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辛賴素霞
反訴被告
即 原告 黃千洪
訴 訟
代 理 人 何建宏
律師
陳昱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
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就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00、
54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
、77號,與
上開土地統稱為
系爭不動產)訂立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反訴被告無端要求
解除契約,並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更進
一步聲請
假扣押反訴原告之資產。因反訴原告為榮利鋼鋁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游及下游配合廠商眾多,且長期備
受廠商信任及肯定,然反訴被告以假扣押之手段凍結反訴
原告之資金,導致反訴原告無法如期給付應繳之帳款,對
反訴原告之商譽嚴重損害。又反訴原告為了給付應繳之帳
款,四處籌錢,身心俱疲,除須支付借款利息外,無形的
精神壓力無法言喻。為此,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
償商譽損失、借款利息損失、
精神慰撫金共4,620,000元
等語。
(二)
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20,000元。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
本件本訴部分
乃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未能於103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反訴被
告,又於103年2月16日以後明知房屋供水因馬達水塔被拆
移不能保持簽約時正常使用狀態,所為給付已未合於債務
本旨,仍怠於修復,
迄103年10月24日始雇工
回復原狀,
故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
期間之違約金。
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
造成其擔任負責人之榮利鋼鋁有限公司商譽受損,故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該公司商譽損失、個人精神損失、向他人借
款利息損失
云云,其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或其
防禦方法
不論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關聯性可言,亦
非由同一
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原因有部分相同,兩者不具相牽連關係,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
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
照)。
四、
經查,本件本訴部分,乃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給付遲延,
而請求反訴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違約金,本件反訴部
分,則係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聲請假扣押,導致其受有損
害。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
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
難認
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
可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