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源斌
訴訟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
訴訟代理人 林盈平
陳朝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工程師,
嗣升
遷至工程師,79年被選派出國在職進修4年半取得電機工程
學博士學位,自91年間起調任至南部辦公室,其後於93年7
月間升遷為正工程師(工作內容主要為撰寫計畫書,並協助
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在職表現一向良好,
詎被告於10
4年5月15日以雙掛號郵件通知原告,以原告不能勝任被告所
交付之工作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自104年5月16日起
資遣原告,原告並於104年5
月16日收受該雙掛號郵件。因被告未先預言即通知資遣原告
,且資遣通知亦未敘明具體事由,故原告
乃於104年6月8日
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074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不
經預告即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並催告被告於函到
7日內恢復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卻於104年6月24日
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資遣程序合法等
語。嗣原告就
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4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4年8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
惟因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情
事,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
等情,致調解不成
立,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無理由,是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原告於工作
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原告於102年至104年有達成其計劃書內容所設定之工作
目標(即成功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①102年度部分:原告於102年度績效評估表(被證6)
中期初所設定的工作目標內容為「台南休憩服務場域
推動計畫的規劃及執行」「台南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
畫的執行」、「前瞻計畫PM」、「雲端應用服務與巨
量資料分析的市場規劃」。期中所設定的工作目標為
「大型業科計劃」。
Ⅰ有關「台南休憩服務場域推動計畫的規劃及執行」
一案:
原告僅被付予計畫書撰寫與整合之工作,而被告
所謂協調整合內外資源應係指績效評估表中頁1
「目標詳述1.完成投標計畫書的撰寫及協調整合
各分項及內外資源」,此係當年年初所填之期望
,然被告雲服主管僅付予原告撰寫及協調整合計
畫書之工作,並未指定原告參與計畫之後續執行
(如與中小企業處和台南市政府之協調會議),
故績效評估表「成果說明」在期中已做目標修正
,原告依照目標完成投標計畫書的撰寫及協調整
合各分項,並成功讓計畫得標。是被告就
本案既
未賦予原告協調整合內外資源之工作,當不能將
此未完成之協調整合內外資源工作歸責於原告,
更不能當作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
至「目標詳述2.若計畫得標,擔任計畫雲服分項
的執行窗口」,在成案後,執行窗口另外指定給
負責執行技術分項之N200,係屬合理安排,原告
身為正工程師將得標成果讓給同仁,亦屬正常結
果,被告實無必要做文章。被告辯稱計畫得標後
,原告有擔任計畫雲服分項的執行窗口和推動智
慧商店20家之執行工作
云云,然此兩件工作跨在
計畫之兩個不同分項,係由兩個不同單位(雲服
與企推)負責,且各分項均有負責人,原告基於
尊重管理倫理,當無意見以免干預計畫執行,只
於需澄清當初規劃目標時才會發言,故被告將原
告「每次會議幾乎都無意見」與「擔任計畫雲服
分項的執行窗口」連在一起,實屬聯想過頭。
Ⅱ有關「台南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畫的執行」一案:
被證21之台南市商業現代化發展計畫建議書並
非
原告交付廠商之版本,且只有片斷,不
足證明此
份報告為抄襲,完整版如本院卷第144至202頁。
原告在此規劃報告中提出商業現代化之議題討論
架構,歸納這幾年來全球服務業和商業之重要趨
勢,其章節架構與最後之分析與建議係有相互呼
應之商業發展議題,且此份報告所有引用之文獻
均有註記,並特為台南市政府製作,其所提供之
議題討論架構亦屬獨家,分成3個層面探討,彙
集商業最新發展案例,最後提出3個層面總共17
個發展議題及其方向,故此份報告是否多為抄襲
及拼湊網路資料,恐非被告可妄下定論。
地平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平線公司
)係專門承包市府計畫之業者,因欲快速結案收
款,故對於市府商業現代化之長期發展不感興趣
。又因本計畫全部經費220萬元,規劃報告只佔6
萬,地平線公司擔心此份報告拖太久才拿到尾款
,遂找理由將規劃報告取回自己完成,且不理會
原告之建議,自行將整份報告擅自刪改章節架構
與最後之分析與建議,致內容與原告之規劃報告
全然不同,是地平線公司之規劃報告於台南市政
府第2次審查未通過應該自行負責。
被告所謂促成雲服與店家申請計畫5家應係指績
效評估表中頁1「目標詳述3.促成雲服與店家申
請計畫5家」,此期初目標,原告在成果說明第3
項中已有說明其差異如何補救。「台南市政府商
業現代化的執行」在期初目標中,「目標2.輔導
店家於資訊科技和中央資源運用共21家」才是此
計畫之主要工作,「目標詳述3.促成雲服與店家
申請計畫5家」僅係順便增加額外收入,而原告
就目標1&2均已達成,且主管就目標3之差異在期
末簽核意見均無意見,被告現反稱原告未達目標
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實令人難以接受。
Ⅲ有關「前瞻PM」一案:
被告雲服指派原告此項工作,僅係協助被告雲服
準備資料與簡報,並無詮釋分析之工作。再者,
依績效評估表所示,此工作項目有「目標1.擔任
前瞻技術窗口,協助同仁準備資料」和「目標2.
