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高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士超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
律師
複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
法定代理人 曹知行
訴訟代理人 楊東軒律師
林瑞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柒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
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參仟伍
佰貳拾貳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
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
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
3,000元,而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
本院卷㈠第53-54頁),主張被告已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
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11、12項、
民法第226、227條
不完全給
付責任、第360、216條
損害賠償填補責任,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883,520元,是
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878,73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3頁)。
嗣於
本案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
3,520元,其中1,878,730元部分自104年7月29日(即10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
翌日)起,其中1,004,790元部分自1
05年9月30日(即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㈡第265頁正、背面)。經核
上開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3年11月間向原告採購1,000公斤TK-508017檀香
香精(下稱系爭檀香香精),經議價後以每公斤860元達
成協議,含稅總價903,000元。被告於簽訂兩造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前,向原告索取3次檀香香精樣品,
後又小量採購2公斤檀香香精,作為正式生產前試車成品
打樣之用。而原告係於103年12月11日將25公斤裝之貨品
共32件,總計800公斤【計算式:25×32=800】貨品委由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被告廠址,於103年
12月12日由被告員工顏鈺韻簽收,其餘200公斤因被告表
示場地不足,要求暫先寄存於原告倉庫。另依
被告人員之
要求,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3日、104年3月2
日以400公斤、300公斤、300公斤拆單方式,開立3張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⒉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係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檀香香精殘留鄰
本二甲酸酯類(DEHP,即俗稱塑化劑的一種)超過100PPM
,而以
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
惟被告所援引之衛生署
97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70333062號函載意旨:「如化
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殘留微量
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時,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鄰苯二甲
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係針對「化
粧品」、「最終製品」所為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殘留上限規
範。然被告請原告進口後再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檀香香精
非
衛生署上開函釋所規範之「化粧品」、「最終製品」,係
為被告用以製造生產「香皂」之成份,和衛生署上開函釋
所規範之客體,作為「化粧品」、「最終製品」的「香皂
」有異;所受規範之主體,應係生產製造香皂之被告。被
告既然為化粧品最終製品之製造生產者,自應知悉衛生署
上開函釋對於「香皂」此等化粧品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
之總殘留量規範,並據以調整原料、成份,以符合其最終
製品符合衛生署就殘留總量之規範。原告僅是進出口貿易
商,並不從事化粧品製造生產。且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第
一批檀香香精時,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對於鄰苯二甲酸
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並無任何約定,亦未以任何口頭或書
面補充約定檀香香精之品質。
⒊又我國目前針對香精,僅有食品用香精有
法令規範,其餘
香精統稱為日用香精,廣泛運用於室內(車內)芳香劑、
紡織品、紙張、塑料、塗料及化粧品等產品,此等日常香
精,並無被告
所稱之「化妝品品級香精」此一分類,此觀
衛福部105年3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59900287號函覆自明。
倘法院認原告應給付無塑化劑之香精予被告始符合債之本
旨,被告亦有民法第356條怠為通知物之瑕疵之情事,而
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雖被告
抗辯化粧品禁用成份多達30
0多項,一一檢驗將支出90萬至150萬元檢驗成本
云云,惟
被告既然為合格之化粧品工廠,對於各項原料的入庫檢驗
