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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被   告 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71,51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59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9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主張或陳述,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1, 5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向原 告購買合計2,071,519元(含稅)之大理石,並已受領全 部貨品無誤,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 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有檢尺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等可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 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 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今被告積欠貨 款遲不給付,原告於催索無效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檢尺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尺單16紙、明細表1紙 及統一發票4紙等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 書狀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審 核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含稅貨款2,071,519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知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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