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吳秀蘭
訴訟
代理人 吳宜銘
被 告 吳儼俊
黃桂蓮
兼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吳曼綾
被 告 吳重毅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
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現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面積合計270.37平方公尺,如附圖即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1+B2+C1
+C2,其中B1、B2部分因有2層樓,故以2倍計算,下稱現
有建物),係原建物拆除後由其出資重建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現有建物是否為拆除重建而屬原告所有即屬不明確
,且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如判決原告勝訴,即能將之
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認有
確認
利益,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面
積3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者為準)為原告所有。
嗣
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確認現
有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後,原告即於105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面積合計270.37平方公尺之現有建物為原告所有(本院
卷二第49頁)。經核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法條之
規定相符,亦應允准。
三、被告被告吳儼俊、黃桂蓮、吳曼綾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即被
繼承人陳敬所有,陳敬於10
1年4月11日死亡後,遺產即由陳敬之配偶吳三貴、原告之
配偶吳宜銘即吳崑銘(下稱吳宜銘)、被告黃桂蓮、吳曼
綾等人繼承為
公同共有。嗣吳三貴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
,吳三貴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應繼分4分之1)由吳宜銘及
本件被告吳儼俊、吳重毅、吳曼綾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後因吳宜銘之
債權人即聯邦商業銀行提起代位
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二)系爭土地及同段377地號土地上,原有被
繼承人陳敬於54
年間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路○段○○○巷○○號1層樓平房1棟(下稱舊建物)坐落其
上,稅籍資料顯示吳宜銘之母親陳敬所有權範圍3分之2。
因該建物老舊破損無法遮風避雨,原告於98年5月10日間
徵得公婆即吳三貴、陳敬同意後,即由原告出資在該土地
上興建1間面積合計270.37平方公尺之新建物供一家大小
居住,此有
承攬契約可得證明,足見現有建物確實為原告
所有。為此,爰請求確認現有建物為原告所有。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吳三貴於73年10月14日被告吳重毅與謝美香結婚時,交付
250餘萬元作為其結婚創業基金,被告吳重毅竟自此未再
返家,失聯達28年,吳三貴重病時曾電話聯絡被告吳重毅
,其仍置之不理,泯滅人性,吳三貴過世後去電告知,亦
不予聞問,甚至告別式也未到,從未盡過孝道,其如此之
作為,又何以得知老家重建之情形,
足徵被告吳重毅所述
不實。
2.現有建物係因原告資金不足,採取分批、逐步重建方式
予
以建築,故建築時間有拉長,且由原告出資給付興建費用
與
承攬人,此亦有
承攬契約及匯款資料
可證,是被告抗辯
現有建物並非舊建物拆除重建,實屬無據。
(四)
並聲明: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270.37平方公尺
之現有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重毅部分:
1.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宜銘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
期間自承舊建
物並未整個打掉,可見現有建物並非原告將舊建物拆除打
掉後所重建。至於履勘當時未見到原有牆磚壁面,實因粉
刷、油漆及裝潢,將原牆磚壁面包覆其內所致,自不因此
而為原告有利之解釋。
2.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鋼筋等建材因添附而成為建物之重
要成分,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鋼筋等建材之所有權,當然
不會因將鋼筋等建材添附於舊建物上而讓其成為該建物所
有權人。再者,現有建物2樓以上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
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1樓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尚不
能認已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
不動產,僅屬輔助並增加1樓
經濟效用之
從物而已,益證原告並非現有建物之所有權人
。
3.原告主張現有建物係其出資興建並非事實:
⑴原告曾謂「從98年5月10日先蓋面對我們房子的右側(就
是照片的左側)…」(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此參照
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
所稱
面對房子的右側建物,係坐落377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土地
上,且觀原告提出於98年5月10日簽訂之鐵皮鋼構工程承
攬契約,其上載稱「第3條工程範圍:坐落佃東段375地號
