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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佶福包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良發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104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 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叁仟肆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段行建,本件訴訟程進行中變更為 王志超,被告現法定代理人王志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陸續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4日 止如附表一所示銷貨日期,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產品 中文說明」、「數量」、「單價」之貨品,原告均已依約出 貨,其中「北廠」(被告公司竹南廠)應付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277,175元、「樹谷分公司」應付貨款為1,802,661元 、「南科分公司」應付貨款為5,472,607元,合計共7,552, 443元。被告於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TT120天屆期後均拒 絕付款,原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被告每一次所填寫之採購訂單,均係獨立之要約,原告承諾 後,雙方始達成該次買賣之合意:被告每一次向原告訂貨, 便依其需求之規格填寫採購訂單,雙方再針對出貨之貨品規 格、數量及單價達成合意。是以,雙方並簽訂長期之繼續 性供給契約,被告群創公司每一次所填寫之採購訂單,均係 獨立之要約,原告再予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故每次採購均 係獨立之買賣契約。又因被告每次採購訂單的貨物係採取分 批出貨方式,原告於附表一之銷貨明細表中,備註說明欄內 ,已註明採購訂單之訂單號碼,可資稽核。是以,系爭銷貨 明細表及群創光電採購訂單,交互稽核後,均足以證明被告 每次向原告採購之均屬於獨立之買賣契約。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雙方約定給付貨品規格為長度為1500公尺,寬度為50公尺 ,厚度為0.02釐米,重量規格為毛重為11公斤、淨重為10 公斤,原告所給付之貨品並無瑕疵,被告應就其主張之物 之瑕疵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承認「11kg交料米數不符150 0M」、「實際交易重量不符合1500M的規格」等內容,被告 濃縮修改將具有原告簽名之會議紀錄表濃縮為項目五,並 主張項目一到項目四之內容,亦經過原告簽名同意。然事 實上原告簽名同意之內容僅「2014/7/1交貨後,主張依毛 重不足10.45kg,數量11556卷的換算金額NT181,344原折讓 」。原告並未承認「11kg交料米數不符1500M」、「實際交 易重量不符合1500M的規格」,被證二係被告移花接木變造 之證據,委不足採。被告應負貨品瑕疵之舉證責任,然原 告所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雙方議定規格,不應由被告單方量 測認定,應請被告提出未拆封之庫存貨品,由鈞院會同兩 造當場勘驗剩下之貨品或委託公正單位鑑定,方足以確認 是否貨品具有瑕疵。從被告自身抽驗規格亦以毛重11 公斤 作為抽驗標準,顯見被告亦明知於系爭規格下之包材,毛 重係11公斤而非13公斤,故被告於辯論時主張雙方約定規 格為毛重13公斤,實不足採。另捆包膜之重量係由厚度X寬 度X長度X密度所換算,是以,1500M*50CM*0.02MM規格之捆 包膜,密度將決定捆包膜之重量,原告所提供之捆包膜密 度與他公司捆包膜密度並不相同,被告不得拿他公司之捆 包膜密度,遽指原告所提供之捆包膜重量,不符合雙方議 定之規格。況被告自身抽驗規格亦以毛重11公斤、淨重10 公斤作為抽驗標準,有被告員工金囿汝寄給原告之電子郵 件所附SQE佶福抽驗數據為憑。於系爭文件中,被告亦備註 建議:「佶福求償執行:建議以淨重規格與min SQE 檢驗 結果進行求償,(10-9.05kg)*160支=152kg」。顯見雙方所 約定之捆包膜重量為毛重11公斤、淨重10公斤,為被告所 承認。是原告並無交付不符規格之捆包膜。 ⒉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提供契約附款,雙方對於附款並未達成 合意,且被告並未盡其貨品檢查義務與通知義務,縱有瑕 疵亦視為承認瑕疵:雙方當時簽訂契約時,簽約資料僅有 被證一第一頁之採購訂單,並未有被證一第二頁以下之附 款存在,原告從未見過契約附款內容,雙方對於契約之附 款並未達成合意。