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潔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紹明
被 告 陳佑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
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
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
權利或義務關係。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
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的作用,以杜
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
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
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
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判
要旨可佐。
二、
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繫
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其他未知
第三人等共
謀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日偷竊設於台南市○○路○
段原告公司,所竊取之票券財物損失為403萬元,但被告
不只竊取財物,甚至連已印完無用之存摺、已開完之支票
票根、隨身硬碟、筆電、平板電腦都偷走,反而抽屜內的
現金和客人的身份證、護照還有原告公司內桌上電腦和螢
幕都有翻到卻沒竊取,顯見此些人主要竊取之項目為原告
公司機密,由上述存摺、支票票頭、隨身碟、筆電、平板
電腦可知曉原告之一切的商業往來和資金往來機密,而公
司機密資料如落入有心人手中,將致原告極大傷害及影響
,甚至可能會造成原告營運危機或公司倒閉,
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及利
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
件審結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
帶民事訴訟以104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
理。
(二)
惟原告前以與
本件起訴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及陳人豪等人給付1千
萬元及利息,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重訴字
第67號判決「被告陳人豪、【陳佑亦】、吳佳銘、陳志嘉
、陳翰琦、李峻昇、許文彰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
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告部分未提起
上訴已告確定而有
既判力,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判決確定
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既已為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訴即
難
謂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予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