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大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碧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名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吉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乃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
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點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75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
起訴狀
繕本送達後,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
將請求本金減縮為592,656元,就減縮本金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
分,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
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復均
可援用,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
上開減縮及訴之追加,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承攬訴外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華公司
)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而委託原告以點工方式進場施作上
開工程之電氣、弱電、給排水系統等設備新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被告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發放工資,卻未依
約發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2,656元之工資,原告於1
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給付,但被告
迄今仍置之未理。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雖否認兩造有約定
以點工方式支付原告工人薪資,然依證人劉佾忠證述「…所
以就要求我以點工方式找工人進去施工,我叫師傅來,
是以
師傅的價錢一個人2,300元計算」、「出工的人數及金額我
都有寫清楚給被告」、「被告沒有意見,…」足認為縱使被
告否認有明示約定以點工方式計算
報酬,然依證人所述,
渠
係以點工方式處理,且有將9月份之出工人數及金額告知被
告,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持續於10月份讓原告點工進
場施工,被告復未表示反對意見,仍使原告於11月份繼續點
工進場施工,足認為兩造間應有默示約定以點工方式,給付
工人薪資予原告。
三、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之明細如下:
(一)原告於103年9月份出工人次95人,點工之薪資共計為218,
500元。
(二)原告於103年10月份出工人次144人,點工之薪資共計為33
1,200元。
(三)原告於103年11月份出工人次44人,點工之薪資共計為101
,200元。
(四)綜上,103年9月至11月之點工薪資共計為650,9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款項58,244元,被告尚積欠原告592,656元
。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然原告確實有出工施作
系爭工程並支付工人薪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點工薪資。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656元,及
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389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達成
合意並成立
承攬契約:
緣被告因承攬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被告欲轉包給
原告,雙方於103年8月間開始議約,議約之初,原告公司之
代理人劉佾忠先以傳真資料報價,其傳真紙上明載「水電代
工承攬」即
鈞院卷第60頁之書面,被告與劉佾忠以該傳真紙
所載報價展開議價,並於103年8月31日達成每戶之水電、弱
電、小五金工程78,000元(含稅)、大公2,200,000元價格
成交。被告與劉佾忠達成協議後,被告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
相關附件交劉佾忠由其交給原告蓋章,該書面合約記載「三
、工程金額:78,000元/129戶(含稅),10,062,000元(含
稅),大公共設施2,200,000(含稅),總價為12,262,000
元整(壹仟貳佰貳拾陸貳仟元整)」,該書面合約雖尚未經
原告用印,然
債權契約乃
非要式契約,契約實際已於103年8
月31日由被告與及原告之代理人劉佾忠達成協議時即已生效
,原告不得以尚未簽具書面契約為由否認契約效力。
二、兩造並無約定以點工方式給付工資:
(一)建築物施工工程係採承攬或點工方式,二者計價方式迥然
不同,如以點工方式計價,雙方議約必就施工人數
暨人員
如何計價詳為約定,且請款時亦須檢附每日施工人數、時
數等
佐證資料,而依鈞院卷第97頁之書面其記載報價方式
明確係採用承攬方式,
而非原告所言點工方式計價。
(二)劉佾忠明知被告目的係為轉包,才整個施工藍圖報價。既
為轉包目的,就不可能是要負責支付施工
期間施工人員之
薪水,否則就不是轉包,而是自己承作。又既然是轉包,
當然也就是配合上游包商之施工計價給款期程,來對下游
包商計價給款。事實上在兩造履約期間,原告與被告有爭
執者,亦只是施工驗收計價給款是否合乎原約定之各期之
期日而已,原告不曾反映要更改為以點工方式計價給款。
(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於103年8月31日成立後,原
告即於103年9月10日派遣工入場施工,於103年11月5日後
即未再進場施作。雖當時原告未簽立書面合約,然兩造在
上開時間均仍持續依照原先口頭達成之合約履行,不曾間
斷,原告並依約定之期程於103年10月15日向被告請求給
付第一期價金58,244元(12,262,000元×0.5%=61,310
元,保留5%後即為58,244元),而被告亦依約給付約定
數額,並由劉佾忠代表原告受領無誤。就兩造議約經過及
所表現之履約、請款、給付價金過程之行為,均證明兩造
成立之合約即為典型之建築物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且是採
施工期程驗收計價方式無誤。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起訴係為請領工資,既有工資即表示兩造有契約關係存
在,且原告自103年9月至11月有派工人至現場施工,也是因
為履行契約,而劉佾忠於103年10月持原告的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亦給付應有之款項並經原告簽收無誤,顯示兩造確
實有契約存在,而非無法律原因,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
四、原告明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係向太華公司承攬,被告本身對太
華公司亦有履約期程之壓力,原告竟全然無視合約且不顧職
業道德,於103年11月無故停工,致被告迫於履約壓力需臨
時另找他人進場施工,造成巨大損失,最後甚至因被告臨時
不及找足施工人員,致太華公司因此中止與被告間之合約,
造成被告蒙受重大損失,故鈞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原
告惡意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明細如下,
爰於原告請求之額度
內主張抵銷:
(一)公司管銷,現場人員薪資每月105,000元,共5.5個月,合
計577,500元。
(二)現場管材,另料約180,000元。
(三)外調人員工資,扣抵請領金額。
(四)工程預期利潤每戶部分為4,845,000元,大公部分1,900,0
00元。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且就承攬報酬達成合
意,並無約定以點工方式給付工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益亦
