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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方顯榮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吳炅隆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825元,及自民國 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往返醫院車資 以及機車修理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0,58 5元,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嗣減少請求工作 損失及更改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 065元,及自民事追加陳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重型機車),沿未○○○鄉○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原告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等傷害,被告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 字693號審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醫療相關費用65,001元(含醫療費20,001 元、輪椅5,500元、助行器900元、病床17,000元、計程車車 資21,600元)、工作損失299,929元、看護費40萬元、機車 修理費及工資30,2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295,16 0元。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 與被告過失比例為6比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065元(1, 295,160×0.4=518,065)。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6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往臺南市○ ○區○○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台南市○○區0 000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暫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竟快速直衝幹道撞擊 被告自小汽車。上開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認肇事主因為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 未讓幹道車輛所致,覆議結果與鑑定相同。被告前就本件車 禍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 第185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3,273元,判決理由認定原告 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車禍全係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況一般車 禍現場刮地痕17.32公尺,其車速為40公里,而本件車禍刮 地痕12.8公尺,足見被告限速40公里以下,已盡相當之注意 甚明,原告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以20公里速度在不到 0.25秒突如其來衝入幹道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係侵犯被告路 權之違規行為,被告反應不及,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419號判例被告對突來違規行為不負預防義務,被告既無法 注意,即與刑法上第14條第1項過失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其提出奇美醫院泌尿科醫 師蘇家震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 ,入院時間為103年1月31日,手術日期為103年2月5日。其 後由復建部醫師蕭珮琦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右側骨盆閉鎖性 骨折、尿道斷裂。上開二份診斷書記載破綻百出,顯有可疑 。況開立診斷書之蘇家震、蕭珮琦醫生均骨科醫師,且診 斷書為乙類,並無證據力。如原告果受有此傷,應會導致小 便不通,引發尿毒症死亡之危,何以於103年1月31日入院, 遲至103年2月5日才手術?奇美醫院函覆與原告說法不一, 足見原告並無受有此傷,縱有亦屬舊疾,與本件車禍無關, 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恐係為申請意外險理賠而有不實之 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久站而被公司解僱等語,為 其片面之詞,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年已63歲,不能久站或 久坐本屬正常,難以證明與車禍有關,縱與車禍有關,原告 為肇事者,應自負醫療費用,其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工作損 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及工資、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 又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未記載搭乘者, 不能證明是原告所搭乘,且該收據係司機自願或遭脅迫開立 ,亦有可疑,縱司機自願開立,亦與計程車開立收據之程序 不符。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199-2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旁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未○○○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 ⑵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84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 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參見調解卷第7-12頁)。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693號審 理中。 ⑶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肇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 持原鑑定意見。 ⑷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31日住院至103 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又於103年4月21日住院至103 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合計住院23天。醫生囑咐宜休 養半年,需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至103年8月19日醫生囑 咐原告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 完全自理,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1個月以上。 ⑸原告於奇美醫院經泌尿外科蘇家震醫師於103年4月診斷為右 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嗣經復健部蕭珮琦醫師於103 年8月診斷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參見本院卷 第29-30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據奇美醫院於104年2月提 出之病情摘要記載(參見本院第78-80頁):原告因為右骨 盆粉碎性骨折於103年1月31日來急診求助,因為當時骨盆受 傷,不適合當下馬上進行膀胱鏡做尿道修補,所以只有先暫 時做一個恥骨上引流,等後續相對病情較為穩定時,於2月5 日再行膀胱鏡修補手術。尿道損傷應該不是陳舊性疾病,而 是在1月31日住院因外傷導致(醫學上常常因為骨盆腔粉碎 性骨折會造成尿道受傷)。蕭珮琦醫師記載:泌尿科診斷請 以泌尿科醫師為主;閉鎖性骨折與骨盆粉碎性骨折兩診斷並 無衝突,閉鎖性骨折係指無開放性傷口,其相對為開放性骨 折。粉碎性骨折是指骨折的複雜度;原告於5月20日、6月17 日於骨科門診就診。 ⑹被告前就系爭車禍請求原告賠償修車費用121,700元,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9月9日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判決: 原告應賠償被告33,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該判決業於103年10月2日確定,原告已經給付被告完畢。 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原告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通知書列舉原告102年薪資所得為469,446元(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卷第42頁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 通知書),平均每個月薪資所得為39,121元(計算式:469, 446÷12=39,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是否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有無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 ⑵原告是否受有右骨盆骨折之傷害? 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8,065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車禍原告應負百分之70、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 其駕駛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 。