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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郭家妤 訴訟代理人 郭美君 被   告 林陳輿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35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於民 國106年3月17日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8,130元(見本院卷三第66頁)。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4號至116號之間前,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以30至40公里之車速前行,不慎衝撞同向前方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 車)之置物箱(下稱系爭置物箱),系爭置物箱鎖頭因此破 裂,並導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伴有 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以下就上開 傷勢簡稱系爭傷勢,上開交通事故稱系爭交通事故)。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6, 711元、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 需人看護3個月,每月以36,000元計算)、無法工作損失240 ,000元(需休養1年,以每月20,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1,219,19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被告機車撞擊之力量,瞬間直線貫 注於系爭置物箱鎖頭位置,對應處即原告腰椎骨折處,被告 自述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可見衝撞力道甚大,並發出極 大聲響,原告雖未跌倒,然撞擊已造成系爭置物箱中間鎖頭 周圍破裂,產生剪力作用,直擊原告腰椎。原告當場有表示 腰部會痛,證人林貴鈴亦親手摸原告疼痛之處,然當下疼痛 並不明顯,以為只是小傷,然回家後疼痛感覺越來越明顯, 於是隔日吃了止痛藥,心想疼痛感覺很像先前腎結石之情況 ,詢問先前因腎結石就診時之看診醫師即光明內科診所李思 遠醫師看診時間後,得知當日並未看診,於102年11月1日才 有看診,原告遂忍耐至102年11月1日前往光明內科診所看診 ,檢查後發現腎臟並無問題,下背痛及腹痛應係脊椎引起, 故醫師建議前往骨科看診。原告遂於104年11月4日前往台南 市立醫院看診(因11月2日、11月3日為週六、週日),經X 光及MRI檢查,診斷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㈢原告之主治醫師城致軒已證稱系爭傷勢係因外力造成,本院 刑事庭雖囑託石台平法醫鑑定,然其鑑定意見中關於第11胸 椎骨折、第10、11、12胸椎骨刺、第1、2腰椎骨刺皆與系爭 交通事故無關,係原告於98年間跌倒之傷勢,鑑定意見並無 依據,甚至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拍攝之CT認定原告並 未骨折,且法醫於鑑定書中記載係拿資料諮詢其他放射科醫 師,可見其並不具專業性,鑑定意見不可採。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與台南市立醫院、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鑑 定意見亦不相符,應不可採。又社團法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 會(下稱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5年11月21日(105)神外 醫雄字第108號函雖稱「理論上僅以核振造影檢查不至於會 有誤判情形」,然石台平法醫鑑定及臺中榮總醫院鑑定結果 所載第四五、第一薦椎沒有骨折等語,與台南市立醫院、成 大醫院、奇美醫院、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認定不同,故僅以 核振造影檢查確會有誤判情形。此外,勞保局雖私下找特約 專科醫師出具書面資料,然醫師不願意出庭接受詰問,亦未 具結,其認定原告係椎弓骨折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云 云,也無可採。 ㈣再者,臺中榮總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師吳定中及陳建良神經 外科博士之文章中曾提及,椎間盤主要是由周圍纖維環及中 央之髓核組成,所謂「椎間盤突出」亦即纖維環破裂,導致 內部核髓向外突出,「椎間盤突出」又稱為「腰椎間盤纖維 破裂症」,而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腰椎第三四節椎 間盤有突出,故原告椎間盤確實有破裂現象。另城致軒醫師 送病理檢驗者僅有椎間盤之部分,不包括骨折,而椎間盤本 身係軟組織,不可能驗出白血球浸潤等現象,故病理報告中 未記載出血、紅腫、白血球浸潤等係屬合理。又台南市立醫 院病歷記載「LOW BACK PAIN&BOTH SCIATICA FOR10+DAYS …」等語,城致軒醫師已在法院證稱係其記錯。系爭傷勢係 屬新傷而非舊傷。 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騎車行駛於道路直行,並非剛 起駛,亦非轉彎,本無須顯示方向燈,且依林貴鈴之證述, 其進屋前被告都尚未出現,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完全 之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30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機車左後照鏡與原告機車之後置物箱發 生擦撞,雙方機車均未倒地,系爭被告機車左後照鏡並無變 形或毀損,系爭置物箱僅鎖頭部分受損,兩車擦撞力道輕微 。又被告身體與系爭置物箱應尚有30公分以上距離,難認系 爭置物箱受撞擊後,再有衝擊力撞擊原告之腰椎,造成系爭 傷勢。又如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應會造成劇烈疼痛,然系爭 交通事故原告當場僅要求被告賠償系爭置物箱,而未表示腰 部有劇痛情形,且於時隔2日始前往就醫。 ㈡又依證人城致軒之證述,原告所受傷害雖屬新傷,然至多僅 能確認係1、2個月內之新傷,無法確定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 。另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資料上載明「主觀 :LOW BACK PAIN&BOTH SCIATICA FOR10+DAYS…」(即病 人自述下背痛及雙側坐骨神經痛已經10多天),然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於原告前往門診之5日前,可知原告背部疼痛之症 狀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存在。又城致軒醫師於105年5月 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開文字係筆誤,另其在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18號事件於104年12月30日作證時,證稱其手術紀錄未 記載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組織撕裂或腫脹係屬漏載,另其 就原告有臀部、背部外傷亦有漏載等語,然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原告並未倒地,無可能產生臀部背部擦傷,另病理檢查 報告中亦未有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症狀之記載,足認城致 軒之證言可信度實屬有疑。 ㈢依石台平法醫鑑定書意見,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原告腰椎 骨折,原本有舊傷,系爭交通事故並未引發該舊傷之加重; 原告腰椎第三第四、第四第五節只有輕度突出,第四五腰椎 、第一薦椎沒有骨折,所以沒有成因,研判原告椎間盤突出 之原因是年齡、姿勢、體重過重,輕度是因為尚年輕等語。 可認原告本有舊傷,系爭交通事故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亦未引發舊傷加重,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臺中榮總 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告並無椎間盤破裂,亦無第四、五腰 椎、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依影像光碟,腰椎第三、四節椎 間盤有退化突出之現象,其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不明確,無法 證明車禍引起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退化突出 有可能為外力引起,有可能非外力引起,無法證明與此次車 禍之關聯等語。而上開鑑定意見均係依據相關病歷資料及磁 振造影等資料所為之判斷,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5年11 月21日(105)神外醫雄字第108號函所載,核振造影不只可 診斷椎間盤破裂,脊椎狹窄以及脊椎骨折,且是診斷椎間盤 破裂和脊椎狹窄的最佳影像工具。