,得於廠內自行檢驗,
無庸一一送外檢測,自無庸花費高
額檢驗費。且鄰苯二甲酸酯類既為近年來國人所重視之有
害人體化學成份,被告衡情更應於向原告索取樣品時,即
就此項化學成份之含量
予以檢驗,以為是否正式大量採購
之依據。然被告
迄今未能提出就系爭檀香香精所為之入庫
檢驗項目有何,甚至未能提出量產前數次少量製作檀香黃
金皂後之檢驗項目有何,被告顯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而怠為通知物之瑕疵,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
⒋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⑵願供擔保請准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03年因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股東紀念品黃金皂訂單,故須購買香精製造香皂,被告
為進行香精採購評估而與原告洽詢,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
該香精將運用於製造中鋼公司向被告訂購的黃金皂中,被
告承辦人員於簽約前亦曾帶原告公司負責人到打樣室看黃
金皂產品,被告已清楚向原告表達所購買之規格必須是化
粧品等級之香精。正式交貨前,被告亦請原告填具原料基
本資料,再度確認交貨之香精確實可用於化粧品的香皂中
,被告才同意原告交貨。原告認知被告所買受之香精須用
於化粧品,故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提供原料基本資料表
,特別註明:品級為「化粧品」,並備註:醫藥、化妝品
、食品、實驗室。功能、用途:「可添加至洗劑、沐浴洗
髮乳、肥皂…等」。
⒉嗣被告將系爭檀香香精製成黃金皂產品,並將原料、成品
送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藥物毒物分析實驗室檢驗
(下稱成大檢驗),竟發現有20萬ppm之鄰苯二甲酸酯類
(DEHP塑化劑)殘留,被告又將原料、成品送SGS超微量
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下稱SGS檢驗),發現有15.3萬ppm
之鄰苯二甲酸酯類(DEHP塑化劑)殘留。依據行政院衛生
署94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
暨95年5月11日衛
署藥字第0950315863號公告之化粧品中禁止使用成分表中
,已明列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不得添加於化粧品,
則含有塑化劑之任何成分原料,均不得做為化粧品之原料
。97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70333062號函釋,並引用上
述94、95年之函釋,再次重申鄰苯二甲酸酯類不得添加於
化粧品。上開97年函釋第二點則敘明於「技術上無法避免
,致含自然殘留微量」時,其最終製品鄰苯二甲酸酯類劑
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0ppm。而所謂「技術上無法避免
,致含自然殘留微量」,係指化粧品之化學原料成分間,
有時會自然發生化學變化,技術上無法避免,而導致產生
化學反應下的衍生物,此等非人為有意添加,惟仍必須在
100ppm內的微量塑化劑混合物,始為
主管機關所容許。故
倘若明知有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卻又添加到化粧品中,即
屬違反法令,無上開函釋容許量之
適用。而原告認被告應
依通常程序重複檢查,惟檢驗塑化劑等項目的設備及檢驗
農業項目的設備均高達千萬元,因此檢驗這些項目並非被
告可依通常程序檢查。
⒊原告辯稱可以調整系爭檀香香精之比例、濃度,惟此仍違
反行政院衛生署規定塑化劑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之規定。
蓋原告係謂稀釋20萬倍方式調整系爭檀香香精之比例、濃
度,則被告何需購買數量高達1,000公斤之系爭檀香香精
而浪費成本?且原告明知被告所購買者為股東會紀念品相
關原料,係使用於製作黃金皂,竟交付含有塑化劑之系爭
檀香香精,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
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以104年6月1日臺鹽法字第10480106900號函予以解除契約
,是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依兩造訂立臺鹽公司財
物採購契約第5條第6項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原告有損害
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少、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
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
等情形,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是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係化粧品工廠,反訴被告亦數次到反訴原告工廠
參訪,所生產之產品均係能使用於
消費者身體,反訴原告
並無生產非化粧品類之肥皂產品。且反訴原告確實已告知
反訴被告採購系爭檀香香精係為中鋼公司製作洗臉、沐浴
用黃金皂。反訴被告並提出「原料基本資料」參與投標,
表明其出售之商品名稱為「檀香香精TK-508017」、品級
為「化粧品」,因此反訴被告出售之檀香香精應符合化粧
品等級,其成分應不得有鄰苯二甲酸酯類,極為明顯。另
反訴原告就已製成之黃金皂成品送成大檢驗及SGS檢驗,
發現仍分別有3200ppm、1530ppm之鄰苯二甲酸酯類(DEHP
塑化劑)殘留,亦遠超過成品塑化劑容許100ppm殘留量標
準32倍、15.3倍之多。反訴原告為保障消費者,於發現上
情後,立即停用系爭檀香香精,並將已經使用系爭檀香香
精原料製成之黃金皂全數停止出貨,雖幸於該產品售出前
,成功地停止出貨,但該製成物品,均已因遭受汙染,且
違反法令而無法販售,必須進行銷毀,造成反訴原告受有
製成該產品之所有生產成品、衍生費及所有相關損害。因
反訴被告對損害賠償之計算有疑義,為簡化計算方式,以
反訴原告出售予中鋼公司之訂購單,其上有列載一盒三顆
黃金皂為96元,則一顆單價為32元,而本件已經生產76,3
77塊黃金皂及未入庫之半成品13,733塊,以上合計數量為
90,110塊,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2,883,520元(
計算式:32×90,110=2,883,520)。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83,520元,及其中1,878,7
