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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保固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益遠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耀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惠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璨宇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雷原寧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零參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大 硯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硯營造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大硯營造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大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惠 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中已由李榮富變更為簡廷恩,並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0-51頁),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起訴時原以惠丞公司為 被告及所為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36,2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大硯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大硯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⒈被告惠丞公司應給付原告836,203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⒈被告大硯公司應給付原告836,203元,及自民事 準備追加被告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所涉基礎事實均為其 主張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相關事實,請求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復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其 訴追加及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 硯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攻防方法相互牽連 ,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惠丞公司於臺南市東區崇學 國小旁「惠丞建設-臺南市崇學Villal2戶住宅-新建工程 」之浴室、樓梯、地板及電梯牆等石材工程,兩造約定依 工程施作進度請領工程款,並每期請領工程款應扣減部分 金額作為工程保固金。經結算,原告自101年3月第一次請 款至101年11月最後一次請款止,所請領之工程款經被告 惠丞公司扣減836,203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由於兩造約定 工程保固期限自原告工程完工,經被告惠丞公司驗收,被 告惠丞公司陸續交屋後次日起即102年8月起算1年,是原 告施作之工程於103年8月保固期屆滿,依約被告惠丞公司 應有將保固款全數返還原告之義務。經原告於103年10月2 2日提出石材保留款請款書向被告惠丞公司請求返還保固 金836,203元,未獲被告惠丞公司支付,原告遂於103年12 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惠丞公司返還保固金。 經原告公司催討,被告惠丞公司均拒不付款、置之不理 ,今被告惠丞公司遲未返還保固金836,203元,請求 如先位聲明。 ⒉被告惠丞公司辯稱雷原寧與被告惠丞公司簽署合建契約, 共同投資惠丞崇學透天別墅興建案,其中雷原寧除擔任被 告惠丞公司設計總監,負責工程細部設計、建材選樣及色 彩搭紀等工作外,更負責監督系爭建案之現場,顯見雷原 寧為被告惠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原告與被告惠丞公司 間洽談系爭工程契約均係由雷原寧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禤耀 斌在被告惠承公司之設址地點議約,雷原寧更於開庭時承 認之,而被告惠丞公司自認係雷原寧委託原告法定代理人 禤耀斌承攬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惠丞公司間。且系爭工程估價書及確認石材工程舖貼 方案,均有雷原寧親筆簽名為憑,雷原寧既為被告惠丞公 司之設計總監,且為系爭建案之主要負責人,若非系爭工 程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惠丞公司間,雷原寧豈有權利於 系爭工程估價書簽名同意。況被告惠丞公司一再辯稱系爭 工程契約存在於追加被告大硯公司(原名築富營造有限公 司)與原告間,其亦於民事答辯狀稱原告係向被告大硯公 司造報價云云,為何系爭工程估價書係由被告惠丞公司之 員工雷原寧簽名,而非被告大硯公司之員工簽名?是被告 惠丞公司明知其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刻意一再模糊 焦點,企圖混滑,實不足採,綜上,原告向被告惠丞公司 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有據。 ⒊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何被告惠丞公司於原告完工驗收後 ,仍然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倘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被告 惠丞公司應拒絕給付工程款,豈得於101年3月28日、101 年7月28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1月28日分次給付工程 款予原告。退步言,被告惠丞公司謊稱系爭建案之客廳石 材為最後工項,然原告進場鋪設石材時,尚有其他工種未 完成,如石材為最後工種,為何原證五編號一、二照片顯 示,於地面石材業已舖貼完成之際,其旁牆壁仍釘有夾板 以防雨,明顯有雨水入侵之痕跡,而牆壁旁仍有泥作痕跡 ,尚未油漆,顯見石材工程並非最後工種。原證五編號三 、四牆壁旁邊仍未油漆,而石材業已舖貼完成,被告惠丞 公司為保護已完工之石材,復於其上加裝保固板以利保護 石材,而原證五照片編號五石材上方有水泥之痕跡,其旁 保固板更有泡水痕跡,顯然,被告惠丞公司主張石材工程 為本系爭建案之最後工種,均非屬實。縱認系爭石材顏色 、花紋有瑕疵之事實,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肇 因於被告惠丞公司無法掌控工程進度,擅自調換工程順序 致石材工程完成鋪貼後,復因其他工種進場致石材受有損 害?此部分尚待被告惠丞公司舉證以證其實。綜上,原告 對被告惠丞公司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係有理由。 ⒋倘法院認定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大硯公司間,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大硯公司請求返還工程保固款 。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大硯公司於臺南市東區崇學國小旁之 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依工程施作進度請領工程款,並每期 請領工持款應扣減部分金額作為工程保固金,經結算原告 公司自101年3月第一次請款至101年11月最後一次請款止 ,所請領之工程款經被告大硯公司扣減836,203元作為工 程保固金。由於兩造約定工程保固期限自原告公司工程完 工、經被告大硯公司驗收,被告惠丞公司陸續交屋後次日 起即102年8月起算1年,是原告施作之工程於103年8月保 固期屆滿,依約追加被告大硯公司應有將保固款全數返還 原告之義務,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大硯公司請求返還保 固款。 ⒌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0月13日之鑑定報告書 ,應不得採為證據,蓋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南院崑民謙 字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函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並有告知鑑定機關兩造訴訟代理人之聯絡方式 ,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時,均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實屬 合理。料,該建築師公會竟故意漏未通知原告訴訟代理 人鑑定時間,令原告無法對於鑑定之物品當場表示意見, 該建築師公會並非初次辦理機關鑑定,此舉顯然有所偏頗 與被告實質負責人雷原寧建築師,試問未依合正當程序通 知兩造到場之鑑定報告如何令人信服?該份鑑定報告是否 有誤、刻意偏頗被告,值得商榷。又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 ,竟增列兩造未同意之鑑定項目,該程序亦有瑕疵。綜上 ,原告認為該鑑定報告具有瑕疵,應不得採為證據方法。 ⒍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惠丞公司應給付原告836,2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大硯公司應給付原告836,20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 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⒈被告惠丞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雷原寧建築師於數年前購買臺 南市崇學國小旁之建地,以地主身分與被告惠丞公司採合 建分售方式,共同投資開發惠丞崇學透天別墅興建案,共 有十二戶。由雷原寧負貴設計、監造等法定工作;主要營 建工程發包後委由被告大硯公司負貴施工,部分工程由被 告惠丞公司自行採購發包。除法定建築師業務之外,為求 落實設計及施工品質,雷原寧義務擔任被告惠丞公司設計 總監之職,負貴工程細部設計、建材選樣及色彩搭配等與 設計相關工作,並監督被告大硯公司在現場的工地主任及 人員,以確保施工程品質。原告屬於小型包商,並無自己 的石材加工廠或倉庫,原告的業務型態是提供業主有關石 材的專業意見、替業主代購石材原料後加工、裁切、保護 、搬運及現場專業施工。原告負責人禤耀斌與雷原寧是十 幾年舊識,當時雷原寧委由原告負責人禤耀斌以上述之方 式,承攬本案石材相關工程。發包施工事前作業時,禤耀 斌會同雷原寧到高雄燕巢附近大型石材公司的倉庫,挑選 各個不同建築部位所需要之石材。雷原寧會根據設計需求 及預算,決定採用石材的花色和種類。之後就由禤耀斌接 手和這些大型石材廠商議價、採購,經計算成本和利潤之 後,製作成報價單,向被告大硯公司報價。被告大硯公司 和原告雙方議價簽約後,石材工程就開始分項,依進度陸 續發包施工。 ⒉客廳石材是建築物最後完成的工項,一旦完成便可交屋。 原告承攬被告大硯公司之系爭工程,負責訂購石材含鋪設 施工,就在石材完成鋪設之際,工地主任陸續發現這十二 戶的客廳、廚房以及樓梯的石材,在顏色、花紋及施工等 方面,全部都出現多處的瑕疵、裂縫、破損或施工不良等 瑕疵,不符合原告提供樣品之石材標準,色澤紋路與樣品 相去甚遠,施作工程粗糙,原告之石材工程有嚴重瑕疵, 被告大硯公司發現原告未將石材坑洞、裂痕部分去除, 限期催告修補,惟原告置之不理。因系爭建案採預售方式 ,在當時已經賣出十一戶;只待客廳石材完工,即可開始 進入驗屋及交屋階段。也就是客戶均有權待驗屋完成後, 再行交屋。就在同時,所有已購客戶也全部都對於客廳、 電梯牆面及樓梯的石材品質,表達不滿,並拒絕交屋。