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 告 鄭晴馨
兼訴訟代理人 陳之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之耀前受僱於原告,並邀被告鄭晴馨擔任其任職原告
之職務連帶
保證人,並簽
具保證書約定:「具連帶保證人鄭
晴馨茲保證陳之耀君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定
之辦事規則,如在職
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
侵占財務、
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
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
權…」,
詎被告陳之耀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向
原告之客戶即如附表一付款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
上開廠商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166,126元後據為己有;另冒用如附表二借名廠商欄
所示廠商之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價值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
金額共計1,737,200元之貨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至今
僅清償200,000元,爰依
不當得利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3,3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陳之耀侵吞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冒用廠
商名義向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物,並不爭執,被告
願意一起賠償,惟被告陳之耀前已賠償320,000元,且該保
證書係事發後所簽立
云云。
㈡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之耀此
前受僱於原告,其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侵吞如附表
一所示廠商應付之貨款共計3,166,126元,且冒用如附表二
所示廠商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價值共計1,737,200元之貨
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
自認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清償320,000
元,惟就超過200,000元之金額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採,則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3,326元(
計算式:3,166,126+1,737,200-200,000=4,703,32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陳之耀受僱原告時,曾邀被告鄭晴馨擔任其任職原告之
職務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保證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上開保證書係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鄭晴馨始行簽立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就此所辯,自無可採。茲被告陳之耀侵占貨款4,903,326元
,至今僅清償200,000元,尚餘4,703,326元未清償,已如上
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鄭晴馨就上開損害4,703,326元,與被告陳之耀負連帶
清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70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一:
┌──┬──────────┬─────┬────────────┐
│編號│付款廠商 │ 帳面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 01 │游欽閔 │103年12月 │ 573,900 │
│ │ ├─────┼────────────┤
│ │ │104年 1月 │ 616,400 │
│ │ ├─────┼────────────┤
│ │ │104年 2月 │ 657,000 │
├──┼──────────┼─────┼────────────┤
│ 02 │萬融工程行 │103年12月 │ 460,610 │
│ │ ├─────┼────────────┤
│ │ │104年 1月 │ 350,152 │
├──┼──────────┼─────┼────────────┤
│ 03 │萬代工程行 │104年 2月 │ 220,864 │
├──┼──────────┼─────┼────────────┤
│ 04 │喬證溫室有限公司 │104年 2月 │ 287,200 │
├──┴──────────┴─────┼────────────┤
│合 計 │ 3,166,126 │
└───────────────────┴────────────┘
附表二:
┌──┬──────────┬─────┬────────────┐
│編號│借名廠商 │ 帳面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 01 │萬成鐵工廠 │104年 1月 │ 366,400 │
│ │ ├─────┼────────────┤
│ │ │104年 2月 │ 317,300 │
├──┼──────────┼─────┼────────────┤
│ 02 │進昆企業社 │104年 1月 │ 247,000 │
│ │ ├─────┼────────────┤
│ │ │104年 2月 │ 22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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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銓信鋼體有限公司 │104年 1月 │ 249,600 │
├──┼──────────┼─────┼────────────┤
│ 04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2月 │ 328,900 │
├──┴──────────┴─────┼────────────┤
│合 計│ 1,737,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