30元部分自104年7月29日起,其中1,004,790元部分自1
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原料基本資料表記載,反訴被告所供
應之系爭檀香香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此部分資訊反
訴被告在反訴原告下訂單前即103年11月中旬即有傳真相
關文件給反訴原告知悉。因此,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
第12項約定,反訴被告所供應之標的應符合中國之規定即
可。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之系爭檀香香精,反訴被告
係向中國上海依倫香料香精有限公司進口。
參照中華人民
共和國就日用香精所訂定國家標準,並未就鄰苯二甲酸酯
類最高限量有所規範。且上海依倫公司所供應之TK-50801
7檀香香精並無任何不符
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日用香精國
家標準之情事,是反訴被告供應之標的並無瑕疵可指。
⒉反訴原告與中鋼公司之契約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反訴原告
未提出中鋼公司有因反訴原告訂約後更換檀香香精而向其
求償或減少給付之價金等證明,並無何所失利益存在。依
據經濟部工業局回信稱「本局未訂定肥皂的塑化劑含量標
準」,則反訴原告現存90,110塊檀香黃金皂,若以一般洗
滌用肥皂包裝販售,未有違反任何法規範,並無反訴原告
所稱需全數銷毀否則是污染環境物等情。又以一般洗滌用
肥皂包裝販售後,反訴原告就此等檀香黃金皂之產品生產
成本即可回收,對反訴原告求償之損害賠償額應大幅減少
,甚至可達無損害之情況。
⒊反訴被告之給付並無何違反債之本旨,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縱若確有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反訴原告亦有怠為通知
物之瑕疵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縱認反訴被告
有賠償責任,反訴被告亦僅需就104年1月6日將系爭檀香
香皂送成大檢驗塑化劑前之製造損失為賠償。反訴被告僅
需就103年12月第一批製造2,046塊的檀香黃金皂之損失為
賠償,此部分反訴原告之損失為31,774元【計算式:2,04
6x15.53=31,774.38】。又反訴原告有民法217條
與有過失
之情,反訴原告就其所生損害應與有百分之九十之過失,
反訴被告僅須賠償3,177元【計算式:31,774 x10%=3,177
】;又若以90,110塊檀香黃金皂計算損害賠償,承上所述
,反訴原告就其所生損害應與有百分之九十之過失,反訴
被告僅須賠償140,027元【計算式:1,400,275x10%=140,0
27】。
⒋並聲明:
⑴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見本院卷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設有獨立之稅籍,且有法定代理人及獨
立印信,為具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得以其名義為訴訟
上之當事人。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間就「股東會紀念品相關原
料─檀香香精」標案招標,由原告即反訴被告得標,兩造
並於103年12月間訂立「臺鹽公司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採購1,
000公斤檀香香精TK-508017,每公斤860元,而買賣價金
含稅總價為903,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
⒊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告即反訴原告分別於103年6
月20日、7月2日、10月17日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研究員林
明南向原告即反訴被告索取系爭香精樣品150g、100g、10
0g;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有另外採購TK-508017檀香香精
2kg,其買賣內容如本院卷㈠第66頁(原證8),該檀香香
精之型號與系爭買賣香精之型號相同。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103年12月11日將25公斤裝之貨品共
32件,總計800公斤【計算式:25×32=800】貨品委由嘉
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廠址,
於103年12月12日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員工顏鈺韻簽收。
⒌原告即反訴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3日、10
4年3月2日以400公斤、300公斤、300公斤拆單方式,開立
三張發票(即本院卷㈠第87頁所示之三張發票)向被告即
反訴原告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付款,經原告即反訴被
告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催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於104年5月
27日收受該催告函。
⒍被告即反訴原告採購檀香香精係用於製成中鋼黃金皂產品
。
⒎被告即反訴原告將檀香香精TK508017送請成功大學永續環
境實驗所藥物毒物分析實驗室測試,報告編號CTSAL-R-D-
00000000測試結果: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2.0
×10的5次方ppm。報告編號CTSAL-R-D-00000000測試結果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1.9×10的5次方ppm(
本院卷㈠第42頁背面、第43頁)。
⒏被告即反訴原告將黃金金箔皂(檀香)皂塊半成品、膠原
蛋白金箔皂─檀香送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藥物毒物
分析實驗室測試,測試結果其中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
基)酯含量均超出5ppm(本院卷㈠第42、43頁背面、第44
-47頁)。
⒐被告即反訴原告將黃金皂送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
,測試結果: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含量為0000
