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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康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忠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楊疎涵       陳世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從事研磨牛樟芝成粉販售,未具備萃取技術,因看好 萃取市場,為使未來擁有自行萃取之技術,於民國103年5月 15日與被告2人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被告2人自103年5月15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受僱原告從事 超音波萃取加工技術開發以達量產之程度,並約定被告2人 每週各至少2至3日應在原告公司固定工作,每月5日發放薪 資,如遇例假或休假則順延至隔週星期一。原告僱用被告2 人開發超音波萃取技術,並依被告2人建議購入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低溫超音波萃取系統之機械設備,並支付場地 整頓費60萬元。然被告2人自103年9月26日至103年10月3日 期間,僅於103年10月1日下午至原告公司開會,於103年10 月3日下午至台南市政府開會,其餘時間均未至原告公司, 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嗣於103年10月5日原告 本應發放之工資,適逢星期日應順延至103年10月6日發放, 但原告會計人員身體不適,延至103年10月7日上午發放,雖 有遲延但情節並非重大,亦未造成被告2人受有損害,縱有 損害(原告仍否認之),其損害亦極為輕微。詎原告於103 年10月7日下午2時28分收受被告2人之電子郵件,以原告遲 付工資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及勞動法令,通知原告終止 契約,且自此不再至原告公司上班,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 被告2人行使終止權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況原告 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收受被告2人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前,已於 同日上午發放工資,原告給付遲延已經補正,被告2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原告乃於103年10月13 日通知被告2人前來解決爭議,被告2人置之不理,無正當理 由連續矌工已達3日,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2人擅自離職,致原告無法繼續進行萃取研發技術,受 有購買低溫超音波萃取系統機械設備及整地費之損害360萬 元;原告基於萃取技術之開發,前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下稱SBIR計畫)項 下之「超音波低溫萃取應用於樟芝飲品原料開發之先期研究 」補助,被告2人擅自離職致該計畫補助不能繼續,未來2年 亦不得申請相關案件補助,造成原告受有計畫補助款144萬 元之損害,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4萬元。被告2人於合 約期限屆滿前擅自離職,致原告申請之SBIR計畫補助被迫終 止,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2人應各賠償 原告200萬元違約金。爰依民法第216條、第250條第1項、第 489條第2項及系爭勞動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⒈被告楊疎涵、陳世陸應連帶給付原告504萬元,被告楊疎 涵及陳世陸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基於商業考量購入低溫超音波萃取系統設備,專為超音 波萃取之功用,作為萃取研發開發工具,並非依被告2人要 求而購買,被告2人受僱原告後,開發研究內容及萃取過程 及結果,均記錄於生產記錄表中,已交付與原告及食研所檢 驗。被告2人於103年10月1日有至原告公司開會,嗣於103年 10月3日,被告2人先至原告公司開會後,才依原告公司之 103年10月1日會議要求到台南市政府出差開會,自103年9月 29日星期一起計算1週,被告2人工作時間符合系爭勞動契約 第4條之約定。然原告應於103年10月6日給付103年9月份工 資,竟未依約按時給付,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之 約定,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2人依系爭勞動契約 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0時28分發 出電子郵件予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收受電子郵件後 ,始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1時25分39秒、11時27分6秒以網 路轉帳方式分別匯入薪資至被告2人帳戶。然被告2人於原告 匯款給付薪資前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 已經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被告2人終止契約應屬合法有效 ,原告不得再以被告2人連續曠工達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2人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況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遲付工資致被告2人有損害 之虞即得終止契約,不以實際造成被告2人之損害為必要, 被告陳世陸因原告遲付薪資而無法如期給付孝親費、本應清 償向訴外人黃志榮之借款無法如期清償而需負擔遲延利息; 被告楊疎涵因原告遲付薪資而無法償還債權人張運添之欠款 而負擔違約金每日200元,原告遲付工資合於系爭勞動契約 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2人於離職前已將SBIR研發成果相 關資料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計畫案文書部分皆已完成,只 剩會計數字部分尚未完成,被告2人離職,對於前開計畫之 執行不生影響,原告自行向台南市政府撤回補助計畫之申請 ,縱有損害,亦與被告2人無關,況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所 受損害及將來申請計畫必定獲得補助,其請求顯無理由。並 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5月15日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勞動契約,原告 公司僱用被告二人從事超音波萃取加工技術開發與量產線 配置工作。被告二人有交付本院卷第17至57頁之工作週報 、記錄表資料予原告公司。 ⒉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傑立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低溫超音波萃取 系統,雙方於103年4月16日訂約,價額300萬元、營業稅 15萬元,總額315萬元,交貨期限為103年7月1日前。 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4條約定,被告二人,每週至少二至 三日須固定於原告公司工作;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非因前項規定而於合約期限未滿前終止契約,致甲方 即原告生產或工作因延誤而有所損失時,乙方即被告應賠 償甲方即原告1千萬元。 ⒋原告公司原應於每月5日支付薪資予被告二人,倘發薪日 遇假日則順延至隔週之星期一發薪,而103年9月份薪資原 應於同年10月5日發放,因遇假日應順延至10月6日發放, 惟原告公司於10月7日上午始發放,自被告楊疎涵之帳戶 明細觀之,當時被告楊疎涵尚有其他存款餘額975元。 ⒌被告二人於103年10月8日以原告公司遲付薪資情事,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規定致有損害被告二人權益為由 ,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後即不再進原告公司。 ⒍依原告公司於103年7月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103 年度臺南市「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地方型SBIR )項下「超音波低溫萃取應用於樟芝飲品原料開發之先期 研究」(計畫編號103SBIR-生技06)乙案之專業契約書第 3條約定執行期間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2月7日;第4條約 定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撥給原告公司之補助款72萬元。 嗣原告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撤銷上揭研究計畫之申請, 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同意辦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被告二人於103 年10月8日 以原告公司遲延1日發放薪資,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 法令規定致有損害被告權益之虞者為由,而依系爭勞動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以被告二人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二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效力為何?) ⒊原告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得請求金額為何? ⒋原告依勞動契約第10條向被告各請求違約金200萬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以原告遲延1日發放工資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合法效 力: ⒈按勞基法之目的,消極方面,乃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積極方面,則在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依該法 處理有關勞雇雙方爭執,應整體客觀衡量,重視該法立法 精神,始不失公平合理。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由該款前、後段規定觀之,本款情形本質上亦屬同條 項第6款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行為。又勞 基法第14條第5、6款之規定,雖同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之情形,且均需違反法令或勞動契約之程度重大 ,惟同法條第2項僅規定依第6款終止契約有除斥期間(勞 工自知悉其情形起30日內應終止契約),第5款則無此限 制,足認第5款明示之兩種違法或違約情形,應較第6款之 情節及違反程度更為重大。換言之,上開第5款規定之情 形,係屬於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當然有 損害勞工之權益,故具體列為終止之事由之一,而毋須審 酌「是否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要件。復由同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規定觀之(雇主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法 定義務),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規範之對象,應係指 雇主未給付全部或部分工作報酬而言,至於遲延給付工作 報酬者,應屬於同條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情形,且除有該等行為外,尚須符合「是否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之要件。如此,始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 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 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工資應於每月5日發放,倘發 薪日遇假日則順延至隔週之星期一發薪,而103年9月份薪 資原應於同年10月5日發放,因該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 同年10月6日發放,本件原告未於同年10月6日發放,延至 10月7日上午始發放薪資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依原告匯款時間觀之,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7日上午11時 27分6秒、上午11時25分39秒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入薪資 48,607元予被告陳世陸、楊疎涵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104年8月19日一屏東字第00256號函、第一商業 銀行博愛分行一博愛字第0013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3-146頁)。復依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證物外放),被告楊疎涵103年度利息 所得6,602元、被告陳世陸103年度利息所得65,018元,足 見其銀行尚有存款可供取用,原告遲付薪資1天,對被告2 人生計而言,除各受有約0.5元利息損害外【計算方式: 48,607元×臺灣銀行103年10月6日活儲年利率0.33%× 1/365=0.5元】,難認有何重大之影響。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遲延1日給付工資造成被告2人權益損害之程度,核與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違反勞動契約重大行為,當然損害勞工之權益之情形有 間。 ⒊被告陳世陸雖抗辯原告遲付工資,致其無法如期繳付應繳 股款,需向訴外人黃志榮借貸21萬元,及無法依期給付父 母孝親費;被告楊疎涵則抗辯原告遲付工資,致其無法如 期繳付房貸,需向訴外人張運添借款4萬元,原告遲付薪 資合於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致有損害乙方權 益之虞」之要件云云,並提出股份轉讓書、借據、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簡 易借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歷史查詢貸款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2-10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得無條件終止契約:①違 反本契約及勞動法令規定致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虞者;②對 乙方或其家屬有重大之侮辱者;③使乙方與患有惡疾或惡 性傳染病患共同工作時;④企圖使乙方為不法或不道德之 行為時;⑤工作場所安全堪虞時。」