而原告於手術後再前往奇 美醫院、臺大醫院、臺中榮總醫院就診,該等醫院係對原告 手術後之「現狀」做成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意見並無牴 觸。 ㈣依另案即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案件(上訴審為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行政訴訟案件),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曾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3 次,審查意見分別為:⒈103年4月10日審查意見:「…個案 102年10月30日車禍,102年11月1日李思遠診所(即光明診 所)主訴下背痛已有數日,未提及車禍。102年11月4日台南 市立醫院骨科就診,下背痛已有10多日,未提及102年10月3 0日之車禍。102年11月16日手術,病理切片為退化性纖維軟 骨組織。由個案就醫主訴即手術切片結果,個案所患為原有 舊屬退化性疾病」等語(勞動部卷第51頁)。⒉103年5月23 日審查意見:「一、102.11.4MRI報告L4/L5/S1椎弓骨折(p ars fracture)L3/L4 H2VD並無急性外傷(如局部組織腫脹 、出血)之描述。二、本意見如前。」(勞動部卷第55頁) 。⒊103年7月6日審查意見認定「一、維持原議。二、原特 約醫師之醫理見解應維持。依醫理如原告自行提供他案之資 料『中時電子報2013.4.30』,此種傷害發生時,當下應有 劇烈腰痛,並可能行動困難,不可能在3日(11/1)後才就 醫。另102年1月4日核磁共振報告─腰椎第4、5節及薦椎第 一節椎弓骨折(非椎體骨折),故非急性傷害造成,應為原 告原有舊疾」。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勞保局再將醫療資料送 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⒉一個強大的、足以引起 被保險人所主張個脊椎病變之傷害,應出現急性的變化,但 其臨床影像檢查、手術發現與病理,皆未發現組織腫脹、出 血等急性病化,這一點有矛盾。⒊椎弓骨折(pars fractur e)多數為退化造成,與創傷無關,臨床上約8%健康受檢者 有椎弓骨折與脊椎滑脫現象,因此椎弓骨折與工作事故並無 必然關係。⒋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1月4日門診記載下背痛與 雙側坐骨神經痛已10多天,所以在所主張102年10月30日車 禍之前便有症狀」等語。由上開審查意見可知系爭傷勢與系 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33號判決亦認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僅依據101 年9月6日電腦斷層檢查片及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6日之 MRI及X光片判斷原告第五腰椎弓解離之時點及原因,而上開 審查意見尚有審酌原告歷次應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參考資料 更完整等語。 ㈤縱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存有因果關係,然 其求償金額有下列過高之情形: ⒈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依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 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僅建議需休養3個月 ,然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隔 約1年6個月後,始建議需休養1年,恐屬有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0 %,另台南市立醫院回函亦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50%,然上開回函並非就原告現在之勞動能力以客觀之標 準為評估,不足採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又本件原告僅 固定2個椎間盤,並無「連續固定4個錐體及3個椎間盤」 之情形,不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等級。縱認原告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達脊椎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之情形,然此亦為勞工請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法據以認 定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再者,縱逕依勞保局認定之失 能給付標準認定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該標準所列失能等 級為15級,第1等級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第7等級 之給付標準為440日,比例計算後,第7等級喪失勞動能力 之比例為36.7%,始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間車輛僅有輕微擦撞,情節輕微,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年僅22歲,待業中,擦撞後立刻 賠償系爭置物箱受損部分,態度良好,故請求酌減精神慰 撫金。 ㈥原告係於崇道路110號店家購買金紙後,由110號門口欲騎乘 機車離開時,未禮讓後方來車即進入車道,原告於刑事庭10 3年6月17日亦表示騎一點點路就聽到「碰」一聲,被告就從 後面撞上來,並表示當時未看到系爭被告機車等語,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距離原告起駛地點3至6公尺距離,原告 於機車起駛前,確實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且亦未顯示方向 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而與有過失。且石台平法醫鑑定書亦表示,依路權原則,車 禍事故責任在原告,故被告應有優先路權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系爭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撞擊同向 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機車之置物箱,系爭置物箱 鎖頭因此破裂。 ⒉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至光明內科診所求診,經診斷為「肌 筋膜炎、背痛」,醫師囑言上載明「患者於102年11月1日 至本院門診,因嚴重下背痛及腹痛,建議至骨科專科醫師 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⒊原告於102年11月4日、8日先後至台南市立醫院求診,經 診治醫師城致軒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病名為「腰椎第三 四、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併脊椎狹窄、腰椎第四五、第一薦 椎閉鎖性骨折」(即系爭傷勢),並安排於102年11月15 日住院,於同年11月16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 1月25日出院,原告並陸續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追縱治療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核交字第63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4、31頁 、103年度核交字第1420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 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 56頁、第70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 易字第353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26頁)。 ⒋原告自103年6月6日起多次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該院診 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3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腰椎活動角度:屈伸/伸張/左右 /左右側屈,各僅為10/5/5/20度,存留永久性運動 障礙;另於10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 傷勢,腰椎活動角度:屈曲/伸張/左/右旋/左/右側 屈,各僅為10/15/5/5/5/10度,存留永久顯著運動 障礙(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5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7頁、 刑事二審卷一第83頁)。 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交 上易字第353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該院檢送原 告就醫摘要、光碟片及病歷送請成大醫院、法醫石台平及 臺中榮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下: ⑴成大醫院於104年8月27日函覆鑑定結果:「一、0000-0 0-00及0000-0-00顯示第參、第肆椎間盤突出,第伍腰 椎弓解離(從MRI及X光片綜合判斷)。