被告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旁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鄉○道 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等 情,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18幀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影印警卷第8、15-28頁) 。 ⑵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40公里,東西兩側各 有一面凸透鏡,被告行駛南北向車道為4.9公尺寬、原告行 駛東西向車道為3.3公尺寬,現場留有刮地痕12.8公尺,起 始點在交岔路口中心(位於路口西邊線1.9公尺、北邊線1.5 公尺處)斜向東邊線,被告自小客車位於刮地痕上,前有原 告重型機車,在東邊線0.3公尺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參(見影印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行駛南北向車道為 幹線道,原告行駛東西向車道,為支線道,撞擊點為交岔路 口中心處;被告自小客車左方車頭撞擊原告重型機車車體後 ,將機車一直推擠在前,自小客車前車頭受損,機車左、右 側車身、後車尾受損,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影印警卷第20、 22、23頁下方照片),因現場留有刮地痕12.8公尺,顯見被 告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撞擊原告重型機車後,自小 客車左方車頭將原告重型機車一直推擠在前12.8公尺之距離 ,而在地面留有刮地痕12.8公尺。本件車禍地點既為無號誌 交岔路口,被告自小客車南向北行駛於幹線道,原告重型機 車西向東行駛於支線道,撞擊點為交岔路口中心處,被告自 小客車左方車頭撞擊原告重型機車車體,原告支線道車,未 讓被告幹線道車先行,為車禍肇事主因。 ⑶然據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我行駛臺南市○○區 ○○里0000000號方向的路口兩旁設置有2個凸透鏡可看 到左右來車等情(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 宗①第82頁),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影印卷宗第20頁上 方照片),而原告之行車方向為被告之左方來車,被告行經 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一般情形下,若被告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必然可透過目視及凸透鏡發現左方之原告來 車,然被告卻於刑事案件陳述:我完全沒有看到原告的車子 ,快接近路口時,原告突然衝出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宗①第82頁),被告雖供稱當時車 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被告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中心處,其左方車頭即撞擊告訴人機車車體,將告訴 人機車一直推擠往前12.8公尺之遠,讓機車在地面留下刮地 痕12.8公尺,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反交通規定之過失,顯見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交通規定, 甚屬明確。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無號誌運作 、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 ,是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 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通行,故於發現原 告騎乘機車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致其 汽車前方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可認定。 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回覆覆議委員會 覆議結果函附卷足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核交字第2082號偵查影印卷宗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影印卷宗第93頁)。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傷,與 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雖辯稱原告支線道車未讓被告幹道車先行,原告侵犯被 告路權,被告反應不及,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 過失乙節,然查,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在支線道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 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 告固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節,然被告 仍負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亦即在原告行經路口未讓幹道車 先行之狀況下,被告應隨時保持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肇事前之行車環境,其行車方向之路口兩旁設置有2個凸透 鏡,可供被告用於觀察左右來車,係屬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卻未加注意,如被告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自得 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辯稱原告突如其來在不 到0.25秒衝入幹道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侵犯被告路權,被告 反應不及,不負預防之義務,故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⑹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機車在支線道上 ,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於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通行 ,故於發現原告時,已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 ,致其自小客車前方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 為肇事次因,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 原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雖奇 美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由復健科醫師出具)記載 「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103年4月3日診斷證 明書(由泌尿科醫師出具)記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 損傷」,二者用語不一,惟查: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 證明書、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用語雖未盡相同, 然奇美醫院函覆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謂:「㈠)復健科所 出示之診斷書為患者因右骨盆骨折所致行動不便之接受之相 關復健治療,本來就不應與泌尿科相同,不同科別治療的重 點本就不同。㈡患者於本院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 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㈢患者目前下肢肌耐力不足 ,無法長距離步行,若短程不需坐輪椅。」(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影印卷宗第90頁) ,說明原告經該院泌尿科、復健科治療,不同科別治療的重 點不同,而於診斷證明書敘述診斷之方式不同,復健科治療 期間所接受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是原告 提出上開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均為屬實。況據該院再 予說明:「病人因為103年1月31日住院,診斷為右側骨盆閉 鎖性骨折和尿道受傷,但因為泌尿科更進一步診斷尿道受損 外合併有尿道斷裂,所以為精準的診斷應為尿道斷裂。」(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影印 卷宗第92頁)。據此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為右側骨盆閉鎖性 骨折、尿道斷裂無誤。 ⑵再據奇美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因為右骨盆粉碎性骨折於103 年1月31日來急診求助,因為當時骨盆受傷,不適合當下馬 上進行膀胱鏡做尿道修補,所以只有先暫時做一個恥骨上引 流,等後續相對病情較為穩定時,於2月5日再行膀胱鏡修補 手術。尿道損傷應該不是陳舊性疾病,而是在1月31日住院 因外傷導致(醫學上常常因為骨盆腔粉碎性骨折會造成尿道 受傷)。該院另說明:泌尿科診斷請以泌尿科醫師為主;閉 鎖性骨折與骨盆粉碎性骨折兩診斷並無衝突,閉鎖性骨折係 指無開放性傷口,其相對為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是指骨 折的複雜度(見本院卷第78-80頁)。況奇美醫院為台南地 區教學醫院,衡情並無配合原告申請意外險保險金而甘冒偽 造診斷證明書之可能,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車禍時,原告之 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原告因此撞擊力道 ,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足可認定。