之 後,被告惠丞公司和被告大硯公司不斷地和原告聯絡協調 ,希望針對客戶們不滿意的部分,至少可以盡快改善到讓 他們願意交屋的程度;因客戶一日不交屋,被告惠丞公司 就得不斷地支付銀行利息,形成無謂的損失。但禤耀斌始 終用一些理由和爭議搪塞,並不願意理性討論,也不思積 極面對。後來乾脆不出面,只請原告之員工,偶而到現場 露露臉應付,實際上就是故意拖延。經過完全無效的協調 、等待之後,原告仍然態度消極面對,拒絕處理,因此始 終無法驗收。被告惠丞公司、大硯公司只好決定另尋廠商 ,自行進行改善工程。和所有客戶經過非常冗長的協商後 ,分別以各種不同的方式,進行賠償、改善、美容、減價 收受或打除重新施作,被告惠丞公司才開始陸續交屋,即 被告惠丞公司為減少損害,自行修補或減少價金賠償承購 戶,被告惠丞公司賠償修補承購戶後,扣減被告大硯公司 工程款共1,122,206元,用以賠償被告惠丞公司之損害。 等到最後一戶完成交屋時,已距完工日達半年之久,不但 無端支付大量的銀行利息,更嚴重影響被告惠丞公司之商 譽。 ⒊承前,完成交屋之後,被告惠丞公司了總共耗費1,122,20 6元的費用進行改善。因此,被告惠丞公司逕自被告大硯 公司的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超出工程保留款的支出金額, 因被告惠丞公司和原告之間並無直接的合約關係,只好自 行吸收。被告大硯公司則扣除原告的工程保留款,以支付 給被告惠丞公司。事後已清楚告知原告,並提供相關資料 。是該工程係由被告大硯公司和原告簽約;而工程承攬期 間,所有的支票也都是由被告大硯公司分期開立給原告。 是應以被告大硯公司為被告,而非被告惠丞公司。且承前 所述,原告在系爭工程接近完工階段,既不出面改善缺失 ,完全違背契約精神,當然無法完工驗收。之後被告大硯 公司只好按照工程慣例和合約,扣除其工程保留款,作為 工程品質改善支出之用,才得以完工。既然沒有正式完工 驗收,原告當然就請領不到工程保留款,自然不再繼續履 行合約,因此雙方合約關係隨之終止,既然原告不再履行 合約,當然不會繼績對該工程進行保固,如今卻要求返還 其所謂的保固金,無非想混淆視聽,試圖藉司法途徑,看 看能否取回該筆被扣除的工程保留款罷了。 ⒋原告稱836,203元為保固金,被告否認之。蓋一般工程有 保固者,大部分是防水工程,本件石材施作並無保固必要 ,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亦記載保留款,非保固金。但原告 公司提出之103年10月22日請款單訖載「依約定保留款一 年已至」等語,被告公司否認有該約定。被告大硯公司於 每期工程款扣減原告保留款,即是要擔保原告確實履行石 材鋪設工程契約,於驗收通過,原告始可請求給付。惟系 爭工程未通過驗收,原告自無該保留款之請求權。原告公 司請求被告大硯公司給付836,2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理由。惟如仍認為原告具有保留款請求權,被告於其可請 求保留款之款項範圍,以上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1,122,20 6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抵銷後,如有餘額,被告大 硯公司已提出反訴,原告應按被告大硯公司反訴請求,賠 償被告大硯公司。 ⒌再者,依據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認定 ,現場已經施作之石材的裂紋仍可分辨觸感亦有粗裂感, 原因係施工後的處理不確實,故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於 施工上確有瑕疵;現場已施作之石材存在明顯的色差及伴 隨的結晶瑕疵,顯然原告施作之石材亦有材料之瑕疵。依 據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及估算:B1有客廳位置有三塊石材 色差,嚴重瑕疵,建議全部打除重新施作,所需費用190, 410元;B2瑕疵局部美容費用13,200元;E1二樓樓梯踏階 波斯灰石塊踏面斷裂及四樓平台石材表面粗劣,重新施作 、打除運棄及車資等費用共20,130元。二樓客餐廳廚房鋪 設之石材已經打除重做,以原石材價值計算約204,490元 。以上E1修復費用共約224,620元;E5整座波斯灰樓梯幾 乎全面有脫殼之瑕疵,客餐廳路易斯米黃有多處裂紋瑕疵 ,重新施作費用估算約171,992元;A1客餐廳石材瑕疵美 容修補費用約31,900元;E6.3-5樓波斯灰梯間平台瑕疵重 新施作費用估算為28,847元;A2餐廳路易斯米黃石材裂縫 瑕疵處理費用估算1,650元。以上估算瑕疵修補須支出費 用為662,619元。被告之前已經修補之支出費用1,122,206 元,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共1,784,852元。 ⒍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大硯公司起訴主張: ⒈本件係反訴原告大硯公司與反訴被告間石材訂購及施作工 程契約,反訴原告已提出請款單及付款支票記錄為證。反 訴被告鋪設之石材有蛀孔、坑洞、裂痕、斑點,經反訴原 告大硯公司限期催告修補,惟其置之不理。業主惠丞公司 為減少損害,修補或賠償承購戶以利交屋,於賠償修補承 購戶後,由反訴原告大硯公司自可請領之工程款賠償業主 惠丞公司共1,122,206元。因反訴被告未按樣品品質,給 付相同品質之石材,且施工粗糙等,導致鋪設之石材表面 存有坑洞、裂痕、蛀孔、斑點等瑕疵,反訴被告於選購石 材本應注意品質,故此等事由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 原告大硯公司得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而業主惠丞公司修補、賠償承購戶 ,石材修補賠償費用共1,122,206元。業主惠丞公司賠償 修補承購戶後,向反訴原告大硯公司請求賠償上開石材修 補賠償費用1,122,206元。就此石材修補賠償費,反訴原 告大硯公司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⒉又依據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頁之認 定,現場已經施作之石材的裂紋仍可分辨觸感亦有粗裂感 ,原因係施工後的處理不確實,故反訴被告施作之石材工 程,於施工上確有瑕疵;現場已施作之石材存在明顯的色 差及伴隨的結晶瑕疵,顯然反訴被告施作之石材亦有材料 之瑕疵。 ⒊依據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及估算:B1有客廳位置有三塊石 材色差,嚴重瑕疵,建議全部打除重新施作,所需費用19 0,410元;B2瑕疵局部美容費用13,200元;E1二樓樓梯踏 階波斯灰石塊踏面斷裂及四樓平台石材表面粗劣,重新施 作、打除運棄及車資等費用共20,130元。二樓客餐廳廚房 鋪設之石材已經打除重做,以原石材價值計算約204,490 元。以上E1修復費用共約224,620元;E5整座波斯灰樓梯 幾乎全面有脫殼之瑕疵,客餐廳路易斯米黃有多處裂紋瑕 疵,重新施作費用估算約171,992元;A1客餐廳石材瑕疵 美容修補費用約31,900元;E6.3-5樓波斯灰梯間平台瑕疵 重新施作費用估算為28,847元;A2餐廳路易斯米黃石材裂 縫瑕疵處理費用估算1,650元。以上估算瑕疵修補須支出 費用為662,619元。反訴原告大硯公司之前已經修補之支 出費用1,122,206元,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大硯公司 損害共1,784,852元。 ⒋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大硯公司1,122,206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⒈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反訴被告與被告惠丞公司間。反訴 被告先前均與惠丞公司洽談石材工程合約,包括報價單及 聯絡事宜均與惠丞公司接洽。況反訴被告提出石材工程鋪 貼方案,亦由惠丞公司之雷原寧建築師決定採取何種方案 ,並由惠丞公司以其名義傳真至反訴被告,此有傳真稿為 證。退步言,縱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大硯公司間,反訴原告大硯公司迄今尚未提出證據佐 證系爭工程有瑕疵,是反訴原告大硯公司對其主張反訴被 告益遠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前開鑑定報告應不得採為證據,蓋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 南院崑民謙字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函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進行鑑定,並有告知鑑定機關兩造訴訟代理人之聯絡方 式,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時,均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實 屬合理。詎料,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竟故意漏未通知反訴被 告訴訟代理人鑑定時間,令反訴被告無法對於鑑定之物品 當場表示意見,該建築師公會並非初次辦理機關鑑定,此 舉顯然有所偏頗與惠丞公司實質負責人雷原寧建築師,試 問未依合正當程序通知兩造到場之鑑定報告如何令人信服 ?該份鑑定報告是否有誤、刻意偏頗惠丞公司,值得商榷 。又鑑定報告第6頁,竟增列兩造未同意之鑑定項目,該 程序亦有瑕疵。綜上,反訴被告認為該鑑定報告具有瑕疵 ,應不得採為證據方法。 ⒊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施作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學國小旁「惠丞建設-「 台南市崇學Villa12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浴室、樓梯、地 板及電梯牆等石材工程。 ⒉原告與被告大硯公司(改名前為築富營造有限公司)於10 1年4月18日訂立石材製品訂購合約書,交貨地點:臺南市 東區崇學國小,約定內容略記如下: ①交貨方式:工地交貨。貨到工地,負責人點交無虞簽收 後,即完成乙方(即原告)合約行為。 ②交貨日期:101年5月15日。 ③付款方式:訂金341,000元、101年5月30日期票。貨款 341,000元、101年7月15日。 ④計算數量以交貨數量計算。 (本院卷一第39頁) ⒊依原告石材工程(保留款)請款書記載,經手人:禤耀斌 、日期103年10月22日。工程地點:惠丞公司、臺南市東 區崇學國小旁12戶透天新建工程。日期101年3月28日、請 款金額598,660元、領款金額538,794元、未領金額59,866 元。日期101年5月28日、請款金額631,400元、領款金額6 31,400元、未領金額0元。日期101年7月28日、請款金額4 ,216,449元、領款金額3,994,804元、未領金額221,645元 。日期101年9月28日、請款金額3,277,847元、領款金額2 ,743,837元、未領金額534,010元。日期101年11月28日、 請款金額206,820元、領款金額186,138元、未領金額20,6 82元。未領金額共計836,203元。 (本院卷一第45頁) ⒋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石材款項,尚有836,203 元未 領取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46頁至背面、第154頁背面) ⒌原告曾收受被告大硯公司(原築富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 日盛銀行安平分行支票,共計17張,詳列如下: ①發票日101年4月30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269,3 97元。發票日101年6月15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 額269,397元。(此2張合計為原告所列日期101年3月28 日領款金額538,794元)。 ②發票日101年5月31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319,0 00元。發票日101年7月31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 額312,400元。(此2張合計為原告所列日期101年5月28 日領款金額631,400元)。 ③發票日101年7月31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000 ,000元。發票日101年8月31日、支票號碼CC0000000、 金額1,497,402元。發票日101年9月30日、支票號碼CC0 000000、金額1,497,402元。