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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尚品肉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全 被   告 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黃麗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青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57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緣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向由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經營之被 告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購買香豬油等原 料,用以製造成肉鬆等食品後,再銷售與消費者料,被 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二人明知所生產之香豬油品質上具有極 大之瑕疵,對人體健康存有不良之影響,竟對原告隱瞞上開 事實,且為取信原告,復出具切結書及食品測試報告與原告 ,擔保其生產之香豬油品質上並無問題,均符合我國食品衛 生標準,致使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向其購買香豬油,並將 其製成肉鬆售與消費者。經媒體揭露,該二人並因涉犯刑 法第191條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原告方知被告北海 公司製作之香豬油具有毒性,且該案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5 年7月6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罪。原告因此事 件,不僅就向被告北海公司購買尚未使用之香豬油或以該油 作成之尚未販售肉鬆成品或半成品,全數遭衛生主管機關封 存予以銷毀,且已銷售之肉鬆亦遭消費者要求退貨索賠,造 成損失甚鉅。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職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者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以詐欺之方式共同銷 售香豬油與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上開規定,自應對 原告之損害與公司即被告北海公司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銷售有瑕疵肉鬆與第三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下稱陸軍副食中心),遭該中心索賠之金額計118,320元 : 查原告向被告購得香豬油後,將其作為原料製成肉鬆,再將 製成之肉鬆轉售予陸軍副食中心,後因新聞報導及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被告之油品具有瑕疵,陸指部進將原告銷售予該部 有問題之肉鬆,對原告扣款計118,320元,此有該部103年11 月18日陸副作業字第1030002750號函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 損失,顯係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自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原告銷售有瑕疵肉鬆與第三人台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山崎公司),遭該公司索賠之金額計16,237元(4,241+11, 996=16,237): 查原告向被告購得香豬油,將其製成肉鬆後再銷售予山崎公 司,嗣後山崎公司再將肉鬆銷售予客戶,後因新聞報導及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被告之油品具有瑕疵後,山崎公司之客戶紛 紛將所購得之肉鬆退貨予山崎公司,山崎公司因此受有4,24 1元退貨金額之損失,山崎公司將上開退貨損失向原告索 賠,並將尚未使用之肉鬆74.2公斤,亦全數向原告主張退貨 ,此部分金額為11,996元(計算式:74.2公斤=123.67台斤 ×每台斤97元=11,996元)。故原告就山崎公司部分因系爭 瑕疵之香豬油共受有損害計16,237元(計算式:4,241+11, 996=16,237),此亦有山崎公司出具之扣款證明書可憑。 ⒊原告以向被告北海公司用購買之香豬油作成之肉鬆成品或半 成品,遭衛生主管機關封存銷毀者共有1,230公斤,每公斤 價格為180元,此部分損失為221,400元: 原告以向被告購買之香豬油作成之肉鬆成品或半成品,遭衛 生主管機關封存銷毀者共有1,230公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103年12月1日北衛食藥字第1032246494號函可證,而每公 斤平均價格為180元,此部分損失為221,400元,原告得依債 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⒋末者,原告於業界原聲(商)譽良好,經此事件後,與原告 原有交易往來之客戶,對於原告銷售商品品質均產生疑慮, 而不願繼續與原告交易,故就商譽損失,聲請人估計至少有 20萬元。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共為555,957元(計算式:118,3 20+16,237+221,400+200,000=555,957元)。 ㈣本件被告售予原告之香豬油並未摻雜其他對體有害之用油( 如飼料用油)乙節,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⒈查被告販售之香豬油其內有摻雜其他用油乙節,業經鈞院判 決有罪,被告就此為不同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另依照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品質應為豬油,而不得含有其他 豬油之油脂,依照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應擔保買 賣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 知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被告出售 香豬油予原告時已向原告保證不得摻雜其他用油,今被告卻 於出售之豬油內摻雜其他用油,顯已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且 所摻雜之油脂更是具有瑕疵,故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3日審理時雖出具被告前所交付之切結 書及SGS化驗報告等資料,並稱被告出具不實之檢驗報告云 云。然查: ⒈被告自從事油品製造以來,即以生產良好之油品為目標,以 提供安全之食用油脂為志業,故對於購買之客戶,除依客戶 之請求提供SGS化驗報告等資料外,並提供切結書保證所生 產之油品並無任何違法及危害人體健康等情形,且如有不法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⒉又被告所提供之「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 報告」,為獨立之專業檢測機構,並提供國內外之測試、檢 驗、驗證與鑑定等服務。則被告所交付原告之SGS檢驗合格 報告,既為SGS專業鑑測結果,自係具有公信力。是由SGS檢 驗報告內容,亦可足徵被告確無原告所指摘摻混對人體有害 之飼料用油等情事。 ⒊此外,關於被告所產製之油品,於偵審中次經臺南市衛生 局及臺南地檢署也數次取樣化驗,且所採驗者包括原料油、 成品油、甚至廠區內所有油槽無一放過,逐一取樣,並於採 樣後分送臺南市衛生局、中央衛生福利部及屏東科技大學, 分別化驗,所有之化驗結果均完全合格,並皆符合國家衛生 標準。甚至,本件前於刑案偵查中,臺南地檢署特別針對油 品中之「脂肪酸組成(即俗稱DNA)」檢驗,以釐清是否有 摻混晉鴻等三家公司進口的越南魚油,而歷次檢驗之結果皆 無魚油之成份等情,亦經被告前於書狀中陳述詳明。 ⒋原告固稱衛生局的檢驗報告不能當作證據云云,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說明何以衛生局的檢驗報告不足採之 理由,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且倘衛生局的檢驗 報告不足採,何以臺南市衛生局及臺南地檢署屢次前往取樣 檢驗?況衛生局之檢驗報告為行政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所為之 檢測結果,不僅為性質為公文書,其檢測之結果即代表行政 主管機關認定之結果而具有公信力,倘連行政主管機關之檢 測結果亦不可採,則又有何鑑測單位鑑測結果可資憑採?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販售伊之油品有摻偽其他飼料用油云 云,無非係以被告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資為論據 。惟起訴書所指摘之事實,包括:混摻(一)自103年1月起 至103年8月29日止,分別將向友人郭定所經營之「晉鴻貿易 商行」(下稱晉鴻商行)、「福瀧油脂公司」(下稱福瀧公 司)、「晉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晉瀧公司)自香港寶源 公司(下稱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717.982 公噸;另由北海公司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物混 合油434.640公噸;及由被告北海公司自行向澳洲進口之飼 料用牛油150公噸,上開不可食用油脂共計1302.622公噸。 其中964公噸摻混入上開可食用油脂中;(二)向東群公司 購入不可供人食用之皮碎油(製作豬皮革前所刮取之低劣皮 下油脂)共計95.413.公噸,並經榨取劣質豬油62.018公噸 ,全數摻混入上開食用油脂中,製成食用油脂銷售云云。而 就上開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事實,其中: ⒈關於起訴書所指摘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8月29日止,分別將 向友人郭定所經營之「晉鴻商行」、「福瀧公司」、「晉瀧 公司」等公司自香港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71 7.982公噸混摻部分: ⑴起訴書所指摘該部分之犯行,實係被告等人為融資而以假買 賣方式開立不實發票俾便持向銀行開立信用狀融資等情,業 據證人郭定、郭陳潘、馮聖雄等人於鈞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過磅單、發票等證物扣案 可稽。 ⑵又查,郭定等人所販售之飼料用油,係從越南進口之「牛油 、魚油混合油脂(附件)」,與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油脂原料 為「豬油、雞油、牛油」仍有差異。又關於被告所產製之油 品,於偵審中迭次經臺南市衛生局及臺南地檢署也數次取樣 化驗,且所採驗者包括原料油、成品油、甚至廠區內所有油 槽均逐一取樣,並於採樣後分送臺南市衛生局、中央衛生福 利部及屏東科技大學,分別化驗,所有之化驗結果均完全合 格,並皆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甚至,本件前於刑案偵查中臺 南地檢署特別針對油品中之「脂肪酸組成(即俗稱DNA)」 檢驗,以釐清是否有摻混晉鴻等三家公司進口的越南魚油, 而歷次檢驗之結果皆無魚油之成份等情,已詳述於前。是除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過碎單、發票等證物,另由偵審 中歷次檢驗之結果皆無魚油之成份等情,亦可足證被告等人 確無混摻郭定公司所販售之油品(飼料用油)等情。 ⒉又關於被告北海公司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之不可食用動物混 合油434.640公嘲;及由被告北海公司自行向澳洲進口之飼 料用牛油150公噸,上開不可食用油脂共計1302.622公噸。 其中964公噸摻混入上開可食用油脂中部分: ⑴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摘混摻進口之飼料用牛油150公噸云云, 經查該部分之牛油為澳洲進口可供人食用之食用牛油,僅因 報關時誤植疏失而誤填載為飼料用,惟實係可供人體食用之 牛油等情,亦經鈞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詐欺案件審理時由 被告舉陳澳洲出具之證明為憑(此與於103年10、11月間之 所發生之「南僑油品」事件相同)。況該批150公噸牛油自 進口後隨即遭衛生主管機關查扣並封存於被告北海公司之1 號油槽中,根本不可能有摻偽該批牛油情事。 ⑵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摘混摻自寶源公司進口不可食用動物混 合油434.640公噸云云部分。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北海、協 慶公司,除販售食用油外,並兼販售飼料用油品予國內之養 豬戶。而上開寶源公司進口不可食用動物混合油434.640公 噸,係於103年間進口後販售於國內家禽家畜養殖戶(如統 一、東立等公司及其他養豬戶等),且被告於103年間所販 售之飼料用油數量,遠高於寶源公司進口不可食用動物混合 油434,640公噸。且上開進口之飼料用油既係用以出售予養 豬戶等以供飼料使用,則被告又何需將上開寶源公司進口之 飼料用油混摻加工精製後再以飼料用油品銷售?此不僅係屬 多此一舉,更須增加油品精製過程之成本。顯違常情,自無 足採。 ⒊另起訴書指稱被告以每公斤6元之代價,向東群有限公司( 下稱東群公司)採購不可供食用之皮碎油(製作豬皮革前所 刮取之低劣皮下油脂)共計95.413公噸,並經榨取劣質豬油 62.018公噸,全數摻混入上開食用油脂中,製成食用油脂銷 售云云。然查: ⑴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對豬油品質檢驗規範,CNS將 豬油分兩類:「食用豬脂(Edible lard)(CNS 2421)」 和「食用熬製豬脂(Edible rendered pork fat)(CNS815 5)」兩種。所謂「食用豬脂」係指「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 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豬脂,組織不包 括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而所謂「食用 熬製豬脂」定義是「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 屠體,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 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換言之,依我國現行豬油品質檢驗 規範,關於食用豬油,僅需健康無病之豬屠體脂肪骨頭、皮 、耳、尾、器官與血管等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產品,均為合 法許可之豬脂產品,合先述明。 ⑵東群公司係買賣豬皮之公司,且其豬皮之來源,則係東群公 司係向峰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其豬隻屠宰場之廠區 一角,放置削油機,將豬隻電宰後之豬皮,以削油機削除油 脂後,將豬皮販售予連順皮革公司,將削下之油脂以汽油桶 裝盛後,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東群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林明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另證稱:出售予被告之皮碎 油是屠宰場現殺的活豬,現剝皮後經削油機削出來的油;且 至少在伊廠房時都是新鮮,無添加物,並核與證人即東群公 司之負責人林清和於偵查中證述:(問:皮上的油脂是新鮮 的嗎?)是新鮮的,都是當天殺當天剝皮,刮下來的油脂約 中午左右就會有人來買走等語相符(詳臺南地檢署103偵字 第15149號卷第192頁)。是依上開證人林明東於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既係由豬皮上所 刮除之皮下脂肪,且係以合法之冷凍肉品豬隻屠宰工廠「峰 榮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屠宰廠內所屠宰之豬隻屠體分 切後之豬皮脂肪販售予被告供榨取豬油,並係於「峰榮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切、刮油後出售之新鮮豬脂油脂,是 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公訴意旨顯係將被告北海公司 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與製作皮革過程中所產生 之「皮革油」混為一談。 ⑶又東群負責人林明東於鈞院上開刑案審理時,亦到庭結稱: 伊公司販售被告公司之皮碎油,為新鮮豬屠體所取下,且實 際單價係17元而非6元等情,並提供東群公司向被告之請款 單據為憑。此外,更經鈞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就皮碎油是否可 作為食用油脂原料乙節,經衛生福利部函覆係屬合法可食用 之油脂原料。凡此,均足徵被告向東群公司所購買之皮碎油 ,絕非起訴書所稱低價劣質豬油云云。 ⒋據此,原告既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據並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而本件被告既前於書狀中已就檢察官起訴事實逐一指駁 ,並詳列所主張之依據及證據,是揆諸上開有關舉證責任之 說明,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上開所為之陳述及主張,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提出反證為憑。 ㈣至原告另稱:伊因購買被告北海公司產品而遭下架並受損失 云云。惟行政機關為確保消費者健康,降低其對產品疑慮, 在疑似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或接獲訊息可 能有非食品物質混入食品的情況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現有資訊研判有傷害民眾健康的可能性時,儘 管尚未有明確證據,在等待查驗結果以完成事證蒐集程序前 ,為有效即時提供食品安全保障,可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1條等規定採取預防性地措施,要求可疑產品下架。是所 謂下架處分,係行政上為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行政單位依 職權所為之暫時停止販賣決定,充其量僅屬是行政上預防措 舉,要非一經遭行政機關採取下架處分即屬品質上有問題。 是原告產品遭衛生主管機關銷毀,遭消費者退貨索賠之事實 ,而向北海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指摘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所銷售之油品應為豬油,不 得混摻其他非豬油之油脂,惟被告所銷售之油脂混摻有其他 非豬油之油脂,因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被告所生產之油脂,均依法令於所銷售之產品清楚標示內容 物為包含豬油、牛油及雞油等成分,從未有任何隱瞞情事, 原告又非不識字之輩,豈有對產品包裝上之成分視若無睹之 理?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顯屬不實;又原告雖稱:被告 出具切結書保證未摻有其他用油云云。惟查,被告對於購買 之客戶,除依客戶之請求提供SGS化驗報告等資料外,並提 供切結書保證所生產之油品並無任何違法及危害人體健康等 情形,且如有不法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換言之,被告之切結 書內容係保證所生產之油品並無任何違法及危害人體健康等 情形,並未有如原告所指被告保證未摻有其他用油云云等情 ,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亦恐係未詳閱內容所生之誤解, 不足為採。 ㈥被告製油、存油及郭定借用油槽寄油之真實情形: ⒈被告北海公司、訴外人協慶公司油槽設備及油品製作概況: ⑴北海公司與協慶公司毗鄰而設,前者為原料廠,後者為成品 廠。北海公司廠區內之室外共有17個油槽(編號1~17),其 中編號1、15、16、17四個油槽係預備槽(即未作特定目的 使用)、獨立槽(即未與其他油槽間連接任何油管),編號 15、16油槽有借給郭定使用,郭定之寄油清空時,北海公司 亦可調配使用、編號2、3、10、11四個油槽係自榨原油槽( 2號存放自榨牛油原油、3號存放自榨雞油原油、10及11號存 放自榨豬油原油)、編號4、5、6、7、8、9六個油槽均係半 成品槽(4-牛;5、6-雞;7、8、9-豬)、編號12、13、14 三個油槽係攪拌槽(未區分牛、雞或豬,若進行油品之前處 理,可能3個油槽同時作業),除編號1、15、16、17四個油 槽外,其餘油槽間均有油管連接,每個油槽所連接的油管上 都裝有開關閥,控制油品打入或抽出(詳被證1號北海、協 慶公司廠區油槽示意圖)。若須從編號1、15、16、17四個 獨立槽將油抽出或打入攪拌槽,則需外接軟管經過泵浦打入 攪拌槽。 ⑵油品製作流程(詳被證2號兩廠廠區及製油流程圖): ①原料油之製成過程依序如下: 生鮮豬脂、絞肉切碎、入料下鍋、加溫熬製、熟成、冷卻、 過濾、沉殿、存放編號2、3、10、11四個原油槽。 ②原料油之精製: 將編號2、3、10、11原油槽內之自榨原油透過油管輸入編號 12、13、14號攪拌槽,進行豬、雞、牛等原油之脫膠、脫酸 等前處理程序(前處理程序係進行油品精製前所必須)。編 號12、13、14攪拌槽內完成脫膠、脫酸後,藉由油管輸入精 製室2樓之離心機,進行油水分離程序,利用控制溫度、密 度、壓力等分離油、水,再由油管輸入脫色槽即白土過濾器 ,進行脫色程序。油品經前述之脫膠、脫酸、油水分離及脫 色後,經油管輸入室外之編號4至9之半成品槽暫存,等待精 煉。編號4至9半成品槽內之半成品油經油管輸入精製室內之 脫臭塔(1至4樓),再通過冷卻器等設備,進行冷卻及精密 過濾等程序。精密過濾完成後,由油管輸入協慶公司廢區之 室內成品槽(共24座),再進行成品油攪拌(協慶公司廠區 室內之A、B、C、D四座成品攪拌槽)、包裝後出貨。 ⑶被告若有刑案判決所認定將編號1、15、16號油槽內之不可 供人食用動植物混合油及牛油摻混製作食用豬油,因前開油 槽係獨立槽,必然須以另外外接油管之方式,將前開油槽內 之油品打入編號12、13、14等攪拌槽進行前處理後,再進行 後續精煉程序,則本案究竟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曾 自編號1、15、16三個油槽外接油管將油打入攪拌槽而為前 開製油行為?幾次?或指示何人所為?打入之油品是否為不 可食用油?闕為被告等是否成罪之重點所在。 ⒉被告北海公司向寶源公司購油及存放、出售情形: ⑴被告北海公司係國內唯一自榨動物油脂並生產食用油品之合 法廠商,自榨牛、雞、豬等原油之數量甚鉅,因此除精煉為 食用油品出售外,亦有充作飼料油出售與統一企業有限公司 、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兩間公司為主要且大宗客 戶,下稱統一公司及東立公司)及各地養豬戶使用,因於10 2年11、12月間國內爆發豬下痢疫情,大批乳豬暴斃,毛豬 豬價大幅上漲,造成豬脂來源不足、成本價格飆漲,若仍然 依照以往模式以自榨之豬脂原油出售給飼料者,顯然不符成 本,被告北海公司才會於103年5月開始向寶源公司進口動植 物混合油,以因應飼料油之市場避免統一公司等客戶斷貨。 ⑵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5月25日向寶源公司進口第一批動植物 混合油110.31噸,於5月28日放置1號油槽(斯時1號油槽是 空槽,而15、16號油槽均有郭定之寄油,因此未存放在15、 16號油槽)。自同年5月29日至7月14日出貨計116.976公噸 ,差額6,666公斤,係以第二批進貨之動植物混合油出貨, 故1號油槽內之動植物混合油已出貨完畢而清空(因L號油槽 於同年7月14日已完全清空,故自同年7月27日起存放澳洲進 口之牛油)。 ⑶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7月7日進口第二批動植物混合油108.8 1噸,於7月10日放置15號油槽(15號油槽原本借給郭定使用 ,但郭定暫置於15號油槽內之油品於6月20日已全數清空, 因此被告方將購入之混合油放置15號油槽,若未清空,則不 會放置該油槽,避免與郭定寄存的油相混)。自同年7月14 日至31日出貨計101.254噸,因此15號油槽之第二批進貨庫 存為890公斤(計算式:108,810-6,666-101,254=890) 。 ⑷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7月29日進口第三批動植物混合油109. 66噸,於7月底8月初放置15號油槽。自8月4日至30日出貨計 107.23噸,因此15號油槽之第三批進貨庫存為3,320公斤( 計算式:109,660+890-107,230=3,320)。 ⑸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8月27日進口第四批動植物混合油105. 86噸,於8月30日放置15號油槽。自同年9月4日至10月11日 出貨計240.757噸,因此第四批進貨全數出貨完畢,差額係 被告北海公司以自榨之原油一起出貨。被告北海公司至103 年10月11日止,所有向寶源公司購買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均 已全數出貨完畢。 ⒊被告北海公司向訴外人澳洲公司購油及存放情形: ⑴澳洲牛油之市場價格漲跌幅大,自103年1月至5月分別為每 噸美金940元、940元、1,060元、1,075元、990元,於同年 6月大幅跌價為820元,7月份更跌至760元。被告呂青協著眼 於牛油價格大幅下跌,於低價買進有利潤空間,且澳洲牛油 之品質非不可供人食用,可作為精煉食用豬油使用,因此委 託貿易商楷盈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5日、7月21日向澳洲Wilm ar GaviIon公司進口牛油兩批,第一批牛油於7月27日進口 ,第二批牛油於9月份進口後,因被告直接轉售給承億公司 ,故未進入北海公司油槽。 ⑵前述第一批牛油於7月27日進口後放置1號油槽(1號油槽於7 月14日前即已清空,如前述),嗣北海公司於同年9月間向 西班牙訂購食用級豬油102.18噸,為因應並配合衛生單位清 空油槽進行衛生安全檢查之要求,被告呂青協乃於西班牙豬 油到港前之8月中旬某日,指示蕭文憲將2號油槽內牛油原油 約20餘噸抽至1號油槽(因被告認為澳洲進口牛油非不可供 人食用,因此將自榨之可食用牛油與澳洲進口牛油混合放置 1號油槽),將3號油槽內雞油原油抽至16號油槽暫存(郭定 借用16號油槽之寄存油業於7月30日清空,故被告用來存放 自榨雞油)。因2、3號油槽之容量各為100噸,而進口之西 班牙豬油為102.18噸,因此必須清出兩個油槽才夠存放。自 103年8月中旬開始,1號油槽內即有進口之澳洲牛油及被告 北海公司自榨牛油共計超過170公噸。至該批西班牙豬油於 103年11月11日進口後因故退貨,最終並未進入北海公司之 油槽。 ⑶被告於103年7月27日進口該批澳洲牛油本欲作為製造食用油 品之原油,但因疏未以食用級油品報關,為免違反法令規章 ,因此被告不敢動用該批牛油,直至檢調搜查今均仍存放 在1號油槽內,分毫未少。 ⒋郭定向被告北海公司借用油槽存放油品情形: ⑴被告出借15、16號油槽與郭定寄放油品多年,迄至102年12 月底寄存之油尚有41.389噸。15、16號油槽之容量均為120 噸,若郭定之寄油超過120噸時,才會同時使用到這兩個油 槽,該102年底庫存之41.389噸寄油未達120頓,故僅放置在 15或16號油槽,但是哪一個油槽被告記憶已淡,無法確定。 如以103年3月17日之庫存量122.544噸為例,則確定係同時 使用15、16號油槽讓郭定寄油。 ⑵103年1月至7月30日止,郭定向被告借用油槽總量為517.505 噸。1/20進65.785噸、3/10進62.806噸、3/17進59.738噸、 3/25進93.711噸、4/10進96.303噸、4/20進61.382噸、5/2 進62.354噸、5/12進15.426噸,共計517.505噸。 ⑶103年1月至7月30日止,馮聖雄自15、16號油1槽載出郭定之 寄油總量為558.365嘲。1/5出15.18噸、1/7出14.12噸、1/2 2出22.54噸、2/10出28.4噸、2/25出26.68噸、3/18出28噸 、3/20出14.55噸、3/22出29.54噸、3/28出14.25噸、4/1出 15.88噸、4/5出24.32噸、4/10出21.045噸、4/15出29.18噸 、4/25出22.18噸、5/8出13.88噸、5/10出29.43噸、5/12出 20.15噸、5/13出14.15噸、5/20出29.2噸、6/10出12.45噸 、6/20出30.2噸、6/23出14.88 I噸、6/25出15.03噸、7/10 出17.01噸、7/12出16.42 I噸、7/20出24.35噸、7/30出15. 35噸,共計558.365。 ⑷比對被證6號被告呂黃麗華所製作之郭陳潘進出貨庫存明細 與郭陳潘所記載之馮聖雄出貨明細各該期日出貨之數量均記 載相符,僅7月30日被告記載出貨15.350噸,郭陳潘則是記 載馮聖雄出貨10.3噸,其間有5.05噸之量差;又被告呂黃麗 華另有記載103年2月25日出清時有耗損254公斤、7月30日出 清時有耗損275公斤(按北海公司廠區之存油槽是平底的, 最底部無法完全將油品抽乾淨,而協慶公司廠區內的食用油 槽底部是尖的漏斗型,因此沒有抽不乾淨的問題,故馮聖雄 於上開103年2月25日、7月30日兩次將被告北海公司存油槽 內之存油抽出真空時,均有少量抽不乾淨,因而列為耗損) 。 ⑸依據前開郭陳潘進出貨及庫存明細所示,103年2月25日出清 時有耗損254公斤、7月30日出清時有耗損275公斤,則以出 貨總量558.365噸扣除102年底庫存41.389噸,加上兩次耗損 共529公斤,即與進貨之總量517.505相符(計算式:558,36 5-413,89+529=517,505)。郭定借用被告北海公司15、1 6號油槽之存油於7月30日全數由馮聖雄出貨完畢而清空。而 15號油槽自6月20日起即已清空(因6/20庫存103,315噸,未 達120噸,只需使用到16號油槽),只剩16號油槽有郭定之 寄油,直至7月30日清空為止。 ㈦刑案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⒈刑案判決容有諸多疑義未確實釐清: ⑴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指示蔡孟坤將1、15、16油槽內不詳數量 抽出摻混,但刑案判決附表1、2及進口牛油之數量加總共計 1,302.622噸,若欲判定被告有罪,自應具體認定摻混之次 數、數量並以積極之直接證據嚴格證明之,但究竟被告使用 多少數量摻混不明?