二、0000-00-00 電腦斷層,可確定當時無第伍腰椎椎弓解離。但是無法 確定第四腰椎有椎間盤突出。因此,可確定第伍腰椎椎 弓解離應是0000-00-00至0000-00-00期間斷裂起因,外 傷可能是原因,但第參第肆腰椎椎間盤突出要判斷起因 ,就只能說背痛與外傷事件有時間關聯,外傷的因素不 能排除。」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75-277頁)。 ⑵法醫石台平於105年3月6日函覆鑑定意見:原告坐在駕 駛座,與置物箱之間尚有緩衝空間,原告有可能因慣性 身體向後而與置物箱碰撞,但腰椎骨骼結構的硬度、耐 撞力是置物箱的10倍,本件置物相僅輕微損壞,絕不可 能造成腰椎骨折;另經依電腦斷層影像之重新判讀結果 :原告之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只有輕度突出,沒 有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等語(見刑事 二審卷二第127、135頁)。 ⑶臺中榮總醫院105年8月17日函覆鑑定意見:原告並無椎 間盤破裂,亦無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骨折之傷害; 依影像光碟,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有退化突出之現象 ,其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不明確,亦即無法證明該車禍引 起之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退化突出有可 能為外力引起,有可能非外力引起,無法證明與此次車 禍之關聯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71頁)。 ⒍原告再於105年11月25日至臺中榮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 認原告受有「腰椎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椎間盤破裂併 發脊椎狹窄。腰椎第四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又於同日前往臺大醫院看診,經診斷受有「第 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併脊椎狹窄症手術後」之傷害 (見刑事二審卷五第301至302頁)。 ⒎原告已因系爭交通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84 5,301元。 ⒏如本院審理後,認定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 因果關係,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711元。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 費用14,050元。 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 費用170元。 ⑷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 0元為計算之標準。 ⑸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 元為計算之標準。 ⑹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一個月36,000元 為計算之標準,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是否受有系爭傷勢? ⒉若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如不爭執事項⒈ 所載之撞擊行為所導致?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 ⒋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 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宜? ⒍原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 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系爭被 告機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慎撞擊 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機車之置物箱,系爭置物 箱鎖頭因此破裂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就醫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第15至17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案件 全卷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以認定。 ㈡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原告主張係崇道路114號至116號前某 處,被告則辯稱是在112號前等語。經查,警卷內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記載系爭交通 事故係發生於110號前,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通知警 察至現場處理,則上開警員之記載是否係實際車禍發生地點 ,尚屬有疑。而證人林貴鈴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證 稱:兩造係在114、116號間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6頁、 刑事一審卷一第39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地點相符,被告雖辯稱是在112號發生,然未提出積極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於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然依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係於 2、3公尺前才看到系爭原告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 偵卷一第3頁背面),則被告於筆直之道路行駛,竟未及時 發覺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又未見被告有採取煞車或閃 避等安全措施,即直接追撞系爭原告機車,足認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㈣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而系爭傷勢係因原告已有脊椎退化之 情形,脊椎部位較為脆弱,再遭被告騎車自後追撞,二者合 併而產生: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2日(102年11月1日),即前往光 明內科診所求診,經診斷為肌筋膜炎、背痛,並於囑言上 載明「患者於102年11月1日至本院門診,因嚴重下背痛及 腹痛,建議至骨科專科醫師看診」等語,有該診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原告後於102 年11月4日、8日先後至台南市立醫院求診,經診斷出受有 系爭傷勢,安排於102年11月15日住院,於同年11月16 日施行脊椎內固定手術,而於102年11月25日出院,並陸 續接受追縱治療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偵卷一第14頁、第31頁、偵卷二第5頁、刑事一 審卷一第56頁、刑事二審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23、 84頁、本院卷二第5、133頁),及台南市立醫院檢送之原 告就醫摘要、光碟片及完整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2至194頁、刑事一審卷一第70至114頁)。參 以臺南高分院檢送原告就醫摘要、光碟片及病歷送請成大 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如不爭執事項⒌⑴所示,有該院 104年8月27日成附醫骨字第1040015601號函檢送原告診 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刑事二審卷 一第275至277頁)。是以,原告於車禍後第2日之102年11 月1日因嚴重下背痛前往光明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肌筋膜炎、背痛」,並建議其至骨科專科看診,於車禍第 5日之102年11月4日,經專業醫師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勢等 節,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林貴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原告買完東西後 ,我跟著原告推車倒車到崇道路上,見原告發動引擎騎走 後,我才回店裡,尚未坐下即聽到「碰」一聲,我出去查 看,發現二車碰撞車禍,碰撞聲音蠻大的;剛開始原告以 為置物箱有小擦傷,我先生拿打臘油要將置物箱的擦痕去 掉,後來才發現置物箱鎖頭已壞,整個置物箱因擠壓而無 法正常開合,被告的媽媽說要賠原告6,000元換新置物箱 ;我當下有問原告身體狀況,原告以右手摸著背後腰部位 置,表示該部位有點痛,我用手稍微摸一摸;當時大家都 認為是小車禍,以為只是置物箱壞掉,人稍微撞傷,所以 也未報警處理,沒想到結果這麼嚴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一第38至43頁),並有證人林貴鈴當場示範照片2張附卷 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一第59頁)。 ⒊本件車禍發生於下午2時30分許,並非夜深人靜之際,依 林貴鈴上開證述,其於屋內仍可聽見屋外之碰撞聲,足見 二車碰撞之聲音甚大,且被告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原告機車 後方,並導致系爭原告機車置物箱上的金屬鎖頭因此破裂 ,足認被告騎車撞擊之力量非小,貫注於撞擊點即原告機 車置物箱後,可造成金屬材質之鎖頭破裂,則該力道自可 能進而使原告背後腰部受到巨大撞擊力。又林貴鈴上開證 述,與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衝撞力道甚大,發 出極大聲響,其雖未跌倒,然撞擊已造成系爭置物箱中間 鎖頭周圍破裂,產生剪力作用,直擊其腰椎,其有表示腰 部會痛,林貴鈴亦親手摸其疼痛之處等語,就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原告當場即表示腰間會痛乙節互核相符,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陳稱:原告當下說她腰有點痛,且 賣金紙的小姐出來有按摩原告的腰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一第179頁),堪認原告腰部之疼痛感,確係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再者,102年11月2日、3日確係週六及週日, 則原告主張:然當下疼痛並不明顯,其以為只是小傷,然 回家後疼痛加劇,其以為係腎結石復發而先於同年11月1 日前往光明內科診所求診,經光明診所診斷非腎結石復發 ,建議其至骨科專科看診,其始在次一上班日即102年11 月4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出其受有系爭傷勢 過程等情,符合時間歷程,應屬可信。而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當場表示疼痛之部位即「背後腰部」,與光明內科診 所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嚴重下背部疼痛及腹痛」,在人體 位置上均與前述台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原告受傷部位即「 腰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薦椎」部位相當,而具有 一定之關聯性。 ⒋證人即台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城致軒於本院刑事庭及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中亦證稱(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43 頁至第150頁、刑事二審卷第97至112頁): ⑴我有醫師證書及骨科專科醫師證書,我從87年畢業考上 醫師執照就開始執業,我曾在成大醫院擔任住院醫師5 年,後來到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服務今;102年11月4日 原告來就診,我做的第一個檢查是X光拍攝,當天也安 排11月6日作核磁共振檢查、11月15日安排原告住院, 11月16日進行手術;手術內容不只裝內固定,也要減壓 ,讓神經可以舒緩,再來就是會在脊椎體跟體之間用一 個脊椎固定器將它撐開,代替椎間盤原來的位置,因為 原告椎間盤破裂,必須把它取出來,取出來就有空間, 必須要填塞一個金屬或是一些塑膠的一些材料,讓它能 維持原來的高度。 ⑵我是以核磁共振、X光片檢查及我親自執刀手術診斷出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椎間盤破裂骨折不會自己造成,應該 是外力所導致。如果是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 些骨痂出現,但是本件並未發現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 骨折大概2、3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覆蓋在整個 骨折處,本件開刀時沒看到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 ,有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 造成,原告骨折是屬新傷,我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 1、2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一般人有如剛剛所述的傷 ,還是可以忍耐,很多病人就算X光或核磁共振發現已 經很嚴重,還是可以走路進來。我建議原告開刀,因為 從核磁共振已經發現原告有椎間盤破裂狀況,所以建議 手術去減壓她神經所受到壓迫的傷害。 ⑶原告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表係記載背痛、兩側坐骨神 經的疼痛,後面有10幾天的情況,左邊的嚴重度明顯大 於右邊,來看門診之後更惡化,主觀的意思是指將原告 主觀所陳述的記下,我記載10多天是依原告所述;依據 住院紀錄上admission note部分之記載,原告有跟我主 動提及於10月30日下午騎車被後面的機車高速追撞。( 檢察官問:依你的專業,有一個東西去碰撞到她,有無 可能是透過一個力量的傳導,引起像原告這樣的傷勢。 比如本案的例子,原告騎機車,被後面的車撞到,但是 她可能腳撐著,機車沒倒下去,這個有一個撞擊透過機 車車身的力量的傳導,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傷?)當然 也有可能,因為各種傷都有可能發生,一個小的事件就 有可能會造成很嚴重的狀況也有可能。 ⑷(本件證人如何判斷原告是意外造成?)我是根據病患 受傷原因,還有我手術發現的骨折及椎間盤破裂,這並 非自然退化所造成,這是我手術眼見為憑的;椎間盤裡 面是實質的東西,突出與破裂是相關性的東西,不會寫 得那麼清楚,骨折一定是外力,我看到椎間盤是一個一 個碎片在那邊等語。 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騎車自後撞擊系爭原告機車 置物箱之衝擊力道甚大,並瞬間貫注於撞擊點即系爭置物 箱,除造成系爭置物箱金屬鎖頭因此破裂外,該力道可使 原告背後腰部受到巨大撞擊力,且原告遭撞擊後當場即表 示腰間會痛;而依證人城致軒之證述,原告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前往就醫,其係以核磁共振、X光檢查及親自執 刀手術綜合判斷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認該傷勢係102 年11月4日前1、2月間內因外力引起之新傷,且病人忍受 疼痛之能力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等情,亦與原告主張 其在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位置及就醫之時序相符,堪認原 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⒍至本院刑事庭雖將本件送石台平法醫及臺中榮總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分別如不爭執事項⒌⑵、⑶所示,惟查: ⑴依據石台平法醫之鑑定書所載,其係「持原告之台南市 立醫院影像光碟片諮詢一位放射線部主任醫師」,而由 該位放射部主任診斷原告受有「⒈第11胸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⒉第10、11、12胸椎骨刺。⒊第1、2腰椎骨 刺。⒋椎間盤輕度突出。⒌無新進出血或骨折病灶」( 見刑事二審卷第125、135頁、本院卷三第10、12頁); 依其鑑定書上開內容,無法得知該位放射部主任醫師為 何人,且自其需持原告之醫療影像光碟另行諮詢他人, 而由他人判斷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觀之,其是否具有判讀 醫療影像光碟之專業能力或特別知識經驗,尚屬有疑, 則其依據原告之醫療影像光碟所提如不爭執事項⒌⑵所 示鑑定書內容,尚難遽以採認。 ⑵依臺中榮總醫院所出具如不爭執事項⒌⑶所示之鑑定書 內容可知,該院係依原告就診之光碟影像進行判定,被 告固提出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5年11月21日(105)神 外醫雄字第108號函載明:「磁振造影不只可以診斷椎 間盤破裂,脊柱狹窄以及脊椎骨折,而且是診斷椎間盤 破裂和脊椎狹窄程度的最佳影像工具。…理論上僅以核 磁造影檢查不至於會有誤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75頁)。惟查,依成大醫院於104年8月27日函覆之鑑 定結果(不爭執事項⒌⑴),成大醫院自原告之MRI攝 影及X光片綜合判斷,認原告第五腰椎弓有解離現象, 並可確定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應是102年9月16日起至102 年11月6日之期間斷裂,外傷可能是原因等情,然臺中 榮總醫院之前揭鑑定結果卻認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 並未發生骨折等語,上開二醫院就核磁共振影像之判讀 已有不一致之情形產生,足認僅以核磁共振影像並非全 無誤判之可能,則城致軒醫師於本院刑事庭中證稱:核 磁共振畢竟是影像學,是間接性去做檢查,並非親眼所 見,故仍係以手術時所看到的最正確,像同樣的X光, 有些骨科醫師認為是骨折,有些醫師認為沒有異樣,像 有些狀況出現,每個人解讀也許不一樣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一第143至150頁),堪認可信,前述台灣神經外科 醫學會函文所載「理論上僅以核磁造影檢查不至於會有 誤判的情形」等語,難認可採。