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仁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
聲請對
被告陳之耀、鄭晴馨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陳之耀、鄭晴馨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
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4,903,326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9,609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整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49,10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繳
上開
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應於10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如有使用書證,應添附所
用書證之影本),並以影本直接通知被告;如不能直接通知
,應依
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含所用書證之影本),並聲請由
法院送達。關於準備書狀應記載㈠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述,並明確記載主張
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
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及訊問事項;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
俟開
庭時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