」(本院卷一第125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用以
佐證
其有興建
地上物之工程承攬契約顯然不實。況且原告主張
其於98年5月10日先蓋面對房子的右側建物,並提出其與
訴外人陳真舜於98年5月10日所簽訂之鐵皮鋼構工程承攬
契約為證,然原告竟遲延近3年始於101年4月10日匯款鐵
皮屋之首期款18萬元與陳真舜,此有違一般交易常情,可
見原告所言不實。
⑵系爭土地與377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653.36平方公尺,
原告提出100年4月1日簽訂之輕鋼架工程承攬契約卻載稱
「第3條工程範圍:坐落佃東段375、376、377地號。建坪
約略830平方公尺。」,顯然遠逾上開土地之總面積,足
徵原告所言有虛。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訴訟時曾陳稱
「於99年間曾裝修房子、設計、買材料、監工」一語,此
亦
足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宜銘方為興建房屋之人,而非原
告,且吳宜銘於103年2月5日尚出售系爭建物之3分之1持
分予訴外人吳秀貞,可見103年2月5日時吳宜銘亦認定該
建物為其所有,而非原告所有。
⑶參照證人張榮富證述:「(問:該工程係何人委託?)吳
先生(手指原告席)」、「(問:工程施作期間均何人與
證人聯繫並指示?)都是吳先生跟我商量應該如何做。」
、「(問:吳先生是否即為今日坐在原告席上之人?)是
。」、「(問: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無跟原告吳秀蘭有接
觸或聯繫?)沒有,都是吳先生。」等語可知,原告並非
委託證人張榮富承作輕鋼架之人,即非該建物之起造人。
另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並非原告本人,亦難據
此認定原告即為委託證人張榮富施作之定作人。
4.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觀之,並無磚牆泥作部分,
然依附圖所示,編號Bl、B2部分之1樓均為磚造,足證現
有建物並非原告將舊建物全部拆除打掉後所重建。縱認為
原告有出資而於原有磚牆上搭建鋼筋等建材,然鋼筋等建
材已因添附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自應由舊建物之所有
權人取得鋼筋等建材之所有權,原告應非現有建物之所有
權人至明。
(二)被告被告吳儼俊、黃桂蓮、吳曼綾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場陳述表示:
1.舊建物是被告等人從小居住的房子,坪數有215坪,係橫
跨坐落系爭土地及377地號土地上;被告父母健在時,因
吳宜銘吵著要分家產,遂於85年5月28日將
土地分割成3份
,吳宜銘分到70坪即377地號土地,剩下坪數則為系爭土
地。原來舊建物吳宜銘持分3分之1,並非全部,且其係將
舊建物予以整修增建,並非重建,現有建物
乃舊建物修繕
之結果,故所有權仍應是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另屋況並無
原告所述有不
堪使用之情形,實因吳宜銘積欠銀行債務,
怕遭銀行
查封,方於103年間將其持分過戶給原告的妹妹
,並提起本件訴訟。
2.吳宜銘於95年3月10日已分割取得377地號土地,其加蓋的
地方也包括其他兄弟姊妹的產權,且當時被告父親即已告
知吳宜銘該建物是違建,並蓋在別人的土地上,卻仍執意
為之,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17日來函亦表示,
現有建物業經核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故原告主張現
有建物係其拆除舊建物後出資興建,實無理由。
(三)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吳秀蘭配偶即吳宜銘,與被告吳儼俊、吳重毅、
黃桂蓮、吳曼綾為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之合法繼承人,
均未
拋棄繼承。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敬所有,陳敬於101年4月11日死
亡後,其遺產即由吳三貴、吳宜銘及被告黃桂蓮、吳曼綾
等人繼承。嗣吳三貴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吳三貴之遺
產即系爭土地應繼分部分,即由吳宜銘、被告吳儼俊、吳
重毅、吳曼綾繼承為公同共有。後因吳宜銘之
債權人即聯
邦商業銀行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即
103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所有(應繼分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確定在案。
(三)系爭土地及同段377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陳敬於54年間興
建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
巷○○號1層樓平房)1棟坐落其上。
(四)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三貴所
有,後於95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與
吳宜銘,嗣於98年10月16日吳宜銘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
登記所有權與本件原告吳秀蘭。
(五)被繼承人陳敬於94年12月間將舊建物所有權3分之1移轉與
吳宜銘,吳宜銘於103年2月間再將其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
與本件原告之妹妹吳秀貞。
(六)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現況及使用情形,詳如104年10月
15日
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與同段377地號土地原屬同1筆土地(即重測前臺
南市○○區○○○段○○○○○○號),並為被告等人之父親
吳三貴所有,後於85年間分割成3筆即系爭土地(2筆,其
中375地號重測前為溪心寮段1-247地號;另376地號重測
前為溪心寮段1-2153地號,分割自1-247地號)及377地號
(重測前為溪心寮段1-2154地號,分割自1-247地號)土