ppm;檀香精油之測試結果: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
)酯含量為153000ppm(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第50頁)
。
⒑兩造就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令不爭執。
⒒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6月1日以臺鹽法字第10480106900
號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因違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令
,解除兩造之採購契約。惟原告即反訴被告認被告即反訴
原告解除採購契約並不合法。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檀香香精是否有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出給付?
⑵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11、12項、或民法第2
26、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第360、216條有關損害賠
償填補責任,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83,520元,其中1,8
78,730元部分自104年7月29日起,其中1,004,790元部
分自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採購系爭檀香香精,買賣價金含稅總價為903,000元,
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已將總計800公斤貨品委由物流公司
運送至被告廠址,於103年12月12日由被告員工顏鈺韻簽
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契約
書、嘉里大榮物流客戶託運單及簽收單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19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辯稱其向原告採購系爭檀香香精係作為中鋼公司股東
會紀念品之原料,使用於製作黃金皂,惟經被告將系爭檀
香香精及製成之黃金皂產品送成大檢驗及SGS檢驗結果,
均發現有極高之鄰苯二甲酸酯類(DEHP塑化劑)殘留,違
反行政院衛生署明列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不得添加
於化粧品中之公告,原告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已
於104年6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等詞,
經查:
⑴被告將系爭檀香香精送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藥物
毒物分析實驗室測試,報告編號CTSAL-R-D-00000000測
試結果: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2.0×10的5次
方ppm。報告編號CTSAL-R-D-00000000測試結果:鄰苯
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1.9×10的5次方ppm(見本
院卷㈠第42頁背面、第43頁),復將黃金金箔皂(檀香
)皂塊半成品、膠原蛋白金箔皂─檀香送請成功大學永
續環境實驗所藥物毒物分析實驗室測試,測試結果其中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含量均超出5ppm(見本
院卷㈠第42、43頁背面、第44-47頁),又將黃金皂送
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測試結果:鄰苯二甲酸
二(2-乙基己基)酯含量為1530ppm;檀香精油之測試
結果: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含量為153000pp
m(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第50頁),此有上開測試
報告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鄰苯二
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即DEHP塑化劑,是堪認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檀香香精確含有高成分之塑化劑,再以原告
所交付之系爭檀香香精製成之黃金皂成品及半成品經測
試其塑化劑含量亦均超出衛生署或衛生福利部所定之標
準甚高。
⑵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
)97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70333062號函(見本院卷
㈠第41頁)記載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係不得添加於化
粧品中,如化粧品於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
含自然殘留微量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時,則其最終製
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不得超過10
0ppm等語,原告固主張上開函令係針對化粧品所為之鄰
苯二甲酸酯類殘留上限規範,原告自大陸進口後再出售
予被告之系爭檀香香精非化粧品品級之香精,僅係被告
用以製造生產香皂之成份,非為該函令所規範之客體,
可稀釋後再添加於化粧品中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檀香
香精含有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即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等
語,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有關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於
化粧品之管理規定,其以105年3月11日部授食字第1059
90028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9頁)回覆稱:「…依據
