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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分次向原告購 買不鏽鋼材質天線棒、L型支架、壹對貳同軸天線切換開關 、基地臺天線之天線底座、基地臺天線用鋁質圓管、圓管用 固定架、磁鐵天線座金屬外殼、天線管接頭、輻射地網、20 111CELLULAR YAGI ANTENNA W/M FEMALE CONNECTOR、U-BRA CKET ASSEMBLY、WALL MOUNT BRACKET、ANTENNA PEDAL等, 並訂有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今尚未給付貨 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4萬3,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至35頁 ),是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涉訟時,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即使原無管轄權之臺北地 院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有使其 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 之而無管轄權。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均設於臺南市,且債務履行地亦為臺南市, 且兩造僅就採購貨品之規格、數量、價格討論,無合意管轄 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系爭契約約 定條款第9條明文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且系爭契約經 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難認原告無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又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由契約當事人合意,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是當事人雙方均應受此合意 約定之拘束原告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是原告逕行 捨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而向本院起訴,顯已違反兩造之合 意管轄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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