地;上開377地號土地吳三貴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關係移轉所有權與吳宜銘,吳宜銘再於98年10月16日以買
賣關係移轉所有權與其配偶即本件原告吳秀蘭;吳三貴另
於99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至其配偶
即陳敬名下,因陳敬於101年4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
繼承人即其配偶吳三貴、子女吳宜銘、吳曼綾、黃桂蓮繼
承。嗣吳三貴於101年12月14日死亡,吳三貴之遺產即系
爭土地應繼分部分由吳宜銘及本件被告吳儼俊、吳重毅、
吳曼綾繼承為公同共有。後因吳宜銘之債權人即聯邦商業
銀行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審理以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吳宜
銘權利範圍16分之5、吳儼俊權利範圍16分之1、吳重毅權
利範圍16分之1、黃桂蓮權利範圍4分之1、吳曼綾權利範
圍16分之5分割為分別所有確定在案。另坐落系爭土地及
377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段○○○巷○○號1層樓平房),以陳敬
名義申請稅籍,陳敬於94年12月30日將該建物所有權3分
之1移轉與吳宜銘,吳宜銘於103年2月5日再將其權利範圍
3分之1移轉與其配偶之胞妹即吳秀貞名下
等情,有系爭土
地、377地號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
南分局104年7月29日南市稅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上開建物稅籍登記表、契約申報表及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7至97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土地
、377地號土地及舊建物
迭經上開分割、繼承及所有權移
轉之事實,
應堪無疑。
(二)查吳三貴與吳邱月春於42年5月9日結婚,吳放(00年0月
00日出生,44年5月20日死亡)、本件被告吳儼俊(00年
00月00日出生)、吳重毅(00年0月00日出生)陸續於上
開
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後吳邱月春於50年2月17日死亡
,吳三貴於50年12月14日與陳敬再婚,陳敬於前婚育有1
女即本件被告黃桂蓮(00年00月00日出生),上開婚姻關
係存續中本件被告吳曼綾(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訴
訟代理人吳宜銘(00年00月0日出生)陸續出生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另案核
閱卷附陳敬、吳三貴之
繼承系統表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年7月1日南區國稅安南營
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陳敬、吳三貴遺產
稅申報書屬實(另案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10號卷第15、
16頁,另案卷第53至65頁),而舊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2為
陳敬所有,其於101年4月11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即吳三貴
嗣於同年12月14日死亡,則依前述繼承關係,上開權利範
圍3分之2部分,即應由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吳儼俊、吳重毅
、吳曼綾、黃桂蓮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宜銘公同共有(另
案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分割範圍),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人之訴,自應將上開全體繼
承人一併列為被告。惟因吳宜銘係原告之配偶,且於訴訟
程序中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而與原告為一致之表示,則原告
將吳宜銘列為被告,應無確認利益存在,故本件原告僅將
吳儼俊、吳重毅、吳曼綾、黃桂蓮列為被告,尚屬
適法。
又另案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雖以舊建物業已滅失,現有
建物係
第三人所出資興建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該不爭
執事項並非該案原、被告到庭協議之結果,乃該案承審法
官所擬,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
拘束
效力,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得再予爭執建物是否為拆除重建
之事實,
併予敘明之。
(三)原告固主張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係將舊建物
拆除後由其出資重建
云云。
惟查,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
出資興建者認定為所有權人,所謂拆除重建,則應指將舊
建物全數拆除後重新建築新建物而言,故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上之現有建物為其所有,依上所述,即需將原址之舊建
物予以拆除,再重新建築足以遮風避雨之建物,方可認定
舊建物已不復存在,並因出資興建而取得新建物之所有權
。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宜銘於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舊建物沒有整個打掉,僅打掉屋頂上面及2公尺半以
上部分,另廚房、浴室都打掉,右邊鐵皮屋係20年前新建
,右前方新建會客室,這都是在我父母親生前所興建;舊
屋未完全打掉,主體仍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0頁及反
面),由此可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舊建物應非全部拆除予
以重建,而係保留建物主體牆壁等結構,拆除部分破舊屋
