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慈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特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欣公
司)發包之「中欣實業台南仁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之消防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轉包予原告,雙方並於民國102年
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
嗣原告於102年11月5日
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
司),訴外人嘉鴻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再轉包予訴外人張國
隆、侯志盛、黃博隆負責施作。其後,
兩造於103年4月14日
簽訂
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並
議定被告應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給付原告工程款(
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而被告雖依
約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672,073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
執,
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
退
票,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
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票據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672,07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㈡系爭款項之
請求權人係原告:
⒈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為多方(被告、原告、嘉鴻公司
、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103年4月14日共同協議訂
定,其第3條第2款約定:「二、依據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與
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即
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
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
付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等語
,而其
所稱先行扣除,係指於計算應給付之金額時,於計
算過程中扣除,並
非指由被告應付予訴外人張國隆、侯志
盛、黃博隆之款項扣除,詳述如下(原證七):
⑴被告自行計算,所謂先行扣除係指於103年4月14日終止
結算基準日時,存於原告帳戶內之餘額作先行扣除。
⑵被告至103年2月止已付4,361,098元,嘉鴻公司至2月止
已付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3,202,416元,是餘額為1
,158,682元(含稅)。
⑶多方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合意要從餘
額先行扣除項目為:①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再給付予嘉
鴻公司之30萬元利潤;②應由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給付予嘉鴻公司之30萬元借支及行政材料費用,被告作
債務承擔。
⑷經被告自行計算而先行扣除後,原告餘額僅餘558,682
元,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1,313,270元(含稅,1至3月
材料費1,271,690元加點工費41,580元)。
⑸故被告自行計算尚需支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為672,073元
(含稅;1,313,270-558,682-60,557-1,980-4,728),
而自行開立系爭支票。
⒉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⑴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可知,原
告就系爭款項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至原告於受償系爭
款項後,自會另行給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是被告辯稱
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顯與
上開約定有違
,
洵無足取。
⑵又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時,原告亦與訴外人嘉鴻
公司終止承攬契約,訴外人嘉鴻公司再與其下包即訴外
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等人終止承攬契約,並由張
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未參與)直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嗣因被告剋扣103年3月1日至103年4月1
4日之貨款,於同年4月25日僅支付訴外人張國隆、侯志
盛兩人15萬元,致
渠等憤而退場,由被告於剋扣工程款
後獲利再自行發包施工。而系爭支票金額及支付意願,
係由被告自行計算後,於103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同意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並將系爭支票寄予原告提
示付款。
⑶因原告與訴外人嘉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上、下包關係,
尚有款項需彙算,且訴外人嘉鴻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直接
之承攬契約關係(原承攬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是訴
外人嘉鴻公司不可能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在會計科目
上亦無法逕為處理,而必須以主、次承攬關係,逐層給
付款項,故兩造始商議由原告先收取系爭款項,此由系
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為原告,非訴外人嘉鴻公司,即
足
證明兩造當時係協議由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原告
再轉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因此被告不能因與原告約定
交付票據後又反悔拒不付款,進於主張系爭款項之請求
人為訴外人嘉鴻公司,故被告
抗辯系爭款項之
請求權人
為訴外人嘉鴻公司,原告就系爭款項並無向被告請求之
權利
云云,顯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所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張國
隆等人所經營之志隆企業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條件,因張
國隆等人未進場施作,故其無付款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⒈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亦
即被告係於志隆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已簽發系爭
支票支付款項,顯見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
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
,並無以志隆企業社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條件之情形,故
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與張國隆、侯志盛間之履約糾紛係於系爭承攬契約
終止合約書簽訂後始發生,對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之
效力並不生影響,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之
約定行使權利,與被告、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間嗣發生
之糾紛無關,被告顯係不甘損失,而藉詞不依協議履行。
⒊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之目的係為結算契約關
係,確定各方之權利義務以杜爭議,並使原告及嘉鴻公司
順利退場,原告與嘉鴻公司退場後即與系爭工程再無瓜葛
,終止協議豈可能留下「自尚未發生之工程款扣除」等種
不確定因素?