若未全數用完,何以事發後北海公司廠 區內之油槽未查到前開不可食用之混合油留存? ⑵若係認定不可食用油1,302.622噸全數用於摻混製造食用豬 油,何以1號槽內仍保存包含澳洲進口牛油之超過170多噸之 牛油? ⑶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於103年1至10月進貨之生鮮原料( 即豬、雞、牛脂肪)共計2,965.063噸,倘以最低萃油率換 算,可以製成至少2,320.428噸原料油,數量多到精煉成食 用油出售綽綽有餘,飼料油業者則以寶源公司進口之動植物 混合油出售即足支應,何須摻混? ⒉被告北海公司向寶源公司進口之四批動植物混合油已全數出 售給飼料業者,分毫未使用於製造食用豬油: ⑴被告北海公司自103年5月25日至8月27日,向寶源公司進口 四批動植物混合油共計434.64噸(計算式:110,310+108,8 10+109,660+105,860=434,640),並於103年5月29日至 10月11日間,陸續出售給下游廠商昇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公司、東立公司、俊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博得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上豪牧場等各地養豬戶共計566.217噸,有寶 源公司飼料油出貨明細表及被告北海公司103年度銷貨與統 一公司之銷貨明細表、東立公司103年度進貨明細表及被告 北海公司地磅單可稽(計算式:《統一》140,180+《東立 》257,070+《養豬戶》168,967=566,217),且與前述第 一批進貨後出貨116.976噸、第二批進貨後出貨101.254噸、 第三批進貨後出貨107.23噸、第四批進貨後出貨240.757噸 之總出貨數量566.217噸互核相符(計算式:110,310+106, 778+107,230+241,885=566,217)。被告北海公司於103 年5月25日至8月27日向寶源公司購入之四批動植物混合油, 確已全數出售給下游飼料業者及養豬戶,超過向寶源公司進 貨之434.64噸部分,乃北海公司以自榨之原油一起出售,何 來混摻製造食用豬油之情?刑案判決並未具體證明北海公司 確有使用寶源公司之動植物混合油於食用豬油內及使用摻混 之數量為何?甚為草率。若依刑案判決認定之邏輯,被告北 海公司將向寶源公司進貨之四批動植物混合油434.64噸全數 用於製造食用豬油,被告豈不是以成本較高之自榨原油充作 品質要求較低之飼料油出售給飼料業者及養豬戶,且出售數 量高達566.217噸,反而耗費成本將向寶源公司購入之動植 物混合油摻混精製成食用豬油,此於斯時豬下痢事件發生之 時空背景下,更顯無稽,荒謬至極。 ⑵被告北海公司除103年5至8月間有向寶源公司進口4批動植物 混合油外,僅曾於99年8至12月間有向寶源公司進口過動植 物混合油(被證10號),從100至102年間均未曾向之進貨, 倘被告存有不法之心,欲以較便宜之動植物混合油摻混製造 食用豬油以賺取暴利,早就該如此行之,何以過往3年間均 未向寶源公司進貨?反而多年來均以成本較高之自榨食用級 原油出貨給統一公司、東立公司及養豬戶等等飼料業者?正 足以彰顯被告等並非黑心商人,確實因為102年底爆發豬下 痢事件,大批乳豬暴斃,造成豬脂來源不足,毛豬豬價大幅 上漲,成本價格飆漲,為因應飼料業之市場需求,才會自10 3年5月開始向寶源公司進口動植物混合油。 ⒊被告北海公司向澳洲進口之150噸牛油,並未使用於製造食 用豬油: ⑴被告為因應進口西班牙食用級豬油102.18噸而於103年8月中 旬指示蕭文憲清空2、3號油槽,將2號油槽內之自榨牛油原 油約20餘噸存放在1號油槽,因此與該油槽內之澳洲進口牛 油混合共計約170餘噸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證人蕭文憲可 證。被告於澳洲牛油7月27日進口時,原本均認為該批牛油 係可供人食用油,直至9月間發生強冠餿水油事件,被告特 意檢視報關資料,始赫然發現該批澳洲牛油係以不可供人食 用油之名義進口,因此才會於8月中旬將自榨牛油與進口牛 油混合放置在1號油槽,倘被告於103年|9月前即已明知澳洲 牛油係以不可供人食用名義報關自不可能將自榨之可食用牛 油與之混合放置,否則豈不浪費自榨之牛油原油?況參諸臺 南地檢署103年11月5日勘驗筆錄所示,該署檢察事務官係根 據1號油槽外之油標大略認定當日1號油槽內尚有高達192.5 噸之存油,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9月29日派員至被告 北海公司調查確認當日1號油槽內仍有170噸油品,有該局現 場調查紀錄表可憑,足徵1號油槽內之存油確定至少有170噸 以上,除非經檢驗1號油槽內之皮品不是牛油(檢方及原審 均未就1號油槽之存油檢嚴是否與該批進口之澳洲牛油成分 相符),否則檢方及刑事判決一致認定存放澳洲進口牛油之 1號油槽內之牛油應分毫未少,刑事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 事證視而不見,要有違誤。 ⑵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所示, 該局抽樣「精製豬油」、「香豬油」、「精製油」、「調和 香豬油」等檢體檢驗結果,該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除「豬」 外,並無「牛」之成分(即DNA,詳被證12號),倘若被告 北海公司進口澳洲牛油之目的係為減少成本而摻混製造食用 豬油,前開油品豈有未含「牛」之動物成分之理?是由前開 進口牛油之數量沒有減少,被告北海公司製成食用油品之成 分亦未含「牛」之動物成分,顯見被告北海公司並未使用進 口之澳洲牛油混摻製造食用豬油,然甚明。 ⑶刑事判決雖認:「北海公司生產之食用豬油有賴牛油調節凝 固程度之性狀,亦即遇有食用豬油產品熔點低,不易凝固時 ,會添加不定比例之牛油,使食用豬油易於凝固,則牛油既 為製造食用豬油所必須,被告豈可能於該批不可食用之牛油 進口後,即將北海公司唯一可使用之自榨牛油20噸亦與之混 合放置之理?此舉非但置北海公司於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時產 生無牛油可使用窘境,亦造成原物料之浪費及金錢之損失, 顯違常情。」云云,然食用豬油產品之製成須調節凝固度所 使用之牛油係指精煉過之牛油,且係於油品精製後,在如被 證1號協慶公司廠區油槽示意圖之A、B、C、P成品攪拌槽內 進行調節,要非直接以自榨之牛油原油進行調節,而是以前 開協慶公司廠區內成品槽內之精煉過之牛油(即編號37~40 號牛油成品油槽)行之,此由北海公司所生產之「新萬香傳 統豬油」、「北海香豬油」、「北海精製油」、「古早味香 豬油」等產品之外包裝均明確載明內容物包含「精製牛油」 (被證13號)即明,且調節僅需使用少量之精煉牛油,依據 原審所認定最後一次完成精製之103年9月2日之前,協慶公 司廠區成品槽內仍有充足之精製牛油足以作為成品豬油授拌 之用,完全與自榨牛油和進口澳洲牛油混合放置在1號油槽 無關,更無原物料浪費及金錢損失之問題,原審認事未明, 誤解甚大。 ⑷刑事判決又認:「強冠事件係在103年9月初爆發而廣為人知 ,被告既認該批澳洲進口牛油係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衡情該 批牛油於103年7月27日進口後至9月初爆發強冠事件前,實 無不使用該批牛油之理。」云云,惟北海公司進口澳洲牛油 之目的係著眼於市場價格大幅下跌,且於103年7月27日進口 澳洲牛油前,尚有數量甚多之自榨牛油足使用,因此進口 後置於1號油槽內並無必須動用該批牛油之必要性及立即性 存在,嗣因強冠事件發生後發現該批牛油疏未以食用級油品 報關,為免違反法令規章而不敢動用迄今等情,業如前述; 又103年7月27日澳洲牛油進口後至9月初最後一次油品精製 完成之一個月間,已完成精煉之食用豬油產品之凝固度調節 係使用該批澳洲牛油進口前即已完成精煉之牛油成品(即存 放在協慶公司廠區37~40號油槽油品,依據檢方103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所示,尚餘近20噸),根本無需使用到該批進口 之澳洲牛油,刑事判決前開推論實屬無理,且與案發後1號 油槽存油量之客觀跡證相矛盾。 ⑸觀諸被告北海公司所生產之「新萬香傳統豬油」、「北海香 豬油」、「北海精製油」、「古早味香豬油」等產品之外包 裝(被證13號)所示,均明確載明內容物含「精製牛油」, 倘被告係明知進口之澳洲牛油不可食用仍加以摻混於製造食 用豬油產品之內,而心存不法,為規避查緝,大可隱瞞摻混 牛油之情,焉會於外包裝之品項標示上據實登載前開油品之 內容物包含「牛油」之情(實際上因牛油含量不高,因此甚 多油商均未將含有牛油之情標示於外)?益徵被告等所辯: 進口之澳洲牛油分毫未使用於製造食用豬油,等係以少量 精製過後之牛油調節食用豬油之凝固度,且於外包裝據實揭 露包含精製牛油成分等語非虛,應堪採信。刑事判決認定北 海公司向澳洲進口之150噸牛油已供作食用豬油產品之原料 云云,屬無據。 ⒋被告北海公司並未向郭定購油,更未使用郭定寄放之油於製 造食用豬油: ⑴依被證6呂黃麗華進出貨及庫存明細及被證7郭陳潘記載之馮 聖雄出貨明細所示,自103年1月至7月30日止,郭定向被告 借用油槽之寄油總量為517.505噸,馮聖雄自15、16號油槽 載出郭定之寄油總量為558.365噸(差額係102年底之庫存數 量41.389噸及兩次耗損數量529公斤),倘若前開油品係被 告北海公司向郭定所購入,該等500多噸之油品即屬被告北 海公司所有,若係另行出售給馮聖雄,何以無任何馮聖雄給 付貨款給被告北海公司之證據存在?被告北海公司既未另行 出售給馮聖雄,焉有無償讓馮聖雄載走之理?被告呂黃麗華 及郭陳潘又怎會各自逐次記載前述馮聖雄將油品戴走之情? 再該等油品既已出售給被告北海公司,郭陳潘又何須逐筆記 載馮聖雄載走被告北海公司油槽內油品之狀況?顯與常情相 違。 ⑵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北海公司與協慶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 起至103年5月12日止接續9次向郭定購入以晉鴻商行、晉瀧 公司及福瀧公司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如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 示數量之動植物混合油云云,惟被告既持判決書附表二所示 9張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 款予郭定所實際負責之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則 被告自無再向郭定給付任何款項之理,但被告呂黃麗華自10 1至103年間多次從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等帳戶,匯款至郭定之子郭盛榮之第一商 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共計18 ,193,496元,有被告呂黃麗華之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詳被證14號,其中103年7月17日所匯200萬元係私人借貸 ,不予列計),而該等款項係因馮聖雄自被告北海公司載走 郭定之寄油並出貨後向客戶收取貨款,郭定之妻郭陳潘要求 馮聖雄將貨款直接交給被告呂黃麗華俾便被告北海公司、協 慶公司償還銀行信用狀之本息,因結算後有所剩餘,方由被 告呂黃麗華匯還至郭定所指定其子郭盛榮之帳戶,此即為被 告與郭定間為取得發票向銀行借貸而進行不實買賣交易之模 式,否則被告焉有於3年間給付郭定近2千萬元款項之理? ⑶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二所示歷次交易之9張發票,單價 不僅不一,油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整數,已與一般假買賣虛 開發票之情形不合,且恰與證人郭定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 所證: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是要秤重,下去算單價,才 會不是整數的部分等語相呼應,堪認郭定、郭陳潘所為該9 張發票係真實交易,其餘發票係不實交易之證述可以信實。 」云云,然參閱被告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另案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51號起訴書之附表2、3,被告北海 公司及協慶公司向郭定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逃漏稅額明細 表及該等統一發票(被證15號),各次假交易之單價均不相 同,且買賣標的油品之數及金額大多數都有零頭而非整數, 恰與上開9張發票之虛開情形相符,更足以證明郭定另案作 證時承認該9張發票係真實交易,顯然不實,要已涉及偽證 之罪,刑事判決卻認該9張發票與一般假買賣虛開發票之情 形不合云云,論證明顯錯誤。 ⑷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呂黃麗華手寫筆記本上僅有103年1月 以後之進出貨記載,其餘年份竟付之闕如?且該手寫筆記本 上之原子筆墨色均為相同,紀錄內容甚為整齊,除前2頁有 記載外,整本筆記本別無其他紀錄,不論是筆記本封面或有 紀錄之2頁頁面均極為乾淨,並無長期使用或常常翻動之痕 跡,顯非長期、逐筆之記載,反似為同一人於同時間一次書 寫之結果,無法排除被告呂黃麗華所紀錄之筆記本係事後製 作之可能,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云云。惟: ①被告與郭定間並無真實交易,僅有出借油槽讓郭定寄油,郭 定則提供發票供北海公司、協慶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 等情,業為被告等坦認不諱,並經檢方依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提起公訴。就因為雙方間並無真實之油品買賣交易存在 ,被告呂黃麗華才會於郭定借用油槽寄油之數年間逐筆詳細 記載馮聖雄出貨之日期、數量、庫存、耗損量,避免日後爭 議,但因前述虛開發票涉及逃漏稅捐,為避免日後遭稅捐機 關查稅(核對馮聖雄歷年進、出貨紀錄之虞),故就已經過 年度之手寫筆記資料遂即丟棄,未加保留,實際上前一年度 之油品僅剩年底之庫存量,記入次一年度即可,故亦無保留 之必要,檢調於103年度發動偵查,因而只有103年度之資料 留存,並非被告呂黃麗華僅針對103年1月以後之進出貨記載 。 ②前開筆記本係檢調於103年10月14日執行同步搜索時取得, 除非被告事先得知搜索行動,否則被告呂黃麗華怎會於案件 爆發前事先製作前開筆記資料?又有何製作之動機、目的可 言?經比對被證6被告呂黃麗華所製作之郭陳潘進出貨及庫 存明細與被證7郭陳潘所記載之馮聖雄出貨明細,103年7月 30日之出貨有5.05噸之差異;又被告呂黃麗華另有記載103 年2月25日出清時有耗損254公斤、7月30日出清時有耗損275 公斤,倘被告呂黃麗華係於案件爆發前依照郭陳潘所記載馮 聖雄之出貨紀錄製作,焉有為相異記載之理?顯見被告呂黃 麗華之記載反較郭陳潘更加詳細且符合實情。 ③依照被證6及被證7一起勾稽比對之結果,以103年1月至7月 30日止馮聖雄之出貨總量558.365噸扣除102年底庫存41.389 噸,加上兩次耗損共529公斤,即與該期間進貨之總量517.5 05噸相符(計算式:558,365-41,389+529=517,505),焉 能謂被告呂黃麗華製作該手寫筆記之用意可疑?要不應斷然 否定該等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刑事判決徒以推論之方,未實 質證明前開手寫紀錄係被告呂黃麗華事後製作且內容不實, 反將舉證責任不當推予被告,即率然排除該證物而不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實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偏頗。 ⑸被告北海公司向以自榨原油生產食用油脂及出售給統一公司 、東立公司及養豬戶製造飼料使用,嗣於103年5月25日至8 月27日為因應豬下痢疫情而向寶源公司進口434.6417噸動植 物混合油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北海公司經營逾20年,被 告呂青協與寶源公司熟識,被告北海公司若有進口動植物混 合油之需求,自行向寶源公司訂購即可,根本不需要向郭定 購買;且因進口報關程序與費用相同,依被告呂青協與寶源 公司之交情,開信用狀額度高於郭定,利息及開狀費用亦較 郭定優惠,如於郭定進口後再向其購買,郭定必然賺取價差 ,則成本會高出許多,明顯悖於交易常情,被告等至愚也不 會如此交易。 ⑹依據晉鴻商行、晉瀧公司、福瀧公司自101年至103年9間之 進口報關資料顯示,該等公司所進口者多半為飼料用魚油( 即僅含魚之動物成分),少數寶源公司之動植物混合油,而 郭定長期借用15、16號油槽寄存之油品自然包含魚油及動植 物混合油(因係飼料用油,所以兩種油混合放置沒有差別) ,此亦為證人馮聖雄證稱:「該等油槽內的油有腥味,應該 有混到魚油」等語之原因;惟參諸卷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 3年10月27日檢驗報告所示,該局抽樣「精製豬油」、「香 豬油」、「精製油」、「調和香豬油」等檢體檢驗結果,該 等油品之動物性成分除「豬」外,並無「魚」之成分(被證 9號),倘若被告有使用郭定置放在15、16號油槽之魚油且 摻混製造食用豬油,前開抽樣之販售油品豈有未含「魚」之 動物成分之理?益徵被告北海公司並未向郭定購油,遑論摻 用不可食用之魚油製造食用豬油。 ⑺刑事判決雖認:「證人郭定、郭陳潘於103年11月4、5日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上開陳述後,該署承辦其等案件 之檢察官並未因之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其等之羈押,其等二 人嗣於103年11月13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顯見其等二人所述為求交保而為不實 陳述等語,並非實在。」云云,然郭定、郭陳潘於103年10 月13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同日檢察官具結作 證時,均堅稱渠等與北海、協慶公司均係假交易,:目的是 為了取得銀行信用狀融資等語,且因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於同日經檢方列為被告並坦承犯行不諱 ,嗣於同年10月28日、29日另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羈押中之犯罪嫌疑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如前供稱與北 海、協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等語,至同年11月4日郭定始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表示與北海、協慶公司有 幾次是真實交易等情,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顯見郭定、郭 陳潘確實係另案被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羈押後才推翻原先都是 假交易之說詞,而嗣後郭定亦確實獲得交保,郭陳潘則無保 解除羈押,渠等受委任律師之建議為求交保而扯謊並非無由 。又渠等若於10月13日具結作證而為虛偽證言,將觸犯偽證 重罪,於11月14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能說謊卻 不說謊,反而為認罪之表示,豈不怪哉?益徵郭定、郭陳潘 所辯:渠等之所以改稱9筆交易真實,乃聽從律師建議,為 獲得交保機會,方就檢方鎖定偵辦之103年之犯罪期間內之 交易坦承係真實交易等語非虛,應堪為採。 ⑻刑事判決雖採用證人郭定及郭陳潘於103年11月4日、5日、 13日分別在雲林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 為該9筆交易係真實之買賣等證詞,益認渠等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偵查中係為換取交保方為虛偽陳述云云,並非實 在云云,然被告北海公司、協慶公司既自l00年1月起就與郭 定進行假交易,迄至103年被告以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之目的 不變需求仍在,且被告欲向寶源公司進口動植物混合油,自 行訂購即可,有何突然自102年12月31日開始向郭定購買之 動機及必要性可言?加上前述被告向郭定購買之油品卻是 由馮聖雄載走出貨,被告呂黃麗華及郭陳潘還反常的各自逐 次詳細記載馮聖雄將油品載走之數量,被告呂黃麗華向郭定 購油,卻自101至103年間陸續匯款與郭定之子郭盛榮計18, 193,496元,被告於數年間歷次向郭定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 票之各次假交易之單價均不相同,且買賣標的油品之數量及 金額大多數都有零頭而非整數,恰與該9張發票之虛開情形 相符,及該9筆交易中,有3筆係郭定向越南進口之魚油而非 寶源公司之動植物混合油等情,在在足以證明郭定及郭陳潘 於前開偵查中所言並非事實。郭定及郭陳潘供稱係因案發之 初於羈押中聽從律師所言,招認部分交易為真,才有機會拚 交保,此即為渠等甘觸偽證罪之動機,詎刑事判決一味採信 渠等虛偽證言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令被告徒呼負負 矣。 ⑼刑事判決採用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蔡孟坤、司機何 克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定編號15、16號油I槽內之油 品係由被告北海公司自行使用、支配,並非借給郭定使用云 云,惟郭定暫置於15號油槽內之油品已於103年6月20日由馮 聖雄載走而清空,故被告以該油槽存放自行向寶源公司進口 之動植物混合油,而郭定置於16號油槽中之寄油,亦於7月3 0日由瑪聖雄載走而清空,被告為因應西班牙食用豬油之進 口,乃將3號油槽內之雞油原油抽至16號油槽存放等情,已 如前述。是15、16號油槽雖有借給郭定使用數年,但郭定存 放之寄油數量非鉅,且馮聖雄持續有將郭定之寄油載走出貨 ,該兩個油槽內之寄油出清時,被告仍會用來存放自榨或進 口之油品,也因此被告呂黃麗華才會手寫紀錄郭定寄油之進 、出數量,此乃事理之常。此,證人許文彬證稱:「(問 :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至17號油槽內的油抽走?) 好像曾經有我們自己的司機郭錦瑞開油罐車抽取編號15油槽 的油載去客人那邊,那個客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老闆說賠錢 也是要賣。」等詞、證人何克烈證稱:「(問:你曾經從那 些油槽抽取油品運送到統一公司?)由16號油槽及原料處理 區的A槽,從16號油槽抽出的就是北海要我送往統一公司的 。」等詞,核與前開郭定之寄油出清後,15、16號油槽即由 北海公司自行使用置放自榨或進口油品之情相符。前開證人 許文彬所述:抽15號油槽的油載去作飼料的客戶,就是北海 公司向寶源公司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證人何克烈所陳:抽 16號油槽的油載去統一公司,乃指103年以前或103年8月後 ,被告北海公司以自榨油充作飼料油出貨給統一公司之情形 。刑事判決未明事實全貌,片面解讀並採用前開證人等「大 概」、「好像」、「曾經」之證詞,違背嚴格證明之法則。 ⑽刑事判決雖採用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蔡孟坤之證言而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但證人蔡孟坤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 曾經有油罐車將室外的油槽內的油載運離開?)我沒有看過 。」、「(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15、16號油槽 內的油抽走?)沒有,因為那個是沒有製作過的原油。」等 語,核與馮聖雄有去北海公司從15、16號油槽載油離開之事 實,及證人許文彬、何克烈所證渠等曾經從15、16號油槽抽 油載給飼料業客戶之情大相逕庭,刑事判決對此矛盾卻毫無 論駁?且蔡孟坤已陳明其自103年1月起在北海公司任職,工 作地點都是在廠區之精製室,參諸被證2號兩廠廠區示意圖 ,其工作地點在精製室2樓(離心機之操作等前處理工作) ,對外僅有一個窗戶(即離心機之正前方),且從該窗戶往 外看之視線僅能看到12、13、14三個攪拌槽,根本不可能看 到油罐車進出廠區抽油、打油之情形,是證人蔡孟坤平日上 班時間除了下樓如廁外,都是待在精製室二樓,根本不可能 接觸到廠區外面之狀況,若係進行精製程序,因蔡孟坤工作 時間是晚間8時至隔天上午8時,夜間更不可能有油罐車進出 ,對於廠區內油槽油品進、出狀況,沒有人會比平日在廠區 內負責抽油、打油之證人蕭文憲明暸,證人蔡孟坤從未經手 抽油、打油工作,焉能據其模糊印象或臆測之詞重判被告? ⒌證人馮聖雄介於郭定與北海公司之間送油、載油,實乃關鍵 性之角色。刑事判決雖認:「證人馮聖雄僅負責至北海公司 載送油品,至於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究係何 人所有?當非馮聖雄所能知悉。」云云,然: ⑴依被證8寶源公司出貨明細及被證9北海公司地磅單所示,馮 聖雄只有於103年9月15日、10月9日分別向北海公司購買飼 料油32.17噸、26.59噸,於此之前之103年1月至8月31日間 ,馮聖雄至北海公司所載運者均係15、16號油槽郭定之寄油 ,要非被告北海公司出售之飼料油,於該段期間馮聖雄既未 向被告北海公司購油,焉有不知所載運油品係屬何人所有之 理? ⑵證人馮聖雄於103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本來幫雲林郭定賣飼料用油,我6、7年前開始就幫郭定載飼 料油給雲嘉南及高屏地區的養豬戶,我有認識養豬戶,他們 會直接找我訂飼料油,我剛好認識郭定,就幫他介紹客戶, 等於說幫郭定作業績,後來大約97、98年開始,因為雲林太 遠,我成本太高,郭定就叫我去台南的北海公司載飼料油郭 定說他有寄放飼料油在北海公司,如果我要送油給台南、高 雄的養豬戶,就直接去北海公司載飼料油,他們的油槽就在 地磅旁邊,呂先生或呂太太有跟我說從15、16號油槽抽油, 抽完油之後由呂先生或呂太太幫我過碎,並給我磅單,我再 載去給養豬戶。」、「郭定一般讓我拿去賣的油都是混合油 ,有時候抽起沒有味道,有時候有腥味,所以我自己認為那 應該魚油。」、「我好幾年前有問過郭定,為何他的油有時 候有腥味,他有說那是越南的魚油混合其他的油。」、「我 幫郭定載出去賣的飼料油只賣給養豬戶,沒有賣給養豬戶以 外的食品或油品廠。」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我向郭定買飼料油要賣給養豬戶,郭定就介紹被告呂青協 給我認識說郭定要把飼料油寄放在北海,叫我直接到北海的 廠區載就好了。」、「郭定說他把魚油及棕梠油混放在北海 廠區內的15、16號油槽,我只要開著我的油罐車過去北海廠 區載油就好了。」、「都是我的客戶主動聯絡我要向我叫貨 ,如果是台南的客戶,我就直接開我的油罐車去北海廠區載 油。」、「我的空車先到地磅區磅重,然後呂青協或呂黃麗 華會告訴我應該要到哪個油槽取油,我通常都是取15、16號 油槽的油,然後我會以軟管接送到我的油罐車上,再開啟馬 達,油會跑到我的油罐車上,我一次通常載十幾噸的油。」 、「我從未將飼料油載入北海公司廠區輸入北海公司廠區內 的油槽,只有載出去而已。」等語,及證人蕭文憲於103年 10月17日具結證稱:「聽老闆講16號油槽是借人家放,15、 16號油槽的作用好像一樣,這兩個特別大,我有印象這兩個 不是自己要用。」等語,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郭定、郭陳潘 所證借用北海廠區15、16號油槽寄油,並由馮聖雄直接開油 罐車至北海廠區抽油賣給養豬戶之情節互核相符,有何理由 不予採信? ⑶詎刑事判決卻僅以證人馮聖雄僅負責至北海公司載送油品, 至於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究係何人所有?當 非馮聖雄所能知悉云云,而全盤否定馮聖雄所證述之上開真 實情節,證據之取捨嚴重偏頗,如何令人甘服? ㈧證人蔡孟坤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且重判被告之依據: ⒈原判決書第20至25頁,大篇幅引用證人蔡孟坤於偵查中之證 詞,並據以認定蔡孟坤於103年1至9月任職期間,曾自編號1 、15、16號油槽抽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加入食用油之精製 過程,惟蔡孟坤之證詞諸多謬誤,尤其關於廠區內油槽之運 作及從油槽接軟管抽油再以馬達打入攪拌槽之陳述則大謬不 然,蓋因蔡至坤只到公司數月,又專責前處理及精製程序, 僅偶爾離開精製室2樓如廁,或因蕭文憲忙於其他工作而要 求其短暫幫忙看顧正在進行之輸油情形,致其所見所聞及認 知或臆測與事實有所出入。 ⒉依據檢方勘驗筆錄,蔡孟坤雖曾受檢方要求實際操作編號1 、15、16油槽經由軟管以馬達打入編號12、13、14號攪拌槽 之過程,然接管抽油、輸油並非艱澀難行之行為,會操作不 代表實際操作過,更不能直接證明蔡孟坤有自1、15、16號 油槽將不可食用油打入攪拌槽之事實。 ⒊證人蕭文憲自86年7月間起即在北海公司任職,對於廠區內 所有事務均極為熟悉,尤其負責打油、輸油等工作,北海公 司沒有專設廠長之職稱,但蕭文憲協助被告呂青協綜理廠區 內所有工作,即等同於廠長,此由證人蔡孟坤於103年10月 14日偵訊時證稱「我的師父算是蕭文憲,他有點像是我們裡 面的廠長。」等語、證人吳佳威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稱: 「我在工廠的工作大部分是蕭文憲指派。」等語即明。 ⒋證人蔡孟坤不只一次證稱:伊自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任 職,在精製室工作,負責洗油、精製等語無訛,卻又矛盾證 稱其有參與廠區油槽接管打油、輸油的工作,若果如此,蔡 孟坤豈不等同於廠長之職,從事並兼顧北海廠區內所有事務 ?然實際上廠長一職參自86年7月間即到職之蕭文憲所任, 襄助被告呂音協有關廠區內之所有事務。況且,蔡孟坤當初 係被告北海公司外包收雞油之司機歐青晏介紹來工作,毫無 製油相關經驗,其到職後身形日漸消瘦,體能狀況不佳,被 告呂青協且曾懷疑其是否吸毒,嗣後其身體檢查才發現罹患 肺癌,而被告北海公司不是僅有蔡孟坤一位員工,蔡孟坤於 到職時已經患病,蔡孟坤除了每月1至2次,每次5至7天之精 製工作外,還負責前處理離心機之運作,實乃被告刻意安排 較為靜態且為廠區內最輕鬆的工作內容,北海公司廠區內油 槽之抽油、打油、輸油等工作均是由資深員工(即廠長)之 蕭文憲負責,蕭文憲亦會至精製室二樓查看並協助蔡孟坤, 被告呂青協絕無指示不堪粗重工作之蔡孟坤從事接管輸油工 作之可能及必要性。 ⒌1號油槽於103年之前,曾經存放北海公司自榨之牛油原油, 16號油槽於103年7月底因馮聖雄出貨而清空後,為因應訂購 之西班牙進口豬油進廠,被告呂青協乃於103年8月中旬指示 蕭文憲將3號油槽內之雞油原油抽至16號油槽暫存等情,已 如前述。因此,蕭文憲於103年之前,確曾自1號油槽接管輸 油至12 I、13、14號攪拌槽(精煉牛油),及於103年8月中 旬後,曾自16號油槽接管輸油至攪拌槽(精煉雞油)。基此 ,103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1號油槽之澳洲牛油、103年7月 30日清空前16號油槽所存放郭定之寄油、103年5至10月存放 在15號油槽北海公司向寶源公司進口之動植物混合油,均絕 無外接軟管抽油至攪拌槽之情事。