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4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40306865號
公告、95年5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50315863號公告、97
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70333062號令,…等7種鄰苯
二甲酸酯類成分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如化粧品於製造
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微量殘留之鄰苯二
甲酸酯類成分時,則其最終製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
成分之總殘留量,仍不得超過100ppm。化粧品原料如
含有上開公告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不得添加於化粧
品中;另化粧品原料倘係因於原料製造過程中,技術上
無法避免,致含自然微量殘留,則其最終製品(化粧品
成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仍不得
超過100ppm。香皂產品如含有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亦
應依上開公告及令之規定辦理」依本函即明載鄰苯二甲
酸酯類成分不得添加於化粧品中,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
檀香香精確含有高成分之塑化劑,已如前述,當即不得
添加於化粧品中,
而非謂可稀釋後再添加於化粧品中,
原告主張系爭檀香香精僅係被告用以製造生產香皂之成
份,非為該函令所規範之客體,可稀釋後再添加於化粧
品中云云,委無足採。再該函
所載「化粧品原料倘係因
於原料製造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自然微量殘
留,則其最終製品(化粧品成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
類成分之總殘留量,仍不得超過100ppm。」等語係指化
粧品原料在「原料製作過程中,技術上無法避免,致含
自然殘留微量」之限定情形下,始就其最終製品(化粧
品成品)中所含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之總殘留量規定仍
不得超過100ppm,而非謂可容許以人為添加方式,添加
所禁止添加之成分至總殘留量低於100ppm內即可。是原
告主張可調整系爭檀香香精之比例或濃度,其香皂成品
之鄰苯二甲酸二酯不超過100ppm,即符合衛生署函之內
容云云,亦無足採;故原告聲請函詢成功大學化學工程
學系在檀香香精部分添加量減少至0.5/1000以下,是否
可製成鄰苯二甲酸酯類總殘留量不超過100ppm乙節,因
本院認系爭檀香香精確含有高成分之塑化劑,當即不得
添加於化粧品中,而非謂可稀釋後再添加於化粧品中,
即不容許以人為添加方式添加至化粧品中,已如前述,
是就其聲請認無必要,在此敘明。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正式採購系爭檀香香精前,多次向原告
索取樣品,且先小量採購2公斤相同型號之檀香香精試
車製成香皂樣品,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欲以系爭檀香香精
製造香皂,且兩造未約定買賣
標的物為化粧品品級之香
精,原告交付之系爭檀香香精屬依債之本旨而為交付云
云,並提出訂單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㈠第66頁)。被
告固不否認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告有先索取樣
品及小量採購之情事,惟辯稱僅試作能否在製程中做出
香皂,且在採購系爭檀香香精前,即已明確告知該香精
將運用於製造中鋼向被告訂購的黃金皂中,甚且要求原
告填具原料基本資料,再度確認交貨之香精可用於化粧
品之香皂等語,並提出原料基本資料影本1件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55頁),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標的名稱業
已記載係股東會紀念品相關原料(見本院卷㈠第8-10頁
),再依原告於投標時依被告要求而由原告填載之原料
基本資料所示,其品級記載「化粧品」,其備註欄記載
「醫藥、化粧品、食品、實驗室,工」,其功能、用途
欄記載「可添加至洗劑、沐浴洗髮乳、肥皂…等」,該
原料基本資料既係依被告要求而提出之投標文件之一,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即屬於契約文件之一。而
原告於投標時既自行填載上開事項,足見其明知系爭檀
香香精之品級需符合化粧品等級之原料,且可添加至洗
劑、沐浴洗髮乳、肥皂…等,故原告應交付符合化粧品
等級之原料,且可添加至洗劑、沐浴洗髮乳、肥皂…等
之香精,始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至於被告先前
縱有
索取樣品及小量採購之情事,惟此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包含採購規範及第1條第1項之全部
文件)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
品,亦不得有違反法規或低於法規標準之情形,如有違
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6頁)所應
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
殊無可採,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
;至於原告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張平煇、蔡麗美欲證明被
告是直接向原告表示要採購系爭檀香香精,非向原告表
示要買可以用於香皂之檀香香精、被告試俥時未檢驗成
品之塑化劑殘留量、被告採購系爭檀香香精時亦未要求
原告提供不含鄰苯二甲酸酯之香精等節,因系爭契約及
原料基本資料業已明載,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亦認無必要,在此敘明。
⑷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
權,為特殊的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
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3號
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