(此3張合計為原告所列日 期101年7月28日領款金額3,994,804元)。 ④發票日101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37 1,918元。發票日101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CC0000000 、金額1,371,919元。(此2張合計為原告所列日期101 年9月28日領款金額2,743,837元)。 ⑤發票日102年1月31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3,81 1元。發票日102年3月15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 13,810元。發票日102年2月28日、支票號碼CC0000000 、金額79,258元。發票日102年3月15日、支票號碼CC00 00000、金額79,259元。(此4張合計為原告所列日期10 1年11月28日領款金額186,138元) ⑥發票日102年3月31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24,05 0元。發票日102年5月15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 24,050元。發票日102年5月31日、支票號碼CC0000000 、金額4,500元。發票日102年7月15日、支票號碼CC000 0000、金額4,500元。 (本院卷一第82-98頁) ⒍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惠丞公司 返還保固金。 (本院卷一第13-14頁) (二)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是否與被告惠丞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⑵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⑶原告請求被告惠丞公司給付836,203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是否與被告大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⑵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⑶原告請求被告大硯公司給付836,203元及法定利息,有 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⑷被告大硯公司主張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致生1,122,206 元損害,並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⑸如被告大硯營造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成立,則其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反訴部分: ⑴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益遠公司 ? ⑵反訴原告大硯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益遠公司給付1,122,206元,有無理由? ⑶如被告大硯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成立,則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係與被告大硯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買賣及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 之認定,應綜合當事人間契約訂立相關情狀,認定意思表 示合致之對象。 ⒉原告承攬施作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學國小旁「惠丞建設-「 台南市崇學Villa12戶住宅-新建工程」之浴室、樓梯、地 板及電梯牆等石材工程;原告與被告大硯公司於101年4月 18日訂立石材製品訂購合約書(不爭執事項第1、2點); 該訂購合約書明確上蓋有原告與大硯公司(當時尚未改名 而稱築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又依原告提出之請款書, 亦可見立合約人為原告與大硯公司(當時尚未改名而稱築 富公司)(見本院卷一第8頁)。再者,原告所受領之各 期工程款,係大硯公司開立之日盛銀行安平分行之支票( 詳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亦屬明確。循上可知,原告應 係與被告大硯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 由被告大硯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石材,並由原告施作石材 工程。原告雖先位主張其係與被告惠丞公司成立契約關係 ,其從未見過大硯公司的人云云,然依上揭證據所昭實況 ,已足使原告可以認知其締約對象應為大硯公司,而非惠 丞公司。至原告所稱惠丞公司,至多僅在前開請款單上記 載為工程地點,然工程地點究與締約對象之意涵不同,此 應為原告所可了解,不至岔誤。是原告所執斯見,尚有誤 會。 ⒊綜上,原告係與被告大硯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契約, 其先位請求被告惠丞公司給付836,203元及法定利息,應 無理由,難以准許。是本院以下應就原告與被告大硯公司 間關於系爭工程所涉爭點而為審究。 (二)原告出賣系爭石材及承作被告大硯公司之系爭工程,有無 物之瑕疵及可歸責於原告工作瑕疵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 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 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 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494條、495條固亦有明文。