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 力道非小,透過傳導作用,自可能傷及坐在機車座位上 之原告,況原告已有脊椎退化之情形(詳下述),顯然 無法承受重擊,是其受到後方之系爭被告機車強力衝撞 ,自可能產生系爭傷勢。又醫療行為本應親自診療、看 診,方能精準確認患者病情,城致軒係親自參與問診、 診療、開刀之骨科專業醫師,於開刀過程中發現骨頭有 血塊,且並未發現骨痂之長成,可見係新傷等情,係其 親自執刀之見聞,應較間接自醫療影像光碟判斷者更為 準確。至城致軒醫師雖未於手術紀錄上記明當時有血塊 、組織撕裂或腫脹等,然此係因其手術紀錄單重點在於 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及手術方式記錄,故就上開血塊 、組織撕裂或腫脹等係屬漏載之情形,已據證人城致軒 解釋在卷(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06頁),自難以此即認 證人城致軒所述均不可採。又本件原告若非因系爭交通 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嚴重疼痛,何須急著就醫, 主治醫師城致軒亦不致有緊急施以手術之必要,是證人 城致軒依其所親見親聞之情形,認定原告確有系爭傷勢 之情,應較未實際參與診療開刀之臺中榮總醫院之鑑定 意見為可採。 ⑶至被告雖辯稱:城致軒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 於104年12月30日作證時,證稱原告有臀部、背部外傷 係其漏載等語,然系爭交通事故時原告並未倒地,無可 能產生臀部背部擦傷,另病理檢查報告中亦未有急性創 傷出血、血塊等症狀之記載,足認城致軒之為不可採云 云。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雖未倒地,惟系爭 置物箱確有撞擊原告腰椎部位而致原告當場有疼痛之感 等情,已如前述,故尚不能以原告並未倒地即認原告並 無臀部背部擦傷之可能,且城致軒於上開事件中已解釋 其在就診紀錄說明中記載臀部背部有明顯外傷,係指原 告非常疼痛,輕微擦傷合併,其碰觸時原告有嚴重疼痛 ,其因門診時間較短而未紀錄,故用第一天住院資料佐 證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04至105頁),而依原告102 年11月15日入院後之護理紀錄,確有記載原告有下背痛 、急性疼痛及組織創傷之情形,有該護理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116至117頁)。另病理檢查報告中雖未有急 性創傷出血、血塊等症狀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85、11 8頁),然依城致軒醫師證稱:我送的病理報告只有軟 骨,我沒有送骨折的部分;軟骨本身並沒有很好之血液 循環,血液循環是從旁邊的側支循環而來,軟骨受傷本 身不會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背 面),及證人即製作原告本件病理報告單之台南市立醫 院劉顯敏醫師所證稱:椎間盤軟骨本身看不太出來出血 、浸潤或者組織腫脹之情形,因軟骨本身並非血管豐富 之處,故軟骨受傷通常看不出這一類變化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87頁),可知軟骨受傷本身通常本即看不出有 出血、浸潤或組織腫脹之情形,故原告之病理報告中縱 未有關於急性創傷出血、血塊等情形之記載,亦不能以 此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故 尚難以被告所述上情,認城致軒之證述均非可信。 ⑷又被告雖提出勞保局特約醫師於103年4月10日、103年5 月23日、103年7月6日及原告提起訴願後所出具之審查 意見,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原審為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105年度簡上字 第39號(原審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辯稱依 上開審查意見及行政法院之判決認定,系爭傷勢與系爭 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①提出上開審查意見之醫師並未具名,亦未載明其係於 何醫療院所擔任何專科醫師,故已難審認其等是否具 有得依原告就診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判斷原告是否 受有系爭傷勢及成因之專業知識經驗。又依其等所出 具之審查意見所示,係依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醫療 影像光碟及病理檢驗報告所為之判斷,然依醫療影像 光碟之判斷,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仍應以執刀醫 師於手術過程中之親自見聞更為準確;而城致軒醫師 依其手術過程中所見認系爭傷勢係因外力造成,其未 於手術記錄中記載有血塊、組織撕裂或腫脹等情形係 屬漏載,另關於疼痛之忍耐度每個人有所不同等情, 已如前述。又關於原告於102年11月4日至台南市立醫 院骨科就診稱下背痛已有10多日之部分,應係指原告 所受脊椎退化之情形而言(此部分詳下述)。 ②就原告病理檢驗結果之部分,經病理醫師劉顯敏到庭 證稱:原告開完刀之病理報告單是我製作的,臨床醫 師之申請單記載是從病人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軟骨、 腰椎第五節到薦椎第一節軟骨取出的標本,經顯微鏡 觀察之結果,均顯示出「變性的纖維軟骨」,也就是 病理報告單上記載的「Degenerative fibrocartilag e」,所謂變性的纖維軟骨,是當軟骨發生病變,不 管是什麼原因,會讓軟骨產生變性及纖維化;變性纖 維軟骨發生原因太多,比如說提重物、年齡老化、骨 質疏鬆、運動傷害或其他傷害,病理醫師看到的只是 結果,無法判斷原因,臨床醫師比較可以確定;我無 法依照病理檢驗結果,判斷上開變性纖維軟骨何時形 成,也無法看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有無骨折情 形;骨折可能連帶會發生變性的纖維軟骨,但我不清 楚本件發生原因,因為我只有看到結果;「Degenera tive」也可以是退化性的,也就是年齡大了,可能會 造成退化,但還是要有力量去壓迫到,任何外來或內 在力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背面至第188頁)。 而劉顯敏醫師係自國防醫學院醫科及研究所畢業,其 後擔任多年之病理醫師,亦曾任主治醫師、病理部主 任、檢驗部主任等(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背面),足 認具有相當之病理專業知識經驗,其上開證述自屬可 採。依其上開證述可知,單從病理檢驗報告所載「De generative fibrocartilage」之檢驗結果,無法判 斷成因,亦無法判斷何時形成,因除年齡老化等外, 骨折或其他傷害亦可能產生變性的纖維軟骨,相較而 言臨床醫師較能確認原因,且年齡可能造成退化,但 仍要有外在或內在力量才會造成變性的纖維軟骨。從 而,被告辯稱自病理檢驗報告所載「Degenerative f ibrocartilage」,可證系爭傷勢係屬退化性所造成 云云,亦難採認。 ③另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亦肯認原告第五腰椎椎弓解 離應是101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6日間斷裂起因,外 傷可能是原因等語,並未排除外傷之原因。被告雖辯 稱成大醫院僅依光碟影像資料鑑定云云,然臺南高分 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時,係將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之 病歷資料、光碟影像資料及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理 賠相關資料影本一併檢送,而非僅檢送醫療影像光碟 等情,有該院104年8月18日104南分院山刑翔104交上 易353字第7821號函可參(見刑事二審卷一第237頁) ,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雖 分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原審為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1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原審 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認原告所患為原有 舊疾,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非職業傷害,而駁回 原告向勞保局所提出依勞工保險條例核付職業傷病給 付、職災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請求,然上 開判決之認定尚不能拘束本院,且其判決所依據之勞 保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等,業經 本院認定尚難採認,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又辯稱:臺中榮總醫院、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均 認原告腰椎第三、四節係椎間盤突出,未提及破裂,而 身體退化或其他因素均可能造成椎間盤突出,不需外力 ,外力反而不會造成椎間盤突出,至椎弓骨折部分則不 用處理,故原告目前之後遺症係退化椎間盤突出造成之 結果,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關係云云。