蔡孟坤於103年11月7日偵 查中I所證:「(問:從哪邊的紀錄可以看出你們將1、2、 15、16號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沒有 特別紀錄,是老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這四個油槽 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 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云云 ,及於原審104年6月24日所證:「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 來源是從1、2、15、16油槽來的。」云云,完全不實,被告 合理懷疑蔡孟坤係誤將編號2、3、10、11等四個原油槽認作 1、2、15、16號油槽。 ⒍全面檢視證人蔡孟坤自調查迄原審所為證言,前後不一、出 入甚大,且自相矛盾,更與實情不符: ⑴103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 ①「(問:請陳述北海油脂公司裡的工作項目為何?)炸油部 分油王俊博及2名越南籍越勞負責,所以我不清楚那部分, 他們把炸好的油輸入油槽裡(編號3、4、5、6、7、8、9、1 0、11號),再由我們負責精製油的員工依序完成脫膠、混 合白土、攪拌混合、加熱脫色、白土過濾、脫色油檢驗後, 存放於編號3、4、5、6、7、8、9、10、11號的油槽。」云 云。惟被告北海公司廠區內之原油槽為編號2、3、10、11號 四個油槽,編號4至9號六個油槽為半成品槽,不可能存放原 油,經過前處理後等待精製之半成品油都是存放在4至9號油 槽,不可能放置於10、11號原油槽。 ②「(問:據你所知,北海油脂及協慶公司向何廠商?進何種 油料?)我印象中有大成公司的雞油,耀陞公司的雞油,津 谷公司的豬油。另外還有不知名的油罐車載原油來,老闆呂 青協會叫載原油的司機直接輸入編號1、2、15、16號的油槽 內。」、「(問:據你所知,購入的原油不經過油炸階段的 有哪幾種?購入後存放於何油槽?)豬、牛油。編號1、2、 15、16號油槽內。」、「(問:編號1、2、15、16號油槽的 豬、牛油如何運作?)打入編號12、13、14號油槽,經過脫 膠、脫色、降酸等處理後製成半成品,然後存放在3、4、5 、6、7、8、9、10、11號油槽。」云云。被告北海公司只有 購買及進口生鮮原料自榨豬、牛、雞等原油,(被證16)炸 油完成即存放在2、3、10、11號四個油槽,部分精製後以食 用油販售,部分未精製之粗油則出售給飼料業者,並未向任 何廠商購買原油。被告北海公司僅有將15、16號油槽借給郭 定存油,並於103年7月27日進口澳洲牛油,當然會有油罐車 輸入1、15、16號油槽之情,但2號油槽係自榨原油槽,不可 能輸入其他不明油品。實則只有2、3、10、11四個自榨原油 槽的原油才會直接透過油管輸入攪拌槽,從未由1、15、16 號油槽直接輸入攪拌槽,經過脫膠等前處理程序的半成品油 係存放在4至9半成品槽,不可能放置於10、11號自榨原油槽 。 ③「(問:編號1至12號的油槽,有無固定存放何種油種?) 編號1、2、15、16號是存放原油,編號3、4、5、6、7、8、 9、10、11號是存放脫色後還未精製之前的油。」云云。惟 編號1、15、16是預備槽(獨立槽)未存放被告北海公司自 榨之原油,編號2、3、10、11才是自榨原油槽,編號4至9是 半成品槽,證人蔡孟坤對前開油槽之功能及運作情形全然無 知,離譜至極。 ④「(問:你有無實際操作由編號1、2、15、16號油槽,將油 精製成成品?)有,編號1、2、15、16號出油孔的開關打開 ,接幫浦打入編號12、13、14號攪拌槽,再製成精製油。 」云云。然證人蔡孟坤只負責洗油、精製之工作,完全未接 觸打油、輸油,打油及輸油工作都是蕭文憲負責,且15、16 號油槽是借給郭定放油,既非被告北海公司所購買之油品, 豈有可能輸入攪拌槽進行精製。 ⑤「(問:依你所知,編號1、2、15、16號油槽最後存放的何 種油?)我印象中,最後約於103年8月間,編號1是存放牛 油,編號2是豬油,編號15是豬油,編號16是豬油。」云云 。然103年8月間,1號油槽存放澳洲進口牛油,2號油槽原本 存放自榨牛油原油,於8月中旬為因應西班牙豬油進口,故 改輸入1號油槽;15號油槽自6月20日起即已由馮聖雄載走郭 定之寄油而清空;16號油槽於7月30日由馮聖雄載走郭定之 寄油而清空後,於8月中旬為因應西班牙豬油進口,乃從3號 油槽將自榨雞油原油抽至16號油槽暫存。編號15、16號油槽 係借給郭定寄油,郭定所存放者為向寶源公司進口之動植物 混合油及越南進口之魚油,從未存放豬油或牛油,證人蔡孟 坤所述全然不實。 ⑵10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①「(問:請說明你的工作流程?)我以現場圖一來說明,油 罐車載運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今年9月 以前,牛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 豬油原油,編號3、4、5、6、7、8、9、10、11是在放置半 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13、14是攪拌槽。」云云 。惟被告北海公司都是自榨原油,從未對外購買原料油,其 餘錯誤指正如前。 ②「(問:你所稱的粗油是指甚麼油?)新鮮的脂肪初步炸製 後的油。」云云。而新鮮脂肪炸製後的油即為原料油,置放 在2、3、10、11四個自榨原油槽,不可能存放在編號4至9半 成品槽。 ③「(問:你所說的原油即是指編號1、2、15、16油槽內的油 ?)是。」云云。錯誤指正如前。 ④「(問:是否曾經有油罐車將室外的油槽內的油載運離開? )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是油罐車將原油注入我剛才所說的 編號1、2、15、16槽內。」、「(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 車將編號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走?)沒有,因為那個是沒 有製作過的原油。」云云。惟馮聖雄多年來都有直接到北海 廠區,從15、16號油槽將郭定的寄油載走出貨,且次數不少 ,證人蔡孟坤既未曾看過油罐車將油槽的油載離,足見蔡孟 坤平常都是在精製室二樓工作,很少到廠區之室外無誤,其 餘錯誤指正如前。 ⑤「(問:編號17的油槽作何使用?)那個是污水。」云云。 實則15、16、17四個槽都是預備槽,17號油槽長時間都是空 槽,沒有存放任何油品,直至事發後之103年9、10月間起, 被告才將17號槽用來存放前處理所產生的污水。 ⑥「(問:你們公司約多久進一次原油?)原油槽的原油快使 用完時,大約1、2個月進一次原油。」、「(問:每次進多 少的原油?)是油罐車載運,1天頂多1、2車次的油罐車, 油罐車的容量約25噸,有的時候老闆會把原油的油槽注滿 ,有的時候不一定注滿,進原油的量不一定,大約是一次進 3、4台油罐車的量,大約是100噸的油量。」云云。查何克 烈油罐車總重15噸,馮聖雄油罐車總重1台17噸、1台7.8噸 ,如何裝載25噸的油。到廠內卸油只有從港口載進口的油的 油罐車才有容量25噸的。被告北海公司從香港寶源進口的油 及郭定越南漁油、香港寶源油都是將油裝入太空包放在貨櫃 裡由貨櫃車載來(被證18號)於統一生產履歷及原料危害分 析表內均有記載。 ⑦「(問:你們的好油道是何種油?)純雞油。」云云。實則 好油道是精製豬油且摻有精製雞油,並非純雞油。 ⑧「(問:原油置放在編號1、2、15、16號油槽後,是否會經 脫膠、降酸、脫色等處理?)編號1、2、15、16號槽內的原 油抽入編號12、13、14的攪拌桶內,也可以經過脫膠、降酸 、脫色的處理,就變成半成品油,就會放入編號3、4、5、6 、7、8、9、10、11號油槽內。」云云。其錯誤指正如前。 ⑨「(問:你們老闆是否會就原油的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半成品 油分批製成精製油?)不會分批,只要是同一種動物的半成 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榨的油量不多。」云云 。惟被告北海公司專以自榨的油品分作食用油及飼料油出售 自榨原油之數量超過千噸(被證16號),因此以往均係以自 摔之原油充作飼料油出售給統一公司等顧料業者,證人所說 自榨的油量不多,嚴重不實。 ⑶103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①「(問:對於白色告示板上寫脫色油的部分是何意?)是指 半成品油,以右下角脫色油的板塊來看的話,軟7、8、9是 指從半成品槽7、8、9號所來的豬油,硬3、4是指半成品油3 、4號來的牛油,好5、6是指半成品油槽5、6來的雞油。」 云云。然前開白板上文字並非被告或蕭文憲所寫,被告亦 不清楚究竟是何人記載,但半成品槽為4至9號油槽,並未包 括3號自榨雞油原油槽;又依前開記載所示半成品槽顯然不 包括10、11號油槽,此與蔡孟坤前述10、11油槽亦為半成品 槽顯有矛盾及錯誤。 ②「(問:從哪邊的紀錄可以看出你們將1、2、15、16油槽內 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沒有特別紀錄,是老 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這四個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 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 油槽內攪拌進一步作成半成品油。」、「(問:你印象中大 約多久時間,呂青協或蕭文憲會要求你將1、2、15、16號油 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作成半成品油?)不一定 ,1、2天或2、3天,一次大約是作30噸左右」云云。然倘蔡 孟坤每1、2天或2、3天即從事抽油事務,如何執行前處理洗 油及精製等工作?又既然其頻繁的在廠區室外之油槽作接油 管抽油的工作,且是針對1、2、15、16號油槽抽油,焉有從 未見過馮聖雄至現場從15、16號油槽載油離開之情形?再者 ,若係1至3天即處理30噸之半成品油,1個月豈不是生產至 少300噸以上之半成品油,顯然逾越被告北海公司每次只生 產100至200噸成品油之數量甚多,蔡孟坤所述完全與事實背 離,其餘錯誤指正如前。 ③「(問:你所說的半成品油槽有無管路是活動式的?)沒有 ,一定都是到精製室,沒有其他的出口可以接軟管輸出,只 有固定的硬管會接到精製室。」云云。既然半成品槽只有固 定的硬管會接到精製室,何以蔡孟坤所指稱編號3、10、11 3個油槽實際上並沒有固定管路接到精製室,其之證言前後 矛盾。 ④「(問:就你任職期間,你們北海廠區內1至17號油槽內有 無放過豬、牛油以外的油品?)沒有。」云云。因15、16號 油槽借給郭定使用,都是放置進口寶源公司之動植物混合油 及越南進口之魚油。 ⑤「(問:降酸時所需要的磷酸量多少?)30噸油需要3個格 的磷酸,…要作成半成品油一開始要先降酸,後來才是脫膠 。」、「(問:在何處進行脫色?)精製室,也就是把經過 脫膠、降酸的油從12、13、14槽內打到精製室2樓後再加入 矽藻土後就可以脫色。」、「(問:從半成品油槽如何脫臭 ?)等半成品油槽的油累積到一定的量,老闆會叫我們從半 成品槽內將油打到精製室進行脫臭,也就是在脫臭塔內進行 脫臭,脫臭的過程中會產生脂肪酸及高酸油。」云云。然要 作成半成品油一開始要先脫膠後降酸,並非先降酸才脫膠; 經過脫膠、降酸的油從12、13、14號油槽,必須先經過精製 室2樓的離心機水洗後,再經過脫氣才可以加入活性白土脫 色非矽藻土,精製過程只會產生脂肪酸前處理降酸才會產生 高酸油,蔡孟坤對於其專司負責之洗油及精製過程都非全盤 熟稔,遑論其他工作內容。 ⑥「(問:有無雞油的原油油槽?)沒有,雞油都是自榨的。 」云云。惟被告北海公司製油過程中只有原料油(簡稱原油 )、半成品油及成品油,沒有所謂的「粗油」,蔡孟坤所說 的粗油應該就是原油,既然雞油都是自炸的不放在油槽那要 放哪裡?但其將粗油與原油視為兩種不同的油誤會甚大,益 徵蔡孟坤除了精製程序較為暸解外,對於其他廠區內之事務 全然無知,錯誤百出。其餘錯誤指正如前。 ⑦「(問:精製室共有幾樓?)總共有3層,2樓就是脫色的機 器,3樓主要是放矽藻土的投入口,一樓是放半成品油的暫 存槽,至於脂肪酸及高酸油的暫儲槽是在2樓。」云云。實 則精製室有4層樓。1樓鍋爐、電器室、脫臭塔;2樓脫色設 備、白土混和槽、脫膠、降酸、離心機、洗油處理區、脫臭 塔;3樓活性白土暫存區、脫臭塔;4樓脫臭塔主蒸氣室。蔡 孟坤負責精製程序,且於進行精製期間,其必須不定時至4 樓巡視脫臭塔之主蒸氣室,確認運作正常,況且脂肪酸及高 酸油的暫儲槽是在1樓,蔡孟坤竟然連精製室有四層樓都搞 不清楚,遑論其他廠區內事務。 ⒎證人之供述證據本具有先天不可信性,證人之證言若非具體 且多有矛盾、瑕疵、可疑時,自不應率然採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證人蔡孟坤與被告間固然無冤無仇,但別忽略其到被告 北海公司工作僅數個月,製作歷次筆錄時已重病在身,其體 力、記憶力、陳述力、思考力均不若身體健康之常人,其所 證內容錯誤百出,豈能信採?刑事判決就證人蔡孟坤之歷次 證言,專挑對被告不利的加以採用,卻對其說詞矛盾且不合 邏輯處忽略不談,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至為灼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呂黃麗華係被告北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被告北海 公司之進出貨帳務與貿易商、報關行之聯繫業務等;呂青協 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 用豬油等業務,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北海公司,從事牛油、豬 油等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 ㈡原告曾於103年6月25日、7月7日、9月23日及10月2日,向被 告北海公司購買180公斤裝香豬油(下稱系爭香豬油)即本 院卷第160、161頁所示),重量各為3,600、9,000、900、9 00公斤,計有14,400公斤;買賣金額各為151,200、387,000 、38,700、38,700元,計有615,600元(本院卷第90頁背面 、91頁)。 ㈢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9月5日簽立切結書,向原告表示:「 本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皆符合我國食品衛生標準,絕無添加 地溝油及非法之油品,如有不實願接受法律責任,及賠償所 有損失。」(司促卷第5頁)。 ㈣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及北海公司因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3日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6月29日以103年度矚訴 字第2號,判決被告北海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之罪,科罰金600萬元;被告呂黃麗華共同犯103年2 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 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者,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24,012,84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 抵償之;被告呂青協共同犯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 者,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012,845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目前由被告 提起上訴中。 ㈤陸軍副食中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月9日止,自原告購入 之原味肉鬆、海苔肉鬆各為509包、307包,金額各為73,805 、44,515元,總計買賣金額為118,320元。