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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康新林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仁駿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鄭晴馨 兼訴訟代理人 陳之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之耀前受僱於原告,並邀被告鄭晴馨擔任其任職原告 之職務連帶保證人,並簽具保證書約定:「具連帶保證人鄭 晴馨茲保證陳之耀君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訂定 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 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物 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被告陳之耀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向 原告之客戶即如附表一付款廠商欄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 一金額欄所示上開廠商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166,126元後據為己有;另冒用如附表二借名廠商欄 所示廠商之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價值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 金額共計1,737,200元之貨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至今 僅清償2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陳之耀侵吞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冒用廠 商名義向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貨物,並不爭執,被告 願意一起賠償,惟被告陳之耀前已賠償320,000元,且該保 證書係事發後所簽立云云。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之耀此 前受僱於原告,其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間,侵吞如附表 一所示廠商應付之貨款共計3,166,126元,且冒用如附表二 所示廠商名義,向原告下單訂購價值共計1,737,200元之貨 物,致其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自認書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業已清償320,000 元,惟就超過200,000元之金額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 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採,則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3,326元( 計算式:3,166,126+1,737,200-200,000=4,703,32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陳之耀受僱原告時,曾邀被告鄭晴馨擔任其任職原告之 職務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保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抗辯上開保證書係原告受有損害後,被告鄭晴馨始行簽立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就此所辯,自無可採。茲被告陳之耀侵占貨款4,903,326元 ,至今僅清償200,000元,尚餘4,703,326元未清償,已如上 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鄭晴馨就上開損害4,703,326元,與被告陳之耀負連帶 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70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一: ┌──┬──────────┬─────┬────────────┐ │編號│付款廠商 │ 帳面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 01 │游欽閔 │103年12月 │ 573,900 │ │ │ ├─────┼────────────┤ │ │ │104年 1月 │ 616,400 │ │ │ ├─────┼────────────┤ │ │ │104年 2月 │ 657,000 │ ├──┼──────────┼─────┼────────────┤ │ 02 │萬融工程行 │103年12月 │ 460,610 │ │ │ ├─────┼────────────┤ │ │ │104年 1月 │ 350,152 │ ├──┼──────────┼─────┼────────────┤ │ 03 │萬代工程行 │104年 2月 │ 220,864 │ ├──┼──────────┼─────┼────────────┤ │ 04 │喬證溫室有限公司 │104年 2月 │ 287,200 │ ├──┴──────────┴─────┼────────────┤ │合 計 │ 3,166,126 │ └───────────────────┴────────────┘ 附表二: ┌──┬──────────┬─────┬────────────┐ │編號│借名廠商 │ 帳面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 │ 01 │萬成鐵工廠 │104年 1月 │ 366,400 │ │ │ ├─────┼────────────┤ │ │ │104年 2月 │ 317,300 │ ├──┼──────────┼─────┼────────────┤ │ 02 │進昆企業社 │104年 1月 │ 247,000 │ │ │ ├─────┼────────────┤ │ │ │104年 2月 │ 228,000 │ ├──┼──────────┼─────┼────────────┤ │ 03 │銓信鋼體有限公司 │104年 1月 │ 249,600 │ ├──┼──────────┼─────┼────────────┤ │ 04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2月 │ 328,900 │ ├──┴──────────┴─────┼────────────┤ │合 計│ 1,737,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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