依上級需求,準備雲服前瞻整體策略簡報」,惟
原告並未參與被告之前瞻會議,是原告工作仍僅
限於內部協助與依上級需求作準備資料、簡報之
被動角色,因此原告根本不必為雲服之前瞻整體
策略和NSDB負責。又原告已依被告雲服經理之需
求提出Survey報告並作篩選主題,並非如被告所
辯多為初級資料,且由被證30第1頁蔡煥文E-Mai
l第1段,可清楚得知蔡煥文之需求乃「可否請您
幫忙Survey相關marketing report或國際大型智
慧工廠計畫內容」,因此原告隨後製作了五份有
關Industry4.0與IMS2020之簡報與文件,是原告
既已依上級需求作準備,且當時被告雲服亦未向
原告再提出後續需求,又未表示需原告協助,因
此被告雲服之前瞻整體策略簡報究竟有無依照NS
DB、有沒有完成等問題,應由被告向其雲服詢問
才是。
原告之簡報(即被證27 FY104-FY107南新關鍵規
劃-TYB-00000000v3-0702.pptx)即係依照NSDB
格式製作,顯示原告從未有拒絕使用NSDB之情節
;況原告對NSDB本就不陌生,原告過去擔任PM早
就有過不少NSDB的經驗,是被告辯稱以硬體NSDB
要套用雲服「將資料探勘應用於工廠的決策支援
應用」軟體,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實難令人理解
被告所欲主張為何。
Ⅳ有關「雲端應用服務與巨量資料分析的市場規劃」
一案:
原告在智慧工廠已篩選出8個可能方向,並無如
被告所辯「原告並未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務的
可能方向」之情節。被告以被證30蔡煥文之E-Ma
il中有原告與同仁分享之新聞資料,即欲證明原
告僅係單純將網路文章寄出,並逕自定論原告並
未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務的可能方向,實屬荒
謬。再者,蔡煥文之E-Mail係於102年4月18日寄
出,該E-Mail所提出之需求,原告已於102年5月
13日至7月2日期間完成五份資料,被告將時空錯
置,顯難證明原告無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務的
可能方向。又被證30此則轉寄新聞僅係平常工作
之分享,無關原告之工作目標,被告僅以乙則新
聞分享即欲證明該新聞分享者無創意,此邏輯實
不值一辯。
另雲端服務的可能方向可分兩個部分,其中智慧
工廠部分,初步成果有:引用Industry 4.0為借
鏡及篩選IMS2020國內可能的主題。因被告雲服
就後續訪廠並未邀原告同行,原告只好另尋其他
可能性,故原告有協助一傳統產業之產線資訊化
規劃,然被告雲服並未積極參與該案,自不能因
此指原告並未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務的可能方
向。而另一部分則係休憩服務,當時依照經濟部
南部產業推動辦公室之需求,針對廣義休憩服務
,旁及旅遊周邊服務業,完成南部休憩服務場域
推動與三業四化之規劃;原告並以此為基礎,提
出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做為業科計畫規劃之
主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服
務的可能方向云云,與事實不符。
Ⅴ有關「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即「文創與科技
加值的個人化主題式套裝遊程」、「窗簾製造的資
訊化與國際化」、「傳統小吃連鎖虛實整合通路」
、「休閒農場共同行銷平臺」、「休閒農場行動休
憩體驗」、「特色餐飲微型觀光工廠」、「布藝文
創群聚市集」、「金工藝文創平臺」)一案:
系爭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係103年之目標,非10
2年之目標,因此無被告所辯該案102年遲無進展
之情節。被證25之8個主題係於103年1月13日才
首次提出來作內部討論,被告雲服於102年底與
原告討論過之業科計畫有兩案,故被告應該將「
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改為102年績效評估表中
所稱之「推動業科計畫」,始符合實際情況。由
於原告在102年下半年並未參與執行休憩服務計
畫,與年初目標不同,故當時期中之成果說明有
修改目標成「第2項由於此分項的雲服窗口為N20
0,我的工作將改成推動業科計畫,將結合N200
的技術成果來研提計畫」;及被告雲服主管於期
末簽核意見之「2.4月起責成專注N200前瞻及於6
個月內規劃完成休憩相關大型業科送審(金額30
M為目標)。」綜合績效評估表中,原告與被告
雲服主管之描述,所謂業科計畫係要推廣N200之
休憩服務計畫成果到業界,
而非所謂之「8個產
業創新研發計畫」,是被告所提被證25並非102
年之目標,自不能作為該案102年遲無進展之事
證。
至推動30M業科計畫,被告雲服主管在績效評估
表之期末簽核意見並無「遲無進展」之說法,而
係希望將進展延續到103年,也因此才會有原告
提出之103年四大方向與八大主題來改變業科推
動策略,並於103年1月提出推動業科之新方向(
即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是被告辯稱102年8
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遲無進展云云,與實際狀況
不相符。
②103年度部分:原告並無績效不佳及拒絕接受被告協
助之情,且原告就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亦非毫無成
果,而是稍後才能展現績效:
被告所舉被證25混淆原告102、103年之績效,被告
所認定原告績效不佳,均僅有主觀認定,所舉事證
亦時間錯置,前後邏輯不一致,
不足採信。
依照被告之協助方案制度,協助方
案由當事人與管
理階層共同研擬,且協助方案之爭議點最後落到未
來業科計畫在組織內部之運作模式。由於被告雲服
在計畫執行過程中,有關人力和經費之運用,均由
主管作整體部門控管,故常發生某一計畫明明有人
事費和業務費,可是該計畫卻無經費可動用之窘境
,並影響計畫之交貨,原告針對此背景,希望與被
告研議協助內容,並以E-Mail訴求部門回歸到被告
之計畫管理制度,然原告於103年5月12日之E-Mail
之後,被告即未再回音,並於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
片面中止協助方案,足證被告拒絕協助原告,而非
原告拒絕協助方案。
又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係103年新的開始,而103
年計畫之執行狀況越行險峻,原告雖得不到被告之
任何協助,然原告身為正工程師,仍需堅持正工程
師之高標準,以追求大業科計畫為目標,不可能走
回頭去追逐小計畫,否則對個人無意義,對組織長
期發展亦無助益,更遑論對南部產業帶來重大效益
。
103年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在單兵作業之情況下,
原告仍不改其志,繼續以大型業科為目標,只是資
源有限之情況下,需多花點時間醞釀。而在內部資
源變數難以掌握之情況下,必須花點時間調整計畫
目標、重整合作資源、重新佈局、重修計畫內容,
然此非所謂毫無成果,而係要稍後才會有成果。
⑵關於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
付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
①原告有依上級指示提出工作簡報,惟在簡報中有部分
屬於廠商營業祕密,原告基於保護廠商機密因而未列
入該簡報內容,然原告仍向主管表示牽涉廠商商業機
密部分屬不能在簡報內容出現,歡迎到原告座位上做
口頭討論,故原告並未不配合。
②原告任職多年來,對業者商業機密的處理原則係以準
備要進入合作階段作為基準,在進入合作時會簽署正
式NDA(Non-Disclosure Agreement);而尚在協商
階段之業者商業機密,除非業者主動簽署,否則通常
會採自行管制文件流通,比院內正式程序更容易掌握
,而由被證14至18之會議
記錄即可看出,原告最慢在
年中就已同意相關同仁均可以面對面討論,也願意特
別為同仁製作不含業者商業機密之簡報,然均未獲得
善意回應。
⑶原告並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①原告一切均照上級指示提出報告,只是業界在討論NS
DB會更慎重,尚待做出未有結論(業者計畫的NSDB本
來即係業者自己之事,最後當然會有完整NSDB分析)
然被告卻認定係原告故意抵制管理作法,原告實無言
以對。