嗣因被告北海公 司生產之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該中心自10 3年11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 上開金額(本院卷第56至58頁) ㈥山崎公司曾向原告購入肉鬆等產品,因被告北海公司生產之 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103年11月28日對 原告扣款16,237元(本院卷第53、54頁)。 ㈦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委請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前往新 北市○○區○○街○○號清運回收肉鬆產品,計有1230.6公斤 ,每公斤價格約180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司促 卷第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 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 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 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 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 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 許可字號;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另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 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3、7款及第15條第 1項第7、10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北海 公司身為食品業者,自不得在售予原告之系爭香豬油中,攙 偽、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合先敘明 。 ㈡查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接續以 被告北海公司名義向寶源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 合油,並自同年7月10日後分次放置在被告北海公司編號15 號油槽;另以被告北海公司名義委託楷盈公司於103年6月5 日向澳洲Wilmar Gav ilon公司購買150公噸牛油,並於103 年7月27日進口後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槽;郭定將晉鴻 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名義進口之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 油運至北海公司廠區,並放置在編號15、16號油槽已有數年 之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9頁),且 原告自始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㈢次查,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於103年3月10日、同 年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5月12日開立發票予北海公司 ,再由被告呂黃麗華持上開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 信用狀向銀行融資付款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等 情,業據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於前開刑案中供稱(詳臺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149號卷二第137頁、同偵案卷一第6 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同偵案卷二第104頁至第108 頁)明確,核與證人郭定、郭陳潘證述情節(詳同偵案卷五 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相 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北海油脂103年1月至8月進項來源(晉 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84頁、同偵案卷五第285至287頁),堪認為真。 ㈣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係本於販賣上開不可供人食 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予北海公司而開立發票,再由被告呂黃麗 華持上開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 付款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再由晉鴻商行、晉 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載運至北 海公司: ⒈證人郭定於103年11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具結證述:「(問:你跟北海油脂、協慶公司的油品交 易模式為何?)有假發票沒有錯,但還是有幾次跟我買幾噸 的飼料油」、「(問:實際購買飼料油,是否就是不是整數 的那幾次?)是。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是要秤重,下去 算單價,才會不是整數的部分」、「(問:你原本說有二個 油槽在他那邊,他是從那二個油槽去抽?)是,分別是15、 16號油槽,都是從這二個油槽去抽」、「(問:如何算?) 我都是照我進口報單的成本價賣給他」等語(詳偵卷5第46 頁至第47頁);另於同月5日該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郭定於103年度賣給北海呂青協的油是否係自香港 寶源所進口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是」、「(問: 提示附件一所示之附表及發票共8張,請郭定於上簽名押日 期確認於該附表)附件一所示係由國稅局查得之發票紀錄( 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5月)是否為郭定將上開油品賣給被 告呂青協使用發票紀錄?)是。沒錯」、「(問:是不是由 呂青協以前開發票向銀行以信用狀之方式付不可食用之動植 物混合油之價金?)是」、「(問:郭定與呂青協之交易方 式,是否以今日所述為正確?)是」、「(問:郭定於103 年10月13日在南檢為不實證述之原因?)當初是怕會害到呂 青協他們,所以才只說跟他借油槽」等語(詳偵卷5第52頁 至第53頁);又於同月13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問:賣給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這9筆油品來源 ?)我從寶源公司購買動植物混合油,那是無法食用的,然 後聯絡拖車去高雄港載運」、「(問: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 司的負責人呂青協、呂黃麗華知道你們的油從哪裡來的嗎? )對,他們也知道那是動植物混合油,知道不能食用」、「 都是放在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的15、16號油槽」等語(詳 偵卷五第272頁至第273頁),核與證人郭陳潘於103年11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問 :郭定如何結算上開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交易之價金? )是以剛剛整理的表格的價金為準,他以我們的報關完稅價 格賣給他」、「(問:是不是由呂青協以前開發票向銀行以 信用狀之方式付不可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之價金?)是。用 開狀的方式給我的」、「(問:郭定與呂青協之交易方式, 是否以今日所述為正確?)是」等語(詳偵卷五第52頁至第 53頁)及於同月13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 是我聯絡一間吉利拖車公司固定去高雄港幫我們拖去北海油 脂股份有限公司的油槽內」等語(詳偵卷5第272頁)相符, 且證人郭定、郭陳潘於103年11月13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均結證稱:「(問:提示103年11月5日上午10時43分雲 林地檢署訊問筆錄,這份筆錄你們有意見嗎?)沒有意見」 、「(問:該署檢察官有以任何不當之方式訊問嗎?)沒有 」、「(問:提示北海油脂、協慶企業102年1月至103年5月 實際交易進項來源)此9筆是否晉鴻貿易、晉瀧貿易、福瀧 油脂三間公司與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的實際交易紀錄?)對」等語(詳偵卷五第272頁),顯見 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係本於販賣上開不可供人食 用之動植物混合油予北海公司而開立發票,再由被告呂黃麗 華持上開發票向銀行開立信用狀,以國內信用狀向銀行融資 付款予晉鴻商行、晉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再由晉鴻商行、晉 瀧公司及福瀧公司將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載運至被 告北海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郭定、郭陳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 偵查中係為換取交保方為虛偽證述,實際上晉鴻商行、晉瀧 及福瀧公司與北海、協慶公司間並無油品交易,伊等長期借 用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存放油品,使伊等南部業務馮 聖雄節省運費方便載運云云(詳刑事卷三第69頁至第96頁) 。然該等證述已與其等上開偵訊時證述內容互有齟齬。另佐 以證人郭定、郭陳潘於103年11月4、5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上開陳述後,該署承辦其等案件之檢察官並未因 之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其等之羈押,該二人嗣於103年11月 13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復為相同之證述,顯見其等 二人所述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等語,並非實在。再者,觀 諸上開發票,單價不僅不一,油品之數量及金額亦非整數, 已與一般假買賣虛開發票之情形有所不合,此恰與證人郭定 前於103年11月4日偵訊時證述:「因為要進去他們的油槽還 是要秤重,下去算單價,才會不是整數的部分」等語相呼應 ,執上各情以觀,堪認前開發票係真實交易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其與郭定間並無真實交易,僅有出借油槽讓郭定 寄油,常由馮聖雄來載油,郭定則提供發票供被告北海公司 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貸款。且被告北海公司之油脂產品迭經歷 次採樣送驗,以釐清是否有摻混晉鴻等三家公司進口的越南 魚油,惟檢驗結果並無摻混魚油之成分云云。然查: ⑴被告呂青協於103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 為何晉鴻要向你借用油槽?)因為晉鴻的負責人郭定與我的 私交很好,所以就把我的15、16號油槽借給他用,由一個叫 馮聖雄的人幫郭定把15、16號油槽內的油賣掉,一個20噸的 貨櫃的油量我可以收取2千元的抽油費用」等語(偵卷二第 136頁反面);於103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2千 元服務費是口頭上說的而已,收到的不多,從來沒有收整齊 過的」、「這2千元只是朋友之間說說而已,不一定收到齊 」等語(詳偵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而證人郭定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一貨櫃貼他(即呂青協)2000元」、「 (問:你如何跟他結算?)不一定,這一批賣完我們就會算 一次,看這一次五個貨櫃或三個寄放在他那邊,一個貨櫃約 20,五個貨櫃就100噸,出完我就會下來跟他算錢」等語( 詳本院卷三第73頁),二人就借用油槽代價之支付方式及是 否確有支付等細節之說法迥異,被告北海公司是否確有將編 號15、16號油槽借予郭定使用,已堪置疑。 ⑵另證人即被告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你於北海油脂公司工作多久?)2、3年 ,我是負責雜工的工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去幫忙,廠 內的工作多少都有做過」、「(問:北海公司所購入之雞脂 肪塊及豬脂肪塊是到原料處理區去榨油?)是」、「(問: 所榨出的油是否是粗油?)那是我們所說的原料,也就是粗 油,就是放置在原料處理區A、B、C三槽內的油」、「(問 :上開A、B、C三槽內的粗油如果滿的話是否會放置到編號1 至17號油槽?)通常會放到編號10、11、15、16號油槽內, 但確定要放置在哪一個油槽內要由老闆決定」、「(問:編 號15、16油槽內放置何種油?)編號10、11、15、16是原料 處理區的A、B、C槽內的豬油或雞油滿了的話就會放進去, 看老闆怎麼決定」、「(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將編號 1至17號油槽內的油抽走?)好像曾經有我們自己的司機郭 錦瑞開油罐車抽取編號15油槽內的油載去客人那邊,那個客 人好像是作飼料的,老闆說賠錢也是要賣」等語(詳偵卷二 第47頁至第48頁);而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蔡孟坤於103年 10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你從何時開始於 北海公司任職?)今年1月,我在精製室工作」、「(問: 你所工作的地點是現場圖一或現場圖二?)是現場圖一的精 製室」、「(問:請說明你的工作流程?)我以現場圖一來 說明,油罐車載運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 今年9月以前,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 入老闆所稱的豬油原油,編號3、4、5、6、7、8、9、10、 11是在放置半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編號12、13、14是攪 拌槽」、「(問:是否曾經有油罐車將室外的油槽內的油載 運離開?)