然查:依城致軒 醫師之證述:「我們手術紀錄的重點在於椎間盤突出」 、「我自己手術記錄單重點不在這個地方,是在於椎間 盤突出與神經壓迫還有手術方式記錄」、「(問:椎間 盤破裂是否軟骨突出導致破裂?)椎間盤裡面是實質的 東西,…突出與破裂是相關性的東西,不會寫得那麼清 楚」(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病理醫師劉顯敏證稱: 通常椎間盤有破裂,才會有變性的纖維軟骨(見本院卷 三第186頁背面);另參諸原告所提出由臺中榮總醫院 復健科物理治療師吳定中具名之書面資料記載:「在椎 間盤的中央部分破裂、異常被稱作椎間盤突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以及勞保局向勞動部提出 之公文內容記載「原告的第5椎弓骨折與腰椎椎間盤突 出(破裂突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堪認 城致軒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破裂」應與 「椎間盤突出」相當,是尚不能因成大醫院、臺中榮總 醫院鑑定意見中均記載原告之椎間盤係突出而非記載破 裂,即認城致軒之證述均非可採。況依成大醫院鑑定結 果,椎間盤成因多因老化,產生椎間盤強度不足,此時 再加上外在因素如體重、工作環境、工作習慣、外傷、 遺傳等因子,就會產生椎間盤突出現象;而本件原告第 三第四腰椎椎間盤突出,因背痛與外傷事件有時間關聯 ,外傷因素不能排除等語,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 及病情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184 頁),足見成大醫院亦認原告所受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 突出之情形,基於背痛與外傷事件之時間關聯性,無法 排除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則城致軒作為對原告親 自診療並執刀之主治醫師,依X光、MRI檢查及執刀所見 聞,認原告確因外傷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並未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 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⒎本件被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後方之置物箱,雖透過機車本 身力量之傳導亦可能傷及駕駛人,但此與直接撞及駕駛人 身體或駕駛人倒地受創之情形仍有不同,原告身體並未直 接遭撞,亦未跌倒摔落,竟引發如此重大傷勢,應非一般 背脊健康之人經此碰撞應有之現象。參以原告自陳其擔任 廚師,並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餐飲商行自95年9月1日起即 核准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附民卷第9頁),足 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因擔任廚師之原因而需 長期久站,參以原告自陳其身軀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9頁背面),對其脊椎當會造成相當之負擔,佐以原告於 102年11月4日之門診病歷記載「主訴:LOW BACKPAIN&BOT HSCIATICA FOR10+DAYS…(下背部痛及坐骨神經痛已有1 0幾天)」等語,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33頁),此既原告當日就診時,經醫師記載於病歷中, 堪認當係醫師依原告該日就診時之主訴而為之記載,難認 係誤載所致,則該記載之內容,應屬可信。至台南市立醫 院於105年5月9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刑事二審卷三第 73頁)記載此部分係醫師之筆誤云云,即難採認。本件原 告依其工作需長期久站之性質及其身軀較大之情形,既會 對脊椎造成相當負擔,復於102年11月4日門診時向主治醫 師自述其下背部痛及坐骨神經痛已有10幾天等語,另參以 原告之主治醫師城致軒於104年12月30日在本院104年度簡 字第18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我認為本件是退化加上受 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二第112頁)。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存有脊椎退化之 情形,此亦可合理說明原告身體本身並未遭直接撞擊或摔 倒在地,卻產生如此之重大傷勢之原因。是本件係因原告 已有脊椎退化之情形,脊椎部位較為脆弱,再遭系爭被告 機車自後追撞,二者合併而產生系爭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雖已存在脊椎退化之情形,惟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發生系爭傷勢,且仍得騎 乘機車上路購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引起系爭傷勢,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之退化情形相結合而發生系爭傷 勢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傷勢發生之結果間自仍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⒏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人車並未倒地, 撞擊力道輕微,且原告身體與系爭置物箱間應尚有30公分 之距離,難認系爭置物箱受撞擊後再有衝擊力撞擊原告腰 椎,造成系爭傷勢,原告當場亦未表示有劇痛;證人城致 軒證述內容僅足以確認系爭傷勢是在102年11月4日之前1 、2月內發生,無法確認是本件車禍所致,原告於102年11 月4日門診時向主治醫師自承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病痛已有1 0多天,是原告系爭傷勢,非本件車禍所引起等語。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與被告雖均未倒地,惟依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車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 卷第1頁背面),是其車速並非緩慢,參以二車碰撞發出 之聲音甚大、並可造成金屬材質之機車置物箱鎖頭破裂等 情,已如前述,益證兩車碰撞時之力道當非輕微,則自可 能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相當傷害;又原告於碰撞後當場亦有 表示其腰部有疼痛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被告車輛 撞擊系爭置物箱時,系爭置物箱有再碰撞原告腰椎部分, 造成原告腰部疼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稱本件車禍雙方人 車未倒,撞擊力道不大,且被告身體距離系爭置物箱應尚 有30公分以上距離,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云云,難認可採 。又原告雖於102年11月4日曾向主治醫師陳述下背痛及坐 骨神經痛超過10日之情,惟其亦有向主治醫師主訴其於10 2年10月30日下午騎乘機車遭後方之機車高速追撞等情, 業經證人城致軒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於台南 市立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9頁 ),而原告本有脊椎退化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原告上開陳述下背痛及坐骨神經痛超過10日等語,應係指 前述退化情形而言,尚難以此即認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再查,原告於案發(102年10月30日 )前1、2個月內,並無相關病史及就醫資料,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可稽(見刑事 一審卷一第199至200頁),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斷不可 能長期忍受劇痛而不就醫;何況案發當日原告騎機車外 出購物,於購物完畢後尚且將機車倒推至車道內,益見其 於案發前1、2個月內並無系爭傷勢,被告辯稱系爭傷勢是 案發前1、2個月內所致云云,殊無可取。況依據原告所述 及林貴鈴證稱之案發過程,並依城致軒醫師證述內容,忍 受疼痛程度既因人而異,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因系爭交 通事故受傷,於翌日因疼痛加劇,先自行服用止痛藥,經 過1天之忍耐,待同年11月1日再前往光明內科診所看診等 情,於常情無違,尚難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並未立 刻表示有劇痛,且未於當時前往看診,即認系爭傷勢非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6,711元、醫 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4,050元、前往台南市立 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2至37頁、本院卷一第28至73頁),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人看護3個月,1個 月以36,000元為計算之標準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⒏⑴至⑶、⑹)。