採購訂單之文字已經極小,而右下角的 頁數文字,比採購訂單文字更小,字體近乎於word 5號字 之字體,一般人幾乎難以察覺其存在,原告根本無從得知 還有第二、三頁。復又觀諸整份採購訂單之形式亦與尋常 模式不相同,一般訂單簽名處均為訂單之末頁,以確保締 約雙方均了解訂單條款,並進而達成合意,然本採購訂單 卻以第一封面頁作為簽名處,實不尋常。究其原因,被 告僅給予原告第一頁而根本沒有給予原告採購訂單第二、 三頁,現卻稱雙方已針對採購訂單第二、三頁之附款達成 合意,顯非合理。原告群創公司於103年9月11日前之採購 訂單,均未附有附款,亦即並無page1/3 of訂單號碼的標 示,卻突然於103年10月份增加附款之限制而未交付原告閱 覽,且以極小之字體標示於右下角,原告於長期接受相同 訂單之情形下,根本不知被告添加附款之情事,故於未取 得第二、三頁亦未察覺有異,雙方並未針對附款內容達成 合意,被告卻事後主張原告應受該訂購契約附款之拘束, 據以拒絕給付貨款,自不足採。倘被告主張雙方已經針對 契約附款達成合意,請被告提出相關契約簽名及騎縫章等 相關證明,否則被告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貨款。況被告自95 年開始向原告購買捆包膜,被告從95年至103年7月前, 均未盡其貨品檢查義務,亦從未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之情 事,卻已將包材全數用盡。被告既怠於盡其檢查義務並通 知原告貨物之瑕疵,則依民法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再者,自103年8月至104年2月10日之間,原告所 提供之的貨品,縱有瑕疵,經雙方協商後,原告業已予以 補正,有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憑。今被告竟向原告 主張自民國95 年起算至今之所有貨品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 任,顯不合法。 ⒊原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告主張民法第360條瑕 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按民法360條債務不履行,必須以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為要件,本件原告曾經寄電子郵件予 群創公司員工金囿如小姐佶福產品檢驗規格書,上開規格 書中已表明1500M*50CM*0.02MM之機用膠膜,毛重為11公斤 、淨重為10公斤,並有上下0.5公斤之誤差。原告早已告知 被告產品規格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故意不告知,而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主張免除民法第365條第2項檢查義 務,並無理由。 ⒋就系爭貨品「1500M機用膠膜」、「500M手用膠膜」部分, 山汰公司及北裕公司二家鑑定結果均在1000M、230M 左右 。然依LLDPE聚乙烯膜物性測試報告所示(原證九),最大抗 拉強度為452(最大)、285(最小),故1000M可拉長至4倍至2 倍間,即4000M至2000M間,因PE膜具有彈性而難以長度檢 驗,故所有PE膜交易,均係以重量計價,而無人以長度計 價,而兩造訂單既未約定拉長後或拉長前之長度,故系爭 貨品之長度尚非瑕疵。此觀被告提出之被證6觀之,其下方 亦載明:「PE膜以公斤論價」即明。依被告所提被證五內 容觀之,足以證明兩造係就「50CM*1500」之貨品係約定 以「毛重11kg加減5%」為驗收標準,否則被告於收到被證 五時,豈會不立刻異議通知原告,而任令原告出貨。上開 「毛重11kg加減5%」之約定,與原證五被告員工金囿汝寄 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所附SQE佶福檢驗數據亦以毛重11公斤作 為抽驗標準相符,足徵兩造確係以「毛重11kg加減5%」為 規格標準,而非以因彈性而可任意伸縮長短之長度為驗貨 標準。 ⒌被告據特約條款規定,於雙方不爭執瑕疵之貨品,仍不願 給付價金,系爭特約條款,顯失公平無效:採購訂單、零 組件採購合約,係由被告一方所擬定,並用於同類型之採 購,屬於定型化契約。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附款第九條, 主張產品若不合訂單之要求,買方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救濟 ,其中第四款明定被告得扣減貨款、要求返還已付貨款、 拒付所有應付貨款。然原告已給付貨品在先,且貨品符合 雙方議定之規格,現被告主張原告之貨品部分具有瑕疵, 惟針對無瑕疵貨品雙方所不爭執之部分,被告仍據特約之 約定,亦一併拒絕給付貨款。系爭條款顯然已過度加重出 賣人之責任,使出賣人受有給付貨品卻無從取得價金之重 大不利益,應屬無效。 ⒍被告自95年後之檢驗報告均無告知原告異常,且自103年7 月交付檢驗規格書後,被告均有入庫檢驗亦未反應產品有 瑕疵,故被告僅能就庫存部分有瑕疵產品予以求償。又被 告僅就10.5公斤負有支付原告貨款之義務,如被告受有損 失,應以同期業界每公斤之公平市價,考量原告合理利潤 後,計算被告購買10.5公斤產品所受之損失。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給付之系爭貨品,顯有瑕疵:首先,雙方約定採購 規格為「1500M*50CM*20MM」之機用膠膜,是故,原告公司 所交付之貨品,不符前揭規格者,其給付自屬有瑕疵。蓋查 ,被告公司於104年間抽驗原告公司貨品,即有不符規格之 情形,詳如系爭貨品檢驗結果記錄表。況原告公司於104年0 3月24日雙方協商時,即已自承「11KG交料米數不符1500M 」、「實際交易重量不符合1500M的長度規格。」,蓋因, 系爭貨品規格「1500M*50CM*20MM」其重量約為13公斤,此 核他家捆包膜供應商的捆包膜換算公式:1500m×50cm×20u =13.80kg可明,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重量僅為11公斤, 自長度而不符合規格,由重量亦可推知其長度仍有不足。再 者,原告公司生產系爭貨品時,在出廠前其內部均有進行品 質檢驗,並製作產品檢驗規格書,由該規格書中有關於重量 部分之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貨品,顯然均有所不足。 依據原告前所提供之PE伸縮膜物性測試報告),該膠膜的密 度亦為0.92 g/cm3,足見原告所提供之PE膠膜,材料既同為 PE,其密度自與其他廠商之PE膠膜相同。稽以本件鑑定結果 ,足見原告所給付之系爭貨品顯有瑕疵。1500M機用膠膜部 分,系爭貨品規格為長度1500公尺、寬度50公分、厚度0.02 公釐,就長度觀之,山汰公司鑑定平均為996.633公尺、北 裕公司鑑定平均為1064.7公尺,均明顯未達上開應有之1500 公尺規格。500M手用膠膜部分,系爭貨品規格為長度500公 尺、寬度50公分、厚度0.02公釐,就長度觀之,山汰公司鑑 定平均為230.866公尺、北裕公司鑑定平均為231.7公尺,均 明顯未達上開應有之500公尺規格。綜上說明,足見本件原 告所給付之系爭貨品顯有瑕疵,昭然明甚。 ㈡兩造僅以長度、寬度、厚度,為系爭包膜約定之規格;原告 公司空言主張重量為規格標準,無足採信:原告公司於鑑定 結果出爐後,復辯稱系爭伸縮膜有彈性而難以長度檢驗,故 兩造均係以約定重量為規格標準云云,惟參以本件鑑定人山 汰公司、北裕公司所出示之鑑定報告,均得就系爭包膜之長 度檢測出結果,何有原告公司所稱系爭伸縮膜有彈性而難以 長度檢驗。且系爭包膜之材質本身即可拉長,原告公司為長 期供貨者,衡情怎可能不知,於鑑定前、鑑定時,就系爭 包膜之鑑定,均未見原告公司就應以拉長後之長度為準等節 特別說明或表示意見。況稽以系爭採購訂單之品名規格『 1500M*50CM*0.02MM』,顯見雙方僅以『長度、寬度、厚度 』為約定之規格甚明。此外,觀諸原告公司承辦人寄予被告 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你好:規格書於附檔內請查收…… 我司特派1名線上人員專職控管此機台使長度.厚度更為精準 ……再次提醒我司頂部護膜依舊以長度為基準下去製作。』 等語,益證原告公司於提供系爭產品檢驗規格書時,仍強調 以長度為基準。綜上可知,雙方僅以『長度、寬度、厚度』 為系爭包膜約定之規格甚明,鑑定報告均得就系爭包膜之『 長度』檢測出結果,且鑑定前、鑑定時,均未見原告公司就 應以拉長後之長度為準等節特別說明,甚於電子郵件強調包 膜係以長度為基準下去製作等語,原告公司今見鑑定報告結 果顯不利於己,復空言主張系爭伸縮膜有彈性而難以長度檢 驗,故兩造均係以約定重量為規格標準,實屬無稽。退步言 之,縱重量為雙方約定規格之標準,惟佐以他家捆包膜供應 商之換算公示可知,依系爭雙方約定採購規格「1500M*50CM *0.02MM」之機用膠膜,其淨重亦應為13.8公斤,原告提供 之貨品,經鑑定重量均不足10公斤,益證本件原告顯有偷工 減料、不足規格等情。 ㈢系爭採購訂單第2頁,訂單約定條款第7條規定:「(7.2) 賣方應於交貨前依買方要求的規格、品質等標準自行檢驗產 品,並依買方要求提供出貨檢驗報告及設備、製程、品質控 制、可靠度、安規等有關技術資料。…買方或買方指定之人 得於產品交貨前後,依買方之規格、品質等標準對產品進行 檢驗,但任何買方之檢驗或不檢驗,或買方對產品接收不接 收並不免於賣方之瑕疵等保證責任」。依據上開契約規定, 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之系爭貨品,原告公司在出廠前, 其內部應進行品質檢驗、並製作如被證5之產品檢驗規格書 ,且由該被證5規格書中有關於重量部分之記載,足證原告 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品,重量部分明顯不足,缺少原告公司 所保證之品質甚明,故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行使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原告公司就系爭貨品,明 知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被告公司甚明,依上說明,本無適用 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況本件被告公司係主張民法 第360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民法第365條除 斥期間之適用。 ㈣原告自95年開始交易起,即交付不符規格的捆包膜致原告受 有鉅額損害:原告自95年今,所交付之貨品均為相同規格 之物,本件僅有被證5之103年7月11日產品規格檢驗書,又 該文書是由原告製作並留存,是按原告前開所述,若原告有 給付其他規格之貨品予被告,原告應可提出其他產品規格檢 驗書以實其說,被告亦爰引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倘若原告無法提出,除可認原告自95年迄今,所交付之貨 品均為相同規格之物外,更足以認定被告主張原告自95 年 開始交易起,即交付不符規格的捆包膜之事實,確為真正。 ㈤依雙方訂購單契約第9條(產品瑕疵)規定:「如產品不符 合買方要求或本訂單之保證,買方有權選擇下列一種或幾種 方式救濟:……(4)扣減貨款、要求返還已付貨款、拒付 所有應付貨款。……買方採取上述方式並不影響買方依照法 律主張其他救濟的權利」。揆之本件鑑定結果,足見原告所 給付之系爭貨品顯有瑕疵甚明。又原告自95年開始交易起, 即交付不符規格之捆包膜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此外,單就 1500M機用膠膜而論,原告抽檢長度不足比例平均達41.73% ,且被告自95年買受系爭捆包膜,共計105,939卷,被告因 此物之瑕疵受有損害即高達3160萬1801元之多。綜上,原告 自95年開始交易起,即交付不符規格之捆包膜致原告受有鉅 額損害,是被告公司除得依系爭訂購單契約第9條規定拒付 貨款外,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之規定,主張 損害賠償,是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亦主張 抵銷,抵銷後被告債務數額為0元,故原告起訴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規格,係以包膜之長度、寬度、厚 度為約定之規格,而非重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稱雙方所約定 之系爭貨品規格為重量為毛重11公斤云云,惟查兩造間之 採購清單品名規格處僅記載「1500M*50CM*0.02MM」及「 500M*50CM*0.02MM」,顯見雙方僅以長度、寬度、厚度為 約定之規格,並無將重量列為約定規格甚明(見本院卷第9 頁、第71-120頁)。況原告向被告請款亦是依長度為標準 計算,亦有原告於前開採購清單手寫計算式可證(如本院卷 第90頁背等)。此外,原告公司承辦人寄予被告公司之電 子郵件亦載明:『……再次提醒我司頂部護膜依舊以長度 為基準下去製作……』,亦有原告所提之E-MAIL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⒉本院參酌上情,認定兩造於採購清單上文字,已明確表示 兩造係以長度、寬度、厚度標準做為約定規格,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認定兩造係將重量列為系爭貨品約定規格。 另原告於訴訟前階段尚主張系爭貨品係以長度規格計算, 於鑑定機構出具報告後,方改稱包膜可拉長延展長度4至5 倍,故業界無人使用長度為規格云云。惟查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公司以長度、寬度、厚度為標準向原告公司購 買包膜,原告公司亦已同意並出貨,並未違背任何法律規 定及公序良俗,因此係屬有效之契約,與業界其他公司採 用何種標準無涉,亦不受其他公司之拘束。何況依被告提 出之訴外人「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所載PE 膜換算表(本院卷第127頁)所示,同樣長度1500公尺、寬 度50公分、厚度20u、密度0.92之PE包膜,淨重應為13.8 公斤。然而原告公司出貨之1500M機用膠膜部分經鑑定結果 ,山汰公司鑑定平均淨重僅9.462公斤、北裕公司鑑定平均 淨重僅9.797公斤(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第212頁),與 供應同類膠膜之訴外人「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 去甚遠,更可見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約定重量毛重11公斤為 規格標準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金囿汝與原告公 司之來往電子郵件中均提及是以每捲淨重10公斤計算云云 ,惟證人金囿汝已到庭明確證稱:被告公司一向都是以長 、寬來下訂單,單位都是「捲」,因為原告公司已與被告 公司合作十餘年,因此其自102年擔任採購人員以來,從未 懷疑原告公司提供之貨物重量不對,而被誤導為1500M長的 膠膜就是11公斤,至使用單位的作業人員反應長度不夠時 ,其還是誤以為1500M長的膠膜為11公斤而以此標準向原告 公司索賠,直到事後其上網查詢目前臺灣前三大膠膜供應 公司,向其中之岡韋公司查詢後,始得知同規格之膠膜淨 重應為13.8公斤,而被告公司另一個T3廠區係使用正洲公 司的膠膜,其詢問正洲公司結果,該公司也表示同規格之 膠膜淨重為13.8公斤等語(本院卷第225-229頁)。