我沒有看過,我看到的是油罐車將原油注入我剛 才所說的編號1、2、15、16槽內」、「(問:一個月會有幾 次將編號1、2、15、16槽內的油送到精製室內精製?)我們 精製室大約一個月會啟動一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就 先存放於室外的油槽內」、「(問:你是否曾經看過油罐車 將編號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走?)沒有,因為那個是沒有 製作過的原油」、「(問:原油置放在編號1、2、15、16號 油槽後,是否會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等處理?)編號1、2 、15、16號內的原油抽入編號12、13、14的攪拌桶內,也可 以經過脫膠、降酸、脫色的處理,就變成半成品油」等語( 詳偵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41頁);且證人即北海公 司之司機何克烈於103年10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曾 經幫北海油脂載運飼料油○○○區○○路的統一公司廠區內 ,載運好幾年」、「(問:你幫北海油脂公司載運飼料油的 流程?)出貨前一天呂青協或呂太太就會聯絡我告知出貨時 間,我曾經開過車號000、533的大貨車去統一公司送貨」、 「我會在出貨日的上班時間到保安工業區的北海公司,到北 海公司後,呂青協或呂太太會告知我飼料用油在哪一槽,我 就會用我車上的油管接上油槽的出口,把油抽到我的貨車上 」、「(問:你曾經從哪些油槽抽取油品運送到統一公司? )由16號油槽及原料處理區的A槽」、「(問:你如何從16 號油槽內抽取油品?)16號油槽有管理出口,我只要接上我 車上的油管就直接可以取16油槽的油」、「(問:你從何時 開始抽取16號油槽的油?)至少有5年以上了,從16號油槽 抽出的就是北海要我送往統一公司的」、「如果A槽的油不 夠的話,就再從16號油槽補不足的部分」等語(偵卷1第94 頁反面到第96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北海公 司編號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係由該公司自行使用、支配 ,是被告辯稱編號15、16號油槽係借郭定使用云云,尚屬無 據。 ⑶至證人馮聖雄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郭定 有寄放油品在北海公司油槽內」等語(詳偵卷五第159頁、 本院卷三第97頁反面)。然證人馮聖雄僅負責至被告北海公 司載送油品,至於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內之油品究係 何人所有?當非證人馮聖雄所能知悉,從而,尚難依證人馮 聖雄之上開證述遽認編號15、16油槽係由被告借予被告郭定 使用。 ⑷末查,就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於103年間之進口報關 資料顯示,此3家公司於102年、103年均有多次自寶源公司 進口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油之紀錄(詳偵卷一第49至55 頁),該油品並非魚油,是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以該 不可食用性之動植物混合油之貨源賣予被告北海公司,檢驗 報告自未檢出「魚」之成分,實屬當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㈤被告北海公司確有將放置在該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之不可 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編號1號油槽之不可供人食用之 牛油加入香豬油商品中: ⒈被告北海公司編號15、16號油槽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8月27日(最後一次精製前)止均係放置寶源公司之不可供 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而編號1號油槽則自103年7月27日 起放置澳洲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已如前述,合先敘 明。 ⒉證人蔡孟坤於103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油 罐車進北海的原油會注入編號1、2、15、16,今年9月以前 ,牛油原油是進入1號槽,編號2、15、16是進入老闆所稱的 豬油原油,編號3、4、5、6、7、8、9、10、11是在放置半 成品油或粗油的儲油槽,原油或粗油在編號12、13、14攪拌 槽裡面攪拌、脫膠、降酸,之後在精製室內脫色就成為半成 品油,再放入半成品油槽內‧‧‧現場圖二編號37、38、39 、40油槽比較固定在放精製後的牛油,要包裝前才將編號37 至40的精製後牛油置放於現場圖二的A槽,在同一槽再放入 精製後的豬油一起攪拌,再到包裝室包裝,現場圖二B槽的 作用是用牛油產生豬油凝凍的效果,因為我們精製後的豬油 是無法凝凍,必須要靠加入牛油增加它的硬度」、「我不清 楚北海公司是否有販售飼料用油」、「我們精製室大約一個 月會啟動一次,在此之前原油及半成品油先存放於室外的油 槽」、「自己榨取的粗油或原油分不出來,因為兩者在半成 品的油槽內只要是同一種動物油類就置放在同一個半成品油 槽內」、「原油或粗油的半成品油不會分批製成精製油,只 要是同一種動物的半成品油就可以混在一起,因為我們自己 榨的油量不多」等語(偵卷二第35、36頁、第41、42頁); 另於103年1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精製完成的 時間是103年9月2日」、「(問:從哪邊的紀錄可以看出你 們將1、2、15、16油槽內的原油輸送到攪拌槽作為半成品油 ?)沒有特別紀錄,是老闆口頭指示,我們就用軟管接上這 四個油槽的出油口開啟馬達後,就會把1、2、15、16號油槽 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攪拌,進一步做成半成品油 」、「(問:印象中大約多久的時間,呂青協會要求你將1 、2、15、16號油槽內的油抽到12、13、14號油槽內作為半 成品油?)不一定,1、2天或2、3天,一次大約是作30噸左 右,不會因為牛油、雞油、豬油而有不同」、「製成半成品 油須先脫膠,我們輸入12、13、14攪拌槽後要先取樣讓老闆 測試,老闆會告訴我們數據,再從數據知道我們需要多少蘇 打,我不知道數據代表的意思,但老闆告訴我的數據通常是 1點多或2點多,如果數據是1.5的話,通常要加入300的蘇打 水,蘇打水釋放在精製室二樓的桶子內,桶子上有刻度,通 常3個就是代表300的蘇打水」、「30噸油需要3格的磷酸降 酸,放磷酸的桶子在精製室的一樓,不會因為牛油、雞油、 豬油而有不同。要作成半成品油一開始要先降酸,後來才是 脫膠」、「在精製室進行脫色,也就是把經過脫膠、降酸的 油從12、13、14槽內打到精製室二樓再加入矽藻土後就可以 脫色,比例是由二樓放矽藻土的桶子依電子數據固定加入, 我們不會去人為操作,有出口可以過濾脫色後的矽藻土,脫 色後的油會先放置在精製室一樓的暫存油槽後,再打入半成 品油槽,等半成品油槽的油累積到一定的量,老闆會叫我們 從半成品油槽內將油打到精製室進行脫臭,也就是在脫臭塔 內進行脫臭,脫臭的過程中會產生脂肪酸及高酸油」,「精 製室二樓的脂肪酸及高酸油的儲存槽滿了,就會開啟固定的 管路輸送到一樓戶外的桶槽內,滿了就會有車子把它抽出載 走等語(詳偵卷五第130、13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104年6 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3年1月開始在北海公司任職 ,負責洗油、精製」、「送到精製室讓我精製的油來源是從 1、2、15、16油槽來的」、「(問:你於調查時說過你有實 際操作過由編號1、2、15、16油槽,開關打開用幫浦打入12 、13、14號油槽,再製成精製油?)是」、「(問:你們公 司除賣食用油之外,有無賣飼料油?)飼料油我是看電視報 導我才知道有在賣」、「每一次做半成品或最後精製,要從 哪一個油槽把油提出或要提多少事由老闆決定、「我有曾經 將1、2、15、16號油槽開關打開,以軟管銜接後以馬達將油 抽進12、13、14號攪拌槽跟自榨油部分混在一起」、「公司 製作豬油過程中,確實需要混入一些牛油」等語(刑事卷三 第3頁、第6至8頁、第22頁反面),並經證人蔡孟坤實際操 作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槽如何經由軟管以馬達打入 編號12、13、14號攪拌槽之過程,此亦有臺南地檢署製有勘 驗筆錄1份(詳偵卷五第135至15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 北海公司員工許文彬於103年1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 稱:「(問:從15、16號油槽抽出的原油是否可以經由金屬 硬管或軟管輸送至精製室精製?)客觀上是有辦法透過軟管 這麼作的」、「(問:客觀上1、2號油槽內的油是否可能經 由金屬硬管或軟管輸送至精製室精製?)應該是有可能」等 語(詳偵卷一第146至147頁)明確,此外,復有證人蔡孟坤 於103年1月起至同年9月2日止參與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生 產操作過程資料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證人蔡孟坤於上開時間 確曾自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槽抽取不可供人食用之 油品加入食用油之精製過程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證人蔡孟坤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看過1、2次油罐車 將原油注入編號1、2、15、16號油槽,只有看過油罐車停在 編號1號油槽旁,不知係注入還是抽出油品,伊實際操作將1 、2、15、16號油槽的油抽出打入12、13、14號油槽,再製 成精製油的次數大概1、2次,時間係在7、8月間等語(詳刑 事卷三第4至6頁反面),然此與其於上開偵訊時證述內容已 有不一,且稽之證人蔡孟坤自103年1月起即已從事上開食用 油精製過程,迄至103年9月2日始行結束,其於同年10月、 11月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距案發之時間較接近,當時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尚無充裕時間供其深思、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 係,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再佐以證人蔡孟坤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送到精製室精製的油來源是外面那1、2、 15、16號油槽」、「(問:送到精製室你確定是1、2、15、 16號油槽?)差不多就那四桶」等語(詳刑事卷三第4頁反 面至第5頁),可知證人蔡孟坤於精製食用油前所抽取之油 槽不外乎編號1、2、15、16號油槽,而以證人蔡孟坤參與精 製食用油之時間長達9個月,所述每1、2天或2、3天就要從 編號1、2、15、16號油槽抽油至編號12、13、14攪拌槽之過 程觀之,焉有如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僅在7、8月間參 與抽油1、2次之可能?是證人蔡孟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說 法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惟其就曾自北海公司編號1、 15、16號油槽抽取油品加入食用油之精製過程之陳述尚屬一 致,自不影響其所證內容之可信性。 ⒋被告固辯稱:伊從未交代蔡孟坤去抽油、打油,且蔡孟坤參 與精製的時間係在半夜,抽油及打油並非蔡孟坤的工作範圍 云云。惟依證人蔡孟坤所述精製食用油之步驟、過程,顯與 證人許文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北海公司工作2、3年 ,是負責雜工的工作,有需要幫忙的地方就要去幫忙,廠內 的工作多少都有作過」、「編號12、13、14是攪拌槽,作用 是脫膠,好像也可以降酸,但沒有降那麼低,最後還是要在 精製室內才能降到合乎食用標準的酸價」、「要加入食用油 磷酸、蘇打、鹽水、矽藻土脫膠、降酸、脫色」、「編號4 、5、6、7、8、9油槽內係放置脫色脫完的食用半成品油, 接下來在精製室內脫氣及脫臭,由操作機器的人操作真空機 把一些異味、脂肪酸抽取掉,再由老闆檢驗脂肪酸是否符合 食用標準,通過檢驗的油會進入現場圖二的編號23、24、30 、31、32、33,以上我所述的油均是指精製後的豬油,要再 經過現場圖二A、B槽攪拌,精製室精製後的牛油,會先放在 現場圖二編號37、38、39、40桶槽內,要混合時才把它抽到 A、B槽內去攪拌、混合,攪拌混合後就包裝室內盛裝到15公 斤或180公斤的食用油鐵桶內售出」等語(詳偵二卷第47至 49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吳佳威於103年10 月1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我主要是在包裝桶裝 油,如果包裝的工作結束就會到精製室去協助精製,負責抄 精製機器的溫度、水壓、水溫」、「精製室主要負責的人是 蔡孟坤,另外還有兩個隨機調動的許文彬及蕭文憲」等語( 偵二卷第57至58頁);另證人即北海公司員工王政堯於10 3 年10月1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在103年6月開始在北海 、協慶公司工作,負責精製、洗油,如果精製、洗油沒有做 的話,就會來支援包裝」、「精製、洗油的工作程序是蔡孟 坤教我的」等語(偵二卷第63至64頁),足見證人蔡孟坤不 僅實際參與精製食用油之製作過程,甚且能指導新進員工如 何精製食用油,其既係被告北海公司精製食用油之主要員工 ,對於該公司各油槽編號、油槽內容物、抽油、打油等食用 油精製過程當有相當之經驗,如其並未親自操作將被告北海 公司編號1(放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用牛油)、15及16號 (均放置寶源公司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油槽內 之油品抽出打入編號12、13、14號攪拌槽進行摻混、攪拌, 再進行後續之精製過程,顯無可能於偵查過程中就相關摻混 之情節於事後為清楚描述,益證其證述應可採信。基此,被 告前開辯解,顯難採信。被告呂青協確有指示蔡孟坤於上開 時、地將放置在被告北海公司編號1、15、16號油槽內之不 可供人食用之牛油、動植物混合油摻混入食用油之製造過程 ,堪予認定。 ⒌至被告另辯稱:澳洲進口之牛油150公噸係可食用的,嗣發 生強冠油品事件,經檢視之後發現該批牛油未以食用油名目 報關,故為求慎重,不敢貿然使用,自進口後與被告北海公 司之自榨牛油均放置在編號1號油槽內,隨遭封存,故並未 使用於食用油之製造過程云云。惟查: ⑴證人蔡孟坤有抽取編號1號油槽之牛油精製成可食用之牛油 ,再由北海公司員工將之與精製後可食用之豬油依一定比例 混合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批牛油從未使用等情, 並非無疑。 ⑵其次,被告呂青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將自澳洲進口之牛 油150公噸與自榨之牛油20公噸均放置在北海公司編號1號油 槽,北海公司並無其他油槽有放置牛油等語(詳本院卷六第 184頁正反面),而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1月5日 至北海公司勘驗編號1號油槽內尚有192.5公噸之油品,此有 勘驗筆錄1份在卷(詳偵卷17第120頁至第127頁)可按,被 告呂青協雖質疑上開勘驗所得之牛油數量與實際不合,然就 編號1號油槽內係存放澳洲進口之牛油及北海公司自榨牛油 乙節則不爭執。