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被 告 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71,51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5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90,000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1,
519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向原
告購買合計2,071,519元(含稅)之大理石,並已受領全
部貨品無誤,
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
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有檢尺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等
可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
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今被告積欠貨
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檢尺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檢尺單16紙、明細表1紙
及統一發票4紙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或以
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審
核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所訂
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含稅貨款2,071,519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諭知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