惟依上開規 定,物之瑕疵及工作瑕疵之存在均屬積極事實,亦為解除 契約、修補請求權、減少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之據以發生之 事實基礎,自應由買受人及定作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大硯公司主張原告出賣之石材及完成系爭石材工 程有瑕疵存在,即應由被告大硯公司負舉證責任。進言之 ,被告大硯公司須就系爭石材有物之瑕疵,及石材施作工 程存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原告所造成等待證事項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就此: ⑴被告大硯公司聲請本院囑由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略以:「...有關本次鑑定執行 的原則如下:標的物使用的兩種石材:⑴路易米黃⑵波 斯灰均係化石類天然石材難免存在一些原生的瑕疵,如 色差裂紋、結晶不牢、脫落等現象。但做為室內高級建 材時,即需石材廠商在料石剖開後的品質自主管理(如 色澤花紋的一致性、色差、裂紋等第一線的過濾整理) 。現場施工時,如石材因運送、儲放、施做等原因,石 材產生裂縫或色澤花紋不一致,需做現場調整或加以無 縫美容的方式使施做後的石材盡量接近,「樣本」的質 感只是做為交貨的原則。今勘察現場係施工約二年後, 路易米黃石材的裂紋仍可分辨觸感亦有粗裂感,因係施 工後的處理不確實(依據住戶反映原有瑕疵,施工廠商 沒做善後處理,係由惠丞建設另行僱工施做)。而部份 在同一空間內的明顯色差,亦是無法接受的品質瑕疵。 而樓梯間平台及樓梯踏階使用的波斯灰石材,如E5戶更 因明顯的色差及伴隨的結晶瑕疵及施做產生斷裂而顯得 表面不平整及粗劣面(雖經處理,但如結晶脫落的現象 修補也無法長遠改善)。就算局部換修也無法呈現石材 品質各方面的一致性,故建議全面換修,而換修的原則 亦僅以原來的兩種石材為標準,現場而換修原則須包括 原石材打除及運棄新石材的施做為估算之原則。經詢價 後,路易米黃以330元/才為施作價格,波斯灰為250元/ 才,另地坪裂紋修飾則以無縫美容50元/才為度。石材 打除、運棄及車資:1000元/坪1平方公尺=11才1平方公 尺=0.3025坪。九、鑑定結果:各戶瑕疵及修補範圍詳 附件7。A3戶:不鑑定。B1戶:客廳3塊石材色差,嚴重 瑕疵,如局部打除。若新施作局部(因無法找到完全一 致的石材)無法達成一致的效果,因此建議客廳部分全 部打除換新石材,在良好施工管理下,始可達良好的效 果。客廳面積:約6*8=48㎡,客廳重新施作:48*11*330 =174,240元,①打除、運棄及車資:48*0.3025*1000= 14,520元,②瑕疵局部美容:3*11*50=1,650元,①-③ 合計:1 90,410元。B2戶:本戶瑕疵局部美容。瑕疵局 部美容:24*11*50=13,200元。B3戶:不鑑定。E1戶:1 .二樓樓梯踏階波斯灰石塊踏面斷裂及四樓平台石材表 面粗劣。重新施作:6*11*250=16,500元,打除、運棄 及車資:6*0.3025*2000=3,630元。2.二樓客、餐廳、 廚房鋪設之石材,已經打除重作,更換木紋石施作。( 註:現場勘查當時已無法得知原本舖貼路易米黃石材狀 況,故無從比對。),重新施作面積:8*6+2.5*1.6=52 ㎡,52*11* 330=188,760元,打除、運棄及車資:52*0 .3025*1000=15,730元,合計:224,620元。E2戶:不鑑 定。E3戶:不鑑定。E5戶:1.整座波斯灰樓梯幾乎全面 均有脫殼瑕疵。客、餐廳路易米黃,有如圖示多處裂紋 瑕疵。2.客、餐廳瑕疵修補:26*11* 50=14,300元。3. 樓梯處理建議全部更換,才能有一致性材質呈現。重新 施作:樓梯2樓至5樓水平面,2.1*4.5*3+2.1*1*5=31.5 ㎡,垂直面3.2*2.1*3=20.16㎡,小計:31.5+20.16=51. 66㎡,51.66*11*250=142,065元,打除、運棄及車資:5 1.66*0.3025*1000=15,627元,合計:171,992元。E7戶 :不鑑定。A1戶:客餐廳石材瑕疵美容修補:8*6+l*3+ l*5=58㎡,58*11*50=31,900元三樓樓梯石材接縫鹼化 (類白華)現象,應係防水處理不良滲水導致,建議打 除石材、防水處理完竣後,重舖石材。防水問題非本案 石材問題,故不計價。E6戶:3~ 5F波斯灰梯間平台瑕 疵:2.1 *1.5*3=9.45㎡重新施作:9.45*11*250=25,98 8元,打除、運棄及車資:9.45*0.3 025*1000=2,859元 ,合計:28,847元。A2戶:餐廳路易米黃石材裂縫。瑕 疲美容處理:3*11*50=1,650元。」(見卷外鑑定報告 書第3-6頁)。 ⑵觀閱上開鑑定報告,其雖認為系爭工程之部分住戶之石 材存有「瑕疵」(色差、踏面斷裂、表面粗劣、脫殼等 ),惟亦提及系爭石材為天然石材,難免存有一些原生 瑕疵,如色差裂紋、結晶不牢、脫落等現象等語。依此 ,系爭石材既有天然生成之特性,必帶有與生俱來之結 構與外觀,則兩造針對該等石材應如何成為契約標的, 並為符合債之本旨之選定與施作,自應以兩造之契約約 定斷之;倘無約定,原告亦僅有給付中等品質之物之契 約義務(民法第200條第1項參照)。循此,被告大硯公 司主張原告使用及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存有瑕疵,應就 原告之石材本身選定與施作程序存有未符契約約定品質 之瑕疵負舉證之責。若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單憑被告 大硯公司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原告之石材使用與施作存 有瑕疵。而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兩造所訂之合約 書、原告之請款書等,均記載有:「特別說明:石材因 天然形成,色澤、紋痕、結晶、陰陽,均受氣候、陽光 、礦質、溫度等因素影響所致,無法完全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9、41頁),顯見兩造對於系爭石材 之天然特性均知之在胸,被告大硯公司之舉證責任,自 須證明前揭諸節,始可當之。再觀上開鑑定報告,雖舉 列前揭石材「瑕疵」,但該等「瑕疵」究係本於石材天 然特性而存在之現象,抑或係法律上所稱之瑕疵?及對 於該等瑕疵或現象何時形成、成因為何?難認明確 ;其固又稱:「...做為室內高級建材時,即需石材廠 商在料石剖開後的品質自主管理(如色澤花紋的一致性 、色差、裂紋等第一線的過濾整理)。