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之其
他情形,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本件原告應交付符合化粧品等級之原料,且可添
加至洗劑、沐浴洗髮乳、肥皂…等之香精,始屬符合債
之本旨之給付,惟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檀香香精確含有高
成分之塑化劑,再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檀香香精製成之
黃金皂成品及半成品經測試其塑化劑含量亦均超出衛生
署或衛生福利部所定之標準甚高,均如前述,足認原告
所為之給付並未符合債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104年6月1日以臺鹽法字第10480106900號函通知原告因
違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之函令,解除兩造之系爭契約,
原告有接獲該函乙節,復據被告提出上開函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應認為合法,是兩造間系爭
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
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解除契約
既屬
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03,000元即無理由。
⑸原告雖以被告應依通常程序檢查所受領之物而有民法第
356條怠為通知物之瑕疵之情事,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
云云,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查鄰苯二甲酸酯類等成分之檢測,
必須由專業實驗室以檢驗儀器檢測始能得知,被告非為
檢驗單位,衡諸常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檀香香
精後,仍需送往檢驗單位檢驗,非謂被告受領系爭檀香
香精後即知所受領之系爭檀香香精是否含有法令規範所
禁止添加之鄰苯二甲酸酯類成分存在。且被告於103年1
2月12日簽收原告交付之系爭檀香香精後,於104年1月
間送檢驗,並於104年1月間接獲檢驗單位之測試報告,
隨即於104年2月初即通知原告,此為原告自陳在卷,並
有兩造往來郵件及文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0頁、第2
54-258頁;卷㈢第14-16頁、第32-39頁),堪見被告已
善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自屬無疑,而無何怠為通
知物之瑕疵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形,故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原告之請求既經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雖辯稱依原料基本資料表記載,反訴被告所供應
之系爭檀香香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產,此部分資訊反訴
被告在反訴原告下訂單前即103年11月中旬即有傳真相關
文件給反訴原告知悉。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
約定,反訴被告所供應之標的應符合中國之規定即可,參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日用香精所訂定國家標準,並未就鄰
苯二甲酸酯類最高限量有所規範。且上海依倫公司所供應
之TK-508017檀香香精並無任何不符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
日用香精國家標準之情事,是反訴被告供應之標的並無瑕
疵可指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雖約定:「契約
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乙方(即原告)供應之標的應
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4頁),此乃屬
履約管理部分,與驗收部分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包含採購
規範及第1條第1項之全部文件)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
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亦不得有違反法規或低於法規標
準之情形,如有違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不相同,
非謂只要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之約定,即可
免除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應負之責任。是反訴被告上開
所辯
並無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2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1項:
「驗收通過後,甲方倘若發現履約標的有瑕疵,亦得解除
本契約、減少價金、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並得請求乙
方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一切損失,不受驗
收或契約屆滿終止解除
與否之影響。」及第12項:「乙方
履約倘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履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者
,甲方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不受
是否已經驗收或保固期是否屆滿之影響。」亦有約定不完
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查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給
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如本訴所述,
核屬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向
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檀香香精係為製作中鋼公司向反訴原告