②另原告均有依上級指示提供每週進度報告,而被告提
出之被證15~20等會議紀錄中原告之回應及原告之電
子郵件,固然有原告對被告管理者一些抱怨之說詞(
邪門歪道、死板、不知變通),然此純屬偶發之抱怨
而已,原告仍依規定提出、簡報、報告、進度週報。
況原告幾封E-Mails之要訴求係希望部門回歸被告之
計畫管理制度,以建立計畫運作機制,然被告答辯卻
引用103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期間其中之1封張和堅之
E-Mail,只強調原告所提到之最終手段即「手
按聖經
」,刻意避開當時主要之爭論點係在未來業科計畫在
組織內部之運作模式,絕口不提原告訴求的回歸計畫
管理制度。若被告正常管理制度均棄置不用,原告當
然只好訴諸於「手按聖經」之類來重建互信,只半開
玩笑性質,並無惡意。
⑷此外,被告於104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時之主張顯
係將原告視同一般業務員,並以業務金額或簽約件數多
寡做為考核考績之依據。然被告為經濟部成立之國家創
新研發與創業育成機構,屬財團法人,非營利事業,原
告既係研究人員出身,非業務人員,則被告未對原告事
先定出業績目標,但卻將原告視同業務人員,以達成簽
約件數或業務金額做為考績評定依據,完全不顧原告在
被告服務多年所累積之豐富學識、經驗與技能所能做出
之貢獻,顯不合理。
⒉被告之解僱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程序亦違
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⑴按所謂不能勝任工作者,意指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
、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
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
,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本件被告資遣原告所稱不能勝任工作,
難謂已符合主、客觀之要素,亦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
⑵再者,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之
要件,或再過六年滿65歲即符合強制退休條件,雖原告
目前仍無意願退休,然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不
合法,難謂無損害原告將來退休利益之目的存在,而有
權利濫用之嫌。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幾無績效,績效敬陪末座,除未達
正工程師所應有之水準外,且未有顯著之貢獻,無法勝
任工作云云,似指原告能力不足,
惟若被告認為原告能
力不足,則為何會將原告提升為正工程師?況若被告認
為原告能力不足,理應針對不足之部分做在職訓練,然
卻未見被告提出有關讓原告接受在職訓練之紀錄,且被
告亦未提出具體之學習訓練、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或計劃
,自難採信被告有提供學習訓練或在職訓練用以改善原
告工作能力。
⑷被告於103年10月2日依南分院人評會決議及院長核定,
對原告給予記大過1次及小過1次之處分,懲處理由為:
①拒絕進行FY103績效管理表之討論與填寫,不服主管
合理指揮。②對於開會中主管給予蔡君(即原告)之明
確工作項目,未能如期回傳進度並拒絕繳交產出。惟
上
開懲處事由,大致與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
,例如未達成工作目標、工作態度消極且不願配合、抗
拒主管管理等相符,則被告在103年10月2日對原告記1
大過及1小過處分,卻在短短事隔7個月後以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解僱原告,自屬草率。
⑸另證人張和堅證稱:「…103年4月時,我有從新竹下來
與原告談過這個問題(轉單位或作其他工作內容),本
來我己經找好要調的單位了,但原告跟我說他希望作原
來的工作希望繼續留在台南做,希望繼續作原來的8個
計劃,他說這樣才對得起這邊的廠商,所以就無法調單
位…。103年4月的時候,但原告堅決要留在台南,但不
同單位計畫不同,不可能移給另外一個單位去做」等語
,惟關於調動工作單位之討論,被告並未提出調動計畫
書及證人在張和堅在103年4月與原告討論之會談紀錄以
供核對,自難採信。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5條之規定可
知,被告若有業務需要,得依工作規則對原告調動工作
單位至
適合原告之單位,非必得原告同意才能調動工作
單位;且被告組織龐大,部門單位甚多,適合原告之部
門單位並非難找。退步言,縱證人張和堅有詢問原告是
否要調任工作單位,然當時離被告資遣原告時尚有逾1
年之久,且證人張和堅亦未明確告知原告若不願接受調
動工作單位,被告將會資遣原告,因此
難認被告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⑹此外,關於被告決定資遣原告時,有無先跟原告談過乙
事,據證人張和堅證述之意思係其在104年1月有把原告
之考績結果告訴原告,並告知
申訴方式,然此僅為考績
結果與申訴方法之告知,並非預定資遣原告之告知,即
被告在正式決定資遣原告前,並未告知原告有可能被資
遣之情形。末依證人張和堅之證詞,被告內規要資遣員
工並無規定需要開人評會,惟103年10月被告對原告記
大過1次及小過1次,卻有經人評會決議,而懲處記過尚
須經被告之人評會決議,比懲處記過更嚴重對勞工工作
權益損害更大之終止勞動契約資遣,竟不必經過人評會
決議,足見被告資遣原告之決定確有輕忽草率之處,難
認已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
日起
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2
9,000元,應有理由: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29,000元,因
被告違法資遣原告,顯見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是依
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應自104年5月16日(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
翌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依原領薪
資129,000元給付原告。
㈣
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4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29,000元。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是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⒈原告於工作期間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⑴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未達成其計劃書內容所設定之工
作目標(即成功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①102年度:原告於102年度績效評估表中期初所設定的
工作目標內容為「台南休憩服務場域推動計畫的規劃
及執行」、「台南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畫的執行」、
「前瞻計畫PM」、「雲端應用服務與巨量資料分析的
市場規劃」。期中所設定的工作目標為「大型業科計
劃」。
有關「台南休憩服務場域推動計畫的規劃及執行」
一案:本計畫之重點在於適當場域之擇定及說服該
場域之地方政府同意配合,並徵得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之同意,原告本應負責協調整合內外資源之工作
,且應於計畫得標後,擔任計畫雲服分項之執行窗
口及推動智慧商店20家等計畫執行工作,然於與台
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溝通之過程,原告並
