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惠
被 告 東格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3 條至第20條有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1 條
及第2 條規定,原則上以被告之
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發包之「秀水工業董事長秀水花壇
GRMC外裝修工程住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提出工程驗收單、請
款單各1 件、工程估價單4 件、催告函3 紙、照片35紙為證
,逕向本院起訴,經核
上開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而
系爭工程之所在地
乃在彰化縣○○鄉○○路○○號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
可稽,足認彰化縣為系爭工程之債
務履行地,是本件訴訟應由特別審判籍之債務履行地所在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雖設於台中市,
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惟本院審酌本
件訴訟之債務履行地在彰化縣,而工程款訴訟常有進行現場
勘驗、鑑定之必要,是為使本件訴訟得以順利進行,因認應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