┼───────────────────────┤
│ 4 │Y148046 │接頭 │ 1支│ 6,09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7頁)。 │
│ │ ├────────┼──┤ │ │
│ │ │短射嘴 │ 3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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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Y148047 │氮化式射出料管組│ 1組│ 191,94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8頁)。 │
├──┼────┼────────┼──┼─────┼───────────────────────┤
│ 6 │Y149013 │長射嘴 │ 2只│ 3,78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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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149002 │熔膠筒組 │ 1組│ 13,467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0頁)。 │
│ │ ├────────┼──┼─────┤ │
│ │ │螺桿組 │ 1組│ │ │
│ │ ├────────┼──┼─────┤ │
│ │ │過膠圈 │ 1只│ │ │
│ │ ├────────┼──┼─────┤ │
│ │ │另件 │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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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Y149029 │叉式過膠頭組 │ 1組│ 4,725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1頁)。 │
├──┼────┼────────┼──┼─────┼───────────────────────┤
│ 9 │S149009 │螺桿組 │ 1組│ 2,94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2頁)。 │
│ │ ├────────┼──┤ │ │
│ │ │接頭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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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149035 │長射嘴 │ 2只│ 315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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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148116 │氮化式射出料管組│ 1組│ 14,28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4頁)。 │
├──┼────┼────────┼──┼─────┼───────────────────────┤
│ │Y149065 │射座 │ 2只│ 2,949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5頁)。 │
├──┼────┼────────┼──┼─────┼───────────────────────┤
│ │Y149095 │長射嘴 │ 2只│ 2,94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6頁)。 │
├──┼────┼────────┼──┼─────┼───────────────────────┤
│ │S149040 │螺桿 │ 1支│ 3,15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7頁)。 │
│ │ ├────────┼──┤ │ │
│ │ │另外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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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149001 │雙合金C級射出料│ 1組│ 134,663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8頁)。 │
│ │ │管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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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149001 │熔膠筒組 │ 1組│ 67,83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9頁)。 │
│ │ ├────────┼──┤ │ │
│ │ │雙合金C級螺桿組│ 1組│ │ │
├──┼────┼────────┼──┼─────┼───────────────────────┤
│ │Y149098 │氮化式射出螺桿組│ 1組│ 10,29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20頁)。 │
├──┼────┼────────┼──┼─────┼───────────────────────┤
│ │S140025 │料管組 │ 1組│ 2,457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21頁)。 │
├──┼────┼────────┼──┼─────┼───────────────────────┤
│ │Y149107 │氮化式射出料管組│ 1組│ 37,590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22頁)。 │
│ │ ├────────┼──┤ │ │
│ │ │短射嘴 │ 1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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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140047 │料管組 │ 1組│ 3,675元│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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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 │Y147017 │雙合金料管組 │ 1組│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院卷2第81頁)。 │
│ │ ├────────┼──┤ │ │
│ │ │短射嘴 │ 1只│ │ │
├──┼────┼────────┼──┼─────┼───────────────────────┤
│ 無 │Y147016 │雙合金料管組 │ 1組│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院卷2第81頁)。 │
│ │ ├────────┼──┤ │ │
│ │ │短射嘴 │ 1只│ │ │
├──┼────┼────────┼──┼─────┼───────────────────────┤
│ 無 │Y140140 │氮化式射出螺桿 │ 1支│ │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號(見院卷2第1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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