未參與任何重要溝通與提案會議,亦即原告於計畫
得標前並未完成協調整合內外資源之工作,對修正
、界定和計畫主軸亦無實質貢獻,且於每次會議幾
乎都無意見,致使計畫主持人不敢將該等執行工作
繼續交由原告執行。
有關「台南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畫的執行」一案:
係原告接手同部門員工之工作,主要工作內容係完
成該案之規劃報告,輔導21家店家運用資訊科技及
促成5家店家申請政府之補助計畫。而本案工作已
由原告之前手完成部分,然原告就剩餘部分工作仍
無法全數完成,且原告所繳交之資料亦多為抄襲及
拼湊網路資料,致遭委託廠商地平線公司來信抱怨
,要求撤換執行人員。又原告本應協助店家申請到
政府之補助款項,該項工作可分為7大階段:「尋
找合作業者(PO)」、「溝通計畫構想(Pl)」、
「撰寫計畫溝通簡報予廠商或計晝辦公室(P2)」
、「確認計畫構想(P3)」、「撰寫計畫書及送件
(P4)」、「撰寫計畫審查簡報、審查與回覆審查
意見(P5)」及「計畫審查通過後依委員意見修正
計畫內容(P6)」,原告應達到第7階段(P6)始
為完成工作,惟原告並未完成促成雲服與店家申請
計畫5家之工作,原告於績效表中所稱其輔導3個店
家(大坑休閒農場、華味香、小安的店),其中有
關大坑休閒農場及華味香兩案,均係由其他被告之
員工完成;至小安的店,原告仍僅停留於PO階段,
離P6階段遙遙無期,故原告並未促成任何一店家申
請到政府之補助款。
有關「前瞻PM」一案:原告本應完成「雲服前瞻整
體策略簡報」中有關NSDB【NSDB係為一種思考流程
,係在於尋找問題的成因(Need)後,研擬解決方
案(Solution);在比較各種解決方案的差異化(
Differentiation)後,選擇最有效益之方案(Ben
efit)。此一分析方法係被告基於價值主張矩陣(
ValuePropositionMatrix),結合實務經驗後所發
展出之商業分析方法。】分析方法中之N(即Needs
)及B(即Benefits)之分析。NSDB分析方法之目
的,即在於溝通的具象化:使他人了解你的創意與
想法,進而產生共嗚。如何使溝通具象化?關鍵即
在於「量化」,不論是N或B,其內涵及撰寫重點均
包含「量化」;例如「市場成長很快」、「投資
報
酬率(ROI)很好」即缺乏量化,而「我們的目標
市場每年有$2B,預估每年成長20%」、「我們的on
e-stePProcess可降低成本50%,每年的ROI50%…」
即符合量化之需求。然原告提出之簡報內容,卻多
為直接抄襲網路資料,即使扣除網路資料,單視原
告自己撰寫之內容,不但缺乏NSDB分析方法中之量
化需求,僅提出如提升產線整體效能、降低生產成
本等抽象描述,甚至僅提供如「Quality Embedded
Manufacturing」、「製造業服務化」等網路上可
輕易搜得之廣泛詞彙,非但欠缺詮釋,亦無個人之
分析在內。
有關「雲端應用服務與巨量資料分析的市場規劃」
一案:原告本應負責研讀資料,為中心尋求發展雲
端應用的可能方向。本項工作應至少包含四個階段
:蒐集、研讀、消化及規劃,自然不可能只是轉貼
網路文章予中心之其他部門主管,加上幾句個人評
論,而無具體、實質之建議。
觀諸原告與其他部門
主管間之相互往來信件,原告僅係單純將網路文章
寄出,該主管回覆郵件中之內容不但針對原告兩句
簡單之評論認真回覆,回覆之篇幅甚至遠高於原告
對該篇網路文章之短評,亦直指原告並未研讀、消
化其所蒐集之資料,更遑論提出規劃,完全未達到
中心指派其為中心尋求發展雲端應用的可能方向之
目的。
有關「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即「文創與科技
加值的個人化主題式套裝遊程」、「窗簾製造的資
訊化與國際化」、「傳統小吃連鎖虛實整合通路」
、「休閒農場共同行銷平臺」、「休閒農場行動休
憩體驗」、「特色餐飲微型觀光工廠」、「布藝文
創群聚市集」、「金工藝文創平臺」)一案:原告
自102年起即被責成專注於規劃完成休憩相關大型
業界科技專案計畫送審,原告至102年10月底經首
次查核無具體成果,經展延至102年12月底,相同
之工作執行至104年年初大多僅停留在7大階段之前
3階段(即P0至P2),遲無進展;然觀諸同年度其
他職級較低、資歷較淺之被告員工卻能圓滿完成任
務,除原告能力不足或不想做外,被告實在找不出
其他理由解釋。
②103年度:原告績效不佳,卻拒絕接受被告之協助,
且其於103年度及104年度自行設定並進行之上開8個
產業創新研發計畫亦毫無成果。
原告102年度績效不佳,即使被告設定簡易目標,
原告仍拒絕接受被告之協助,認為被告係在浪費時
間,惟觀諸同時間接受被告協助之原告部門員工張
正宏,經被告協助後,非但通過方案,且於103年
度亦成功促成兩店家取得政府之補助款,
可證被告
之協助確有助於改善員工之工作績效。
被告並無因原告102年度不能勝任工作而立即資遣
原告,甚至讓原告繼續工作,進行原應於102年度
完成之工作(即8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惟迄原
告104年5月遭被告資遣時,不但無一工作完成,甚
至都是停留在非常初期之階段。反觀其他被告員工
卻能僅用1年不到時間完成7大階段之工作,如被告
認同原告之行為為有成果或勝任工作,則被告實無
顏以對其餘近6千名認真完成工作之員工。
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於原告103年度之績效評估
表(被證11)「績效規劃與執行」一欄中,就原告
之工作成果逐一評價如下:「⒈(20%)業科規劃1
…主管意見:對於同仁自我陳述的成果,如研發聯
盟分工架構確立等,主管以同仁現有於10月31日提
供之文件…,此工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
作對象),及部分P4階段(計劃書撰寫),主要工
作尚停留在Pl(溝通計畫構想)階段,進度嚴重落
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果」、「⒉(20
% )業科規劃2…主管意見:對於同仁自我陳述的
成果,佐以同仁現有於10月31日提供之文件…此工
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作對象),尚停留
在Pl(溝通計畫構想)階段,進度嚴重落後,其後
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果」、「⒊(20%)規劃
業科3…主管意見:對於同仁自我陳述的成果,如
與華味香確認主題等,佐以同仁現有於10月31日提
供之文件…此工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作
對象),尚停留在Pl(溝通計畫構想)階段,進度
嚴重落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果」、「
⒋(20%)規劃業科4&5…主管意見:對於同仁自我
陳述的成果,如與台南市休閒農業發展協會及其成
員討論等,因此案尚無
佐證文件,工作只能認定完
成P0階段(尋找合作對象),尚停留在Pl(溝通計
畫構想)階段,進度嚴重落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
工作均無成果」、「⒌(10%)規劃業科6…主管意
見:對於同仁自我陳述,尚無具體的成果,也無佐
證文件,工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作對象
),進度嚴重落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
果」、「⒍(10%)規劃業科7&8…主管意見:對於
同仁自我陳述,尚無具體的成果,也無佐證文件,
工作只能認定完成PO階段(尋找合作對象),進度
嚴重落後。其後規劃的各階段工作均無成果」。另
程瑞曦於上開績效評估表「期末自我評估綜
合意見
」一欄中,對原告工作成果綜合意見如下:「簽核
意見:…⒊身為正工,於N000擔任業科規劃,所規
劃之八個案實際進行了18個月(101年6月~103年1
2月),仍無法提出任一提案計畫書,更遑論正式送
件或成案」。是由原告之直屬主管於上開績效評估
表「績效規劃與執行」一欄及「期末自我評估綜合
意見」一欄,對原告工作之評語可證,原告從未成
功協助任一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又由證人程瑞曦於本院之證述亦可證明原告於102-
104年間並未達成工作目標,況原告實已
自認「『8
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原告並非毫無成果,而是稍
後才能展現績效」、「需要多花點時間醞釀」、「
必須花點時間調整計畫目標、重整合作資源、重新
布局、重修計畫內容,這不叫毫無成果,而是要稍