⒋此外,張國隆、侯志盛另與被告直接成立承攬關係,張國
隆、侯志盛有無依
渠等與被告之約定進場施作,僅係被告
得否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張國隆、侯志盛主張權利之問
題,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係訴外人嘉鴻公司,原告就系爭款項並
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⒈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及訴外人嘉
鴻公司與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103年4月14日
所簽訂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被證二)第3條第5款之約定
(「乙方(即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需於本合約中止
時即向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繼受原有合約(包
含現場已施作之責任及權利、義務),乙方並同意上開第
一至四項金額,於本合約生效時,由昱勝公司於應支付乙
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代付予甲方(即原告)」),足證系爭
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2約定之真意為:系爭款項係被
告應給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款項,非原告所得直接向被
告請求之款項(原告僅係居於轉交之地位),且需訴外人
張國隆等人於進場施作而對被告有工程款時,被告方需支
付系爭支票之款項。
⒉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七之真正雖不爭執,
惟原證七中,除
兩造間之工程款金額外,其餘金額數字均係由原告提供,
並非被告自行計算,蓋被告並無訴外人嘉鴻公司與志隆企
業社之相關資料,何來計算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且被告並
無義務支付嘉鴻公司30萬元利潤之義務,亦無承擔訴外人
張國隆應給付予嘉鴻公司之30萬元(借支/行政材料)債
務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既為附停止條件
之約定,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
項係以訴外人張國隆等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則
因張國隆等人未進場施作,故被告無付款義務:
⒈被告雖於103年5月15日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之
所以簽發
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10日、103年8月10日之系爭
支票,係因原告要將系爭工程承攬之利潤讓與志隆企業社
,被告亦認志隆企業社會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故才開立系
爭支票,
易言之,被告原即係視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
黃博隆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所得請求工程款之情形(志隆
企業社進場施作至上開
期間前,可能會產生之款項),才
會開立發票日期不同之系爭支票,否則被告於總結算僅需
開立乙紙支票即可;嗣因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於兩造終止合約後,即未再進場施工,故訴外人張國隆、
侯志盛、黃博隆對被告並無任何工程款
債權存在,原告即
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權利。
⒉原告雖提出志隆企業社向訴外人燿升五金有限公司訂購原
料之銷貨單,然該等銷貨單僅至103年4月23日,且志隆企
業社雖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有進場施作幾日,然嗣即無
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被告支付結清相關款項。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特欣公司發包之「中欣實業台南仁
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之消防工程」後轉包予原告,雙方並
於102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書,嗣原告於102
年11月5日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嘉鴻公司,訴外人
嘉鴻公司於102年11月7日再轉包予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
、黃博隆負責施作。
⒉兩造於103年4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
合意終止
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並於第3條「工程費用」約定:「一
、自102年11月至103年04月14日前之工程款由乙方(即原
告)委託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自
行結算。二、依據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
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
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
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由乙方代收轉付
嘉鴻公司。三、乙方與嘉鴻公司為主、次承攬關係。四、
雙方同意上述金額如期如數無誤,無其他衍生相關費用。
」(本院卷第69頁)。
⒊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時,原告亦與訴外人嘉鴻公司
終止承攬契約,訴外人嘉鴻公司再與其下包即訴外人張國
隆、侯志盛、黃博隆等人終止承攬契約,並由張國隆、侯
志盛(黃博隆未參與)直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
約。
⒋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據
金額合計672,073元;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原
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
⒌系爭款項係被告要給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而由被告先給
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
⒍原告對於被證二之真正不爭執。
⒎被告對於原證七(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之真正
不爭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
條第2款之約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6
72,0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人係原告?抑或係訴外人嘉鴻公司?
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二、依據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
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
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即原告),由乙
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之真意為何?
⑵原告就系爭款項有無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⒉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所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
張國隆等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條件,因張國隆等人未進
場施作,故其無付款義務云云,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
定:「二、依據嘉鴻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之協議內容,甲方(即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
、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
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代收轉付
嘉鴻公司。」之真意為何?
㈠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
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925號判決
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開約定之真意係指:「①被告自行計算,所謂
先行扣除係指於103年4月14日終止結算基準日時,存於原
告帳戶內之餘額作先行扣除。②被告至103年2月止已付
4,361,098元,嘉鴻公司至2月止已付張國隆、侯志盛、黃
博隆3,202,416元,是餘額為1,158,682元(含稅)。③多
方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合意要從餘額先
行扣除項目為: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再給付予嘉鴻公司之
30萬元利潤及應由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給付予嘉鴻公
司之30萬元借支及行政材料費用,被告作債務承擔。④經
被告自行計算而先行扣除後,原告餘額僅餘558,682元,
被告原應給付予原告1,313,270元(含稅,1至3月材料費1
,271,690元加點工費41,580元)。⑤故被告自行計算尚需
支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為672,073元(含稅;1,313,270-558
,682-60,557-1,980-4, 728),而自行開立系爭支票。」
並提出原證7為憑,而被告既不爭執原證7之真正(係由被
告傳電子郵件予原告之附件),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亦與原證7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
已依約扣除前開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應
堪憑採。
⒉至被告雖抗辯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
鴻公司之系爭款項,係以訴外人張國隆等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為停止條件云云,並提出被證2為憑。然被證2係訴外人
嘉鴻公司與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於103年4月14日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該合約第3條第5款雖約定(「
乙方(即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需於本合約中止時即
向昱勝公司(即被告)繼受原有合約(包含現場已施作之
責任及權利、義務),乙方並同意上開第一至四項金額,
於本合約生效時,由昱勝公司於應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代付予甲方(即嘉鴻)」),然該被證2合約書之當事
人既非兩造,則該合約之約定對兩造本無
拘束力,而於解
釋兩造之系爭合約時,固可斟酌被證2約定之內容,惟被
證2之合約第3條第5款雖約定訴外人張國隆、侯志盛、黃
博隆同意由被告於應支付其工程款中代扣該合約書第3條
第1-4款之金額後付予訴外人嘉鴻公司,然被告既已扣除
如原證7所示之款項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已如
前述,顯見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以訴外人張國隆等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之真意;否則,兩造若有以訴
外人張國隆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停止條件,兩造為何不
在兩造之系爭合約書中明載?又為何係約定被告需於103
年5月15日前交付支票,而不是約定被告得
俟張國隆等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始付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
㈢原告就系爭款項有向被告請求之權利: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
款既已明載:「被告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
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
60天期票予原告,由原告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依其文義觀
之,已足以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再由原告轉交予訴外人嘉鴻公司),
此有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足以
佐證,是被告辯稱原告
無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而被告
又未能提出
反證以推翻該文義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
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
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退
期日│
│號│ │ │ │ │(新臺幣)│ │ │
├─┼─────┼─────┼────┼─────┼─────┼────┼─────┤
│⒈│昱勝消防安│勁博科技工│玉山銀行│BA0000000 │222,453元 │103年6月│103年10月 │
│ │全設備實業│程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10日 │3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
│⒉│昱勝消防安│勁博科技工│玉山銀行│BA0000000 │449,620元 │103年8月│103年10月 │
│ │全設備實業│程有限公司│大雅分行│ │ │10日 │31日 │
│ │有限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