訂購之黃金皂,因反訴被告交付無法作為黃金皂原料之香
精,已製作了76,377塊黃金皂及未入庫之半成品13,733塊
,以上合計90,110塊,一顆單價為32元,故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合計為2,883,520元(計算式:32×90,110=2,883,
520)等語,並提出入庫單、反訴原告出售予中鋼公司之
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1-195頁、第227頁),經查
:
⑴依反訴原告所提入庫單總計之黃金皂成品數量為76,377
塊,其餘半成品13,733塊部分,反訴原告則主張已製造
到塊狀成型尚未貼貼紙及腰封階段,後續停止繼續作成
成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頁背面筆錄),且中鋼公
司向反訴原告訂購之黃金皂,一顆單價為3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入庫單、訂購單、檀香皂皂塊裸粒秤重照片、
黃金皂禮盒照片、預估數量及實際生產數量比較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181-195頁、第227頁、第231- 238頁
),反訴被告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⑵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與中鋼公司之契約已經全部履
行完畢,反訴原告未提出中鋼公司有因反訴原告訂約後
更換檀香香精而向其求償或減少給付之價金等證明,並
無何所失利益存在云云,惟反訴原告已製成黃金皂成品
及半成品部分,因使用反訴被告所提供含有塑化劑之系
爭檀香香精而無法售出,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原因,
致反訴原告無法以每塊32元價格售出,此部分為反訴原
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與中鋼公司有無另向反訴原告
求償或減少給付價金並
無涉,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
採;是反訴被告聲請本院向中鋼公司函詢反訴原告是否
告知檀香香皂使用之檀香香精有更換?若有,係何時告
知?中鋼公司有無因此向反訴原告求償或減少給付價金
?等情,因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故認無必要為上開函詢
,在此敘明。
⑶反訴被告另辯稱:依據經濟部工業局回信稱「本局未訂
定肥皂的塑化劑含量標準」,則反訴原告現存90,110塊
檀香黃金皂,若以一般洗滌用肥皂包裝販售,未有違反
任何法規範,並無反訴原告所稱需全數銷毀否則是污染
環境物等情。又以一般洗滌用肥皂包裝販售後,反訴原
告就此等檀香黃金皂之產品生產成本即可回收,對反訴
原告求償之損害賠償額應大幅減少,甚至可達無損害之
情況云云。惟反訴原告採購檀香香精係用於製成中鋼黃
金皂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如有依債之本旨
而為給付,則反訴原告即可以每塊32元價格售出,且依
反訴原告所提行政院環保署104年8年31日環署水字第00
00000000E號公告(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業將鄰苯
二甲酸酯類列入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縱經濟部工業局
有上開信件,其與行政院環保署所管理規範者並不同,
尚難以此
遽認反訴原告即得販售該產品,況反訴原告業
已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自
難謂反訴原告負有自行
以上開方式販售該產品之義務,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足採。
⑷就反訴原告主張已製成黃金皂成品及半成品部分,為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如前述,惟就其中半成
品部分,因尚未貼貼紙及腰封,即未支出腰封物料費及
封帶工資,此部分即應予扣除,再本件每單顆黃金皂之
腰封物料費為0.35元、封帶工資為0.378元,即每單顆
黃金皂之腰封物料費及封帶工資合計為0.728元(0.35
+0.378=0.728),此有反訴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投標
標價清單、成本中心明細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19
頁),可信為真實,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者
為每塊黃金皂32元,一共生產90,100塊(成品76,377+
半成品13,733=90,110),合計2,883,520元(計算式
:32×90,110=2,883,520),再扣除半成品之腰封物
料費及封帶工資9,998元(計算式:13,733×0.728=9,
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2,873,522元(計算式:
2,883,520-9,998=2,873,522),依前開揭所述,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⑸反訴被告復辯稱反訴原告有民法217條與有過失之情,
反訴原告就其所生損害應與有百分之90之過失云云,惟
鄰苯二甲酸酯類等成分之檢測,必須由專業實驗室以檢
驗儀器檢測始能得知,被告非為檢驗單位,已善盡買受
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復未
舉證反訴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反訴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反
訴原告請求1,878,730元部分自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翌日即104年7月29日起;994,792元部分自105年9月2
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均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⒌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73,522元,
其中1,878,730元部分自104年7月29日起,其中994,792元
部分自105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
核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