後才會有成果」,是由此益證原告從未成功協助任
一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③
綜上所述,原告自102年年中起即開始專責協助廠商
向政府提出創新研發之補助計畫,並使計畫通過政府
審查,惟原告所負責之8個計劃,歷時於2年,不僅未
能成功協助任一家廠商通過計畫審查,任務達成率為
零,甚至每個計畫均僅停留在非常初期之階段,不論
係就原告自己之工作成果觀之,或與被告較資淺之員
工相比,原告均已屬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又姑不論
原告逾兩年任務達成率為零,觀諸原告所交付之工作
成果,亦屬粗糙、品質不佳,原告此等工作表現,當
屬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
⑵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
資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並無理
由:
①由103年6月3日會議紀錄(被證14)記載:「源斌認
為牽涉到廠商商業機密不便提供,歡迎大家到源斌位
置上討論」、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被證15)記載
:「因簡報有copy
之虞,僅能與源斌面對面審閱,不
提供電子檔」等語及證人程瑞曦證稱:「約103年1、
2月時開始以商業機密無可奉告;原告負責的8個案子
都沒有給我」等語,可知原告處理之8個案件(即協
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皆曾以「資料涉及商業
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
報中或交付予直屬主管。
②再者,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約第1條約定、被告
機密資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原告有義務依被告之
指示,將收自廠商之機密資料提列於工作報告或交付
予其直屬主管程瑞曦管理及知悉,且程瑞曦亦曾告知
原告該等工作資料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執行職務而取
得,原告自有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當然亦有保密義
務;況原告係因執行被告之職務,廠商始交付機密資
訊予原告,廠商要交付之對象係被告,並非原告,故
原告拒絕將其自廠商處所獲悉之機密資訊交付予被告
,實屬無理。
③又由證人程瑞曦之證詞可知,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
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
報中及交付予直屬主管之行為,將致原告之直屬主管
無以監督或管理原告之工作進度,亦無以掌握該等資
料遭洩密之可能,甚可能造成被告違約,而置被告於
重大風險中,是被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
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料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顯無理
由。
⑶原告屢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①原告於被證33至36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回應:「請
主管以NSDB說明為何需要規劃同仁提供廠商計劃規劃
NSDB」、「NSDB是業者的商業機密」、「請中心提出
NSDB為何要看」、「等中心對於休憩服務業發產方向
有進一步的NSDB,我們再來討論我的NSDB」、「中心
連NSDB應該長什麼樣子都說不清楚」、「中心主管怎
麼都這麼一死板!不知變通!」等語可證,原告對主
管態度不佳,並曾屢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
告,且原告除多次批評其主管之管理方法為邪門歪道
、死板、不知變通外,甚至要求每次會議部門主管需
手按聖經發誓所言皆屬實之做法,藉以質疑其主管人
格,抗拒其主管之指揮,足證原告對於主管之態度輕
漫。又由證人程瑞曦之證稱:「這8個案子的NSDB,
原告都沒有給我。我要求原告以NSDB分析方法交,但
原告8個案子都沒有給我」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曾屢
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②縱原告曾於102年間曾提出簡報1份(即被證27),然
該報告亦不符NSDB分析方法:被告之企劃與研發處曾
於「如何撰寫NSDB」之教學簡報頁19至頁22中(被證
26),一再重述NSDB分析方法之重點:「NSDB的內涵
及撰寫重點為:量化!」;於頁23更具體舉出數個正
確及錯誤之量化範例,例如:「市場成長很快」即無
量化,「我們的目標市場每年有$2B,預估每年成長2
0%」即有量化,足證NSDB分析方法係有明確之標準,
重點應在於「量化」。且原告亦自認其知悉如何使用
NSDB分析方法、其對NSDB本來就不陌生。惟原告交付
之報告是否符合NSDB分析方法之標準,原告之直屬主
管程瑞曦本得依其專業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
字第1866號判決
參照),而由證人程瑞曦之證述可證
,原告所提出如被證27之簡報並不符合NSDB分析方法
之標準,故原告主張被證27符合NSDB分析方法,實非
有理。
⑷原告有未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年度工
作目標及內容之情事:
①被告之績效評估及年度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部門
直屬主管應於每一年度開始時…與其所屬同仁共同商
定其年度內工作內容及目標」,故原告應依其直屬主
管程瑞曦之要求,於年初共同商定該年度之工作內容
及目標。惟原告履以各種理由拒絕填寫,此有原告10
3年度績效考核表記載「期末自我評估綜合意見 簽核
意見:⒈蔡君在本年度經多次(期初/期中/期末晤談
、雙周會審查會議等)溝通,均以各種理由拒絕填寫
績效管理表」可證。另觀諸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與
原告103年間之多次會議紀錄,程瑞曦已多次要求原
告填寫績效評估表(被證14、17、18),然原告卻以
「由於『未充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無法定案,本人
暫不作「績效管理」的初期目標設定作業」為藉口,
拒絕填寫之,是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曾於103年間屢次
拒絕工研院之要求,設定年度工作內容及目標。
②又由原告於104年1月22日寄給程瑞曦之電子郵件(被
證48)可證,原告以「任何與PA(即設定年度工作內
容及目標)作業有關的建議請先找我的代理人-工研
院工會代為轉達」為由,拒絕設定104年之工作內容
及目標。另由證人程瑞曦之證詞亦可證明,原告拒絕
於104年設定年度工作內容及目標。
⑸被告係基於上述事實認定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非因原
告未達簽約金額,
予以資遣:簽約金額係反映案件之難
易度,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提及簽約金額之目的,僅
係為設定員工工作之難易度,給予員工一明確目標;縱
員工未達到簽約金額,被告亦會視情況彈性調整,不會
因此率予資遣,此由原告原應完成3000萬元為目標之產
業創新研發計畫,嗣因原告無法完成此難度工作,予以
調整為300萬元為步標之產業創新研發計畫,最後甚至
僅要求原告完成兩個不限金額之計畫可證。
⒉被告之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程序
亦無違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⑴被告解雇原告前已給予「降等」措施:考量原告工作表
現未
臻理想,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自102年中起已將