佐以北海公司生產之食用豬油有賴牛油調節 凝固程度之性狀,亦即於遇有食用豬油產品熔點低,不易凝 固時,會添加不定比例之牛油,使食用豬油易於凝固乙節, 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及證人蔡孟坤證述明確,足見牛油係被告 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所必須。則牛油既為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所 必須,被告豈有可能於該批不可使用之牛油進口後,即將北 海公司唯一可使用之自榨牛油20公噸亦與之混合放置之理? 此舉非但置北海公司於製造食用豬油產品時產生無牛油可使 用之窘境,亦造成原物料之浪費及金錢之損失,顯與常情相 違。又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向地下油行購買餿水油混 充食用油事件(以下簡稱強冠事件),係在103年9月初爆發 而廣為人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既認該批自澳洲進 口之牛油係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衡諸常情,該批牛油於103 年7月27日進口後至103年9月初爆發強冠事件前,實無不使 用該批牛油之理。 ⑶綜上所述,北海公司向澳洲進口之150公噸牛油確已供作食 用豬油產品之原料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㈥被告於其等販賣之食用豬油商品中加入上開寶源公司之不可 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 是否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之「 攙偽、假冒」?亦即若於食用豬油中摻混上開油品是否符合 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豬油原料之品質要求與合理期待?一般 消費者認上開油品與可食用油品間是否具有實質相等性? ⒈上開來自寶源公司及自澳洲進口油品之英文名稱分別係「in edible mixtures animal and vegetable oil 」、「Inedi ble Tallow」,此有晉鴻商行、晉瀧、福瀧及北海公司進口 報關資料及北海公司委託楷盈公司訂購牛油之契約書各1 紙 在卷(詳偵卷一第55頁、刑事卷二第115頁)可按,上開油 品之英文名稱中均有「inedible」,而「inedible」中譯即 為「不可食用」、「不能吃」之意,從而,自字義上觀之, 上開油品顯然不可供人食用。衡諸常情,倘原告知悉被告北 海公司所販售予己之系爭香豬油中含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 ,當會拒絕購買,是將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摻入可食用油品 中,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油之期待,亦即該不可供 人食用之油品與可食用之油品間顯不具有實質相等性至明。 ⒉再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簡 稱CNS )CNS2421 「食用豬脂」標準內容略以:本標準用 於純製豬脂(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之豬屠體之豬脂 肪組織熬製而成之豬脂,組織不包括骨頭、皮、耳、尾、器 官與血管等部位)及加工豬脂(包括精製豬脂、硬質豬脂與 氫化豬脂),其品質應符合「不得有異味或酸敗氣味」、「 白色至乳黃色」、「水分及揮發物0.3% m/m以下」、「夾雜 物0.2%m/m 以下」、「比重0.896 (40℃)~0.904 (20℃ )」、「折射率1.448 ~1.465 (ND40°C ) 」、「碘價55 ~72」、「酸價1.3 mg KOH/g fat)、「皂化價192 ~203m g KOH/g fat)」、「不皂化物1%以下」、「過氧化價10以下 」、「脂肪酸組成符合規範區間(略)」;另案發當時之CN S8155 食用熬製豬脂國家標準內容略為:本標準適用於熬製 豬脂與加工用熬製豬脂(本品以經過有關單位認可健康無病 之豬屠體,採取其組織與骨頭、皮、耳、尾、器官或血管等 部位熬製而成之豬脂製品,攙入任何其他油脂類製得者除外 )。其品質應符合「不得有異味或酸敗氣味」、「固態時呈 白色」、「水分及揮發物0.3% m/m以下」、「夾雜物0.4%m/ m 以下」、「比重0.894 (40℃)~0.906 (20℃)」、「 折射率1.448 ~1.465 (ND40°C )」、「碘價60~75」、 「酸價2.5 mg KOH/g fat)、「皂化價192 ~203mg KOH/g fat)」、「不皂化物1.2%以下」、「過氧化價10以下」、「 脂肪酸組成符合規範區間(略)」;而案發時之CNS3 400動 物油脂(飼料用)國家標準內容略為:本標準適用於飼料用 動物油脂,本品應色澤正常,無發霉酸敗異臭現象,不得攙 雜動物油脂以外之其他物質,而主要成分之水分含量不超過 2 % 、總脂肪酸含量不低於90% 、游離脂肪酸之含量不超過 20% (即酸價不超過40)、不皂化物之含量不超過5%、不溶 物之含量不超過1%、過氧化價不超過10,此有CNS 食用豬脂 、食用熬製豬脂各1紙在卷(詳刑事卷二第23至24頁)附卷 可佐。由上開規定可知,可供人食用之豬油,除檢驗數值要 符合標準外,其來源必然是可以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來源清 楚之油脂,而飼料用油脂僅需檢驗數值符合標準,無須提出 檢疫合格證明,且未限制動物屠體脂肪採取之部位,其來源 可能包含有健康疑慮之病死豬、豬隻內臟、私宰豬等,品質 自難獲得保障。查上開來自寶源公司之「inedible mixture s animal and vegetable oil」均係用以作為飼料油乙節, 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郭定證述在卷,是上開油品既係作為飼 料油使用,其油脂來源必然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明,從而,於 食用油中摻混此未取得檢疫合格證明之飼料油,顯已不符合 一般消費者之期待。 ⒊被告固辯稱:當初係因疏忽而未向貿易商及報關行提及澳洲 進口之牛油係供作食用,致報關行以「非食用用途牛油」報 關,實際上此批牛油係可供人體食用之牛油等情,並於刑事 審理中提出澳洲出具之證明為憑。惟查: ⑴經本院刑事庭針對「澳洲純牛油是否分為第一級與第二級, 北海公司於103年7月間自澳洲進口純牛油150噸(其品質分 析報告如附件),該批純牛油是否屬於第一級牛油?可否依 國外立案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進口後精煉供食用或食品 加工用」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稱:「 (1)有關牛油分為一級或二級乙事,僅屬產業界之商業分類 ,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標準並無此分類。 貴院提供之北海公司於103年7月間自澳洲進口純牛油150噸 之品質分析報告,已載明係供飼料用。(2)又按中華民國97 年4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70401112號令規定「依輸入食品查 驗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 量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檢附證明文件係指:一 、輸入散裝或一五O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一)輸出國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二)經我駐 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 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 此有該署104年10月12日FDA食字第1049905988號函1份附卷 (詳刑事卷四第133至139頁)可稽,是被告辯稱自澳洲進口 之牛油屬一級牛油,係可供食用云云,顯有誤會。 ⑵其次,被告北海公司於103年6月5日委託楷盈公司向澳洲Wil mar Gavilon廠商購買150公噸「Inedible Tallow」,該批 牛油並於103年7月25日以「BEEF TALLOW(FOR FEEDUSE)」 (牛油,飼料用)名義報關,同年月27日進口臺灣等情,有 契約書(英文及中譯)及進口報關單各1份在卷(詳刑事卷 二第113頁、第169至170頁)可憑,上開契約書及報關單上 既係記載「Inedible Tallow」、「BEEF TALLOW(FOR FEED USE)」等語,則此批150公噸牛油是否可供人食用,即有疑 義。況且,被告既未向楷盈公司告知此批牛油進口之目的係 供作食用油之原料使用,楷盈公司當無代北海公司購買可供 人食用之牛油之理。 ⑶另細觀上開契約書雖記載此批牛油之熔點、游離脂肪酸、水 分、不溶物及不皂化物、原色、精煉漂白後顏色等數據,然 此僅係契約雙方議定之商品規格,而被告提出之獨立公證人 及商業實驗室之取樣及分析報告並非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函文中所述之輸出國即澳洲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 供人食用之公證報告,亦非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 證公司所出具可用以證明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之公證報告, 觀其內容不過係對產品之樣品進行熔點、游離脂肪酸、水分 、雜質、不皂化、原色等之檢驗分析,是不論係契約書或取 樣、分析報告均未就此批150公噸牛油之來源及是否可供食 用提出說明,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澳洲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 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 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油脂之來源及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 ,基此,一般消費者顯難認該批有油脂來源疑義之牛油,且 於進口時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報關之牛油可以用來取 代製造食用油之原料。是被告辯稱自澳洲進口之牛油係可供 人食用之油品云云,顯非實在。 ⑷準此,被告於販賣予原告之系爭香豬油中加入上開寶源公司 之不可供人食用之動植物混合油及澳洲進口之不可供人食用 之牛油,顯不符合一般消費者對於食用油原料之品質要求及 合理期待,該等油品亦無法取代可食用之油脂原料至明。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呂黃麗華係被告北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負責被告北海公司 之進出貨帳務與貿易商、報關行之聯繫業務等;呂青協則為 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指揮公司員工精製及分裝食用豬 油等業務,二人共同經營被告北海公司,從事牛油、豬油等 動物油脂之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而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向寶 源公司、澳洲進口及向晉鴻商行、晉瀧及福瀧公司所購買之 油品均係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竟將該等油品加入系爭香豬 油中,且隱暪該事實而販賣予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系爭香豬油係以符合消費者期待之可食用性豬脂原料所 製造而予以購買,並以之為原料製成肉鬆產品銷售,故原告 就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之上開詐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請 求被告呂黃麗華、呂青協及北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 ㈧再查,陸軍副食中心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月9日止,自原 告購入之原味肉鬆、海苔肉鬆各為509包、307包,金額各為 73,805、44,515元,總計買賣金額為118,320元。嗣因被告 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該中 心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 ,扣除上開金額;另山崎公司曾向原告購入肉鬆等產品,因 被告北海公司生產之油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於103年11月28日對原告扣款16,237元;原告嗣於103年11月 14日,委請漢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清運回收肉鬆產品,計有1230.6公斤,每公斤價格約18 0元,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銷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遭陸軍副食中心、 山崎公司退貨及自行銷毀肉鬆產品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6,06 5元(計算式:118,320+16,237+1230.6×180=356,065)。 惟原告請求自行銷毀之損害金額僅為221,400元(計算式:1 230×180 =221,400),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5 ,957元(計算式:118,320+16,237+221,400=355,957),自 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20萬元,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本事件爆發後,陸軍副食中心、山崎公司仍持 續向其訂購肉鬆產品,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對帳及領款 通知單、產品交易歷史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8、59頁、第 62至74頁),顯見其商譽並未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無所憑。 ㈨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5,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至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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