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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宏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亭 訴訟代理人 陳幼平 被   告 杰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萬枝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陳稱: (一)被告黃萬枝為被告杰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杰蔚公 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向訴外人劉 昶永承租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廠房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8月19日起,至102 年9月24日止,多次向原告公司假意訂購機油、溶劑油等 產品,被告黃萬枝為取信原告,以現金支付第1批102年8 月19日之貨款新臺幣195,800元以取信於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陳奕亭,其餘則佯稱將開立票載發票日45天以後之支 票予原告。原告起初向銀行照會時,被告杰蔚公司之信用 良好,原告因此不疑有他而陸續出貨予被告黃萬枝,至 102年9月24日止,被告黃萬枝已累積積欠貨款200餘萬元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黃萬枝僅於104年10月16日以即期 支票給付其中27,050元,其餘2,328,470元均開立遠期支 票以搪塞。 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奕亭於102年10月底接獲劉昶永 電話通知黃萬枝等人已連夜將杰蔚公司永康廠房內所有物 品搬遷一空,經提示被告黃萬枝交付之支票4紙,前3紙支 票均遭退票,方驚覺受騙。 (二)經原告依法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定被告黃萬枝詐欺罪證 明確,業已起訴被告黃萬枝在案,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易字第112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黃萬枝有罪在案。而原告 因遭受被告黃萬枝詐騙而受有損害,因此被告黃萬枝應負 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杰蔚公司對於其負 責人即被告黃萬枝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依民法 第2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黃萬枝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貨款損失共2,328,4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生意往來不是我親自做的,不是我直接跟他們談 生意,我負責民事責任而已。是何人跟原告他們談生意我也 不知道,員工的地址我無法提供,我找不到人。為何公司會 人去樓空、會跳票我都不清楚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影本、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杰蔚公 司之所有退票紀錄(本院卷第45頁)查明無誤,且被告黃 萬枝因詐欺犯行,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 第112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黃萬枝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生意往來不是我親自做的,不是我直接跟他們 談生意,是何人跟原告他們談生意我也不知道,為何公司 會人去樓空、會跳票我都不清楚云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無從採信。 (三)即使被告黃萬枝係擔任人頭負責人,惟其既同意其餘共犯 擔任負責人,即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刑 事上為共同正犯,民事上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按民法第 185條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民法第28條亦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6,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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