原告主要辦理工作之難度,從正工程師級調降為如同一
般工程師級或副管理師級之難度(即降等),即請原告
負責辦理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之工作。從被證66
即可得知,原告之工作已調降成與工程師張正宏及副管
理師孫婉怡相同之SBI-R計畫(即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
助計畫)之工作,惟工程師張正宏及其他同部門之同仁
均能以不到1年之時間完成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之工作(即達到P6之階段)。因此,協助廠商取得政府
補助計畫,對於正工程師級之資深同仁而言,當屬簡易
之工作。詎原告不但未能於主管所訂之期限內完成工作
,甚至歷時兩年餘,仍未能完成任何一項協助廠商取得
政府補助計畫,故由此可見,降低工作難度(即降等)
對於改善原告工作績效並無成效。
⑵被告解雇原告前已提供「調職」之機會:依被告「未充
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實施作業準則」第四條規定,只要
同仁有意願調換其他工作,人力處均會協助轉介至合適
之單位。而原告於第一次考績IN等人員協助計畫與紀錄
表中已自認被告確有與其商談調職一事,且由證人張和
堅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已依人事規章提供原告調
職之機會,係因原告拒絕而無以繼續進行。
⑶被告解雇原告前已提供「績效改善輔導」之機會:依被
告上開作業準則第四條規定,同仁工作績效欠佳時,得
透過組織之協助進行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而由證人張和
堅證述:「我下來是與原告談是否要執行輔導專案,10
3年那次,至少談過4次會議,最後都無法定案,原告說
人事定的規章邏輯不對,或文字不對,說應該不是要輔
導他,應該要輔導主管… 4月份我主持會議,原告主管
在場,原告也在場,那次是談8個專案完成2個就可以,
任兩個都可以,只要跟廠商談好完成就好…」等語、10
2年3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中心可提供過去成功案例
之計畫書及現有技轉技術之相關介紹文件,並且派專人
講解,以協助了解中心之現有技術能量;中心可提供業
科、SBIR之過往成功案例之簡報及合約,並提供撰寫提
案簡報及計畫書之論述協助;技術規格及研發同仁人力
規劃由蔡煥文協助;合約現格流程進行由孫婉怡協助」
等語,可知被告曾提供以上方案作為工作績效改善輔導
內容,惟屢遭原告以各種託辭(如:協助方案請加入以
下兩點,這樣程序就可以往下走…每次會議主管需手按
聖經接屬實發誓所言。今天原告是代工會蒐集資訊,故
本次會議無法做回應。被告提供之協助於上次會議已反
應不是協助方案,主管是在浪費時間。協助對象應擴及
組織及主管。我很樂意輔導管理階層)拒絕。
⑷被告解雇原告前已提供「學習訓練」之機會:依被告上
開作業準則第四條規定,若同仁認為其績效不佳之原因
係缺乏特定之知識或能力,被告將安排其進行學習或訓
練之機會。而由證人張和堅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實已依
人事規章提供原告學習訓練之機會,卻因原告拒絕而無
以繼續進行,並與原告所提出第一次考績IN等人員協助
計畫與紀錄表記載「5.工作學習或訓練:蔡君(即原告
)表示看不出中心有什麼可以提供的…」相符。
⑸被告解雇原告前已提供「申訴考績,且額外多給1年餘
之時間供其改善」之機會:原告102年及103年之考績分
別為丙等、丁等,如原告就考核結果
持有異議,自得依
員工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惟原告從未提出申訴,被
告僅得予以資遣。
⑹被告係依人事管理規章解雇原告:依被告上開作業準則
第4條規定可知,丙等、丁等考績須經單位級主管會議
決議,再經院長核定,非原告直屬主管程瑞曦一人可獨
斷獨行。又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績效表現不佳
經輔導仍無改善者,本院得予以資遣。原告102年之丙
等考績及103年之丁等考績,係分別經102年12月6日及
103年12月8日之人評會所決議,且原告屢次拒絕被告所
提供之輔導方案,故被告遂依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經
院長同意後,予以資遣。
⑺至原告雖辯稱被告103年10月有開過人評會對原告做懲
戒,表示被告對原告103年10月以前之缺點已為評價云
云,惟原告於103年間拒絕進行103年度績效管理表之討
論與填寫,不服主管指揮、對於開會中主管給予之明確
工作項目未能如期回傳進度並拒絕繳交產出等行為,符
合被告工作規則第21條第5款「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之記大過懲處事由,故
被告乃於103年10月2日召開人評會予以懲處。是由此可
知,被告懲處原告僅係針對原告「拒絕主管合理指揮」
評價,而非對原告「所有的缺點」進行評價,亦非對其
工作表現予以考核。
退萬步言,縱被告經懲處原告,然
參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該懲處之事
由亦可作為資遣原告之考量之一。
㈡被告既係合法資遣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復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129,000元,當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7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工程師,自91年
間起調任至南部辦公室,其後於93年7月間升遷為正工程
師,其工作內容主要為撰寫計畫書,並協助廠商取得政府
補助計畫,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29,000元。
⒉原告自98年起至103年止,其年度考績分別遭被告評定為
丙等、丙等、乙等、乙等、丙等、丁等。
⒊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雙掛號郵件通知原告,以原告不能
勝任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自104年5月16日起資遣原告,原告於104年5月16日
收受該雙掛號郵件;另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下班後之夜間
(晚間8時36分),以電子郵件、簡訊及電話通知原告前
開資遣事由。被告並於104年5月15日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
個月129,000元、
資遣費452,977元。
⒋原告於104年6月8日寄發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074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主張被告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
合法,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恢復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被告則於104年6月24日以竹東工研院郵局第34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資遣程序合法等語(補卷第12-14頁)。
⒌原告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於104年7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
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104年8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惟因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情
事,且勞資雙方對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等,致調解不成