無理由,縱鈞院認被告應以點工計價方式給付原告工資,被
告主張原告無故停工造成被告之損害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太華公司於「水舞紀」案場之工程。被告有
同意原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訴外人劉佾忠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
三、原告於103年9月10日開始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5
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四、因原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103年10月給付5
8,244元予原告。原告則交付發票人鉅財企業有限公司,金
額6,825元(含稅);發票人原告公司,金額54,485元(含
稅)之統一發票2紙予被告。
五、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74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款項601,756元。
六、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97頁之書面右半邊記載「水的部份37,0
00、大公40萬、劉佾忠、0000000000、7.8萬(含)」,左
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議價7.
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
七、被告就系爭工程擬妥書面工程合約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62
頁至第76頁所示,下稱系爭書面工程合約)欲讓原告簽章,
但原告未在系爭書面工程合約簽章。系爭書面工程合約記載
「三、工程金額:78000元/129戶(含稅),00000000元(
含稅),大公共設施220萬元(含稅),總價為新台幣00000
000元整(壹仟貳佰貳拾陸貳仟元整)」。
伍、得
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
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成立點工契約?兩造有無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並成立承攬契約?本院卷第97頁之書面是
否劉佾忠所書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點工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點工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點工契約乙情,固以證人劉
佾忠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
云云,
惟查,證人劉佾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叫師傅來,是以師傅的價錢一個
人2,300元計算,包含飯錢、油錢、勞健保費用,這個價
錢在兩造還沒有簽訂工程合約的時候,有跟被告公司講過
,但是被告堅持要先簽工程合約,所以被告也沒有說要同
意以這個價錢來計算,而且被告也沒有同意要以點工的方
式來處理。(法官:既然被告沒有同意以點工方式處理,
為何你繼續要找人進去施作?)因為我擔心沒有找工人施
作,被告會不讓我領錢等語(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劉佾忠之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
成立點工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
系爭工程成立點工契約,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點
工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達成合意並成立承攬契約: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
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
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44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卷第97頁之
書面左半邊記載「水電、弱電、代價(代工)(小五金)
、議價7.8萬(含稅)(E棟)、劉佾忠、聖全」,為兩造
所不爭執,證人劉佾忠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在上開書
面左半邊簽名表示78,000元我認為可以做等語(104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佾忠既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
洽談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證人劉忠佾又在本院卷第
97頁之書面左半邊簽名表示「水電、弱電、代價(代工)
(小五金)」可以每戶78,000元施作,則被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達成合意並成立承攬契約,應可採
信。
(二)證人劉佾忠雖又證稱:我在本院卷第97頁之書面左半邊簽
名時,有向被告表示要回去跟原告公司討論等語(104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若劉佾忠未獲原告公司授
權以本院卷第97頁之書面左半邊所示之條件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劉佾忠應無在該書面簽名之必要,證人劉佾忠之
上開證詞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兩造就系爭工程
並未成立點工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3年9月10日開
始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3年10月10日第一
次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103年10月15日依系爭書面工程
合約之計價方式給付第一期款58,244元予原告,嗣原告於
103年11月5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就系爭工程既未成立點工契約,若兩造就系爭工程亦未
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豈會僱工進場施工?且被告於103年1
0月15日係依系爭書面工程合約之計價方式給付第一期款
予原告,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10
3年10月15日收受第一期款知悉被告之計價方式後,豈會
繼續僱工進場施作至103年11月5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較可採信。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有達成合意並成
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僱請
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因原告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所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656元,
亦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未成立點工契
約,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僱請工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從而,原告依點工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92,656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389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
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