等語(見調字卷第11 、13頁),核其性質類似勞基法第14條各款賦予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權利之規定,參酌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 大理由」說,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 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 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 是故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當非指雇主 凡有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 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 度重大始可。本件原告遲延1日給付工資之事實,固如上 述,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陳世陸抗辯其為繳付股款而向訴外人黃志 榮借款1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03頁),然該借據僅有立據人陳世陸之簽章,未有貸與 人黃志榮之簽章,該借據是否確為被告陳世陸向黃志榮借 貸之證明,已有疑義;被告楊疎涵抗辯其為清償房貸而向 訴外人張運添借款4萬元乙節,並據其提出簡易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若被告楊疎涵確於103年9月29 日向訴外人張運添借款4萬元,衡情斯時被告楊疎涵不可 能預知原告將於103年10月6日遲付工資,而提前向張運添 借款,是以被告楊疎涵向張運添借款,與原告遲延1天給 付工資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於簡易借據下方片 面臚列生活費開支項目,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尚難逕 憑此認定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可信。原告既已否認上開借據 及簡易借據文書之實質真正,被告2人又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捨棄黃志榮、張運添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被告2人抗辯原告遲延1日給付工資,致其向他人借貸之 損失,已不足採認。被告陳世陸另抗辯其無法依期給付父 母孝親費乙節,縱認為真正,然被告陳世陸並未舉證證明 其因此情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定損害已達重大之程度。 ⒋據上各節,原告遲延1日給付工資予被告2人,尚不構成系 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終止契約之重大事由,被告 2人據此主張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謂可採。至被 告2人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時間,究為103年10月 7日下午或上午;以及原告是否在被告2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到達前,已補發工資等事實,因被告2人終止勞動契 約不合法,已如前述,當無逐一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以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 生合法效力: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 須具備: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②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 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 從而,勞工雖繼續曠工3日,但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 ,雇主即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75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收受被告2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 後,已於103年10月13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終止契約不合 法,並請被告2人會同原告解決爭議,否則即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陳豐裕 律師函1份暨限時掛號函件執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頁)。然細繹該律師函內容,係就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不具正當合理性及被告2人未履約工作等節為表述,並 於說明中就被告2人擅自終止勞動契約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及被告明顯違反雙方之工作契約等相關事項作說明,且於 文末載明「綜上,...,故請收件人(即被告)於函到7日內 洽本公司解決說明上述事項,逾期未覆本公司不排除進入 訴訟,以保權益」,顯見該律師函未明確表明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該律師函尚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況兩 造均不爭執被告2人於103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25、128頁),再於翌日 以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即日起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情(見調字卷第19至20頁),雖被 告2人經本院認定前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惟自客 觀情事觀察,被告2人因已寄送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向原 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其主觀上認定系爭勞動契 約業已合法終止,而無回原告公司繼續服勞務之義務,此 情當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應可認定。 ⒊基上,被告2人於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8日先後以電 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顯見渠等主觀認定 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0月7日合法終止,乃自該日起未 至原告公司上班,被告2人自此未至原告公司上班,非屬 無故繼續曠職3日,縱事後經法院認定被告2人前開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仍不影響被告2人自始並非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應不生合法效力。 ㈢原告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50條第1項、第216條、系爭 勞動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機械設備、整 地費、不能領取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 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 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 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 ,已屬不可期待,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49號裁判意旨參照)。考其立法理由以:僱傭契約 之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當事人應受期限之拘 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有不 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期限,縱未屆滿, 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其重大事由,係因當事人一 方之過失所致者,雖亦許其有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權, 同時亦許他方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蓋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 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以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必以僱傭契約業已終止,且因一方當事 人之過失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以原告遲延1日發放工 資終止勞動契約,雖不生合法效力,然原告以被告2人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合法效力, 兩造又無終止契約之合意,從而,系爭勞動契約迄今仍合 法有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購入機械設備、整地費、不能領取補助款之 損害,洵非有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未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每1 週至少2-3日固定至原告公司工作,且未向原告說明檢附 每一階段工作內容及研發成果,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依民 法第48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似依民法第489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489條 第1項「重大事由」必須該事由程度重大至如僱用人營業 失敗因此僱傭關係當然無法繼續,或此等事由已喪失勞務 目的之信賴,致若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一方已無可期待 性而有害當事人利益並顯失公平時,方足當之。經查,系 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正常工作時 間,1週中至少2-3日固定於主要工作地點,並得視業務需 要調整每週固定於主要工作地點之時間。」此觀系爭勞動 契約即明。而被告2人受僱期間,其中103年9月21日星期 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星期六止為月曆上1週,103年9月28 日星期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星期六為月曆上另1週,被告2 人於103年10月1日至原告公司開會,此有會議記錄1份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6頁),同年月3日被告2人赴台南市 政府開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103年9月28日至 同年10月4日該週之工作時間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 之約定,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3年9月26日至 103年10月3日期間,除於103年10月1日下午至原告公司開 會、於103年10月3日下午至台南市政府開會外,其餘時間 未至原告公司乙節,顯係自行任意計算1週起迄日期,核 與月曆1週起迄日期不同,應無足採。再者,原告對於被 告2人有交付開發工作週報及生產紀錄表資料予原告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7頁),被告抗辯已將研 發成果之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交予原告一節,應屬真實可 信,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重大事由」,致原告喪失勞 務目的之信賴,而有害其利益並顯失公平情事,原告尚無 從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依民法 第216條、第489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機械設備、 整地費、不能領取補助款之損害,亦乏憑據。 ⒊我國勞基法並無關於「雇主不得締結不履行勞動契約時之 違約金或預定損害賠償額之契約」、「雇主不得訂定任何 規定契約不履行時應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契約」之規定 ,在法無明文禁止,且於公序良俗無違背,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審酌我國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相當於德國民法第343 條酌減違約金之規定,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關於違 約金條款固為有效,惟該項約定:「乙方(即被告2人) 非因前列規定而於合約期限未滿前終止契約,致甲方生產 或工作因延誤而有所損失時,乙方應付賠償甲方新台幣 1000萬元」,係以被告2人非以原告有同條第1項各款事由 期前終止契約,原告始得據以請求賠償期前終止契約之損 害,然系爭勞動契約尚未終止,詳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 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賠 償期前終止契約之損害,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原告遲延1日發放工資終止勞動契約, 雖不生合法效力,惟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生合 法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89條第2項、第216條、第250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第10 條第3項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90,496元,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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