立(原證4;補字卷第17-19頁: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
⒍原告於102年度績效評估表中期初所設定的工作目標內容
:「台南休憩服務場域推動計畫的規劃及執行」、「台南
市政府商業現代化計畫的執行」、「前瞻計畫PM」、「雲
端應用服務與巨量資料分析的市場規劃」,期中所設定的
工作目標:「大型業科計劃」(被證6原告102年度之「績
效評估表」)。
⒎原告於103年度及104年度自行設定並進行之8項業界科專
計畫工作內容為:「文創與科技加值的個人化主題式套裝
遊程」、「窗簾製造的資訊化與國際化」、「傳統小吃連
鎖虛實整合通路」、「休閒農場共同行銷平臺」、「休閒
農場行動休憩體驗」、「特色餐飲微型觀光工廠」、「布
藝文創群聚市集」、「金工藝文創平臺」,並由原告主管
定期追蹤進度。
⒏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中以「基於商業機密,我
想替業者暫時保密」為由而未提出資料,於103年6月3日
會議中以「涉及廠商商業機密不便提供,歡迎大家到源斌
位置上討論」為由而未提出簡報,於103年8月7日會議中
陳稱「因簡報有copy之虞,僅能與源斌面對面審閱,不提
供電子檔」,於103年9月17日會議中陳稱原告「需要實質
討論機制才能提供資料,私下討論不會有結果」(被證8
、14、15、16)。
⒐被告曾以PowerPoint之方式(被證26)對其員工宣導如何
使用NSDB分析方法提出報告;原告亦曾表示「原告對NSDB
本就不陌生(原告過去擔任PM早就有過不少NSDB的經驗。
...)」(民事準備續㈠狀,第7頁);原告有提出如被證
27之簡報。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於工作期間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①原告自102年至104年是否未達成其計劃書內容所設定
之工作目標(即成功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
②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
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是
否有理由?
③原告是否有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④原告是否有未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
年度工作目標及內容之情事?
⑵被告之解僱有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解僱程序
有無違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⒉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
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29,000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
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
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
裁判參照)。
⒉原告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
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並無理由:
⑴原告曾於102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中以「基於商業機密
,我想替業者暫時保密」為由而未提出資料;於103年6
月3日會議中以「涉及廠商商業機密不便提供,歡迎大
家到源斌位置上討論」為由而未提出簡報;於103年8月
7日會議中陳稱「因簡報有copy之虞,僅能與源斌面對
面審閱,不提供電子檔」;於103年9月17日會議中陳稱
原告「需要實質討論機制才能提供資料,私下討論不會
有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開電子郵
件、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被證8、14、15、16),顯見
原告確
迭以「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
交付之資料提列於工作簡報中或交付予直屬主管。
⑵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聘約第1條約定(被證49)、
被告機密資管理辦法第7、8條規定(被證50),原告有
義務依被告之指示,將收自廠商之機密資料提列於工作
報告或交付予其直屬主管程瑞曦;且證人程瑞曦亦到庭
證稱其曾告知原告該等工作資料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執
行職務而取得,原告有交付被告之義務等語(本院卷㈡
第124頁);而原告既係因執行被告之職務,廠商始交
付機密資訊予原告,廠商所要交付之對象應係被告,而
非原告,是原告拒絕將其自廠商處所獲悉之機密資訊交
付予被告,自無理由。
⒊原告屢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3至38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顯示
,原告曾多次表示:「請主管以NSDB說明為何需要規劃
同仁提供廠商計劃規劃NSDB」、「NSDB是業者的商業機
密」、「請中心提出NSDB為何要看」、「等中心對於休
憩服務業發產方向有進一步的NSDB,我們再來討論我的
NSDB」、「中心連NSDB應該長什麼樣子都說不清楚」、
「中心主管怎麼都這麼一死板!不知變通!」等語,且
證人程瑞曦亦證稱:從102年開始這8個案子的NSDB,原
告都沒有交付等語(本院卷㈡第128頁),顯見原告確
曾多次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然被告曾以
Power Point之方式(被證26)對其員工宣導如何使用
NSDB分析方法提出報告;原告亦曾表示「原告對NSDB本
就不陌生(原告過去擔任PM早就有過不少NSDB的經驗。
...)」(民事準備續㈠狀,第7頁),是原告既有使用
NSDB之分析方法之能力,卻拒絕使用,則被告主張原告
拒絕使用NSDB之分析方法提出報告且拒絕其主管之指揮
,亦非無憑。
⑵至原告雖於102年間曾提出簡報1份(即被證27),然該
簡報並不符NSDB分析方法:被告之企劃與研發處曾於「
如何撰寫NSDB」之教學簡報頁19至頁22中(被證26,本
院卷㈠第80頁),介紹NSDB分析方法之重點:「NSDB的
內涵及撰寫重點為:量化!」並具體舉出正確及錯誤之
量化範例,例如:「市場成長很快」即無量化,「我們
的目標市場每年有$2B,預估每年成長20%」即有量化;
惟原告所交付之簡報並不符合NSDB分析方法之標準,此
節亦經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到庭
結證無訛(本院卷㈡
第127頁,【依據被證27,這份計劃從何可以看出原告
未依據NSDB分析方法製作?】例如「隨著電腦技術發展
,製造業的製程機台設備普遍數位化」,但製程機台這
麼多,應該講是哪些製程機台,普遍數位化,要提出哪
些機台數位化比例多少,要有量化的數字及分類,例如
機台是指曝光機,數位化程度是80%,這樣我們才能評
估是否要往曝光機走,才能讓我們決定市場夠不夠大。
例如「物聯網加上感測器的蓬勃發展,產線不同機台間
狀態可以互相監控」,是指哪些產線已經做到,哪些產
線正在做,哪些產線完全沒有,這要去做分類。這份報
告沒有依據我們給他的方向來做,沒有量化、沒有分類
及沒有具體內容。】),是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被證
27簡報並不符合NSDB分析方法之標準,亦
堪憑採。
⒋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年度工作目
標及內容:依被告之績效評估及年度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
:「部門直屬主管應於每一年度開始時…與其所屬同仁共
同商定其年度內工作內容及目標。」是原告自應依其直屬