瓦並加強房屋結構安全性後,再予搭(增)建及進行內部
修繕、裝潢,此由對照被告吳曼綾提出其父母親在舊建物
屋內尚未裝修前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41頁),其中
牆壁浮貼咖啡色舊式二丁掛壁磚之情形,
核與102年度司
執字第87366號執行卷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拍攝屋內業
經修繕照片(102年10月18日拍攝),其中規劃為佛堂之
牆壁(建物呈「ㄇ」字型,即中間主宅屋內之牆壁),其
壁磚亦為相同之咖啡色舊式二丁掛(參該鑑定報告書室內
現況照片五)足徵該情(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至現場履
勘時,該牆壁業以壁板予以浮貼遮掩)。此外,舊建物原
係供原告公婆(即吳宜銘及被告等人之父母親吳三貴、陳
敬)共同居住,原告亦自承居住在該址(參本院卷一第34
頁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依此,
苟係全部拆除而未保留
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則勢必於拆除前及重建階段另覓
住
所予以安置居住,並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再陸續進行內部裝
修(潢),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居住之相關證據予以佐
證,且工程承攬契約其中有關主宅工程鋼構部分,施工期
間記載自101年2月20日開始,而內部水泥磁磚、門窗部分
卻提前於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0日即分別施作(參本
院卷一第23頁、第21、22頁),顯然不符施工順序而難認
實在,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並未拆除重建,僅逐步於舊
建物搭(增)建及修繕內部、外觀之事實,應非有虛,堪
可憑採。
(四)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至現場履勘,坐落系爭土地、377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雖其外觀與原告所提出之舊建物已有不
同,且主宅部分現已搭建2樓,內、外部亦明
顯有重新裝
修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7
1至186頁),惟該建物主宅部分之2樓,係藉由1樓後側之
樓梯拾階而上,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且觀主宅外牆現況及
原告提出2樓搭建時之照片可知(參本院卷一第185、186
頁、第112頁),該2樓部分係於拆除舊建物屋頂,在原建
築主體輔以H型鋼支撐結構體後再予增建,顯然難予認定
係屬一獨立建物。另建物內、外部雖均已重新裝修,然其
建物主體結構並未拆除重建,已如前述,故裝修之工程僅
可視為有附合之結果而增加建物使用之效能,並不足以認
定有重建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提出現有建物、舊
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欲證明現有建物係拆除重建云云,
實屬無稽,亦無可採。
(五)原告雖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及AT
M轉帳明細表,藉此證明系爭建物係其所出資興建之事實
。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宜銘自承工程承攬契約為其所
繕打(本院卷二第6頁),且觀契約內容僅大略記載施工
之名稱、地點、範圍,並無詳細之施工工項及其內容,亦
無相關磚牆主體結構之承攬工程,則依此契約至多推認有
施工之行為,尚難認定有舊建物拆除重建之事實。又依工
程承攬契約上
所載之工程金額合計高達225萬元(本院卷
一第18至23頁),而原告就工程出資部分,卻僅提出2紙
匯款申請書及2紙ATM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29頁、第
131、132頁),且其中2紙匯款申請書(金額分別為18萬
783元、9萬2,450元)均係以吳崑銘(即吳宜銘)名義匯
與訴外人陳真舜、泰閔工程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以原告
存摺帳戶轉帳之金額,亦僅為2筆各2萬元之小筆金額,另
證人即負責建物內部輕鋼架、天花板工程之承攬人張榮富
到庭
具結證稱:該工程係吳宜銘所委託,施工期間均與吳
宜銘聯絡,並由吳宜銘指示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證人即負責建物磁磚工程之承攬人黃水樹亦證述:施
工期間都是吳宜銘告訴我磁磚要貼的位置,工程款原則上
都是吳宜銘拿給我,如果他不在,才會交代他太太(即
本件原告)交付一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第51頁
),由此可見現有建物承攬工作之定作人應為吳宜銘,並
由其支付工程款與承攬人之情,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是
原告主張其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並出資興建云云,
洵屬
無稽,難予憑採。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37
至146頁),僅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或工資等項目
之記載,及領取者之簽名,依此難予判斷係何人支付估價
單上所載之金額,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宜銘自承之事實,並參照屋
內狀況,現有建物應為保留舊建物之主體結構,加強其安全
性後再輔以H型鋼支撐,進而搭(增)建、裝修內、外部,
並非將舊建物拆除重建,且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
定有拆除舊建物及其出資之事實,自難認定現有建物所有權
人為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面積合計270.37平方公尺之現有建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
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