現場施工時,如 石材因運送、儲放、施做等原因,石材產生裂縫或色澤 花紋不一致,需做現場調整或加以無縫美容的方式使施 做後的石材盡量接近,『樣本』的質感只是做為交貨的 原則」等語,然所敘及「室內高級建材」、「品質自主 管理」、「石材盡量接近」等情,觸及主觀評價面之命 題,且關涉兩造就此契約內容之約定為何,實不能以先 入為主之見率斷之。憑此,上該鑑定報告涉及較為主觀 面之記載,可否作為本院評斷之專業依據,即屬有疑。 又誠如前言,系爭石材因具天然特性,其作為符合契約 標的之標準為何,本宜由兩造透過契約約定詳予預先安 排,此方可使兩造均預見石材作為契約標的之風險,並 可為此風險預作風險分擔之管理與分配,此亦為契約自 由可貴之處;否則極易流於各吹其調、各說各話之窘態 ,尤以石材之天然特性所致,何以天然之姿可評為法律 上之瑕疵尤然。倘兩造就上開各節未能約定明確,自仍 應就兩個各自主張回歸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以定其風 險分配,首須辨明。 ⑶被告大硯公司雖舉前揭鑑定報告為據,但該鑑定報告對 於上開「瑕疵」形成原因及時間,並未提出專業之鑑定 意見供參;且參系爭石材之天性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 ,亦知作為本件契約標的之石材,本受有氣候、陽光、 礦質、溫度等諸多因素之影響;該等因素究與上開「瑕 疵」之形成有無關聯?關聯為何?均無從自該鑑定報告 得知。且鑑定人至現場鑑定時間,距原告施工完成時間 ,已逾兩年有餘之光景,其間該等石材與外在環境可能 產生何種關聯互動或影響?與鑑定人鑑定之時所視該等 石材呈現之態勢又有何相互關係等節,亦屬上開「瑕疵 」形成之關聯因子,復均無法自該鑑定報告得其要旨而 深中肯綮。又原告否認上開瑕疵係其施工所造成,主張 :案場有雨水侵入及其他工項影響之因素等語,並提出 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0-130頁)。被告大硯 公司自應就上開瑕疵為原告施作所造成乙節盡其舉證之 責。惟被告大硯公司並未就此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舉證供 本院審酌。再者,原告聲請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作 證,鑑定證人賴平順證稱:「(鑑定報告所附的附件八 照片,關於裂痕產生的時間及原因是否可以判斷?)詳 細時間無法判斷,應該是在施工中或施工後。」、「( 現場看到石材色差是屬於石材本身天然色差還是人為事 後造成破壞色差?)石材色差是天然色差。」、「(在 現場看到沒有修補過石材裂縫,是石材本身裂縫,還是 外力破壞造成?)是石材本身的裂縫,但是是施工當中 哪個環節去造成裂縫,無法判斷,但不是使用造成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以下)。依此,鑑定證 人賴平順亦無法明白確認上開瑕疵產生之時間。又鑑定 證人黃冠勳到庭證稱:「(鑑定報告附件八的瑕疵,是 否可判斷發生的時間點?)本身石材不平,當然不平眼 睛看不到,是用手去摸,這應該不是用戶刻意破壞,裂 縫也不是重物撞擊裂縫,所以用這個原因來研判。應該 是工廠切割時或者是取樣時就有這些瑕疵。」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68頁),亦係以一般生活經驗為本,論斷上 開「瑕疵」產生之時間,此是否具備專業基礎,已屬可 議。而鑑定證人黃冠勳另稱:「(石材從原石生成到石 板,石板中的礦物是否會因為臺灣海島型氣候造成對礦 物的影響?)這太專業。」等語,亦可知鑑定證人對於 系爭石材可能因氣候等外在因素而受有何影響等節,無 法為專業之判斷。據此,上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難認已 足。進者,被告大硯公司聲請證人王威翔到庭證稱:10 4年10月有至系爭案場作石材維修,是針對破損、泛黃 、蛀洞、有水氣比較不亮等問題,破損如何造成不一定 ,泛黃是因碰到水,蛀洞是石材本身就有,是無法處理 的;有水氣是石材下有水泥和沙,過一段時間會從毛細 孔出來,讓石材表面霧霧的,拋光就在處理這個,這不 算是施工瑕疵,正常來說石材時間久了就會霧霧的,不 通風較容易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以下), 亦不能證明原告有石材選用及施工瑕疵之情事,毋寧證 人王威翔所言內容,更近於石材之保養,而非本件爭點 之所在。 ⑷另被告大硯公司聲請證人王會甯到庭證稱:案場有關石 材工程有發生問題,有些戶的石材會有一些裂縫、蛀洞 、顏色不均,如黃色石材,可能會有黑色紋路,但這些 黑色紋路又不均勻,看起來像是石材髒掉,灰色石材出 現紅色紋路,看起來像髒掉。伊是銷售不是工務,但是 依照客戶反應的情況,幾乎每一戶都有問題。伊無法判 斷蛀洞或裂縫是如何造成的。發現瑕疵後,有通知原告 ,當時伊沒有負責工務,但是有延遲修繕情形,一直沒 有修繕完,有另外請廠商處理;一直陸續有問題,所以 石材應算沒有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以下) ,其證詞顯無法證明其所稱石材問題是否逸脫契約約定 本旨,或係因原告施工所造成。且就修繕部分,被告大 硯公司聲請證人陳志宏到庭證稱:伊收到原告委託到案 場工程,有經過驗收,是把較大瑕疵做到較小,因為那 是天然的,有驗收資料,後來找不到,修補項目是建設 公司顏特助開立缺失單,由原告交付修繕,伊有按顏特 助開立之缺失單逐項完成驗收,修繕不止一戶,每一戶 都有菜單出來,做好之後全部都由顏特助照單子驗收, 所以有對原告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以下)。是 依證人陳志宏所證上情可知,原告施作之石材本身確有 需要修繕之問題,但該等問題是否屬於法律上之瑕疵, 或僅係天然石材原生問題之維護,仍待被告大硯公司盡 其舉證之責。又原告確實有委託廠商進行維護修繕,且 經過驗收。基此,證人王會甯所稱並未驗收云云,與事 實相符與否,容值置疑。 ⑶依上,被告大硯公司所提之證,尚未能證明原告出賣之 石材及其施作之石材工程存有瑕疵。 (三)原告請求被告大硯公司給付保留款,應有理由: ⒈按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 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 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 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 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倘工程完成後,定作人已無 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於定作人主 張有可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 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又依私法自治原則, 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契約,均無不可,故當事人間 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 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之相關規 定。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硯公司就系爭工程各期款項均保留一定 成數金額與定作人,因此,原告迄今尚有836,203元款項 未領取乙節均不爭執。兩造對於上開保留款之保留原因或 目的為何,並未有書面之締約條款可以參酌,惟當事人對 於保留款之約定本非要式之契約行為,只要當事人意思表 示一致即發生契約之效力,故縱無立有書面,仍應探究當 事人之真意以解其爭。就此,原告主張保留款是為了保護 建設公司在廠商因各種原因無法修繕時,可以用保留款進 行修繕,但不包含天然因素及業主本身在施工中或之後使 用造成之問題(見本院卷三第88頁)。被告大硯公司則主 張保留款須待驗收完成後方可返還原告,如有瑕疵,被告 大硯公司得直接以保留款修繕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7頁、 卷三第88頁)。是依兩造對於本件保留款之認知,保留款 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之修繕費用而存在乙節應為兩造一致 之見,被告大硯公司若拒絕返還保留款,應對於原告就系 爭工程有工作瑕疵,而由被告大硯公司以該保留款修繕等 事項負舉證責任。然依前所析,被告大硯公司對於原告就 系爭工程有工作瑕疵乙情,其舉證有未足,被告大硯公 司自無拒絕返還該保留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工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硯公司給付保留款836,203元,應 屬有據。 ⒊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 發生,僅清償期尚未屆至;其性質係屬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之工程款,具一般債權之性質,故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 效之規定。被告大硯公司主張原告最後請款時間為101年 11月28日,至遲應於103年11月28日請求給付保留款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99頁)。惟工程保留款既有其保留之目的 ,應自保留目的消滅後,承攬人始處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 態。因此,被告大硯公司主張以原告最後請款日起算保留 款請求權時效,容有誤會。又兩造對於本件保留款之給付 期限並未有明確約定,而保留款目的係在保留與定作人進 行瑕疵修繕之用,則解釋上倘定作人已無此瑕疵修補之請 求權,承攬人應可行使其保留款請求權。基此,本院參酌 民法第498條擔保期間之規定,認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應 自工作交付後一年起算,始稱公允。而依被告大硯公司提 出之交屋時程表(見本院卷一第52頁),被告大硯公司至 遲於102年8月10日交屋,顯見當時原告應已完成工作交付 ,是其保留款請求權應自103年8月10日起算。則原告於10 4年8月4日追加起訴被告大硯公司給付上開保留款(見本 院卷一第105頁),未罹於其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是被 告大硯公司以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硯公 司給付保留款836,20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8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反訴部分: ⒈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 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 負舉證責任。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就給付不 完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大硯公司所提之證, 未能證明原告出賣之石材及其施作之石材工程存有瑕疵, 已如前述,其舉證既有未足,其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2,206元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 成立,自無進探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及可否抵銷之問題 之必要,不待多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惠丞公司給付836,203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大硯公司給付原告836,203元, 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本訴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即先位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附,應併駁回 。至反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122,206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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