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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仁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被告陳之耀、鄭晴馨發   支付命令被告陳之耀、鄭晴馨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4,903,3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60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整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49,1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繳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如有使用書證,應添附所   用書證之影本),並以影本直接通知被告;如不能直接通知   ,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所用書證之影本),並聲請由   法院送達。關於準備書狀應記載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   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及訊問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開   庭時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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