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劉峻瑋即唐聰明及唐聰燦之
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唐敏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620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於
104年5月26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於104年6月5日發生效力。
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具狀聲明
異議,未逾法定
期間。被告為
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乙○○
嗣後雖於104年8月6日具狀稱:其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
上
開異議無效
云云。
惟查被告已18歲,具有一定之知識及識別
能力,對於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可認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依
民法第77條但書,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
應可發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
債權
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先此敘明。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由林文
成變更為甲○○,甲○○因而聲請
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外曾祖父唐聰明,為被
繼承人唐聰燦之弟。唐聰燦為
一社會名流且年事已高,同時唐聰燦亦為林文成
律師之義父
。惟唐聰燦於97年間竟遭人控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唐聰燦為
惟恐沾辱其一生清譽,
乃不惜花費,要求林文成律師務必替
伊維護權益。唐聰燦之秘書李淑英另被訴妨害自由,因與唐
聰燦被訴案件有牽連關係,故一併委任林文成律師。唐聰燦
於97年8月19日與林文成律師約定須為其辦理至「唐聰燦獲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李淑英部分至得以易科罰金之程度
」,即願支付林文成律師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作為委
任及答謝之費用。
嗣後林文成律師就被繼承人唐聰燦涉嫌妨
害性自主案件及其秘書李淑英妨害自由案件亦於上開辦理程
度之範圍內處理完畢。然被繼承人唐聰燦於上開訴訟之後,
且唐聰燦當時身體日漸欠佳,礙於唐聰燦為其義父之情面,
均未向唐聰燦催討欠款,而唐聰燦不幸於101年4月18日死亡
,因此林文成律師至唐聰燦去世後,再為此欠款之催討。
㈡唐聰燦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唐聰明外,均
拋棄繼承。嗣唐聰
明又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
承。林文成律師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2年6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
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2年6月29日同意以被告繼
承自唐聰燦之遺產(債權債務、動產、
不動產)全數移轉過
戶予林文成律師,以抵償上開支付命令債務,林文成律師亦
承受唐聰燦積欠彰化銀行2847萬元及其他第3人之債務。當
時林文成律師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言明先由林文成
律師代墊支出過戶費用,日後再由被告劉峻瑋所繼承唐聰燦
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林文成律師。
㈢嗣後林文成律師將對被告劉峻瑋所應收取之債權及其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均轉讓予原告公司。為辦理唐聰燦生
前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須先向地方稅務局繳納其房
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罰鍰(因被告逾期未繳房屋稅、地價
稅等,致遭罰鍰)共551,034元方能辦理,因此即先由原告
代為繳納上開費用,遂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04
年2月5日代墊上開款項後,於當日即向被告告知並請求返還
上開代墊款。惟至今被告未將
聲請人先前代繳之費用返還予
原告。
㈣上開不動產過戶予劉峻瑋之後,該不動產卻遭第3人國泰保
險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6856號辦理
查封登記在案,以致被告無法履行上開協議過
戶予原告。原告遂基於委任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項代墊款。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34元正,並自民國10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及財務罰鍰之
繳款書原本5紙(其上均蓋有臺中市二信營業部104年2月5日
收稅之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林文成律師與唐聰燦之
委任契約書影本、林文
成律師與乙○○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林文成律師與原告公司
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以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唐聰燦生前所涉案
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結果,林文成律師固為唐聰燦被訴妨害
性自主案件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934號)之選任辯護人,以及李淑英被訴恐嚇案件偵查中
及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12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但
唐聰燦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98年度
上訴字第2418號
)之選任辯護人,均係楊玉珍律師
而非林文成律師。
㈡查林文成律師與乙○○簽立之協議書係於102年6月29日簽立
(本院卷第35頁),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父劉志信、母
乙○○2人。至103年6月27日,本院
家事法庭始以103年度
家
親聲字第86號
裁定停止劉志信之
親權(本院卷第15頁)。按
民法第79條明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上
開「協議書」係乙○○單方與林文成律師訂立,欠缺被告父
親劉志信之簽名,依前述民法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因此原告
依據上開「協議書」主張林文成律師或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
具有委任關係云云,
尚非可採。
㈢惟民法第179條另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為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被告既為唐聰明及唐聰燦之惟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則被告對於所繼承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自應
負繳納責任,對於其遲延繳納所招致之財務罰鍰,亦應由被
告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財務罰鍰、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
,既據提出繳款書原本5紙(其上均蓋有臺中市二信營業部
104年2月5日收稅之章)為證,
堪信屬實。則被告在原告代
墊之551,034元範圍內,受有免為再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利益
,且受此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受有支出該551,034元
之損害,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該551,034元之不當得利,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自代墊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一
併
予以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9,0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