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前揭醫療費用216,711元、醫療用品背架、助行器及輪 椅費用14,05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170 元及看護費用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 ,期間為1年,以每月2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240,000元等語;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以每月 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事項⒏⑷),惟辯稱:依 台南市立醫院102年12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 僅建議需休養3個月,然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已隔約1年6個月後,始建議需休養1年, 恐屬有疑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手術治療,術 後需休養1年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 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原告因系爭傷勢接受脊椎內固定手術,於102 年11月25日出院後,有陸續前往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追縱治 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則台南市立 醫院主治醫師於手術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3 個月,嗣依後續追蹤原告之復原情況,依其專業判斷原告 需休養期間應為1年而非僅3個月,尚難認有不合常情之處 ,故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1年,應 屬可採。又被告亦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12月=2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50%, 自前開不能工作之期間屆滿後之翌日起,至其屆滿65歲為 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個月20,000元計算, 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減損1,219,199元等語;被告 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同意如本院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 減損,則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事項⒏⑸ ),然辯稱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4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經治療後症狀已固定,永久無法復原,喪失生理 活動範圍達二分之一,腰椎活動角度:屈曲/伸張/左/ 右旋/左/右側屈10/15/5/5/5/10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3頁),另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該 院於103年8月15日、103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分別 記載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腰椎活動角度,以及存留永久 性運動障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另原告所提出 勞保局104年3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5213號函記載 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8-1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97頁),而認定為第8-1項給付標準要件之 一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乙節,有該給 付標準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足認 系爭交通事故確有導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且其減損 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之附表中 失能項目8-1即「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 」,屬失能等級第7級。又經本院函請台南市立醫院查 明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經主治 醫師回函以:因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2分之1,故減少之 勞動能力比例為5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0%等語, 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並 辯稱:台南市立醫院回函所載並非就原告現在之勞動能 力以客觀之標準評估,不足採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 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比例計算,第7等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36.7% 等語。然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1第1項之授權,所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雖非不得作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之參照基準 ,然本件原告業經前往就診復健之奇美醫院認定經治療 後,症狀已固定,永久無法復原,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 2分之1,並經主治醫師就其診治原告之過程,以及原告 受傷後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之事實為基礎,認定原 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0%,自較單純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比例折算所得出之結果,更符合原告勞動能 力喪失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壯,原應屬具 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可獲取一定工作收 入,是原告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被告復 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 基礎並不爭執;又自103年10月30日(即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終止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6年2 月21日止,共計22年3月22日之工作時間,依此計算, 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 中間利息之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30,195元【計算方式為:20,000元× 12月×50%×15.00000000+(120,000×0.00000000) ×(15.00000000-00.00000000)=1,830,195(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3/122+2/365=0.