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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源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訴訟代理人 林盈平       陳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工程師,嗣升 遷至工程師,79年被選派出國在職進修4年半取得電機工程 學博士學位,自91年間起調任至南部辦公室,其後於93年7 月間升遷為正工程師(工作內容主要為撰寫計畫書,並協助 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在職表現一向良好,詎被告於10 4年5月15日以雙掛號郵件通知原告,以原告不能勝任被告所 交付之工作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自104年5月16日起資遣原告,原告並於104年5 月16日收受該雙掛號郵件。因被告未先預言即通知資遣原告 ,且資遣通知亦未敘明具體事由,故原告乃於104年6月8日 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不 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催告被告於函到 7日內恢復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卻於104年6月24日 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資遣程序合法等 語。嗣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4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4年8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惟因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情 事,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是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原告於工作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原告於102年至104年有達成其計劃書內容所設定之工作 目標(即成功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①102年度部分:原告於102年度績效評估表(被證6) 中期初所設定的工作目標內容為「台南休憩服務場域 推動計畫的規劃及執行」「台南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 畫的執行」、「前瞻計畫PM」、「雲端應用服務與巨 量資料分析的市場規劃」。期中所設定的工作目標為 「大型業科計劃」。 Ⅰ有關「台南休憩服務場域推動計畫的規劃及執行」 一案: 原告僅被付予計畫書撰寫與整合之工作,而被告 所謂協調整合內外資源應係指績效評估表中頁1 「目標詳述1.完成投標計畫書的撰寫及協調整合 各分項及內外資源」,此係當年年初所填之期望 ,然被告雲服主管僅付予原告撰寫及協調整合計 畫書之工作,並未指定原告參與計畫之後續執行 (如與中小企業處和台南市政府之協調會議), 故績效評估表「成果說明」在期中已做目標修正 ,原告依照目標完成投標計畫書的撰寫及協調整 合各分項,並成功讓計畫得標。是被告就本案既 未賦予原告協調整合內外資源之工作,當不能將 此未完成之協調整合內外資源工作歸責於原告, 更不能當作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 至「目標詳述2.若計畫得標,擔任計畫雲服分項 的執行窗口」,在成案後,執行窗口另外指定給 負責執行技術分項之N200,係屬合理安排,原告 身為正工程師將得標成果讓給同仁,亦屬正常結 果,被告實無必要做文章。被告辯稱計畫得標後 ,原告有擔任計畫雲服分項的執行窗口和推動智 慧商店20家之執行工作云云,然此兩件工作跨在 計畫之兩個不同分項,係由兩個不同單位(雲服 與企推)負責,且各分項均有負責人,原告基於 尊重管理倫理,當無意見以免干預計畫執行,只 於需澄清當初規劃目標時才會發言,故被告將原 告「每次會議幾乎都無意見」與「擔任計畫雲服 分項的執行窗口」連在一起,實屬聯想過頭。 Ⅱ有關「台南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畫的執行」一案: 被證21之台南市商業現代化發展計畫建議書並非 原告交付廠商之版本,且只有片斷,不足證明此 份報告為抄襲,完整版如本院卷第144至202頁。 原告在此規劃報告中提出商業現代化之議題討論 架構,歸納這幾年來全球服務業和商業之重要趨 勢,其章節架構與最後之分析與建議係有相互呼 應之商業發展議題,且此份報告所有引用之文獻 均有註記,並特為台南市政府製作,其所提供之 議題討論架構亦屬獨家,分成3個層面探討,彙 集商業最新發展案例,最後提出3個層面總共17 個發展議題及其方向,故此份報告是否多為抄襲 及拼湊網路資料,恐非被告可妄下定論。 地平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平線公司 )係專門承包市府計畫之業者,因欲快速結案收 款,故對於市府商業現代化之長期發展不感興趣 。又因本計畫全部經費220萬元,規劃報告只佔6 萬,地平線公司擔心此份報告拖太久才拿到尾款 ,遂找理由將規劃報告取回自己完成,且不理會 原告之建議,自行將整份報告擅自刪改章節架構 與最後之分析與建議,致內容與原告之規劃報告 全然不同,是地平線公司之規劃報告於台南市政 府第2次審查未通過應該自行負責。 被告所謂促成雲服與店家申請計畫5家應係指績 效評估表中頁1「目標詳述3.促成雲服與店家申 請計畫5家」,此期初目標,原告在成果說明第3 項中已有說明其差異如何補救。「台南市政府商 業現代化的執行」在期初目標中,「目標2.輔導 店家於資訊科技和中央資源運用共21家」才是此 計畫之主要工作,「目標詳述3.促成雲服與店家 申請計畫5家」僅係順便增加額外收入,而原告 就目標1&2均已達成,且主管就目標3之差異在期 末簽核意見均無意見,被告現反稱原告未達目標 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實令人難以接受。 Ⅲ有關「前瞻PM」一案: 被告雲服指派原告此項工作,僅係協助被告雲服 準備資料與簡報,並無詮釋分析之工作。再者, 依績效評估表所示,此工作項目有「目標1.擔任 前瞻技術窗口,協助同仁準備資料」和「目標2. 依上級需求,準備雲服前瞻整體策略簡報」,惟 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前瞻會議,是原告工作仍僅 限於內部協助與依上級需求作準備資料、簡報之 被動角色,因此原告根本不必為雲服之前瞻整體 策略和NSDB負責。又原告已依被告雲服經理之需 求提出Survey報告並作篩選主題,並非如被告所 辯多為初級資料,且由被證30第1頁蔡煥文E-Mai l第1段,可清楚得知蔡煥文之需求乃「可否請您 幫忙Survey相關marketing report或國際大型智 慧工廠計畫內容」,因此原告隨後製作了五份有 關Industry4.0與IMS2020之簡報與文件,是原告 既已依上級需求作準備,且當時被告雲服亦未向 原告再提出後續需求,又未表示需原告協助,因 此被告雲服之前瞻整體策略簡報究竟有無依照NS DB、有沒有完成等問題,應由被告向其雲服詢問 才是。 原告之簡報(即被證27 FY104-FY107南新關鍵規 劃-TYB-00000000v3-0702.pptx)即係依照NSDB 格式製作,顯示原告從未有拒絕使用NSDB之情節 ;況原告對NSDB本就不陌生,原告過去擔任PM早 就有過不少NSDB的經驗,是被告辯稱以硬體NSDB 要套用雲服「將資料探勘應用於工廠的決策支援 應用」軟體,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實難令人理解 被告所欲主張為何。 Ⅳ有關「雲端應用服務與巨量資料分析的市場規劃」 一案: 原告在智慧工廠已篩選出8個可能方向,並無如 被告所辯「原告並未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務的 可能方向」之情節。