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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紹明 被   告 陳佑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 權利或義務關係。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 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 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 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佐。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繫 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其他未知第三人等共 謀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偷竊設於台南市○○路○ 段原告公司,所竊取之票券財物損失為403萬元,但被告 不只竊取財物,甚至連已印完無用之存摺、已開完之支票 票根、隨身硬碟、筆電、平板電腦都偷走,反而抽屜內的 現金和客人的身份證、護照還有原告公司內桌上電腦和螢 幕都有翻到卻沒竊取,顯見此些人主要竊取之項目為原告 公司機密,由上述存摺、支票票頭、隨身碟、筆電、平板 電腦可知曉原告之一切的商業往來和資金往來機密,而公 司機密資料如落入有心人手中,將致原告極大傷害及影響 ,甚至可能會造成原告營運危機或公司倒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及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 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 帶民事訴訟以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 (二)原告前以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及陳人豪等人給付1千 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67號判決「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 、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 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告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而有 既判力,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既已為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訴即難 謂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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