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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特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欣公 司)發包之「中欣實業台南仁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之消防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原告,雙方並於民國102年 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原告於102年11月5日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 司),訴外人嘉鴻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再轉包予訴外人張國 隆、侯志盛、黃博隆負責施作。其後,兩造於103年4月14日 簽訂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並 議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給付原告工程款(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而被告雖依 約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672,073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 執,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 票,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 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672,0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係原告: ⒈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為多方(被告、原告、嘉鴻公司 、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103年4月14日共同協議訂 定,其第3條第2款約定:「二、依據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與 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即 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 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 付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等語 ,而其所稱先行扣除,係指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時,於計 算過程中扣除,並指由被告應付予訴外人張國隆、侯志 盛、黃博隆之款項扣除,詳述如下(原證七): ⑴被告自行計算,所謂先行扣除係指於103年4月14日終止 結算基準日時,存於原告帳戶內之餘額作先行扣除。 ⑵被告至103年2月止已付4,361,098元,嘉鴻公司至2月止 已付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3,202,416元,是餘額為1 ,158,682元(含稅)。 ⑶多方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合意要從餘 額先行扣除項目為:①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再給付予嘉 鴻公司之30萬元利潤;②應由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給付予嘉鴻公司之30萬元借支及行政材料費用,被告作 債務承擔。 ⑷經被告自行計算而先行扣除後,原告餘額僅餘558,682 元,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1,313,270元(含稅,1至3月 材料費1,271,690元加點工費41,580元)。 ⑸故被告自行計算尚需支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為672,073元 (含稅;1,313,270-558,682-60,557-1,980-4,728), 而自行開立系爭支票。 ⒉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⑴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可知,原 告就系爭款項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至原告於受償系爭 款項後,自會另行給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是被告辯稱 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顯與上開約定有違 ,無足取。 ⑵又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時,原告亦與訴外人嘉鴻 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訴外人嘉鴻公司再與其下包即訴外 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等人終止承攬契約,並由張 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未參與)直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嗣因被告剋扣103年3月1日至103年4月1 4日之貨款,於同年4月25日僅支付訴外人張國隆、侯志 盛兩人15萬元,致等憤而退場,由被告於剋扣工程款 後獲利再自行發包施工。而系爭支票金額及支付意願, 係由被告自行計算後,於103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同意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並將系爭支票寄予原告提 示付款。 ⑶因原告與訴外人嘉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上、下包關係, 尚有款項需彙算,且訴外人嘉鴻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直接 之承攬契約關係(原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是訴 外人嘉鴻公司不可能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在會計科目 上亦無法逕為處理,而必須以主、次承攬關係,逐層給 付款項,故兩造始商議由原告先收取系爭款項,此由系 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非訴外人嘉鴻公司,即足 證明兩造當時係協議由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 再轉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因此被告不能因與原告約定 交付票據後又反悔拒不付款,進於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 人為訴外人嘉鴻公司,故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 為訴外人嘉鴻公司,原告就系爭款項並無向被告請求之 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所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張國 隆等人所經營之志隆企業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條件,因張 國隆等人未進場施作,故其無付款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⒈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亦 即被告係於志隆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簽發系爭 支票支付款項,顯見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 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 ,並無以志隆企業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條件之情形,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與張國隆、侯志盛間之履約糾紛係於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合約書簽訂後始發生,對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之 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之 約定行使權利,與被告、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間嗣發生 之糾紛無關,被告顯係不甘損失,而藉詞不依協議履行。 ⒊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之目的係為結算契約關 係,確定各方之權利義務以杜爭議,並使原告及嘉鴻公司 順利退場,原告與嘉鴻公司退場後即與系爭工程再無瓜葛 ,終止協議豈可能留下「自尚未發生之工程款扣除」等種 不確定因素? ⒋此外,張國隆、侯志盛另與被告直接成立承攬關係,張國 隆、侯志盛有無依渠等與被告之約定進場施作,僅係被告 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張國隆、侯志盛主張權利之問 題,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係訴外人嘉鴻公司,原告就系爭款項並 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⒈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及訴外人嘉 鴻公司與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103年4月14日 所簽訂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被證二)第3條第5款之約定 (「乙方(即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需於本合約中止 時即向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繼受原有合約(包 含現場已施作之責任及權利、義務),乙方並同意上開第 一至四項金額,於本合約生效時,由昱勝公司於應支付乙 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予甲方(即原告)」),足證系爭 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2約定之真意為:系爭款項係被 告應給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款項,非原告所得直接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原告僅係居於轉交之地位),且需訴外人 張國隆等人於進場施作而對被告有工程款時,被告方需支 付系爭支票之款項。 ⒉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七之真正雖不爭執,原證七中,除 兩造間之工程款金額外,其餘金額數字均係由原告提供, 並非被告自行計算,蓋被告並無訴外人嘉鴻公司與志隆企 業社之相關資料,何來計算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且被告並 無義務支付嘉鴻公司30萬元利潤之義務,亦無承擔訴外人 張國隆應給付予嘉鴻公司之30萬元(借支/行政材料)債 務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既為附停止條件 之約定,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 項係以訴外人張國隆等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則 因張國隆等人未進場施作,故被告無付款義務: ⒈被告雖於103年5月15日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之 所以簽發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10日、103年8月10日之系爭 支票,係因原告要將系爭工程承攬之利潤讓與志隆企業社 ,被告亦認志隆企業社會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故才開立系 爭支票,易言之,被告原即係視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 黃博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所得請求工程款之情形(志隆 企業社進場施作至上開期間前,可能會產生之款項),才 會開立發票日期不同之系爭支票,否則被告於總結算僅需 開立乙紙支票即可;嗣因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於兩造終止合約後,即未再進場施工,故訴外人張國隆、 侯志盛、黃博隆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即 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原告雖提出志隆企業社向訴外人燿升五金有限公司訂購原 料之銷貨單,然該等銷貨單僅至103年4月23日,且志隆企 業社雖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有進場施作幾日,然嗣即無 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支付結清相關款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特欣公司發包之「中欣實業台南仁 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後轉包予原告,雙方並 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嗣原告於102 年11月5日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鴻公司,訴外人 嘉鴻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再轉包予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 、黃博隆負責施作。 ⒉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合意終止 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並於第3條「工程費用」約定:「一 、自102年11月至103年04月14日前之工程款由乙方(即原 告)委託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自 行結算。二、依據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 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 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 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由乙方代收轉付 嘉鴻公司。三、乙方與嘉鴻公司為主、次承攬關係。四、 雙方同意上述金額如期如數無誤,無其他衍生相關費用。 」(本院卷第69頁)。 ⒊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時,原告亦與訴外人嘉鴻公司 終止承攬契約,訴外人嘉鴻公司再與其下包即訴外人張國 隆、侯志盛、黃博隆等人終止承攬契約,並由張國隆、侯 志盛(黃博隆未參與)直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 ⒋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據 金額合計672,073元;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原 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 ⒌系爭款項係被告要給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而由被告先給 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 ⒍原告對於被證二之真正不爭執。 ⒎被告對於原證七(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之真正 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 條第2款之約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6 72,0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係原告?抑或係訴外人嘉鴻公司? 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二、依據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 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 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即原告),由乙 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之真意為何? ⑵原告就系爭款項有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⒉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所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 張國隆等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條件,因張國隆等人未進 場施作,故其無付款義務云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 定:「二、依據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 、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 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轉付 嘉鴻公司。」之真意為何? 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開約定之真意係指:「①被告自行計算,所謂 先行扣除係指於103年4月14日終止結算基準日時,存於原 告帳戶內之餘額作先行扣除。②被告至103年2月止已付 4,361,098元,嘉鴻公司至2月止已付張國隆、侯志盛、黃 博隆3,202,416元,是餘額為1,158,682元(含稅)。③多 方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合意要從餘額先 行扣除項目為: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再給付予嘉鴻公司之 30萬元利潤及應由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給付予嘉鴻公 司之30萬元借支及行政材料費用,被告作債務承擔。④經 被告自行計算而先行扣除後,原告餘額僅餘558,682元, 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1,313,270元(含稅,1至3月材料費1 ,271,690元加點工費41,580元)。⑤故被告自行計算尚需 支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為672,073元(含稅;1,313,270-558 ,682-60,557-1,980-4, 728),而自行開立系爭支票。」 並提出原證7為憑,而被告既不爭執原證7之真正(係由被 告傳電子郵件予原告之附件),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亦與原證7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依約扣除前開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應憑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 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張國隆等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為停止條件云云,並提出被證2為憑。然被證2係訴外人 嘉鴻公司與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103年4月14日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該合約第3條第5款雖約定(「 乙方(即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需於本合約中止時即 向昱勝公司(即被告)繼受原有合約(包含現場已施作之 責任及權利、義務),乙方並同意上開第一至四項金額, 於本合約生效時,由昱勝公司於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代付予甲方(即嘉鴻)」),然該被證2合約書之當事 人既非兩造,則該合約之約定對兩造本無拘束力,而於解 釋兩造之系爭合約時,固可斟酌被證2約定之內容,惟被 證2之合約第3條第5款雖約定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 博隆同意由被告於應支付其工程款中代扣該合約書第3條 第1-4款之金額後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然被告既已扣除 如原證7所示之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如 前述,顯見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以訴外人張國隆等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之真意;否則,兩造若有以訴 外人張國隆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兩造為何不 在兩造之系爭合約書中明載?又為何係約定被告需於103 年5月15日前交付支票,而不是約定被告得張國隆等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始付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㈢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 款既已明載:「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 60天期票予原告,由原告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依其文義觀 之,已足以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再由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 此有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足以佐證,是被告辯稱原告 無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而被告 又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該文義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 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退期日│ │號│ │ │ │ │(新臺幣)│ │ │ ├─┼─────┼─────┼────┼─────┼─────┼────┼─────┤ │⒈│昱勝消防安│勁博科技工│玉山銀行│BA0000000 │222,453元 │103年6月│103年10月 │ │ │全設備實業│程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10日 │3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昱勝消防安│勁博科技工│玉山銀行│BA0000000 │449,620元 │103年8月│103年10月 │ │ │全設備實業│程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10日 │3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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