被告以被證30蔡煥文之E-Ma il中有原告與同仁分享之新聞資料,即欲證明原 告僅係單純將網路文章寄出,並逕自定論原告並 未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務的可能方向,實屬荒 謬。再者,蔡煥文之E-Mail係於102年4月18日寄 出,該E-Mail所提出之需求,原告已於102年5月 13日至7月2日期間完成五份資料,被告將時空錯 置,顯難證明原告無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務的 可能方向。又被證30此則轉寄新聞僅係平常工作 之分享,無關原告之工作目標,被告僅以乙則新 聞分享即欲證明該新聞分享者無創意,此邏輯實 不值一辯。 另雲端服務的可能方向可分兩個部分,其中智慧 工廠部分,初步成果有:引用Industry 4.0為借 鏡及篩選IMS2020國內可能的主題。因被告雲服 就後續訪廠並未邀原告同行,原告只好另尋其他 可能性,故原告有協助一傳統產業之產線資訊化 規劃,然被告雲服並未積極參與該案,自不能因 此指原告並未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務的可能方 向。而另一部分則係休憩服務,當時依照經濟部 南部產業推動辦公室之需求,針對廣義休憩服務 ,旁及旅遊周邊服務業,完成南部休憩服務場域 推動與三業四化之規劃;原告並以此為基礎,提 出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做為業科計畫規劃之 主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 務的可能方向云云,與事實不符。 Ⅴ有關「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即「文創與科技 加值的個人化主題式套裝遊程」、「窗簾製造的資 訊化與國際化」、「傳統小吃連鎖虛實整合通路」 、「休閒農場共同行銷平臺」、「休閒農場行動休 憩體驗」、「特色餐飲微型觀光工廠」、「布藝文 創群聚市集」、「金工藝文創平臺」)一案: 系爭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係103年之目標,非10 2年之目標,因此無被告所辯該案102年遲無進展 之情節。被證25之8個主題係於103年1月13日才 首次提出來作內部討論,被告雲服於102年底與 原告討論過之業科計畫有兩案,故被告應該將「 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改為102年績效評估表中 所稱之「推動業科計畫」,始符合實際情況。由 於原告在102年下半年並未參與執行休憩服務計 畫,與年初目標不同,故當時期中之成果說明有 修改目標成「第2項由於此分項的雲服窗口為N20 0,我的工作將改成推動業科計畫,將結合N200 的技術成果來研提計畫」;及被告雲服主管於期 末簽核意見之「2.4月起責成專注N200前瞻及於6 個月內規劃完成休憩相關大型業科送審(金額30 M為目標)。」綜合績效評估表中,原告與被告 雲服主管之描述,所謂業科計畫係要推廣N200之 休憩服務計畫成果到業界,而非所謂之「8個產 業創新研發計畫」,是被告所提被證25並非102 年之目標,自不能作為該案102年遲無進展之事 證。 至推動30M業科計畫,被告雲服主管在績效評估 表之期末簽核意見並無「遲無進展」之說法,而 係希望將進展延續到103年,也因此才會有原告 提出之103年四大方向與八大主題來改變業科推 動策略,並於103年1月提出推動業科之新方向( 即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是被告辯稱102年8 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遲無進展云云,與實際狀況 不相符。 ②103年度部分:原告並無績效不佳及拒絕接受被告協 助之情,且原告就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亦非毫無成 果,而是稍後才能展現績效: 被告所舉被證25混淆原告102、103年之績效,被告 所認定原告績效不佳,均僅有主觀認定,所舉事證 亦時間錯置,前後邏輯不一致,不足採信。 依照被告之協助方案制度,協助方案由當事人與管 理階層共同研擬,且協助方案之爭議點最後落到未 來業科計畫在組織內部之運作模式。由於被告雲服 在計畫執行過程中,有關人力和經費之運用,均由 主管作整體部門控管,故常發生某一計畫明明有人 事費和業務費,可是該計畫卻無經費可動用之窘境 ,並影響計畫之交貨,原告針對此背景,希望與被 告研議協助內容,並以E-Mail訴求部門回歸到被告 之計畫管理制度,然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之E-Mail 之後,被告即未再回音,並於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 片面中止協助方案,足證被告拒絕協助原告,而非 原告拒絕協助方案。 又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係103年新的開始,而103 年計畫之執行狀況越行險峻,原告雖得不到被告之 任何協助,然原告身為正工程師,仍需堅持正工程 師之高標準,以追求大業科計畫為目標,不可能走 回頭去追逐小計畫,否則對個人無意義,對組織長 期發展亦無助益,更遑論對南部產業帶來重大效益 。 103年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在單兵作業之情況下, 原告仍不改其志,繼續以大型業科為目標,只是資 源有限之情況下,需多花點時間醞釀。而在內部資 源變數難以掌握之情況下,必須花點時間調整計畫 目標、重整合作資源、重新佈局、重修計畫內容, 然此非所謂毫無成果,而係要稍後才會有成果。 ⑵關於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 付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 ①原告有依上級指示提出工作簡報,惟在簡報中有部分 屬於廠商營業祕密,原告基於保護廠商機密因而未列 入該簡報內容,然原告仍向主管表示牽涉廠商商業機 密部分屬不能在簡報內容出現,歡迎到原告座位上做 口頭討論,故原告並未不配合。 ②原告任職多年來,對業者商業機密的處理原則係以準 備要進入合作階段作為基準,在進入合作時會簽署正 式NDA(Non-Disclosure Agreement);而尚在協商 階段之業者商業機密,除非業者主動簽署,否則通常 會採自行管制文件流通,比院內正式程序更容易掌握 ,而由被證14至18之會議記錄即可看出,原告最慢在 年中就已同意相關同仁均可以面對面討論,也願意特 別為同仁製作不含業者商業機密之簡報,然均未獲得 善意回應。 ⑶原告並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①原告一切均照上級指示提出報告,只是業界在討論NS DB會更慎重,尚待做出未有結論(業者計畫的NSDB本 來即係業者自己之事,最後當然會有完整NSDB分析) 然被告卻認定係原告故意抵制管理作法,原告實無言 以對。 ②另原告均有依上級指示提供每週進度報告,而被告提 出之被證15~20等會議紀錄中原告之回應及原告之電 子郵件,固然有原告對被告管理者一些抱怨之說詞( 邪門歪道、死板、不知變通),然此純屬偶發之抱怨 而已,原告仍依規定提出、簡報、報告、進度週報。 況原告幾封E-Mails之要訴求係希望部門回歸被告之 計畫管理制度,以建立計畫運作機制,然被告答辯卻 引用103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期間其中之1封張和堅之 E-Mail,只強調原告所提到之最終手段即「手按聖經 」,刻意避開當時主要之爭論點係在未來業科計畫在 組織內部之運作模式,絕口不提原告訴求的回歸計畫 管理制度。若被告正常管理制度均棄置不用,原告當 然只好訴諸於「手按聖經」之類來重建互信,只半開 玩笑性質,並無惡意。 ⑷此外,被告於104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之主張顯 係將原告視同一般業務員,並以業務金額或簽約件數多 寡做為考核考績之依據。然被告為經濟部成立之國家創 新研發與創業育成機構,屬財團法人,非營利事業,原 告既係研究人員出身,非業務人員,則被告未對原告事 先定出業績目標,但卻將原告視同業務人員,以達成簽 約件數或業務金額做為考績評定依據,完全不顧原告在 被告服務多年所累積之豐富學識、經驗與技能所能做出 之貢獻,顯不合理。 ⒉被告之解僱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程序亦違 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⑴按所謂不能勝任工作者,意指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 、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 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資遣原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 難謂已符合主、客觀之要素,亦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 ⑵再者,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 要件,或再過六年滿65歲即符合強制退休條件,雖原告 目前仍無意願退休,然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不 合法,難謂無損害原告將來退休利益之目的存在,而有 權利濫用之嫌。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幾無績效,績效敬陪末座,除未達 正工程師所應有之水準外,且未有顯著之貢獻,無法勝 任工作云云,似指原告能力不足,惟若被告認為原告能 力不足,則為何會將原告提升為正工程師?況若被告認 為原告能力不足,理應針對不足之部分做在職訓練,然 卻未見被告提出有關讓原告接受在職訓練之紀錄,且被 告亦未提出具體之學習訓練、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或計劃 ,自難採信被告有提供學習訓練或在職訓練用以改善原 告工作能力。 ⑷被告於103年10月2日依南分院人評會決議及院長核定, 對原告給予記大過1次及小過1次之處分,懲處理由為: ①拒絕進行FY103績效管理表之討論與填寫,不服主管 合理指揮。②對於開會中主管給予蔡君(即原告)之明 確工作項目,未能如期回傳進度並拒絕繳交產出。惟上 開懲處事由,大致與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 ,例如未達成工作目標、工作態度消極且不願配合、抗 拒主管管理等相符,則被告在103年10月2日對原告記1 大過及1小過處分,卻在短短事隔7個月後以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解僱原告,自屬草率。 ⑸另證人張和堅證稱:「…103年4月時,我有從新竹下來 與原告談過這個問題(轉單位或作其他工作內容),本 來我己經找好要調的單位了,但原告跟我說他希望作原 來的工作希望繼續留在台南做,希望繼續作原來的8個 計劃,他說這樣才對得起這邊的廠商,所以就無法調單 位…。103年4月的時候,但原告堅決要留在台南,但不 同單位計畫不同,不可能移給另外一個單位去做」等語 ,惟關於調動工作單位之討論,被告並未提出調動計畫 書及證人在張和堅在103年4月與原告討論之會談紀錄以 供核對,自難採信。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5條之規定可 知,被告若有業務需要,得依工作規則對原告調動工作 單位至適合原告之單位,非必得原告同意才能調動工作 單位;且被告組織龐大,部門單位甚多,適合原告之部 門單位並非難找。退步言,縱證人張和堅有詢問原告是 否要調任工作單位,然當時離被告資遣原告時尚有逾1 年之久,且證人張和堅亦未明確告知原告若不願接受調 動工作單位,被告將會資遣原告,因此難認被告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⑹此外,關於被告決定資遣原告時,有無先跟原告談過乙 事,據證人張和堅證述之意思係其在104年1月有把原告 之考績結果告訴原告,並告知申訴方式,然此僅為考績 結果與申訴方法之告知,並非預定資遣原告之告知,即 被告在正式決定資遣原告前,並未告知原告有可能被資 遣之情形。末依證人張和堅之證詞,被告內規要資遣員 工並無規定需要開人評會,惟103年10月被告對原告記 大過1次及小過1次,卻有經人評會決議,而懲處記過尚 須經被告之人評會決議,比懲處記過更嚴重對勞工工作 權益損害更大之終止勞動契約資遣,竟不必經過人評會 決議,足見被告資遣原告之決定確有輕忽草率之處,難 認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 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2 9,000元,應有理由: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29,000元,因 被告違法資遣原告,顯見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是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04年5月16日(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翌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依原領薪 資129,000元給付原告。 ㈣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9,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是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工作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未達成其計劃書內容所設定之工 作目標(即成功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①102年度:原告於102年度績效評估表中期初所設定的 工作目標內容為「台南休憩服務場域推動計畫的規劃 及執行」、「台南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畫的執行」、 「前瞻計畫PM」、「雲端應用服務與巨量資料分析的 市場規劃」。期中所設定的工作目標為「大型業科計 劃」。 有關「台南休憩服務場域推動計畫的規劃及執行」 一案:本計畫之重點在於適當場域之擇定及說服該 場域之地方政府同意配合,並徵得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之同意,原告本應負責協調整合內外資源之工作 ,且應於計畫得標後,擔任計畫雲服分項之執行窗 口及推動智慧商店20家等計畫執行工作,然於與台 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溝通之過程,原告並 未參與任何重要溝通與提案會議,亦即原告於計畫 得標前並未完成協調整合內外資源之工作,對修正 、界定和計畫主軸亦無實質貢獻,且於每次會議幾 乎都無意見,致使計畫主持人不敢將該等執行工作 繼續交由原告執行。 有關「台南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畫的執行」一案: 係原告接手同部門員工之工作,主要工作內容係完 成該案之規劃報告,輔導21家店家運用資訊科技及 促成5家店家申請政府之補助計畫。而本案工作已 由原告之前手完成部分,然原告就剩餘部分工作仍 無法全數完成,且原告所繳交之資料亦多為抄襲及 拼湊網路資料,致遭委託廠商地平線公司來信抱怨 ,要求撤換執行人員。又原告本應協助店家申請到 政府之補助款項,該項工作可分為7大階段:「尋 找合作業者(PO)」、「溝通計畫構想(Pl)」、 「撰寫計畫溝通簡報予廠商或計晝辦公室(P2)」 、「確認計畫構想(P3)」、「撰寫計畫書及送件 (P4)」、「撰寫計畫審查簡報、審查與回覆審查 意見(P5)」及「計畫審查通過後依委員意見修正 計畫內容(P6)」,原告應達到第7階段(P6)始 為完成工作,惟原告並未完成促成雲服與店家申請 計畫5家之工作,原告於績效表中所稱其輔導3個店 家(大坑休閒農場、華味香、小安的店),其中有 關大坑休閒農場及華味香兩案,均係由其他被告之 員工完成;至小安的店,原告仍僅停留於PO階段, 離P6階段遙遙無期,故原告並未促成任何一店家申 請到政府之補助款。 有關「前瞻PM」一案:原告本應完成「雲服前瞻整 體策略簡報」中有關NSDB【NSDB係為一種思考流程 ,係在於尋找問題的成因(Need)後,研擬解決方 案(Solution);在比較各種解決方案的差異化( Differentiation)後,選擇最有效益之方案(Ben efit)。此一分析方法係被告基於價值主張矩陣( ValuePropositionMatrix),結合實務經驗後所發 展出之商業分析方法。】