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9,199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應休養1年,且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遺留有腰 椎活動角度受限、喪失生理活動範圍達2分之1,及永久性 運動障礙之情形,勞動能力因此減損,並需忍受疼痛及生 活不便,足見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 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自述其大學畢業,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事發前每月收入約10萬元 ,事發後約1年無工作,目前為老闆兼廚師,需另外再請 員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目前 準備考試待業中,並無收入,生活費由父母支應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37頁),以及兩造於102至104年度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 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尚屬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998,130元【 計算式:216,711元(醫療費用)+14,050元(醫療用品 背架、助行器及輪椅費用)+170元(前往台南市立醫院 就診之交通費用)+108,000元(看護費用)+240,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219,199元(勞動能力減損)+200 ,000元(精神慰撫金)=1,998,13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在往前行進中,並非 剛起駛,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係於崇道路110號店家購買金紙後,由 110號門口欲騎乘機車離開時,未禮讓後方來車即進入車 道,原告於103年6月17日之刑事庭中亦表示騎一點點路, 被告就從後面撞上來,並表示當時未看到系爭被告機車,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距離原告起駛地點3至6公尺距 離,可認原告於機車起駛前,確實未注意前後有無車輛, 亦未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為與有過失;且石台平法醫鑑定書亦表示,依路權原 則,車禍事故責任在原告,故被告應有優先路權等語。經 查,證人林貴鈴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在崇 道路110號經營金紙買賣,案發當時,店裡的七人座休旅 車停在騎樓下,車頭朝內、車尾朝外,車子後面就是機車 道,騎樓僅剩一台機車空間,原告將機車停放在休旅車旁 ,因騎樓窄,客人有時會騎車進來,但不可能再直接騎出 去,一定要牽出去再騎,因為沒辦法轉彎;當時原告買完 金紙後,我跟著原告一起走出店外,送原告倒車至崇道路 ,我站在休旅車後面,看原告發動機車引擎騎走後,才回 店裡,我進到店裡準備坐下時,就聽到「碰」一聲,聲音 蠻大聲的,我跟我先生趕快跑出去看,發現原告在114、 116號間發生車禍,我當下問被告車禍如何發生,被告回 答在閃車,但我沒有看到她是在閃什麼車,當下旁邊也都 沒有什麼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8至43頁)。依林貴 鈴上開證述內容,並參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係 自後方追撞原告機車後置物箱等事實,足見原告於買完金 紙後,因騎樓空間不足以迴轉,故以手推機車倒車至崇道 路上後,再發動引擎前行,嗣遭由後而至之被告機車撞擊 等情。且依林貴鈴證稱,其係看原告發動引擎騎走後,回 到店裡準備坐下時,始聽到撞擊聲,足認原告已發動機車 往前行駛相當距離後,始遭被告自後撞擊,並非起駛時即 與被告發生碰撞,系爭交通事故並非發生於原告起駛時, 則被告辯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難 認可採。至石台平法醫鑑定書雖載:依路權原則,車禍事 故責任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背面),然車禍 案件肇事責任之判定應非法醫之專業所在,且該鑑定意見 書係以「若原告是在騎樓發動、騎入車道…」、「若原告 是在路肩發動機車即繼續前行…」等假設性語氣陳述,是 其認原告應負肇事責任之意見,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⒉按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 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 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 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 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 償負擔應公平分配有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 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查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 ,已存有脊椎退化之情形,亦經認定如上,原告之主治醫 師城致軒於104年12月30日在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事件 審理時亦陳稱:「我認為本件是退化加上受傷」等語,足 認原告自身原有脊椎退化情形與系爭傷勢發生之結果並非 全然無關,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不能謂其本身之上開脊 椎退化性情形無原因力存在。又此項原因力之存在,並不 因其是否知悉,或有無過失而有不同。本院審酌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症狀態樣及就醫狀況、雙方對損 害發生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對損害結果原因力等相 關因素,並全辯論意旨,認就本件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45%,方屬公允。準此計算,依 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 098,972元【計算式:1,998,130元×55%= 1,098,9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其就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845,301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3,671元【計算式:1,098,972元-84 5,301元=253,67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㈧至被告雖請求現場模擬兩車碰撞位置及撞擊方式,再送請台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比例;另請求函詢奇 美醫院、臺大醫院,關於該2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 本院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三第63頁),係如何判斷得出 、可否判斷何時何種成因造成、有無為原告進行X光、CT或 MRI檢查;及請求聲請向高雄醫學大學、高雄長庚醫院函詢 脊椎運動功能有無可能因椎間盤突出實施椎間盤切除術或其 他手術之後遺症而受影響,有無可能因椎弓骨折或椎弓解離 即造成該結果,以釐清原告所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是否可能 造成手術後脊椎運動功能受影響等節。然查,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距今已3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復已接受手術 ,身體狀況與車禍發生前不同,原告亦陳稱其已不可能以先 前一樣之方式騎乘機車,且系爭置物箱已拆除,故無法模擬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頁背面),況原告係騎乘車輛行駛 於被告前方,當不知悉被告在其車後係如何撞擊,故被告辯 兩車撞擊部位及方式,僅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縱依被告所 述過程模擬,仍難認可完全還原事發時之情形。又被告係因 系爭傷勢接受手術後,始前往奇美醫院、臺大醫院就診,而 本院依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城 致軒醫師、林貴鈴之證述、系爭置物箱破裂情形等證據資料 ,已足認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其成因,業如前述,故尚無 函詢上開2家醫療院所前述事項之必要。此外,系爭傷勢與 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原告 所受脊椎運動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因其接受椎間盤突出部 分切除手術所造成,然該手術既是為了治療原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椎間盤破裂之傷勢而進行之手術,則該手術後所生 之脊椎運動功能遺存顯著障害,自亦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難認有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53,67 1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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