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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劉峻瑋即唐聰明及唐聰燦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唐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5日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620號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於 104年5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於104年6月5日發生效力。 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被告為 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乙○○ 嗣後雖於104年8月6日具狀稱:其並未提出異議,故被告上 開異議無效云云。惟查被告已18歲,具有一定之知識及識別 能力,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可認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77條但書,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 應可發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 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此敘明。 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由林文 成變更為甲○○,甲○○因而聲請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外曾祖父唐聰明,為被繼承人唐聰燦之弟。唐聰燦為 一社會名流且年事已高,同時唐聰燦亦為林文成律師之義父 。惟唐聰燦於97年間竟遭人控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唐聰燦為 惟恐沾辱其一生清譽,乃不惜花費,要求林文成律師務必替 伊維護權益。唐聰燦之秘書李淑英另被訴妨害自由,因與唐 聰燦被訴案件有牽連關係,故一併委任林文成律師。唐聰燦 於97年8月19日與林文成律師約定須為其辦理至「唐聰燦獲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李淑英部分至得以易科罰金之程度 」,即願支付林文成律師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作為委 任及答謝之費用。嗣後林文成律師就被繼承人唐聰燦涉嫌妨 害性自主案件及其秘書李淑英妨害自由案件亦於上開辦理程 度之範圍內處理完畢。然被繼承人唐聰燦於上開訴訟之後, 且唐聰燦當時身體日漸欠佳,礙於唐聰燦為其義父之情面, 均未向唐聰燦催討欠款,而唐聰燦不幸於101年4月18日死亡 ,因此林文成律師至唐聰燦去世後,再為此欠款之催討。 ㈡唐聰燦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唐聰明外,均拋棄繼承。嗣唐聰 明又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拋棄繼 承。林文成律師遂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2年6月17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 嗣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2年6月29日同意以被告繼 承自唐聰燦之遺產(債權債務、動產、不動產)全數移轉過 戶予林文成律師,以抵償上開支付命令債務,林文成律師亦 承受唐聰燦積欠彰化銀行2847萬元及其他第3人之債務。當 時林文成律師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言明先由林文成 律師代墊支出過戶費用,日後再由被告劉峻瑋所繼承唐聰燦 之遺產中扣除返還予林文成律師。 ㈢嗣後林文成律師將對被告劉峻瑋所應收取之債權及其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債權,均轉讓予原告公司。為辦理唐聰燦生 前所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須先向地方稅務局繳納其房 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及罰鍰(因被告逾期未繳房屋稅、地價 稅等,致遭罰鍰)共551,034元方能辦理,因此即先由原告 代為繳納上開費用,遂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04 年2月5日代墊上開款項後,於當日即向被告告知並請求返還 上開代墊款。惟至今被告未將聲請人先前代繳之費用返還予 原告。 ㈣上開不動產過戶予劉峻瑋之後,該不動產卻遭第3人國泰保 險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6856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以致被告無法履行上開協議過 戶予原告。原告遂基於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項代墊款。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034元正,並自民國10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稅、地價稅及財務罰鍰之 繳款書原本5紙(其上均蓋有臺中市二信營業部104年2月5日 收稅之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8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林文成律師與唐聰燦之委任契約書影本、林文 成律師與乙○○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林文成律師與原告公司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檢 察書類查詢系統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唐聰燦生前所涉案 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結果,林文成律師固為唐聰燦被訴妨害 性自主案件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1934號)之選任辯護人,以及李淑英被訴恐嚇案件偵查中 及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125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號),但 唐聰燦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程序(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6號、98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 )之選任辯護人,均係楊玉珍律師而非林文成律師。 ㈡查林文成律師與乙○○簽立之協議書係於102年6月29日簽立 (本院卷第35頁),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父劉志信、母 乙○○2人。至103年6月27日,本院家事法庭始以103年度家 親聲字第86號裁定停止劉志信之親權(本院卷第15頁)。按 民法第79條明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上 開「協議書」係乙○○單方與林文成律師訂立,欠缺被告父 親劉志信之簽名,依前述民法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因此原告 依據上開「協議書」主張林文成律師或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 具有委任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㈢惟民法第179條另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為民法「不當得利」之規 定。被告既為唐聰明及唐聰燦之惟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則被告對於所繼承遺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自應 負繳納責任,對於其遲延繳納所招致之財務罰鍰,亦應由被 告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財務罰鍰、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 ,既據提出繳款書原本5紙(其上均蓋有臺中市二信營業部 104年2月5日收稅之章)為證,堪信屬實。則被告在原告代 墊之551,034元範圍內,受有免為再向稅捐機關繳納之利益 ,且受此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受有支出該551,034元 之損害,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 還該551,034元之不當得利,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自代墊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一 併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0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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