分析方法中之N(即Needs )及B(即Benefits)之分析。NSDB分析方法之目 的,即在於溝通的具象化:使他人了解你的創意與 想法,進而產生共嗚。如何使溝通具象化?關鍵即 在於「量化」,不論是N或B,其內涵及撰寫重點均 包含「量化」;例如「市場成長很快」、「投資報 酬率(ROI)很好」即缺乏量化,而「我們的目標 市場每年有$2B,預估每年成長20%」、「我們的on e-stePProcess可降低成本50%,每年的ROI50%…」 即符合量化之需求。然原告提出之簡報內容,卻多 為直接抄襲網路資料,即使扣除網路資料,單視原 告自己撰寫之內容,不但缺乏NSDB分析方法中之量 化需求,僅提出如提升產線整體效能、降低生產成 本等抽象描述,甚至僅提供如「Quality Embedded Manufacturing」、「製造業服務化」等網路上可 輕易搜得之廣泛詞彙,非但欠缺詮釋,亦無個人之 分析在內。 有關「雲端應用服務與巨量資料分析的市場規劃」 一案:原告本應負責研讀資料,為中心尋求發展雲 端應用的可能方向。本項工作應至少包含四個階段 :蒐集、研讀、消化及規劃,自然不可能只是轉貼 網路文章予中心之其他部門主管,加上幾句個人評 論,而無具體、實質之建議。觀諸原告與其他部門 主管間之相互往來信件,原告僅係單純將網路文章 寄出,該主管回覆郵件中之內容不但針對原告兩句 簡單之評論認真回覆,回覆之篇幅甚至遠高於原告 對該篇網路文章之短評,亦直指原告並未研讀、消 化其所蒐集之資料,更遑論提出規劃,完全未達到 中心指派其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應用的可能方向之 目的。 有關「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即「文創與科技 加值的個人化主題式套裝遊程」、「窗簾製造的資 訊化與國際化」、「傳統小吃連鎖虛實整合通路」 、「休閒農場共同行銷平臺」、「休閒農場行動休 憩體驗」、「特色餐飲微型觀光工廠」、「布藝文 創群聚市集」、「金工藝文創平臺」)一案:原告 自102年起即被責成專注於規劃完成休憩相關大型 業界科技專案計畫送審,原告至102年10月底經首 次查核無具體成果,經展延至102年12月底,相同 之工作執行至104年年初大多僅停留在7大階段之前 3階段(即P0至P2),遲無進展;然觀諸同年度其 他職級較低、資歷較淺之被告員工卻能圓滿完成任 務,除原告能力不足或不想做外,被告實在找不出 其他理由解釋。 ②103年度:原告績效不佳,卻拒絕接受被告之協助, 且其於103年度及104年度自行設定並進行之上開8個 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亦毫無成果。 原告102年度績效不佳,即使被告設定簡易目標, 原告仍拒絕接受被告之協助,認為被告係在浪費時 間,惟觀諸同時間接受被告協助之原告部門員工張 正宏,經被告協助後,非但通過方案,且於103年 度亦成功促成兩店家取得政府之補助款,可證被告 之協助確有助於改善員工之工作績效。 被告並無因原告102年度不能勝任工作而立即資遣 原告,甚至讓原告繼續工作,進行原應於102年度 完成之工作(即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惟迄原 告104年5月遭被告資遣時,不但無一工作完成,甚 至都是停留在非常初期之階段。反觀其他被告員工 卻能僅用1年不到時間完成7大階段之工作,如被告 認同原告之行為為有成果或勝任工作,則被告實無 顏以對其餘近6千名認真完成工作之員工。 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於原告103年度之績效評估 表(被證11)「績效規劃與執行」一欄中,就原告 之工作成果逐一評價如下:「⒈(20%)業科規劃1 …主管意見:對於同仁自我陳述的成果,如研發聯 盟分工架構確立等,主管以同仁現有於10月31日提 供之文件…,此工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 作對象),及部分P4階段(計劃書撰寫),主要工 作尚停留在Pl(溝通計畫構想)階段,進度嚴重落 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果」、「⒉(20 % )業科規劃2…主管意見:對於同仁自我陳述的 成果,佐以同仁現有於10月31日提供之文件…此工 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作對象),尚停留 在Pl(溝通計畫構想)階段,進度嚴重落後,其後 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果」、「⒊(20%)規劃 業科3…主管意見:對於同仁自我陳述的成果,如 與華味香確認主題等,佐以同仁現有於10月31日提 供之文件…此工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作 對象),尚停留在Pl(溝通計畫構想)階段,進度 嚴重落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果」、「 ⒋(20%)規劃業科4&5…主管意見:對於同仁自我 陳述的成果,如與台南市休閒農業發展協會及其成 員討論等,因此案尚無佐證文件,工作只能認定完 成P0階段(尋找合作對象),尚停留在Pl(溝通計 畫構想)階段,進度嚴重落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 工作均無成果」、「⒌(10%)規劃業科6…主管意 見:對於同仁自我陳述,尚無具體的成果,也無佐 證文件,工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作對象 ),進度嚴重落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 果」、「⒍(10%)規劃業科7&8…主管意見:對於 同仁自我陳述,尚無具體的成果,也無佐證文件, 工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作對象),進度 嚴重落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果」。另 程瑞曦於上開績效評估表「期末自我評估綜合意見 」一欄中,對原告工作成果綜合意見如下:「簽核 意見:…⒊身為正工,於N000擔任業科規劃,所規 劃之八個案實際進行了18個月(101年6月~103年1 2月),仍無法提出任一提案計畫書,更遑論正式送 件或成案」。是由原告之直屬主管於上開績效評估 表「績效規劃與執行」一欄及「期末自我評估綜合 意見」一欄,對原告工作之評語可證,原告從未成 功協助任一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又由證人程瑞曦於本院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於102- 104年間並未達成工作目標,況原告實已自認「『8 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原告並非毫無成果,而是稍 後才能展現績效」、「需要多花點時間醞釀」、「 必須花點時間調整計畫目標、重整合作資源、重新 布局、重修計畫內容,這不叫毫無成果,而是要稍 後才會有成果」,是由此益證原告從未成功協助任 一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③綜上所述,原告自102年年中起即開始專責協助廠商 向政府提出創新研發之補助計畫,並使計畫通過政府 審查,惟原告所負責之8個計劃,歷時於2年,不僅未 能成功協助任一家廠商通過計畫審查,任務達成率為 零,甚至每個計畫均僅停留在非常初期之階段,不論 係就原告自己之工作成果觀之,或與被告較資淺之員 工相比,原告均已屬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又姑不論 原告逾兩年任務達成率為零,觀諸原告所交付之工作 成果,亦屬粗糙、品質不佳,原告此等工作表現,當 屬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⑵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 資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並無理 由: ①由103年6月3日會議紀錄(被證14)記載:「源斌認 為牽涉到廠商商業機密不便提供,歡迎大家到源斌位 置上討論」、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被證15)記載 :「因簡報有copy之虞,僅能與源斌面對面審閱,不 提供電子檔」等語及證人程瑞曦證稱:「約103年1、 2月時開始以商業機密無可奉告;原告負責的8個案子 都沒有給我」等語,可知原告處理之8個案件(即協 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皆曾以「資料涉及商業 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 報中或交付予直屬主管。 ②再者,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約第1條約定、被告 機密資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原告有義務依被告之 指示,將收自廠商之機密資料提列於工作報告或交付 予其直屬主管程瑞曦管理及知悉,且程瑞曦亦曾告知 原告該等工作資料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執行職務而取 得,原告自有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當然亦有保密義 務;況原告係因執行被告之職務,廠商始交付機密資 訊予原告,廠商要交付之對象係被告,並非原告,故 原告拒絕將其自廠商處所獲悉之機密資訊交付予被告 ,實屬無理。 ③又由證人程瑞曦之證詞可知,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 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 報中及交付予直屬主管之行為,將致原告之直屬主管 無以監督或管理原告之工作進度,亦無以掌握該等資 料遭洩密之可能,甚可能造成被告違約,而置被告於 重大風險中,是被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 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料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顯無理 由。 ⑶原告屢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①原告於被證33至36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回應:「請 主管以NSDB說明為何需要規劃同仁提供廠商計劃規劃 NSDB」、「NSDB是業者的商業機密」、「請中心提出 NSDB為何要看」、「等中心對於休憩服務業發產方向 有進一步的NSDB,我們再來討論我的NSDB」、「中心 連NSDB應該長什麼樣子都說不清楚」、「中心主管怎 麼都這麼一死板!不知變通!」等語可證,原告對主 管態度不佳,並曾屢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 告,且原告除多次批評其主管之管理方法為邪門歪道 、死板、不知變通外,甚至要求每次會議部門主管需 手按聖經發誓所言皆屬實之做法,藉以質疑其主管人 格,抗拒其主管之指揮,足證原告對於主管之態度輕 漫。又由證人程瑞曦之證稱:「這8個案子的NSDB, 原告都沒有給我。我要求原告以NSDB分析方法交,但 原告8個案子都沒有給我」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曾屢 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②縱原告曾於102年間曾提出簡報1份(即被證27),然 該報告亦不符NSDB分析方法:被告之企劃與研發處曾 於「如何撰寫NSDB」之教學簡報頁19至頁22中(被證 26),一再重述NSDB分析方法之重點:「NSDB的內涵 及撰寫重點為:量化!」;於頁23更具體舉出數個正 確及錯誤之量化範例,例如:「市場成長很快」即無 量化,「我們的目標市場每年有$2B,預估每年成長2 0%」即有量化,足證NSDB分析方法係有明確之標準, 重點應在於「量化」。且原告亦自認其知悉如何使用 NSDB分析方法、其對NSDB本來就不陌生。惟原告交付 之報告是否符合NSDB分析方法之標準,原告之直屬主 管程瑞曦本得依其專業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866號判決參照),而由證人程瑞曦之證述可證 ,原告所提出如被證27之簡報並不符合NSDB分析方法 之標準,故原告主張被證27符合NSDB分析方法,實非 有理。 ⑷原告有未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年度工 作目標及內容之情事: ①被告之績效評估及年度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部門 直屬主管應於每一年度開始時…與其所屬同仁共同商 定其年度內工作內容及目標」,故原告應依其直屬主 管程瑞曦之要求,於年初共同商定該年度之工作內容 及目標。惟原告履以各種理由拒絕填寫,此有原告10 3年度績效考核表記載「期末自我評估綜合意見 簽核 意見:⒈蔡君在本年度經多次(期初/期中/期末晤談 、雙周會審查會議等)溝通,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填寫 績效管理表」可證。另觀諸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與 原告103年間之多次會議紀錄,程瑞曦已多次要求原 告填寫績效評估表(被證14、17、18),然原告卻以 「由於『未充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無法定案,本人 暫不作「績效管理」的初期目標設定作業」為藉口, 拒絕填寫之,是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曾於103年間屢次 拒絕工研院之要求,設定年度工作內容及目標。 ②又由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寄給程瑞曦之電子郵件(被 證48)可證,原告以「任何與PA(即設定年度工作內 容及目標)作業有關的建議請先找我的代理人-工研 院工會代為轉達」為由,拒絕設定104年之工作內容 及目標。另由證人程瑞曦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拒絕 於104年設定年度工作內容及目標。 ⑸被告係基於上述事實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非因原 告未達簽約金額,予以資遣:簽約金額係反映案件之難 易度,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提及簽約金額之目的,僅 係為設定員工工作之難易度,給予員工一明確目標;縱 員工未達到簽約金額,被告亦會視情況彈性調整,不會 因此率予資遣,此由原告原應完成3000萬元為目標之產 業創新研發計畫,嗣因原告無法完成此難度工作,予以 調整為300萬元為步標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最後甚至 僅要求原告完成兩個不限金額之計畫可證。 ⒉被告之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程序 亦無違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⑴被告解雇原告前已給予「降等」措施:考量原告工作表 現未臻理想,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自102年中起已將 原告主要辦理工作之難度,從正工程師級調降為如同一 般工程師級或副管理師級之難度(即降等),即請原告 負責辦理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之工作。從被證66 即可得知,原告之工作已調降成與工程師張正宏及副管 理師孫婉怡相同之SBI-R計畫(即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 助計畫)之工作,惟工程師張正宏及其他同部門之同仁 均能以不到1年之時間完成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之工作(即達到P6之階段)。因此,協助廠商取得政府 補助計畫,對於正工程師級之資深同仁而言,當屬簡易 之工作。詎原告不但未能於主管所訂之期限內完成工作 ,甚至歷時兩年餘,仍未能完成任何一項協助廠商取得 政府補助計畫,故由此可見,降低工作難度(即降等) 對於改善原告工作績效並無成效。 ⑵被告解雇原告前已提供「調職」之機會:依被告「未充 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實施作業準則」第四條規定,只要 同仁有意願調換其他工作,人力處均會協助轉介至合適 之單位。而原告於第一次考績IN等人員協助計畫與紀錄 表中已自認被告確有與其商談調職一事,且由證人張和 堅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已依人事規章提供原告調 職之機會,係因原告拒絕而無以繼續進行。 ⑶被告解雇原告前已提供「績效改善輔導」之機會:依被 告上開作業準則第四條規定,同仁工作績效欠佳時,得 透過組織之協助進行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而由證人張和 堅證述:「我下來是與原告談是否要執行輔導專案,10 3年那次,至少談過4次會議,最後都無法定案,原告說 人事定的規章邏輯不對,或文字不對,說應該不是要輔 導他,應該要輔導主管… 4月份我主持會議,原告主管 在場,原告也在場,那次是談8個專案完成2個就可以, 任兩個都可以,只要跟廠商談好完成就好…」等語、10 2年3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中心可提供過去成功案例 之計畫書及現有技轉技術之相關介紹文件,並且派專人 講解,以協助了解中心之現有技術能量;中心可提供業 科、SBIR之過往成功案例之簡報及合約,並提供撰寫提 案簡報及計畫書之論述協助;技術規格及研發同仁人力 規劃由蔡煥文協助;合約現格流程進行由孫婉怡協助」 等語,可知被告曾提供以上方案作為工作績效改善輔導 內容,惟屢遭原告以各種託辭(如:協助方案請加入以 下兩點,這樣程序就可以往下走…每次會議主管需手按 聖經接屬實發誓所言。今天原告是代工會蒐集資訊,故 本次會議無法做回應。被告提供之協助於上次會議已反 應不是協助方案,主管是在浪費時間。協助對象應擴及 組織及主管。我很樂意輔導管理階層)拒絕。 ⑷被告解雇原告前已提供「學習訓練」之機會:依被告上 開作業準則第四條規定,若同仁認為其績效不佳之原因 係缺乏特定之知識或能力,被告將安排其進行學習或訓 練之機會。而由證人張和堅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實已依 人事規章提供原告學習訓練之機會,卻因原告拒絕而無 以繼續進行,並與原告所提出第一次考績IN等人員協助 計畫與紀錄表記載「5.工作學習或訓練:蔡君(即原告 )表示看不出中心有什麼可以提供的…」相符。 ⑸被告解雇原告前已提供「申訴考績,且額外多給1年餘 之時間供其改善」之機會:原告102年及103年之考績分 別為丙等、丁等,如原告就考核結果持有異議,自得依 員工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惟原告從未提出申訴,被 告僅得予以資遣。 ⑹被告係依人事管理規章解雇原告:依被告上開作業準則 第4條規定可知,丙等、丁等考績須經單位級主管會議 決議,再經院長核定,非原告直屬主管程瑞曦一人可獨 斷獨行。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績效表現不佳 經輔導仍無改善者,本院得予以資遣。原告102年之丙 等考績及103年之丁等考績,係分別經102年12月6日及 103年12月8日之人評會所決議,且原告屢次拒絕被告所 提供之輔導方案,故被告遂依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經 院長同意後,予以資遣。 ⑺至原告雖辯稱被告103年10月有開過人評會對原告做懲 戒,表示被告對原告103年10月以前之缺點已為評價云 云,惟原告於103年間拒絕進行103年度績效管理表之討 論與填寫,不服主管指揮、對於開會中主管給予之明確 工作項目未能如期回傳進度並拒絕繳交產出等行為,符 合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第5款「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之記大過懲處事由,故 被告乃於103年10月2日召開人評會予以懲處。是由此可 知,被告懲處原告僅係針對原告「拒絕主管合理指揮」 評價,而非對原告「所有的缺點」進行評價,亦非對其 工作表現予以考核。退萬步言,縱被告經懲處原告,然 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該懲處之事 由亦可作為資遣原告之考量之一。 ㈡被告既係合法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9,000元,當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7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工程師,自91年 間起調任至南部辦公室,其後於93年7月間升遷為正工程 師,其工作內容主要為撰寫計畫書,並協助廠商取得政府 補助計畫,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29,000元。 ⒉原告自98年起至103年止,其年度考績分別遭被告評定為 丙等、丙等、乙等、乙等、丙等、丁等。 ⒊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雙掛號郵件通知原告,以原告不能 勝任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自104年5月16日起資遣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16日 收受該雙掛號郵件;另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下班後之夜間 (晚間8時36分),以電子郵件、簡訊及電話通知原告前 開資遣事由。被告並於104年5月15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 個月129,000元、資遣費452,977元。 ⒋原告於104年6月8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 合法,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恢復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則於104年6月24日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3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資遣程序合法等語(補卷第12-14頁)。 ⒌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4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4年8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惟因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情 事,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 立(原證4;補字卷第17-19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 ⒍原告於102年度績效評估表中期初所設定的工作目標內容 :「台南休憩服務場域推動計畫的規劃及執行」、「台南 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畫的執行」、「前瞻計畫PM」、「雲 端應用服務與巨量資料分析的市場規劃」,期中所設定的 工作目標:「大型業科計劃」(被證6原告102年度之「績 效評估表」)。 ⒎原告於103年度及104年度自行設定並進行之8項業界科專 計畫工作內容為:「文創與科技加值的個人化主題式套裝 遊程」、「窗簾製造的資訊化與國際化」、「傳統小吃連 鎖虛實整合通路」、「休閒農場共同行銷平臺」、「休閒 農場行動休憩體驗」、「特色餐飲微型觀光工廠」、「布 藝文創群聚市集」、「金工藝文創平臺」,並由原告主管 定期追蹤進度。 ⒏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中以「基於商業機密,我 想替業者暫時保密」為由而未提出資料,於103年6月3日 會議中以「涉及廠商商業機密不便提供,歡迎大家到源斌 位置上討論」為由而未提出簡報,於103年8月7日會議中 陳稱「因簡報有copy之虞,僅能與源斌面對面審閱,不提 供電子檔」,於103年9月17日會議中陳稱原告「需要實質 討論機制才能提供資料,私下討論不會有結果」(被證8 、14、15、16)。 ⒐被告曾以PowerPoint之方式(被證26)對其員工宣導如何 使用NSDB分析方法提出報告;原告亦曾表示「原告對NSDB 本就不陌生(原告過去擔任PM早就有過不少NSDB的經驗。 ...)」(民事準備續㈠狀,第7頁);原告有提出如被證 27之簡報。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於工作期間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①原告自102年至104年是否未達成其計劃書內容所設定 之工作目標(即成功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②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 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是 否有理由? ③原告是否有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④原告是否有未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 年度工作目標及內容之情事? ⑵被告之解僱有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程序 有無違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⒉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 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29,000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 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 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並無理由: ⑴原告曾於102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中以「基於商業機密 ,我想替業者暫時保密」為由而未提出資料;於103年6 月3日會議中以「涉及廠商商業機密不便提供,歡迎大 家到源斌位置上討論」為由而未提出簡報;於103年8月 7日會議中陳稱「因簡報有copy之虞,僅能與源斌面對 面審閱,不提供電子檔」;於103年9月17日會議中陳稱 原告「需要實質討論機制才能提供資料,私下討論不會 有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開電子郵 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證8、14、15、16),顯見 原告確迭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 交付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付予直屬主管。 ⑵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約第1條約定(被證49)、 被告機密資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被證50),原告有 義務依被告之指示,將收自廠商之機密資料提列於工作 報告或交付予其直屬主管程瑞曦;且證人程瑞曦亦到庭 證稱其曾告知原告該等工作資料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執 行職務而取得,原告有交付被告之義務等語(本院卷㈡ 第124頁);而原告既係因執行被告之職務,廠商始交 付機密資訊予原告,廠商所要交付之對象應係被告,而 非原告,是原告拒絕將其自廠商處所獲悉之機密資訊交 付予被告,自無理由。 ⒊原告屢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3至38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顯示 ,原告曾多次表示:「請主管以NSDB說明為何需要規劃 同仁提供廠商計劃規劃NSDB」、「NSDB是業者的商業機 密」、「請中心提出NSDB為何要看」、「等中心對於休 憩服務業發產方向有進一步的NSDB,我們再來討論我的 NSDB」、「中心連NSDB應該長什麼樣子都說不清楚」、 「中心主管怎麼都這麼一死板!不知變通!」等語,且 證人程瑞曦亦證稱:從102年開始這8個案子的NSDB,原 告都沒有交付等語(本院卷㈡第128頁),顯見原告確 曾多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然被告曾以 Power Point之方式(被證26)對其員工宣導如何使用 NSDB分析方法提出報告;原告亦曾表示「原告對NSDB本 就不陌生(原告過去擔任PM早就有過不少NSDB的經驗。 ...)」(民事準備續㈠狀,第7頁),是原告既有使用 NSDB之分析方法之能力,卻拒絕使用,則被告主張原告 拒絕使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且拒絕其主管之指揮 ,亦非無憑。 ⑵至原告雖於102年間曾提出簡報1份(即被證27),然該 簡報並不符NSDB分析方法:被告之企劃與研發處曾於「 如何撰寫NSDB」之教學簡報頁19至頁22中(被證26,本 院卷㈠第80頁),介紹NSDB分析方法之重點:「NSDB的 內涵及撰寫重點為:量化!」並具體舉出正確及錯誤之 量化範例,例如:「市場成長很快」即無量化,「我們 的目標市場每年有$2B,預估每年成長20%」即有量化; 惟原告所交付之簡報並不符合NSDB分析方法之標準,此 節亦經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㈡ 第127頁,【依據被證27,這份計劃從何可以看出原告 未依據NSDB分析方法製作?】例如「隨著電腦技術發展 ,製造業的製程機台設備普遍數位化」,但製程機台這 麼多,應該講是哪些製程機台,普遍數位化,要提出哪 些機台數位化比例多少,要有量化的數字及分類,例如 機台是指曝光機,數位化程度是80%,這樣我們才能評 估是否要往曝光機走,才能讓我們決定市場夠不夠大。 例如「物聯網加上感測器的蓬勃發展,產線不同機台間 狀態可以互相監控」,是指哪些產線已經做到,哪些產 線正在做,哪些產線完全沒有,這要去做分類。這份報 告沒有依據我們給他的方向來做,沒有量化、沒有分類 及沒有具體內容。】),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被證 27簡報並不符合NSDB分析方法之標準,亦堪憑採。 ⒋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年度工作目 標及內容:依被告之績效評估及年度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 :「部門直屬主管應於每一年度開始時…與其所屬同仁共 同商定其年度內工作內容及目標。」是原告自應依其直屬 主管程瑞曦之要求,於年初共同商定該年度之工作內容及 目標。然原告卻拒絕填寫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年度工作 目標及內容,此有原告103年度績效評估表之記載(「期 末自我評估綜合意見簽核意見:⒈蔡君在本年度經多次( 期初/期中/期末晤談、雙周會審查會議等)溝通,均以各 種理由拒絕填寫績效管理表」,被證54)及原告於104年1 月22日寄給程瑞曦之電子郵件內容(被證48,本院卷㈠第 251頁,原告以「任何與PA【即設定年度工作內容及目標 】作業有關的建議請先找我的代理人-工研院工會代為轉 達」為由,拒絕設定104年之工作內容及目標)可證;且 觀諸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與原告103年間之多次會議紀 錄,程瑞曦已多次要求原告填寫績效評估表(被證14、17 、18),然原告卻以「由於『未充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 無法定案,本人暫不作「績效管理」的初期目標設定作業 」,此節亦經證人程瑞曦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128 頁),顯見原告確實曾於103、104年間屢次拒絕被告之要 求設定年度工作內容及目標。 ⒌依首揭說明,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願做」,亦屬不能勝任工作,殊不論原告自102年至104 年於客觀上有無達成其計劃書內容所設定之工作目標(即 成功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然原告確實曾以「資 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料提列於工 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且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 法提出報告,並未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 年度工作目標及內容,顯見原告於主觀上確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之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程序亦 未違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⒈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 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 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 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 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 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參照) 。 ⒉被告於解僱原告前已給予降等措施及調職、績效改善輔導 、學習訓練等機會: ⑴依被證66之資料顯示,原告之工作確已調降成與工程師 張正宏及副管理師孫婉怡相同之SBI-R計畫(即協助廠 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之工作,然工程師張正宏及其他 同部門之同仁均能於時間內完成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 計畫之工作(即達到P6之階段),然原告卻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工作,是被告主張降低工作難度(即降等)對於 改善原告工作狀況並無成效,尚非無憑。 ⑵依被告「未充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實施作業準則」第4 條規定(被證3),被告未分發揮之員工係可調整轉換 其他工作,且原告於第1次考績IN等人員協助計畫與紀 錄表中亦自認被告確有與其商談調職一事,此亦經證人 即被告之薪資福利組組長張和堅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 ㈡第134頁),是被告主張其已依人事規章提供原告調 職之機會,亦非無憑。 ⑶依被告上開作業準則第4條規定,員工績效欠佳時,得 透過被告組織之協助進行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而證人即 張和堅亦到庭證稱:「我下來是與原告談是否要執行輔 導專案,103年那次,至少談過4次會議,最後都無法定 案,原告說人事定的規章邏輯不對,或文字不對,說應 該不是要輔導他,應該要輔導主管…4月份我主持會議 ,原告主管在場,原告也在場,那次是談8個專案完成2 個就可以,任兩個都可以,只要跟廠商談好完成就好… 」等語(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且依被告提出之103 年3月17日未充分執行目標設定會議紀錄亦記載:「中 心可提供過去成功案例之計畫書及現有技轉技術之相關 介紹文件,並且派專人講解,以協助了解中心之現有技 術能量;中心可提供業科、SBIR之過往成功案例之簡報 及合約,並提供撰寫提案簡報及計畫書之論述協助;技 術規格及研發同仁人力規劃由蔡煥文協助;合約現格流 程進行由孫婉怡協助」(被證69),是被告主張其曾提 供以上方案作為工作績效改善輔導內容,惟屢遭原告拒 絕(如:協助方案請加入以下兩點,這樣程序就可以往 下走…每次會議主管需手按聖經接屬實發誓所言【被證 41】。今天原告是代工會蒐集資訊,故本次會議無法做 回應。被告提供之協助於上次會議已反應不是協助方案 ,主管是在浪費時間【被證10】。協助對象應擴及組織 及主管【被證9)。我很樂意輔導管理階層【被證6】) ,亦為可採。 ⑷依被告上開作業準則第4條規定,若同仁認為其績效不 佳之原因係缺乏特定之知識或能力,被告將安排其進行 學習或訓練之機會,而由證人張和堅之證述亦可證明被 告實已依人事規章提供原告學習訓練之機會,卻因原告 拒絕而無以繼續進行(本院卷第㈡131頁),且原告所 提出第一次考績IN等人員協助計畫與紀錄表亦記載「5. 工作學習或訓練:蔡君(即原告)表示看不出中心有什 麼可以提供的…」相符,是被告主張其已提供學習、訓 練之機會,亦可採信。 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被證1),績效表現不佳經 輔導仍無改善者,被告得予以資遣,而原告102、103年之 年度考績分別遭被告評定為丙等、丁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本應依「未充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實施作業準 則」之規定進行協助方案,惟原告卻多次拒絕被告所提供 之輔導協助方案,是被告主張依該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資 遣原告,自非無據。 ⒋至原告雖辯稱被告103年10月有開過人評會對原告做懲戒 ,表示被告對原告103年10月以前之缺點已為評價云云, 惟被告縱曾懲處原告,然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而言,原告 前開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節,依社會通念而言,顯屬情 節重大,依其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實 已無法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是自未能期待被告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不得資遣原 告;況原告受懲戒處分後,並未改善其(主觀上)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況,此有被證31、40等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既係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自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迄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29,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主觀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告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自 屬有據;且被告之解僱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或 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9,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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