益見 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採購之規格係以長度、寬度、厚度為 約定之規格,而非以重量計算。 ⒋至於包膜可拉長延展長度4至5倍一節,本屬膠膜之特性, 並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市售之保鮮膜亦均有標示長度,該 長度如未特別特別標明 時,即係指「原始長度」,而非「 拉長後」之長度,事理至明。則被告公司所採購之1500M*5 0CM*0.02MM」及「500M*50CM*0.02MM」規格,解釋上亦應 指「原始長度」,而非「拉長後」之長度。 ⒌準此,本件系爭合約之貨品應以長度、寬度、厚度為約定 之規格,而非以重量計算甚明。 (二)系爭「1500M機用膠膜」、「500M手用膠膜」等貨品確有 長度不足之瑕疵: ⒈本院105年1月8日至現場會同兩造採樣1500M機用膠膜及500 M手用膠膜樣品,現場均經兩造確認為未使用之新品,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74-202頁)。 ⒉本院將上開採樣之樣品分別送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汰公司)、北裕關係企業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裕公司)鑑定。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驗之40支樣 品寬度、厚度大致符合,但長度方面每一支均較約定之長 度短少甚多。1500M機用膠膜部分,山汰公司鑑定平均為 996.633公尺、北裕公司鑑定平均為1064.7公尺,平均為 1030.667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未達1500公尺規格;500 M手用膠膜部分,山汰公司鑑定平均為230.866公尺、北裕 公司鑑定平均為231.7公尺,平均為231.283公尺,未達500 公尺規格等情,有山汰公司鑑定報告及北裕公司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09頁、第212頁),顯見原告交 付被告之系爭貨品顯有長度不足之瑕疵。 (三)被告尚不得依訂購單契約第9條主張免付全部貨款: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 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故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 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調整 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 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 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而上開法條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故是 否有該條各款規定情形,而應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尚應綜合判斷,衡酌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 ⒉就本件而言,兩造訂購單契約第9條(產品瑕疵)雖約定: 「如產品不符合買方要求或本訂單之保證,買方有權選擇 下列一種或幾種方式救濟:……(4)扣減貨款、要求返還 已付貨款、拒付所有應付貨款。……買方採取上述方式並 不影響買方依照法律主張其他救濟的權利」等語。惟訂購 單契約第9條係被告單方所預定之契約條款,原告並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訂購單契約第9條顯係定型化契約。而訂購單 契約第9條之規定使原告公司提供之產品只要不符合被告要 求,被告即可拒付所有應付貨款,不問被告是否已經使用 系爭貨品,且被告竟據以辯稱被告公司自95年起即向原告 公司買受系爭捆包膜,共計105,939卷,全部貨款3160萬 1801元均可拒付,如此對原告方面明顯有失公平。