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號
上訴人即原告 上豐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禹仁
送達代收人 黃鈺庭
前
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蔡政祐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惟查本事件上訴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21,06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765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