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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被   告 豐展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得瑞發公司)因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071,519元遲未能清償,遂與原告 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自民國104年2月17 日起轉讓與原告,原告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 4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下稱6月4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轉讓債權情事,並請其於函到10日內 向原告清償上述之150萬元債權。被告於收受上開信函後 置之不理。為此依據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得瑞發公司向原告進貨之品項已經施作於被告工地上,被 告自對得瑞發公司負有貨款債務,被告應提出其已完全清 償對得瑞發公司債務之證明。 ⒉被告主張有給得瑞發公司380萬元部分,應是個人借貸, 與本案無關。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103年6月、7月間,被告因為趕工程進度(下稱被告工程) ,故請得瑞發公司趕工,得瑞發公司表示其無資金可以調 度支付建材貨款,要求被告為其先行墊付,被告乃依其所述 ,交付380萬元,其中80萬元因得瑞發公司無法前來被告公 司領取現金,而由被告於103年8月27日自訴外人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媳婦林茗芬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80萬元至得瑞發公司所有之同銀行 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餘300萬元則由被告 於同年10月30日提領現金交付。得瑞發公司並開立支票3紙 以擔保上開380萬元之債務,及提出工程款材料明細單與被 告,上開380萬元即係扣抵該明細單上載2,619,103元之款項 。上開款項並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得瑞發公司之私人借貸, 至於原告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轉讓同意 書,均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固主張於6月4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時得瑞發公司對被告 有債權存在,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以實其 說。且查得瑞發公司於103年12月27日與被告進行結算,其 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即請求以該 工程款債權先行償還上開380萬元之債務,並另請求被告不 要提示其所開立之3紙支票,其將另籌錢償還所餘118萬元。 詎料得瑞發公司之負責人自104年2月起即無任何音訊,未與 被告驗收及結算被告工程之後續,亦未出具任何請款憑證, 綜上,得瑞發公司對被告並未存在任何債權,且尚積欠被告 118萬元借款債務,被告對得瑞發公司之債權,依得瑞發公 司所開立3紙支票之到期日即103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及 同年11月15日,則均已屆清償期。縱本院認得瑞發公司對被 告尚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被告對得瑞發公司 380萬元債權之清償期既先於原告所受讓之債權,被告自得 藉以主張抵銷。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得瑞發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071,519元,並於104年 2月17日與原告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內容約定自同日 起得瑞發公司對於被告之150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 ⒉原告於104年6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債權轉讓及請求清償150萬元之債務。被告於104年6 月8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否認訴 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存有任何債權。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⒉原告得否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因積欠原告貨款2,071,519元遲 未能清償,遂與原告簽立轉讓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於150萬元之範圍內,自104年2月17日起轉讓與原告 ,原告並於104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轉讓債權 情事,並請其於函到10日內向原告清償上述之150萬元債權 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工程款 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得瑞發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得 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 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受讓訴外人得瑞發公司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等情,固經認定如上,惟被告辯稱被 告先前交付380萬元予得瑞發公司,得瑞發公司為此開立 支票3紙以擔保上開380萬元之債務,經結算,得瑞發公 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262萬元,得瑞發公司即請求 以該工程款債權先行償還上開380萬元之債務,並另請求 被告不要提示其所開立之3紙支票,縱本院認得瑞發公司 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其對得瑞發公司380萬 元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經審酌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請款單及支票3紙(見本院卷第29-34頁),該存摺確實 有轉帳80萬元及提領現金300萬元之情形,核與被告所提3 紙支票合計380萬元相符,而得瑞發公司得對被告之請款 金額依工程款材料明細單之記載約為262萬元,亦可認定 。 ⒊被告固辯稱其先為得瑞發公司墊付380萬元建材貨款,扣 減得瑞發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262萬元,得瑞發公 司尚積欠被告118萬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得瑞發公司有上開墊付380萬元及會算 扣減工程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難遽採, 然依被告所提之3紙支票觀之,得瑞發公司對被告負有380 萬元之支票票據債務,且上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1 月15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25日,均已屆清償期 ,因此,被告以其對得瑞發公司之380萬元債權與原告所 受讓之150萬元債權抵銷,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經 抵銷後,原告受讓自得瑞發公司對被告之150萬元債權已 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要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轉讓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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