被 告抗辯原告疑為申請意外險保險金,取得奇美醫院記載不實 之診斷證明書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原告於103年1月31日至10 4年2月5日期間,曾多次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 院)急診外科、奇美醫院急診科、泌尿外科、復健科、手術 外科、骨科就診,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已給付醫藥費20,001 元,固據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惟查其中原告追加於10 3年6月17日、同年7月8日、8月12日、8月19日至奇美醫院就 診費用250元、170元、170元、290元,共計880元,係重覆 主張,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03年1月 31日至104年2月5日支出、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19,121元【 計算式:20,001-880=19,121】,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⒈看護費用:依奇美醫院103年4月22日、103年8月19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31日住院至103年2月 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期間於103年2月5日行尿道破損 修補手術,醫生囑咐宜休養半年,需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 年;又於103年4月21日住院至10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 3天,期間於103年4月21日行尿道狹窄切開手術,合計住 院23天;於103年8月19日醫生囑咐原告行動不便,無法久 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需持續接受 復健治療至少1個月以上等情,此有奇美醫院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22日、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宗第39-41頁),足認原告住院23天,宜休養半年,需 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期間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在奇美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有人全日照顧其生活 起居,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20天(即共200天)之看護費, 自屬有據。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40萬 元【計算式:2,000×200=400,000】,核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雜項開銷費用:原告主張其已支出輪椅5,500元、助行器 900元、病床17,000元,共計23,400元等語,經查,依上 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尿道損傷以及右骨 盆骨折之傷害,宜休養半年,行動不便,無法久站與長距 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等情(見附民卷第39-4 1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即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 道斷裂之傷害,已如上述,原告出院後即住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103年2月20日至104年2月 12日,須乘坐計程車至奇美醫院診療,業據其提出永銘計 程汽車行、無線衛星企業社、樂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昌 昇交通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乘車收據、證明共73紙、奇美 醫院復健科治療記錄卡、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計程 車駕駛人劉福仁書立之乘車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4-4 1頁、本院卷第91-103、139頁)。經查,上開73紙乘車收 據、證明,除其中103年5月13日乘車收據(見附民卷第32 頁)外,其餘皆有相對應之奇美醫院復健科治療記錄卡之 註記,或為診斷證明書記載住、出院之日期,或為醫院收 據記載之日期,是以應剔除該次計程車費,不應列計。又 查,依Google地圖以及路線指示資料顯示,自原告住處至 奇美醫院之路程約2.5公里(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再 參考台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所示,本市計程車費 率收費:起跳金額85元,超過1.5公里部分,每250公尺跳 5元等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41頁),計算出本件自原 告住處至奇美醫院單程之計程車費約為105元【計算式: 2.5公里-1.5公里=1公里,1公里×4次(每公里)=續 跳4次,4次×每次續跳5元=20元,20元+起跳價85元= 105元】,往返車費約為210元【105元×2次(往返)= 210元】。是原告自103年2月20日至104年2月12日止至奇 美醫院診療共計72次(原告上開收據其中2次係單程費用 ,其餘70次係往返費用),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4,910元【 計算式:210元×70次+105元×2次=14,910元】。原告 因本件車禍為就醫而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14,91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3年1 月31日住院至103年2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又出院後醫 生囑咐需宜休養半年(自103年2月20日至103年8月19日), 需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即6個月,至103年8月19日醫生再 囑咐至少需再復健治療1個月以上,則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之日數為住院20天,加上需休養看護6個月,再加上需 復健治療1個月,合計7個月又20天等語,此有上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41頁),堪予採信。又 原告原任職之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之薪資所 得為469,446元,此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通知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42頁),其平均每個月薪 資所得為39,121元(469,446÷12=39,1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受傷所需復健治療及專業看護期間共7個月又20天 ,因無法久站久坐,且因已無假可請,故於103年4月30日辭 職,此有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140頁),該期間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99,928 元【(39,121×(7+2/3)=299,928】,堪認為真實。 ⑷機車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重型機車於89年6月出廠, 為原告所有,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影印警卷第30-31 頁)。該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損,經訴外人擎匠機車行 估價修復費用,零件費用為22,230元,工資為8,000元,合 計30,23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尚屬合理可採。該機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 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00年6月 出廠,距離本事件發生時間(103年1月31日),已逾13年。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 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重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 屬合理,則前揭零件修復費用之殘餘價值為5,558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30÷(3+1 )=5,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賠償機車修復 費用為13,558元【計算式:5,558+8,000=13,558】,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尿道損傷以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 ,住院23日,且先後施行二次尿道手術,又因行動不便,無 法久站與長距離步行,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需持續復 健,及專業看護照顧至少半年,其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原告年齡為61歲,國小 畢業,原為技術員,於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69,446元,利 息所得為1,326元,其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7,392,00 0元;被告年齡為39歲,高職畢業,受僱從事車燈工作,名 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42頁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院卷第105、150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警局偵查卷、本院刑事卷可按(見影印警卷第2、4-6、30-3 1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宗①第7頁)。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看護費、雜項開銷費、交通費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877, 307元【計算方式:19,121+400,000+23,400+14,910+ 299,928+13,558+200,000=970,917】,依原告所應負過 失比例程度為百分之70,其得請求之數額為291,275元【計 算式:970,917×30%=291,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91,27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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