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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東格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 條 及第2 條規定,原則上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發包之「秀水工業董事長秀水花壇 GRMC外裝修工程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工程驗收單、請 款單各1 件、工程估價單4 件、催告函3 紙、照片35紙為證 ,逕向本院起訴,經核上開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而 系爭工程之所在地乃在彰化縣○○鄉○○路○○號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稽,足認彰化縣為系爭工程之債 務履行地,是本件訴訟應由特別審判籍之債務履行地所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於台中市, 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惟本院審酌本 件訴訟之債務履行地在彰化縣,而工程款訴訟常有進行現場 勘驗、鑑定之必要,是為使本件訴訟得以順利進行,因認應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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