況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今訂購單契約第9條竟使被告得拒付所有款項, 明顯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是以,訂購單契約第9條對原告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訂購單契約第9條之 約定無效。 ⒊準此,既訂購單契約第9條之約定無效,被告自不得據此抗 辯得拒付全部貨款。 (四)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稱因物之瑕疵受有3160萬1801元之損害云云,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有3160萬1801元之債權,負 舉證責任。今原告請求之貨款為103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 月24日止,原告所交付有瑕疵之系爭貨品亦為此段時間內 。是以,被告稱因物之瑕疵受有3160萬1801元之損害云云 ,應舉證原告自95年開始所交付之貨品均係不符規格,且 亦應就損害金額負舉證之責任。然而被告公司之前所進貨 者,均已使用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並無法 舉證之前使用完畢者亦有不符規格之瑕疵存在,僅空言主 張受有該金額損害,未舉出任何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所述 自不可採。 ⒊職是,被告稱其得依對原告有3160萬1801元之債權對原告 主張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本次原告所請求之未付貨款共7,552,443元,貨品有多種規 格,被告公司發覺規格不符者僅「1500M機用膠膜」、「50 0M手用膠膜」2種,其他規格之膠膜並未發現規格不符情形 ,此部分之貨款1,741,193元,已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249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此部分貨款,被告應 該給付。 ⒉1500M機用膠膜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貨款為3,565,780 元(亦見本院卷第249頁)。惟經抽樣檢驗20支結果,每支 長度均短少甚多,無任何一支達到約定長度,已如上述, 堪認系爭未付款之1500M機用膠膜均有長度短少之瑕疵。茲 以兩家鑑定公司驗出之平均長度1030.667公尺計算,僅有 約定之1500公尺規格之百分之68.71(1030.667÷1500=0. 6871,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主張瑕疵抗辯,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因此原告就1500 M機用膠膜部分之貨款僅得請求原約定貨款之百分之68.71 ,即2,450,047元(計算式:0000000×0.6871=0000000. 438,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係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500M手用膠膜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貨款為2,245,470元 (亦見本院卷第249頁)。惟經抽樣檢驗20支結果,每支長 度均短少甚多,無任何一支達到約定長度,亦如上述,堪 認系爭未付款之500M手用膠膜均有長度短少之瑕疵。茲以 兩家鑑定公司驗出之平均長度231.283公尺計算,僅有約定 之500公尺規格之百分之46.26(231.283÷500=0.4626,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亦已主張瑕疵抗辯,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得請求減少價金,因此原告就500M手用膠膜部分之貨 款僅得請求原約定貨款之百分之46.26,即1,038,754元( 計算式:0000000×0.462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以上三部分合計為5,229,99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5,229,994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5,844元、證人旅費 1,298元,合計77,142元,爰依兩造勝負比例,酌定由被告 負擔其中53,4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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