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三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分次向原告購
買不鏽鋼材質天線棒、L型支架、壹對貳同軸天線切換開關
、基地臺天線之天線底座、基地臺天線用鋁質圓管、圓管用
固定架、磁鐵天線座金屬外殼、天線管接頭、輻射地網、20
111CELLULAR YAGI ANTENNA W/M FEMALE CONNECTOR、U-BRA
CKET ASSEMBLY、WALL MOUNT BRACKET、ANTENNA PEDAL等,
並訂有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貨
款,
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4萬3,3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
㈠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至35頁
),是
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即使原無管轄權之臺北地
院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
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
之而無管轄權。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均設於臺南市,且債務履行地亦為臺南市,
且兩造僅就採購貨品之規格、數量、價格討論,無合意管轄
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系爭契約約
定條款第9條明文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且系爭契約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
難認原告無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
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
約定之
拘束,
非原告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是原告逕行
捨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而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
意管轄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