主管程瑞曦之要求,於年初共同商定該年度之工作內容及
目標。然原告卻拒絕填寫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年度工作
目標及內容,此有原告103年度績效評估表之記載(「期
末自我評估綜合意見簽核意見:⒈蔡君在本年度經多次(
期初/期中/期末晤談、雙周會審查會議等)溝通,均以各
種理由拒絕填寫績效管理表」,被證54)及原告於104年1
月22日寄給程瑞曦之電子郵件內容(被證48,本院卷㈠第
251頁,原告以「任何與PA【即設定年度工作內容及目標
】作業有關的建議請先找我的代理人-工研院工會代為轉
達」為由,拒絕設定104年之工作內容及目標)可證;且
觀諸原告之直屬主管程瑞曦與原告103年間之多次會議紀
錄,程瑞曦已多次要求原告填寫績效評估表(被證14、17
、18),然原告卻以「由於『未充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
無法定案,本人暫不作「績效管理」的初期目標設定作業
」,此節亦經證人程瑞曦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128
頁),顯見原告確實曾於103、104年間屢次拒絕被告之要
求設定年度工作內容及目標。
⒌
依首揭說明,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
意願做」,亦屬不能勝任工作,殊不論原告自102年至104
年於客觀上有無達成其計劃書內容所設定之工作目標(即
成功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然原告確實曾以「資
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拒絕將廠商所交付之資料提列於工
作簡報中或交與直屬主管之行為,且拒絕用NSDB之分析方
法提出報告,並未依被告之要求於103年及104年年初設定
年度工作目標及內容,顯見原告於主觀上確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告之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解僱程序亦
未違反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
⒈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
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
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
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
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
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
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裁判參照)
。
⒉被告於解僱原告前已給予降等措施及調職、績效改善輔導
、學習訓練等機會:
⑴依被證66之資料顯示,原告之工作確已調降成與工程師
張正宏及副管理師孫婉怡相同之SBI-R計畫(即協助廠
商取得政府補助計畫)之工作,然工程師張正宏及其他
同部門之同仁均能於時間內完成協助廠商取得政府補助
計畫之工作(即達到P6之階段),然原告卻未能於期限
內完成工作,是被告主張降低工作難度(即降等)對於
改善原告工作狀況並無成效,
尚非無憑。
⑵依被告「未充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實施作業準則」第4
條規定(被證3),被告未分發揮之員工係可調整轉換
其他工作,且原告於第1次考績IN等人員協助計畫與紀
錄表中亦自認被告確有與其商談調職一事,此亦經證人
即被告之薪資福利組組長張和堅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
㈡第134頁),是被告主張其已依人事規章提供原告調
職之機會,亦非無憑。
⑶依被告上開作業準則第4條規定,員工績效欠佳時,得
透過被告組織之協助進行工作績效改善輔導,而證人即
張和堅亦到庭證稱:「我下來是與原告談是否要執行輔
導專案,103年那次,至少談過4次會議,最後都無法定
案,原告說人事定的規章邏輯不對,或文字不對,說應
該不是要輔導他,應該要輔導主管…4月份我主持會議
,原告主管在場,原告也在場,那次是談8個專案完成2
個就可以,任兩個都可以,只要跟廠商談好完成就好…
」等語(本院卷㈡第131頁背面),且依被告提出之103
年3月17日未充分執行目標設定會議紀錄亦記載:「中
心可提供過去成功案例之計畫書及現有技轉技術之相關
介紹文件,並且派專人講解,以協助了解中心之現有技
術能量;中心可提供業科、SBIR之過往成功案例之簡報
及合約,並提供撰寫提案簡報及計畫書之論述協助;技
術規格及研發同仁人力規劃由蔡煥文協助;合約現格流
程進行由孫婉怡協助」(被證69),是被告主張其曾提
供以上方案作為工作績效改善輔導內容,惟屢遭原告拒
絕(如:協助方案請加入以下兩點,這樣程序就可以往
下走…每次會議主管需手按聖經接屬實發誓所言【被證
41】。今天原告是代工會蒐集資訊,故本次會議無法做
回應。被告提供之協助於上次會議已反應不是協助方案
,主管是在浪費時間【被證10】。協助對象應擴及組織
及主管【被證9)。我很樂意輔導管理階層【被證6】)
,亦為可採。
⑷依被告上開作業準則第4條規定,若同仁認為其績效不
佳之原因係缺乏特定之知識或能力,被告將安排其進行
學習或訓練之機會,而由證人張和堅之證述亦可證明被
告實已依人事規章提供原告學習訓練之機會,卻因原告
拒絕而無以繼續進行(本院卷第㈡131頁),且原告所
提出第一次考績IN等人員協助計畫與紀錄表亦記載「5.
工作學習或訓練:蔡君(即原告)表示看不出中心有什
麼可以提供的…」相符,是被告主張其已提供學習、訓
練之機會,亦可採信。
⒊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被證1),績效表現不佳經
輔導仍無改善者,被告得予以資遣,而原告102、103年之
年度考績分別遭被告評定為丙等、丁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本應依「未充分發揮人員協助方案實施作業準
則」之規定進行協助方案,惟原告卻多次拒絕被告所提供
之輔導協助方案,是被告主張依該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資
遣原告,自非無據。
⒋至原告雖辯稱被告103年10月有開過人評會對原告做懲戒
,表示被告對原告103年10月以前之缺點已為評價云云,
惟被告縱曾懲處原告,然自解雇之最後手段性而言,原告
前開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節,依社會通念而言,顯屬情
節重大,依其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為其他懲戒處分,實
已無法達到維護工作場所之紀律,防止類似事件再度發生
,是自未能期待被告僅為其他較輕微之處分而不得資遣原
告;況原告受懲戒處分後,並未改善其(主觀上)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況,此有被證31、40等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既係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自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迄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129,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主觀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告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自
屬有據;且被告之解僱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或
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9,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