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被 告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得瑞發公司)因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071,519元遲未能清償,遂與原告
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
告之工程款
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4年2月17
日起轉讓與原告,原告
乃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
4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
存證信函(下稱6月4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
上開轉讓債權情事,並請其於函到10日內
向原告清償上述之150萬元債權。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
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工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得瑞發公司向原告進貨之品項已經施作於被告工地上,被
告自對得瑞發公司負有貨款債務,被告應提出其已完全清
償對得瑞發公司債務之證明。
⒉被告主張有給得瑞發公司380萬元部分,應是個人借貸,
與
本案無關。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103年6月、7月間,被告因為趕工程進度(下稱被告工程)
,故請得瑞發公司趕工,
惟得瑞發公司表示其無資金可以調
度支付建材貨款,要求被告為其先行墊付,被告乃依其所述
,交付380萬元,其中80萬元因得瑞發公司無法前來被告公
司領取現金,而由被告於103年8月27日自訴外人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媳婦林茗芬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80萬元至得瑞發公司所有之同銀行
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餘300萬元則由被告
於同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交付。得瑞發公司並開立支票3紙
以擔保上開380萬元之債務,及提出工程款材料明細單與被
告,上開380萬元即係扣抵該明細單上載2,619,103元之款項
。上開款項並
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得瑞發公司之私人借貸,
至於原告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轉讓同意
書,均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固主張於6月4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時得瑞發公司對被告
有債權存在,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
以實其
說。且查得瑞發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與被告進行結算,其
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即請求以該
工程款債權先行償還上開380萬元之債務,並另請求被告不
要提示其所開立之3紙支票,其將另籌錢償還所餘118萬元。
詎料得瑞發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2月起即無任何音訊,未與
被告驗收及結算被告工程之後續,亦未出具任何請款憑證,
綜上,得瑞發公司對被告並未存在任何債權,且尚積欠被告
118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對得瑞發公司之債權,依得瑞發公
司所開立3紙支票之到
期日即103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及
同年11月15日,則均已屆清償期。縱本院認得瑞發公司對被
告尚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被告對得瑞發公司
380萬元債權之清償期既先於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被告自得
藉以主張抵銷。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得瑞發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071,519元,並於104年
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內容約定自同日
起得瑞發公司對於被告之150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
⒉原告於104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債權轉讓及請求清償150萬元之債務。被告於104年6
月8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訴
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存有任何債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⒉原告得否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2,071,519元遲
未能清償,遂與原告簽立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自104年2月17日起轉讓與原告
,原告並於104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轉讓債權
情事,並請其於函到10日內向原告清償上述之150萬元債權
等語,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工程款
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得
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
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受讓訴外人得瑞發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等情,固經認定如上,惟被告辯稱被
告先前交付380萬元予得瑞發公司,得瑞發公司為此開立
支票3紙以擔保上開380萬元之債務,
嗣經結算,得瑞發公
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即請求
以該工程款債權先行償還上開380萬元之債務,並另請求
被告不要提示其所開立之3紙支票,縱本院認得瑞發公司
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其對得瑞發公司380萬
元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審酌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請款單及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29-34頁),該存摺確實
有轉帳80萬元及提領現金300萬元之情形,
核與被告所提3
紙支票合計380萬元相符,而得瑞發公司得對被告之請款
金額依工程款材料明細單之記載約為262萬元,亦可認定
。
⒊被告固辯稱其先為得瑞發公司墊付380萬元建材貨款,扣
減得瑞發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262萬元,得瑞發公
司尚積欠被告118萬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得瑞發公司有上開墊付380萬元及會算
扣減工程款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遽採,
然依被告所提之3紙支票觀之,得瑞發公司對被告負有380
萬元之支票票據債務,且上開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1
月15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25日,均已屆清償期
,因此,被告以其對得瑞發公司之380萬元債權與原告所
受讓之150萬元債權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經
抵銷後,原告受讓自得瑞發公司對被告之150萬元債權已
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要難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